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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楊芳錦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被 告 丁睿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捌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 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並於簽約時另行交付原告押金 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及按上開約定繳付租金,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4月15日 起即未再遵期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金扣抵所欠112年5月15 日至112年11月14日間之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達2個月以上, 原告乃先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 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並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 原告再於112年12月2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2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租 約即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積欠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共27萬8,400元, 經以被告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及其嗣於113年4月8日、113 年5月20日、113年6月3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 00元扣抵後,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及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共6萬2,400元;而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共20萬6,400元,且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 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三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00元(計算式:欠租 6萬2,400元+不當得利20萬6,400元=26萬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21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生病,工作不正常,才開始沒有正常繳 付租金,被告也有將上情告知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 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被告並 有交付原告押金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 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另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 催繳租金函予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 爭房屋,復於112年12月2日寄發系爭終止租約函,並於112 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系爭租約、系爭催繳租金函暨回執、系爭終止 租約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 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催繳租金函予被告時 ,被告僅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 金,有原告提出用以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7至181頁),且被告亦陳明原告所主張之租 金交付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經以被告所 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後,尚積欠自112年7月15日起之租金, 其欠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 項第二款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約定,自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欠租,並於被告逾期仍不為支付時,以系爭終 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雖系爭催繳租金函及系爭 終止租約函經送達至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均因招領逾期而 退回(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系爭房屋乃被告實際住所 ,原告已將其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該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被告領取,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即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上開催告及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為必要,是系爭租約應於系爭終止租約函送達被告所承 租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給付租金乃 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縱其因生病、工作等個人 事由陷入經濟困境,亦不能以予免除,被告亦自陳其將生病 無法正常繳付租金乙事告知原告,原告就一直叫其趕快繳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未因此免除被告之給 付租金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礙於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之事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在 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 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同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收款明細及其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 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8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前,已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金 (即原告於租賃收款明細所稱112年4月租金),則被告欠繳 租金之始日實乃112年5月15日,原告誤以112年4月15日起算 ,容有未恰。