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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邱珮雯 被 告 傅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同 向行駛在伊左前方,在系爭路口右轉入博愛一路,卻疏未保 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伊騎 乘之系爭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1,690元、醫療耗材費275元,日後為 治療疤痕需費8萬元。又伊因陸續回診請病假遭扣薪,致受 薪資損失10,96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外,伊所有之系爭機 車、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亦均受損,須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 7,320元、支出1,500元購置安全帽,合計受損害311,74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事發時 兩造所在之九如二路由東往西車道,乃繪設快、慢直行車道 及右轉車道之道路,被告則由直行車道駛入系爭路口後,逕 予右轉,非自右轉車道右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非由快車道換入右轉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被告自述:伊於事發前先禮讓一部機車往西直行後,伊才右 轉,一右轉即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事發時伊之車速 約時速5至10公里等語,及原告自述:伊見被告所駕車輛突 然打方向燈右轉,伊見狀煞車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69頁) ,可知被告一開啟右轉方向燈隨即右轉,非在距系爭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向後方車輛或直行車示警,經核被告 前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復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被告所為即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育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23、25頁),可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1,690元、醫療耗材費2 75元,有育明診所醫療費收據、三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懿 聖皮膚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及勝發藥局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31至33、29、17至21、13頁),經統計前開育明診所、 三好診所及懿聖皮膚科診所收據總金額為11,850元,原告請 求醫療費11,690元未逾此範圍,係屬可採,再加計醫療耗材 費275元後,合計11,965元。  ㈡原告主張日後為治療疤痕,需費8萬元乙節,有周俊雄整形外 科診所函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諮詢車禍外傷疤痕治療問題 ,建議原告就左肩前有咖啡色圓形狀3.5×3公分、左膝有紅 色微突微硬凸1×1公分均使用局部淨膚雷射治療施作10至15 次,前者每次需費2,000元,後者每次需費1,000元,惟原告 尚未實際接受前開療程,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等語為憑(見 本院卷第185頁),據此計算原告完成前開療程所需費用在3 0,000元至45,000元之間(計算式:[2,000+1,000]×10=30,0 00;[2,000+1,000]×15=45,000),爰依前開所需費用區間 取其中數,核定原告將來醫療費用損害額為37,500元。原告 就此部分求償8萬元,其中在37,50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 逾此範圍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傷回診請病假遭扣薪,受有薪資損失10,960元 等情,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專案社會 工作師契約書、凱旋醫院110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及年終 獎金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93至100、109、111頁)。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2 8日起至同年4月1日(共5日)宜休養5日,不宜久站、長走 及負重,有三好診所函覆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 ),而原告於111年3、4月間因請病假回診,實際遭扣薪金 額共5,124元,有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函附薪資明細表及 請假申請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堪認原告因傷 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124元,原告求償不能工作損失10,96 0元,其中在5,124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核與前 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領有社工 師證照,目前在凱旋醫院擔任專案社工師,每月收入約51,0 00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新 加坡商業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五分公司,除薪資 收入外,另有股票投資營利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被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及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4、8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 及原告因系爭事件遺有壓力適應障礙伴隨焦慮、失眠,於11 1年5月間持續就診3次,有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19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逾8萬元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11,965元, 並受有將來治療傷疤所需醫療費之損害37,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5,12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 134,589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99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損,為修 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7,32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1、13頁),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 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7,320 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1年又8個月,依平 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1]=7,320 ÷[3+1]=1,83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37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320-1,83 0]×33% ×[11+8/12]=2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 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1,83 0元(計算式:[7,320-21,137]<1,830),是依前引規及說 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價額應按事發時之殘價 1,83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7,320 元,其中在1,83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於法 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須另支出1,5 00元購置新品,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 :由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確有穿戴附面罩之安全帽(見 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事發時人車倒地等情,足認原告穿 戴之安全帽因撞擊而受損,及一般市售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 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時間太陽照射,將導 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效保護騎士頭部,安 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能力,是以耐用期限 3年計算折舊,暨原告自承安全帽於事發時已使用半年(見 本院卷165頁)等情,依平均法計算新品折舊後之價額為1,3 14元(計算式:1,500÷[3+1]=375;[1,500-375]×33%×6/12= 185.6;1,500-186=1,314),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求償1,500 元,其中在1,31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穿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件受損 ,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1,830元、1,314元,合計3,144元, 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為 134,589元;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所受損害為3,144元 ,合計137,733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 ,715元,經原告出示手機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前開理賠金後,原告仍有損 害134,018元未獲填補(計算式:137,733-3,715=134,018) ,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簡-1188-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徐芷欣 被 告 黃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倒車 迴轉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伊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 地受損,致伊受有下列損害:車損修復費2萬5,000元、機車 租借費2萬5,000元,合計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項目應以必要為限,並應扣除零件 費用折舊,逾此範圍均不應准許。又原告可搭乘大眾捷運或 公車,並無租借車輛之必要,且租賃期間亦非系爭機車修理 期間,難認有必要與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 。