故被告欠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租金共計24萬2,400元(計算式: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即3萬6,000元×6個月+112年11月15日起 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3萬6,000元×22/30=24萬2,400元) ,經以被告繳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再扣除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分別於113年4月8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 、181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萬6,400元(計算式:2 4萬2,400元-押金7萬2,000元-清償3萬6,000元×4=2萬6,400 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以原租金按月3萬 6,000元計算之利益,即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萬5,548元(計算式:3萬6,000 元×25/31+3萬6,000元×4+3萬6,000元×28/31=20萬5,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租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23萬1,948元(計算式:欠租2萬6,400元+不當得利20萬5, 548元=23萬1,948元),已如前述,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948元,及自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40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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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琦蓁 被 告 潘剴緹 張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共同向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網路費應由被 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伊並於簽約向被告收取1個月押 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迭有未 繳足或未繳納租金情形,累欠租金共88,000元(計算式:8, 000+20,000+20,000+20,000+20,000=88,000),經以押租金 扣抵後,仍有累欠達2期(2個月)以上之租金共68,000元未 繳(計算式:88,000-20,000=68,000),伊據此於113年2月 13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俟最後一位被告潘剴緹於 113年2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仍有水電費及瓦斯費未 付,經伊墊繳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水費4,119元、 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21,590元,及自112年3月 起至同年1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再者,被 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原告提供房客使用之沙發及冰箱,達不堪 使用程度,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0,000元(其中沙發為22,000 元、冰箱為2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46,003元(計 算式:68,000+28,003+50,000=146,003)。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詩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已於11 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伊遷出後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經 雙方約定由潘剴緹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剴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 應按月給付出租人(即原告)租金20,000元,並應給付1個 月租金作為押金,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 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欠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其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計未繳足或未繳納 之租金達88,000元,伊於113年2月13日據此向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前開累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租金68 ,00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核其主張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通知書第2條第1項記載,原告與潘剴緹結算截至113年1月 止之累欠租金為8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 68,000元未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可採。  ⒉張詩恩固抗辯伊於11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以後,經與原告合 意,其後租金均由潘剴緹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廣宇(LINE暱稱Andy)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71頁)。惟原告否認 與張詩恩間有此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207頁),但由張詩 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張詩恩於112年10月18日 將伊遷出系爭房屋一事通知徐廣宇後,徐廣宇提問「房租以 後找誰呢」,張詩恩回覆「可能要聯絡那個女生(指潘剴緹 )」等語,僅能證明張詩恩遷出系爭房屋後,片面通知原告 向潘剴緹要房租之事實,尚不證明原告已同意免除張詩恩之 租金給付義務,此觀諸原告嗣於112年12月2日透過徐廣宇以 LINE通知張詩恩「你好,至今12月了,積欠房租將滿3個月 ,水電瓦斯也數月沒繳,這是最後一次催繳,接下來將會走 法律行動…」等語,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 張詩恩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獲免除給付租金義務 之事實,其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其二人就餘欠租金68,000元,即應對原告負共同給付責 任。  ㈡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起,迄113年2月18日潘剴 緹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112年4月至12月之水費4,11 9元、112年9月至11月之電費21,590元,及112年3月至同年1 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未繳等情,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醒電費 未繳通知、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度數回報通知單、未繳 瓦斯費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35、39、33頁),且 為張詩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上情亦經原告與 潘剴緹結算無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第2條第2項 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實在。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惟被告迄未繳納前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28,003元,即屬有據。  ㈢沙發及冰箱回復原狀費用: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6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連同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使用之附屬設備包含沙發1 組、冰箱1台在內,核與系爭租約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項次12記載內容一致,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通常使用方式,將伊提供 之沙發及冰箱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137頁),且為張詩恩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實在,是依前引約定,被告自負 有將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按購置沙發、冰箱新品價格折舊後之價格,分別 依22,000元、28,00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5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沙發係於108年 間購買,已使用達5年,伊於113年6月9日以65,000元購置新 品;原冰箱於100年6月間以45,000元購入,已使用達12年, 並提新東興傢俱行收據、萬隆電器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22,000元、28,0 00元計算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與一般二手商 品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8,000元、墊付款28,003元   及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合計146,003元(計算式:   68,000+28,003+50,000=146,003),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850-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紫英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十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 付各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紫英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原係:被告林鈺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000元,嗣又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林鈺芳,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每月租金為19,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租金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逾期匯款19,000元繳納113年7月之租 金,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遷移,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不付租金,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14日前繳納租金,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逾期匯款19,000元 繳納113年7月之租金,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9頁)、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原告之礁溪鄉農會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8月14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3年10月14日止,所積欠租金 經扣除押金19,000元後,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未清償,又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所積欠租金,因被告均未置理,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 被告,是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則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 ,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僅繳付租金至113年7月14日,而113年8月14 日應繳納之租金係由被告支付之19,000元押租金抵扣,惟被 告之財物迄今仍堆放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9,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19,0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EV-113-宜簡-39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璟瑭 訴訟代理人 游秀惠 被 告 廖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l月l日起至騰空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2年,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 金9,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之後轉為不定期契約,詎自1 11年1月開始被告未再如期繳納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 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達24月,共計21萬6,000元(計算 式:9,000元×24月=21萬6,000元),且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支 付並告知終止租約,被告均未置理,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 ,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 欠之租金,並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未再 另訂書面契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約;惟被告自111年1月起積欠 租金,於扣除擔保金後,被告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而 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終 止租約,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 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被告至112年12月31 日止,積欠租金共計21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板簡卷 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31

PCDV-113-訴-145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董晉安 被 告 柯芳招 訴訟代理人 凃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撤回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號1樓夾層房屋(下稱系爭夾層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夾層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00元,嗣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1 3年11月29日,提出書狀撤回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夾 層屋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已生撤回效力,並 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王月琴承 租新北市○○區○○路0號1樓二分之一店面及其夾層(下稱系爭 房屋,其中一部為系爭夾層屋),經林王月琴承諾原告得將 之轉租他人,原告乃於112年7月8日與被告訂立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夾層屋轉租被告,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2,000 元,押金24,000元,詎被告僅繳納第一個月租金,自第二個 月112年8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定3 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被告逾3 日期限仍不支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終止, 而被告並未與原告踐行點交程序,亦未曾通知原告辦理點交 ,原告係於113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答辯狀後,始悉被告已 遷離系爭夾層屋,應認原告自113年10月26日翌日起方得使 用系爭夾層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之租金,以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相當於原租金額之 不當得利,經以押金24,000元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兩造於112年7月8日訂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口頭 