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計程車,於倒車 迴轉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在上址路邊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 因而左傾倒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表為據,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 (內含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自堪信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而致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為6,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 費2萬5,000元,固據提出估價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 查該估價表並未載明日期,且原告自承其僅有實際修理後視 鏡與水箱,金額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與原告 請求修復費2萬5,000元乙節,已有明顯落差。再者,系爭機 車係因被告倒車迴轉時,不慎碰撞而左傾倒地,並非從正面 高速猛烈撞擊而倒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已如前述,以此輕微碰撞之情觀之,何以竟有須 支出高達2萬5,000元費用維修之必要,亦啓人疑竇。又觀諸 卷內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8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受損情 形僅有車身表面幾處細小刮痕,整體車身外觀均甚為平整完 好,並無明顯零件受損或嚴重破裂毀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表載列維修項目為:車前蓋左、右側(白)、後視鏡(左 、右)、防燙蓋、後扶手(左、右)、飛旋踏板(左)、前避震 器左側飾蓋、空氣濾清器外蓋(正碳纖)、專用平衡端子(左 右)、CNC可調煞車拉桿(左右)、傳動外蓋、右側條前段等, 多達11項修補,不僅與前述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 受損外觀情形,容有未符,亦未載明受損之情形及修復方式 ,已難遽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修復若非必要,則不 應准許等語,尚非無據。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實際修理項目 為後視鏡及水箱、金額為6,000元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就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後視鏡及水箱損害之事實,已為自認,雖原告不能證明其餘 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卷內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經碰撞倒 地後,車身表面有幾處細小刮痕,且本件非正面高速撞擊, 並考量零件材料費用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請求給付機車租借費2萬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向親友租借機車使用,而受 有租車費用2萬5,0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機車租借書面1紙 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查,系爭機車僅係因被告倒車迴 轉時,不慎碰撞而左傾倒地,並非從正面高速猛烈撞擊,亦 無明顯零件受損或嚴重破裂毀損等情,無從認定已喪失功能 而無法騎乘,則原告究有何必要另租機車代步,令人費解。 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表記載系爭機車修復時程為7天 (本院卷第15頁),然對照該紙機車租賃書面所載租借期間 則為51天,二者顯有齟齬,足見機車租借書面實難憑採。況 原告就其確有實際交付2萬5,000元租借費用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倘係原告友人無償出借車輛供原告代步使用, 原告自無此部分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受有租車費之損害,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17-202411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許奈美 訴訟代理人 郭森聰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施姵君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6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9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 方,被告疏未注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 加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總合 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760元、門診掛 號費2,38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800元、110年11月2 2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156,000元、看護雜項費14,014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服務費 暨郭綜合醫院門診費65,235元;另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後 ,由家人照護,請求30日居家看護費78,000元;原告因傷造 成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力沐浴,於111年1月至5月支出長 照服務費23,430元;另請求16個月、每月購買紙尿褲、棉墊 等必要消耗品3,000元,計48,000元。原告以經營糕餅店為 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傷勢,身體上承受巨大痛苦,心理上亦受極 大壓力,無法如往常進行工作、休閒,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 護而毫無隱私可言,生活品質大幅降低,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但原 告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住院手術 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 、醫療輔具費36,090元、就醫交通費2,960元、110年11月22 日至12月1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46,800元、110年12 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及門診掛號 費合計62,835元,原告其餘支出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 意給付。又本件車禍時原告年已80歲高齡,否認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機車修復項目是否有 必要,仍有疑義,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已向被告投保 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 533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南萣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 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受理,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30日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兩造於上開時 地各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原告行駛在前,被告行駛 在後,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機車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當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 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 車,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時,因原告左偏行駛,被 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可知,同一車道 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 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維護同一車 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並無注意後車動向及禮讓後車先行之 義務,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 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課予「超車」 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 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 維護交通安全。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對方在我 右前方,她有點不穩(偏了一下),我行經旁邊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車的右前方,右前車殼擦傷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復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發生前,原告 在我右前方,我從對方左手邊要直行過去,二車距離約1公 尺,原告往左偏了一下,所以我往左切,但還是發生擦撞, 撞擊部位在我車右前輪胎蓋,右前車頭殼有損壞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頁);佐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 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本 院卷第156頁)。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 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原告 機車行車動向,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甫進行超車之際,於被告機車前輪駛 近原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右前輪胎蓋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左偏致其閃避不及,原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178-179 頁)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惟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稱:本案依卷附現有跡 證資料,尚難判斷事故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跡證 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局111年1 1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617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0頁),足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 結果,非可遽採,該鑑定意見書難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依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手術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已支出郭綜合醫院住 院費145,76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19、23-24頁),被告對於醫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 差額17,600元、44,8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83 ,36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2頁)。