允諾會裝設廚房、浴室紗窗、廚房、入口處拉門、馬桶水箱 蓋,並添購椅子、雙人床架,及清理儲藏室、廚房既有物品 ,締約時被告因信任原告,乃未要求將前揭口頭約定記載於 系爭租約,原告嗣竟惡意毀諾,又系爭夾層屋原僅臥室內裝 設有冷氣,客廳則未裝設冷氣,經被告於112年7月9日、同 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從速裝設客廳冷氣,並於112年7月24 日以Line通知原告若不裝設客廳冷氣,欲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卻遲至112年8月1日始裝設客廳冷氣,另系爭夾層屋門鎖 、浴室電燈損壞,馬桶時有不通,樓梯照明亦不佳,且下雨 時廚房屋頂會漏水,原告卻遲未修繕、改善,自無向被告請 求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起向林王月琴承租系爭房屋,經 林王月琴承諾原告得將之轉租他人,原告乃於112年7月8日 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夾層屋轉租被告,約定租賃期 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押金24,000元,被告僅繳納第一個月租金,自第二個月11 2年8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等事實,有原告與林王月琴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卷【下稱板簡卷】第21頁、第23頁、第43頁至第85頁、本院 卷二第91頁、第125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 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惟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即為已足。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夾層屋係 供居住使用(見板簡卷第63頁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第1款),則系爭夾層屋僅須在客觀上足供居住使用, 即符合租賃之目的,而與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相當。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原告已爭執被告抗辯締約 時原告口頭承諾會裝設廚房、浴室紗窗、廚房、入口處拉門 、馬桶水箱蓋,並添購椅子、雙人床架,及清理廚房既有物 品,嗣毀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而被 告所提其於締約後之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 月29日、112年8月8日以Line傳送原告之訊息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第115頁、第89頁、第127頁),及其於112年 8月至同年10月間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21頁、第125頁),均僅為其一己單方之陳述,原告業已 嚴正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說明第1點至第5點、第9 點),並表示此為「各說各話」(見本院卷二第127頁Line 訊息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謂其抗辯之事實為真。  ⒊觀之系爭夾層屋屋況照片,廚房、浴室窗戶原即有玻璃窗扇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縱無紗窗,仍不妨害其應有之採光 、通風及隔絕之功能,且臥室本備有一定尺寸之床架(見本 院卷二第85頁),足供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人被告起居使用 ,被告之母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為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提供床架之義務,至馬桶水箱蓋之欠缺(見本院卷 二第87頁),並無礙於馬桶功能之正常運作,儲藏室、廚房 一部既有物品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亦不 影響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夾層屋,依一般社會通念,紗窗、拉 門、馬桶水箱蓋、雙人床架、椅子、客廳冷氣之有無,對於 系爭夾層屋在客觀上已達於足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均不生影 響,即令或有欠缺,仍不致使被告不能或難以居住使用系爭 夾層屋,然原告為消弭紛爭,不僅已更換拉門(見本院卷二 第75頁),並於112年8月1日裝設客廳冷氣(見本院卷二第1 33頁),而由被告自承於締約前1日112年7月7日已先至系爭 夾層屋查看屋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125頁),可知締 約時兩造顯係以系爭夾層屋當時無紗窗、拉門、馬桶水箱蓋 、客廳冷氣、雙人床架、椅子且儲藏室、廚房之一部存放既 有物品之現狀為準,達成租賃與租賃物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以現狀之狀態,將系爭夾層屋租賃物交付被告居住 使用,即符合債務本旨,且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已盡其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有依約支付租金之 義務,不容被告嗣後復事爭執,藉詞拒絕租金之給付。  ⒋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以浴室電燈損壞 、馬桶有時不通云云置辯,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之,且為 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自難信屬實,而被告 提出之樓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不足以證明樓梯 照明不穩定、不佳或樓梯燈有何損壞,原告並已爭執照片中 之情狀係因被告未將開關開啟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尚難遽採,另系爭夾層屋門鎖或有發生損壞(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第191頁、板簡卷第23頁),惟此尚不生致使系爭 夾層屋在客觀上不能或顯難供居住使用之問題,至廚房屋頂 或曾發生漏水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說明第8點、第 127頁Line訊息紀錄),但被告既未舉證其漏水頻率、每次 漏水持續時間及具體漏水情狀等已達致令系爭夾層屋不堪或 甚難居住使用而不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程度,自不得執此 拒絕給付租金,抑且,矧被告既自租賃期間第2個月112年8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以被告無故不履行支付租金之 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對之修繕(見本 院卷二第191頁),容屬有據。綜上,被告拒絕給付租金, 殊非正當。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何時終止?租賃關係何時消滅?  ⒈被告固於112年7月24日已以Line傳訊原告「我還是想取消租 約好了」(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於112年10月25日向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時,主張原告應解約全額退款(見本院卷二 第125頁),惟參之兩造間112年11月16日Line訊息紀錄(見 板簡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仍以Line傳訊通知 原告修繕系爭夾層屋門扇鎖頭,可徵被告至少截至112年11 月時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於112年7月29日至 112年11月16日期間,仍賡續本於承租人之立場,一再對原 告有所主張(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板簡卷第23頁) ,顯然被告並無以前揭訊息或申訴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法效意思,非可即謂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單方終止。  ⒉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 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 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 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  ⒊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就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固未 勾選得以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見板簡卷第69 頁),惟兩造彼此間多以Line文字訊息互為通知,業如前述 ,則兩造間Line聊天室自係兩造就彼此間之通知所指定之特 定資訊系統,又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 112年10月26日以Line發送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之文字訊息至 該資訊系統(見板簡卷第21頁),繼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 發送定3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之文 字訊息至該資訊系統(見板簡卷第23頁),依上說明,於各 該文字訊息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7日進入該資 訊系統之際,原告所為第一次催告之意思表示,以及第二次 定期催告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之附停止條件終止租約的意思 表示,即已各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7日進入被告之 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分別 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7日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至 於被告何時「已讀」(見板簡卷第21頁、第23頁),在所不 問,而原告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於112年12 月7日到達被告之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24,000元抵償 後已達2個月以上,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被告於定期催告 期限3日屆滿即112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 日不算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 系爭租約之效力,應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 2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消滅。    ㈢被告將系爭夾層屋返還原告之時點?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見板簡卷第65 頁)。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 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 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 號判決參照)。是所謂租賃房屋之返還,係指承租人將其對 於租賃房屋之占有支配與事實上管領力移轉於出租人,使租 賃房屋脫離承租人之占有支配與事實上管領,而交還出租人 占有支配與事實上管領者而言。  ⒉被告固辯以早已不居住於系爭夾層屋云云,惟未具體陳述將 系爭夾層屋返還原告之時點,亦未舉證證明之,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日函命曉諭被告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函後(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送 達證書),仍未具體陳述將系爭夾層屋返還原告之時點,且 猶未提出足以佐證之相關事證,而未盡其真實完全、具體陳 述之義務以及舉證之責任,即應自負未能使本院形成獲致更 有利於被告之確信之不利益結果。至被告於本件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始以書狀陳述早在112 年9月30日前已自系爭夾層屋搬離,本院本無庸審究,且此 辯詞與前述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仍以Line通知原告修繕系 爭夾層屋門扇鎖頭,顯然被告仍繼續居住其內之事實不符, 併此敘明。  ⒊系爭夾層屋之出入,必使用系爭夾層屋樓下大門鑰匙方得進 出,而原告已於113年5、6月收受被告寄回之系爭夾層屋樓 下大門鑰匙(見本院卷二第191頁),雖被告未一併交還系 爭夾層屋門扇鑰匙,但系爭夾層屋門鎖已然損壞,不需系爭 夾層屋門扇鑰匙,原告仍可進出系爭夾層屋,並支配管領使 用系爭夾層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 頁),矧被告於113年5、6月將出入系爭夾層屋所必要之樓 下大門鑰匙以寄回方式交還原告後,即已不能自由進出系爭 夾層屋,遑論占有支配或事實上管領,系爭夾層屋自此時起 即已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即已喪失 其於對系爭夾層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且被告顯係 以寄回交還鑰匙之舉措,向原告移轉系爭夾層屋之占有,並 以此舉通知原告系爭夾層屋之返還,至系爭夾層屋鑰匙在該 夾層屋門鎖已然損壞之情狀下,既非原告進入或支配管領系 爭夾層屋所必須,縱被告未予交還,對於其已向原告移轉系 爭夾層屋之占有,並已使原告取得對於系爭夾層屋之占有支 配與事實上管領力,仍不生影響,應認被告已於113年5月31 日(取113年5、6月之中數),將其對於系爭夾層屋之占有 支配與事實上管領力,移轉於原告占有支配與事實上管領, 而消滅被告之占有,即與系爭夾層屋之返還相當,原告逾此 返還房屋時點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亦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12,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絕(見板簡卷第61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則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將租賃住 宅返還出租人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 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至返還為止(見板簡卷第65頁)。  ⒉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積欠租金未付,而 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11日消滅後,被告未即時遷讓 返還系爭夾層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返還系爭夾層屋之日止相當於 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經以押金24,000元抵充後,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2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見板簡卷第31頁至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6,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修正理由,併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數額 ,及依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43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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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涂小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洪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並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之。另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除押租金42,000元外,僅再交付112年10月、11月、12 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自113年2月1日後各期之租金均未支 付。