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 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 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 ,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 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62,400元,難認必要之 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郭綜合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於83,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336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門診掛號費: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 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8日、111年 2月18日、111年3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共支出門診掛 號費2,38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1-85頁),被 告就其中110年12月11日泌尿科100元、111年2月8日泌尿科6 50元不同意給付,其餘門診費1,630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110年12月11日 、111年2月8日泌尿科就醫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此部分支 出計750元,難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門診掛號費為1 ,630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醫護用品費、醫療輔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購買棉棒、膠帶、紙尿褲、濕紙巾等 醫護用品,以及購買長背架、租輪椅,而支出醫護用品費5, 580元及醫療輔具費36,090元等情,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二 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7-67、87-101頁),被告對此 數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護 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應予准許。   ⒋必要消耗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生理機能減損,而有購買紙尿 褲、棉墊等消耗品之必要,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6個 月48,0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住院期間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應認其於治療期 間確有使用紙尿褲、棉墊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開情況,認其於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3 個月,每月支出2,000元,計6,000元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乏實據,則不能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2,96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費2,96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1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及看護雜項:   ⑴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入 院並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12月10日出院, 自手術起算三個月,左腳不可行走,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需復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11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調解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自1 10年11月20日起算三個月,即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 日止共2個月,有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156,000元,已 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 付住院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看護費46,8 00元(本院卷第83頁),則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2,600元計算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 111年1月21日止之看護費計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2日不再續聘職業看護後,由家人 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居家看護費78,00 0元等語,被告抗辯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 看護費用計算,不同意每日以2,6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本院卷第8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截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2月20日,確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以2,600元計算,符合 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且家屬親自照護所付出之 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不能僅以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為 由,即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較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是以,原告依每日2,6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 賠償一個月居家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0 日=780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專業看護另有雜項支出14,014元乙節,並提出看 護人員手寫表格為憑(調解卷第49-53頁),惟上開雜項內 容均為看護人員三餐餐費,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則日常飲食既為吾人維持 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專人照顧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⒎護理之家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國 欣護理之家,於111年1月20日離開,費用合計62,125元, 並提出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7 、29頁),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業 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全日看護費,如前所述,自不得再於同 一期間重複請求國欣護理之家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 之家期間,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支出門診掛號費3,110元 (婦產科80元、復健科80元、泌尿科160元、感染內科2,0 00元、家醫科160元、胸腔內科160元、骨科470元),共 計3,11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5 -45頁),被告同意給付復健科門診費80元、胸腔內科門診 費160元、骨科門診費470元,計710元(本院卷第81頁), 但不同意給付婦產科門診費80元、泌尿科門診費160元、 感染內科門診費2,000元、家醫科門診費160元,計2,4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婦產科、泌尿科 、感染內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難認此部 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 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期間之郭綜合醫院門診費,僅於71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長照服務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導致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行沐浴洗頭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需受長照服務,請求長照服務費 23,43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護愛長照協會居家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5-121頁),惟原告依醫囑受 專人照護期間3個月,且原告已請求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止有受長照服務之必要,惟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該部分請求有據。  ⒐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糕餅店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一 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等 情。查,原告生於30年8月31日,於110年11月20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年80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佐以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並未申報 薪資所得,僅有申報利息所得,此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則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糕餅店或受 有薪資損失,即有可議。況依原告之子郭森聰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添發製餅舖工作,商業 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我哥哥已經經營10幾年了,我在製餅 舖幫忙製餅,每月薪水領現金5萬元,但沒有申報所得。原 告也在製餅舖工作,負責幫忙製作糕餅、包餡、擀麵、製作 一些祭祀商品,幾乎都是每天8點鐘上班,沒有打卡,中午 只有休息吃飯,原告很少外出,只有偶爾出去旅遊,因為工 作內容固定,所以沒有請假的問題,又添發製餅舖二樓以上 是原告及我哥哥的住家,所以原告還會做家務及煮飯,我哥 哥每月會給我父母親共5萬元,做為補貼生活開銷費用,也 算是我母親的薪水,我不會固定給我父母錢,只是有時候會 去買父母的生活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72-273頁); 另據原告鄰居蘇林麗珠到庭證稱:我家在原告住家斜對面二 、三間,我在此處住了40年,原告住的時間比我更久,原告 是與配偶、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及五個孫子同住。我知道原 告家中是做糕餅業,二兒子是老闆負責人,三兒子會幫二兒 子一起做,大兒子因為另外有自己的工作,就沒有一起做。 原告雖然80幾歲,但身體還可以,我看原告幾乎每天都在糕 餅舖包餡、擀皮壓平,大概是從早上七、八點開始,做到下 午五、六點,應該已經做了有一、二十年了,原告先生也有 跟原告一起做,所以店裡都是原告、原告先生、大兒子、二 兒子共四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是由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原告與配偶、子媳同住,其二子在自宅經營糕餅店 ,其三子即證人郭森聰受僱於其二子領取每月薪資5萬元, 原告確有長時間辛勤在店內製作販賣糕餅,惟依證人證詞, 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其二子之指揮監督而受僱工作,原告之長 子每月給原告及其配偶5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勞力之對價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之長子是否因原告未 協助製餅工作期間,不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每月5萬元,亦 未據原告詳實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 薪資損失30萬元,即無可採。  ⒑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榮機車行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攝原 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3-49頁編號10-15),相互對照觀 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4,80 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99年8月出廠(限制閱覽卷 第13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計算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 ,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收 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200元【計算式:4,800元÷(3+1)=1 ,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 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自手術起算3個月,左腳 不可行走,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查,原告小學畢業 ;被告二技畢業,目前在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1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 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80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  ⒓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71,530元(計算 式:住院手術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 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必要消耗品費6,00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看護費156,000元+居家看護費78,000元 +門診費71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71,53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533元 之事實(本院卷第274、277頁),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賠償餘額為562,997元(計算式:671,530元-108,533元= 562,9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 997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簡-315-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吳伯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仲漢新臺幣903264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家 銘新臺幣970648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玲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 吳伯忠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 館社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伯忠(下稱吳伯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 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搭載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下稱林昭 燕),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 車道,撞擊原告張仲漢(下稱張仲漢)騎乘附載其配偶張黃星   (下稱張黃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仲漢並受有左側腓骨節段 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 擦傷等傷害;張黃星則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張仲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5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乙車車損1 3100元、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張仲漢配偶張黃 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 ㈡原告張家銘(下稱張家銘)為張黃星之子,支出殯葬費34129 6元、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 00000元;㈢原告張美玲(下稱張美玲)為張黃星之女,張黃星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本件吳伯忠駕 駛之甲車,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台中」、「忠誠」、「北 館」、「清樂軒」、「祀宴坊」,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吳伯忠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 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仲漢告訴吳伯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吳伯忠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吳伯忠 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 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 北館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伯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05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36653元及專人照護費135 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   張家銘主張黃星死亡,支出殯葬費34129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張家銘 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412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乙車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復按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乙車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3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4月24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100 元 ,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 1/10=13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 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張黃星因 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原告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張仲漢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配偶張黃星死亡之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張家銘、張美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母 張黃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㈥是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55051元+ 50167元+1310元+50萬元+120萬元=0000000元」、張家銘請 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341296元+160萬元=000000 0元」、張美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張仲漢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可間隔之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張仲漢與吳 伯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03264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903264元」、 張家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計算式:0000000元× 5/10=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計算 式:160萬元×5/10=80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264元、張家銘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吳伯忠自113年5月17日起 ,林昭燕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09-202411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謝元明 被 告 劉姿妤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由南 向北駛至中和街與和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和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第五頸椎及第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判決後,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 月薪資4萬元)、住院10天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週之看護費 (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5萬2,800元、醫療費用34萬3,868 