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清償欠租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積 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42,000元,共計尚欠98,700元,復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是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000元;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000元, 然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 清償欠租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1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 租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 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95頁之送達證書),則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及律師 費用50,000元:   ⒈欠租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 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又被 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22日止 ,以押租金42,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98,903元【計 算式:〔21,000×(6+22/31)〕-42,000=98,903】,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准許。   ⒉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住宅,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整,如 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 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本 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亦有存根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 ,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21,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未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   ⒊又被告原以每月21,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 月21,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共計 169,7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13-訴-208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張玉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任妤 被 告 劉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1,4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11,400元,詎被告自113 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新莊思源 路郵局存證號碼83號存證信函(下稱83號信函)定7日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於113年5月20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 號碼111號存證信函(下稱111號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 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 再於113年9月以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定3日期限催告被 告支付租金,如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系爭書狀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被告逾期仍不支付租金,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 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 額1倍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所 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22,8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2,8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時所為 之陳述及聲明則以:系爭房屋熱水器費用9,000元是我兒子 代墊,且原告向我溢收水費3,000多元,我因此拒付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 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4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 押金11,400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迄今仍居 住其內而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實,有系爭租約、 原告收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 第169頁、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 59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代墊熱水器費用9,800元、水費溢收3,000多元為由拒 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抵充(償)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 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以熱水器費用9,000元係其子代墊及原告溢收水費3,00 0多元云云置辯,並據此拒付租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既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由原告持執保管熱水 器費用9,000元收據原本之客觀狀態(見本院卷第102頁、第 123頁),足以推認該熱水器費用9,000元係原告出資支付, 被告抗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⒊縱使承租人或有代墊或溢繳費用,而或生出租人應負返還義 務之問題,然該返還義務,非係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間,彼此並無對價關係,承租人 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租金之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並已 約明承租人每月租金11,4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 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見本院卷 第106頁、第107頁),自不許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租金。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 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 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 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83 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83號信函經郵務機關 寄送至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有83號信函(見重 簡卷第49頁至第57頁)暨加蓋「招領逾期退回」戳記之83號 信函信封原本可考(見證物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83號信函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 原告以83號信函所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 效力,原告復於113年5月20日以111號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 告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111號信函郵務機關寄 送至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收件人被告拒收退回,則有11 1號信函(見重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暨加蓋「招領逾期退 回」戳記之111號信函信封原本(見證物袋)可按。  