元、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謝國 雄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醫療材料費 用1,98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2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12年9 月1日提出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鈞院認未逾2年時效,原告 主張其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 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如不具因果關係,休養天數不 至於需要3個月,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未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以實其說,在未提出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薪 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又被告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 0元、醫用材料費1,984元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 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且依鑑定報告 ,被告為肇事次因,只有三成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 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幹線道)與和真街( 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等傷害。原告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西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卷)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謝元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劉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萬3,868 元。(附民卷第19-53頁)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支 出維修費用5,350元。(附民卷第57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計1,984元。(附民卷第59-63 頁)  ㈥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聲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6 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聲請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將系爭調解事 件移請臺南地檢署偵查。  ㈦原告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給付下列金額計102萬4,002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  ⒉看護費:5萬2,800元。  ⒊醫療費用:34萬3,868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5,350元。  ⒌醫療用品費:1,984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 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 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110年6月23日已時效完成,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第一次調解 時,均在前開時效內,其至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即係要 求被告要如何賠償;且其係因頸部開刀風險很大,成大醫院 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始3年才開刀云云 ,惟查:  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不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9號判決參照)。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且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於時效完成前之108年9月2日,就系爭事故以被告為對 造人,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 ,均調解不成立,於111年6月29日聲請將系爭調解事件移請 臺南地檢署偵查(不爭執事項㈥),惟揆諸前揭說明,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並不生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縱認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 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 進行調解,係表達請求之意思,原告既未於前開各次調解不 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其於時效 完成後之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復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過程,有表示先讓原告調養身體、 做復健、看醫生,在刑事法庭中,被告亦承諾過此事。原告 開完刀後,於第三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金額,被告突然 反悔,不想承諾這筆金額。被告在刑事庭承諾過,故不可以 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被告抗辯:109年第二次調解時, 原告表示要去開刀,伊當時說原告先開刀,開刀後看怎麼樣 再說,原告卻到111年6月才打電話說開完刀,倘係系爭事故 造成,應會當下處理,為何拖3年才開刀等語。核諸兩造於1 09年1月6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尚未逾7個 月,原告當時縱有向被告表示要開刀,之後卻延至111年6月 9日(即距離第二次調解後約2年5個月),始至成大醫院住 院手術(附民卷第17、45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頸部開刀 風險很大,成大醫院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 ,始於車禍後3年才開刀等語,惟難認此為被告於第二次調 解時所知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之調解程 序或系爭刑事案件中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未完成,或被告已承認一節,均無可採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6月23日 郭綜合醫院 65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2 108年6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57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3 108年7月6日 郭綜合醫院 5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4 108年7月11日 郭綜合醫院 350元 5 108年7月12日 成大醫院 590元 6 108年8月22日 成大醫院 570元 7 108年12月12日 成大醫院 550元 8 109年7月30日 成大醫院 450元 9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0日 成大醫院 2,208元(含證明書費170元) 10 109年8月27日 成大醫院 320元 11 109年11月19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2 111年4月7日 成大醫院 610元 13 111年5月5日 成大醫院 590元 14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4日 成大醫院 333,080元(含證明書費220元) 15 111年6月23日 成大醫院 380元 16 111年7月4日 成大醫院 500元 17 111年7月21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8 111年7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40元 19 111年10月13日 成大醫院 570元 20 111年10月27日 郭綜合醫院 2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合計 343,868元

2024-11-26

TNHV-113-簡易-8-20241126-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94號 原 告 林淑媫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世華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後 續醫療費用、就醫停車費、休養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醫 療用品費、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惟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 體部分,並不包含原告主張財物損失即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5,600元、眼鏡7,700元,共23,300元等,自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 ,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 二、原告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整理各次就醫日期、醫療院 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 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無法工作之計算 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 本)。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3GU-599」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 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 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㈥請求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 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 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文件 及支出單據影本。  ㈧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6