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就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固未 勾選得以即時通訊軟體方式為之(見重簡卷第25頁),惟兩 造彼此間多以Line文字訊息互為通知,有前揭兩造間Line訊 息紀錄可查,則兩造間Line聊天室自係兩造就彼此間之通知 所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原告並於113年5月20日至同月31日 間某時,將111號信函全文內容以照片方式發送至該特定資 訊系統,依上說明,該111號信函全文內容進入該資訊系統 之際,原告以該111號信函所為定期催告否則將依法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被告並發生效力,至於被 告何時「已讀」(見本院卷第167頁Line訊息紀錄),在所 不問。  ⒌縱認111號信函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但該意思 表示達到被告之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1,400元抵償後 ,尚未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遲延給付亦未逾2個月,不生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繼於113年9月以系爭書狀定3 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即同時以系爭書狀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書狀) ,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1,400元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 上,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系爭書狀繕本並於113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3 日屆滿即113年10月4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 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5日終止後,兩造間租賃 關係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就承租人租金之支付亦有明定,已 如前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亦約定租賃 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者,出租人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09頁)。  ⒉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共積欠租金69,871元 (計算式:11,400元×6個月+11,400元×4/31,元以下四捨五 入)未付,於113年10月5日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即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 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額 之不當得利,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11,400元,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未即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遷讓返還,致 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並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 利益,因認原告按月請求原租金額1倍之不當得利外,併按 月請求原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得按月 請求原租金額0.2倍之違約金方為適當,合計原告自113年10 月5日起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3,680元(計算式:11,400元× 1.2),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 押金11,4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並以被告無義務而自行 為原告繳納之管理費2,040元抵償被告負欠之租賃債務(見 本院卷第196頁)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56,431元(計 算式:69,871元-11,400元-2,040元),以及自113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8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56,431 元,以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3,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625-202412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3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從起初簽約時,即欠2個月押租金,原 告前往租屋處催收押租金,即遭被告公然辱罵,滾去給狗幹 、不要吠、幹你娘、操你媽雞掰、不要再來、再來看看我怎 麼處理你。從承租起,每隔半個月,原告均依被告所約時間 ,前往租屋處收取租押金(但遭被告耍弄、均未支付並遭被 告公然侮辱),直至欠租5-6個月,已經遭被告公然侮辱數十 次(前後達半年之久),最後一次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催收租 金未果。又遭被告公然侮辱、持刀刺殺被告、恐嚇,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二罪,被告造成原告這半年來心生恐懼,夜不能寐,精 神恍惚,名譽與人格嚴重毀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罪 各5萬元,共計新臺幣10萬元,賠償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套房一 間(即錦新大樓,其是社會新聞所稱的兇宅),被告依照租約 規定,均繳交押金2個月及按期繳納月租金1萬5500元給原告 ,因被告收入不穩陸續按租約規定繳納房租之情事(被證5) 。然因,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房屋老舊,承租不久即有熱水 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之情事(被證1),造成被告生活不 便。被告屢通知原告修理,惟其只顧收房租,卻對此置之不 理,始致雙方產生租金給付問題之糾紛。本件並非被告蓄意 不繳納房租給原告何健誠之情事,是因雙方早有承租套房修 繕問題之嫌隙,而所衍生出本件民、刑事等糾紛。詎料,原 告不僅對上開熱水器、冷氣等設備嚴重漏水,不進行修繕, 反而向被告所承租之套房,進行斷電之情事(被證4),更甚 ,原告於112年8月17日 21時02分假藉收房租之名,除先在 通訊軟體LINE上,罵我(被告)「別當臭俗仔,我去的時候別 不敢開門」之外,突然當日瘋狂猛烈地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 之房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被告因獨自一人在 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找多少人(兄弟),及不知其 持有多少凶器之下,被告為求自身安全,並沒有先開門,而 是對狂敲門的原告予以口頭警告,請其不要再一直猛烈地瘋 狂敲門,惟原告不但不聽勸阻,仍又持續故意瘋狂猛烈地狂 敲門,並大聲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除此之外,因被告無 法透過房門的貓眼,對外觀察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 來找被告輸贏,否則的話,其應不會大膽的持續故意猛烈地 瘋狂敲門,致當時被告獨自1人在門內已生心生畏懼、感到 害怕、不安之情事。故被告在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 及認為原告將對被告有所不利等情之下,被告為圖自身安全 ,因而才手持剪刀來開門,以作為自我保護與防衛自身安全 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之意圖及危害其 個人安全。再者,被告在開門之後,被告手持剪刀趨前環顧 四周一下(並非刺向原告),見僅原告獨自1人站在原地,並 無其他外人(兄弟),遂經雙方短暫交談不攏,且有所爭執, 於是被告逕把剪刀放下,就把房門關上,主動打110報警來 處理(報警時間102/8/1721:02:38),中山分局警員林季葦於 21:04:02到達現場,經該警員處理之後,認定本件糾紛係屬 於租金引起的雙方糾紛,是屬於民事範圍,並無認定被告對 原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事,故該警員於21:46:17即離開 (參警卷宗第21頁)。