CHEV-113-彰簡調-594-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胡仁士 訴訟代理人 胡明義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8,5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8,566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市○○區○○○路(接○○○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   貿然左轉○○○路,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手腕挫傷、疑似遠端橈骨線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5,400 元、復健費用5 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 萬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元、車損4 萬元,共計28萬3,400 元,及其他後續精神病之醫療費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傷害事實,已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29頁 ),經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 大致相符,可供參酌)。由上情可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 萬5,400元、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8 ,000元之主張,雖未提出完整之證明資料,但以系爭傷害遠 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情形,本院認上開主張尚 屬合理,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共計8萬3,400元(15,400+5 0,000+18,000=83,400),應可認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受有16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堪信為真實。然依其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原告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0 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每月平均所得約為0 萬0,000元,加計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調漲比例計算,112 年6月1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每月工資約為3萬2,644 元(00,000×26,400/25,250=32,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5,288元 (32,644×2=65,288)。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損壞,其受有所有系爭機車 支出修理費4萬元之損害,固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48-1、49頁),合計零件修理費3萬9,510元(9,390+30,1 20=39,510),但系爭機車為102年9月出廠,迄至系爭交通 事件發生時,車齡已逾3年,是僅剩殘值1/4,故經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9,878元(39,510×1/4= 9,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後續精神病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係交通事故罹患精神疾病,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3份為證,然依112年7月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 名為「○○○」、同年8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 「○○○○○○○」、同年10月23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 為「○○」(見本院卷第33、27、69頁),而現時社會人群因 各種壓力關係,有精神症狀之人甚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精神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之關連,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罹患精神疾病部分 ,尚難認可獲充足證明,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萬8,566元(83,400+65,288+9,878 =158,566)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6

KSEV-113-雄簡-317-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陳洪花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38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2, 881元,其中機車修理費17,89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 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5

KSEV-113-雄簡-2515-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擅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 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㈡醫療用 品費用16,236元;㈢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 元、修理費58,900元(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 折舊金額26,087元計算);㈣交通費用9,790元;㈤不能工作 損失253,93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 用9,790元。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就原告不能工作 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及月薪以44,240元計 算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失季獎金3個月有爭執;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 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賠償,請本院自行審酌;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 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交附民卷第49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4月25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兩造合意以折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9,790元 ,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49-157頁),原告同意月薪以45,800元(111年4 月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對於月薪以多少計算沒有特別 的意見,請本院自行審酌。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惟損失季獎金3個月部分有 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9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8,463元,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每月薪資以44,24 0元計算,加計季獎金損失126,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1年1月-4月薪資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9-75頁、第95-14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 至111年6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部分 (計算式:44,240元×2.5個月=110,600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包含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部分 ,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否確受有 季獎金損失及季獎金損失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亦無證據證明 季獎金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逾110,6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 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史、職業、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狀況,暨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勞動力減 損之依據,兼衡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 特性、年齡因素調整後,綜合計算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鑑 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9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頁 ),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 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發生,惟前 開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間原告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補償,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43年11月19日為止 ,較為合理。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082 元【計算式:60,456×19.00000000+(60,456×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184,08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 184,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電子公司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 卷第19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 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63,1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 ,79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08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1,971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 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1,651,174元(計算式:1,663,145元-11,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2-南簡-1286-2024112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劉育榮 被 告 黃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有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出廠使用,至113年6月30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 理費即全部零件新臺幣(下同)700元折舊後為7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7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2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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