足見被告手持剪刀開門,係為自我保護 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被告故意作為攻擊與恐嚇原告 之意圖及危害其個人安全。然而,原告卻於112年8月18日16 時15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提 出刑訴(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之後,復在通訊軟體LINE 上,先罵被告稱「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就是中山 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又對被告嗆稱「來三重 輸贏」(被證2)、「我們19日會過去,走著瞧」(被證3)。原 告在提告被告之後,又再度對被告進行「恐嚇」之情事,致 被告再生心生恐懼、感到害怕、不安之情,其顯已構成恐嚇 罪之要件。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感到害怕及不安之情 。又,被告因在原告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並大聲 吼叫被告趕快出來輸贏,及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 弟)來找被告輸贏,且其狂敲門已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 怕、不安等情之下,及更在雙方叫囂、互罵與互嗆等情之下 ,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 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 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 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 非在致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 會評價受到損害,甚為明確(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 6日宣告可參)。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雖判處被告有罪,惟被告對其係有爭執,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理由陳述如下:  ⒈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規定內容,所謂「恐嚇」,是指行為人以言 語、文字或舉動對特定他人預告通知,將會加害其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且恐嚇內容是人力所能支配的行為 ,而讓受通知的特定人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不以真 的發生具體的危害為必要。至於,恐嚇罪的成立與否,取決 於行為本身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要行為人在內心對於 恐嚇加害特定人的意圖有所認識,並將恐嚇內容通知特定人 ,使對方產生恐懼感,不需要事實上真的發生危害。無論行 為人的最終目的或動機是什麼,只要行為人具有恐嚇的故意 ,並使收到惡害通知的被害人感到恐懼和危險,都可能成立 恐嚇罪。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查 ,本件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時,問被告李斌稱 :「據原告何健誠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於112年8月17日21時 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為催討積欠之房 租時,竟遭租客李斌以手持刀架在渠臉上威嚇,再以『幹你 娘』之言語辱罵,致使心生畏懼,遂檢具相關資料至本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述是否屬 實?請詳細述之當時狀況。」。對此,被告當時回答為「部 分屬實」,係指原告何健誠於112年8月17日21時02分許有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出現之情事。其他指控部 分「並非屬實」。至於當時發生之實際狀況,參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筆錄(參警卷宗第10至11頁)。又,關於被告係以 何方式恐嚇原告何健誠,原告卻於警詢時及臺北地檢署偵訊 時,所回答之說詞,一會兒警詢時稱「他拿刀指著我,--- 」、又稱「--,他便突然發狂似地拿著刀子架在我的臉上( 距離不到三公分)。」等語(警卷宗第14頁);然而,在偵訊 時,卻另稱「李斌手持剪刀要作勢刺我,大概有2、3次。後 改稱影片上面李斌不是作勢,是真的拿刀刺向我,但我跟李 斌有一段距離。」等語(地檢署卷宗第17頁)。由此足見,原 告辯稱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事,然原告說詞反覆無常及前後 不一,益證,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情事,被告更無檢察官所 指控及認定「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 」之情事。又查,再觀監視器畫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問 原告何健誠稱:「但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都站在原地跟 他爭執?」,原告即明確回答:「對阿」,原告何健誠後面雖 有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但其補述是與監 視器畫面不符,由監視器畫面顯知,原告何健誠並無心生畏 懼向後退之情事,反而是趨前要進入被告房間。由此足見, 原告何健誠後面補述「我當下心裡就害怕有向後退。」,不 僅與事實完全不符,更是捏造之詞(地檢署卷宗第17頁)。足 證,原告在警訊時及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其所供述當時發 生之實際狀況,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益證,被告當時手持 剪刀開門後,係趨前環顧四周一下,查看有無其他人(兄弟) ,確實是被告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用,並非是檢察官 所指控及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 心生畏懼」之情事。又,次觀臺北市中山分局警詢及臺北地 檢署偵訊等筆錄顯證(警卷宗第11頁、地檢署卷宗第24頁), 被告已明確詳述表示:「並無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原告何健誠 ,且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再查,退萬步言之,倘被告果 真有檢察官所指控及認定:「被告在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 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然按常理與邏輯而論,被告並不須主動打110報警 來處理。由此足見,被告手持剪刀並非作勢刺向何健誠之意 圖,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危害其個人安全。足證, 檢察官所指控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何健誠之犯罪事實,係有所 違誤之認定。末查,原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原告何健誠仍嗆 聲約被告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且再次對被告嗆聲恐嚇「 我們(10月)19日會過去,走著瞧」(即原告恐嚇被告,其 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輸贏)(參被 證3)。由此足見,原告何健誠在對被告提告之後,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再次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感到害怕、 不安,其顯已構成恐嚇罪要件,惟被告對此,並未對其提出 恐嚇罪告訴。益見,原告根本未生恐懼之情。由此足證,被 告獨自1人在租屋處,勢單力薄,在不知原告何健誠到底找 了多少人(兄弟),亦不知其到底持有多少凶器,將對被告不 利之下,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自保)之用, 甚為明確,根本非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有「手持剪刀作勢刺向 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嚇之犯罪事實。 又,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手拿剪刀明顯係來作為自我防衛( 自保)之用,故原告何健誠並沒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否則的 話,原告何健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 之後,仍對被告嗆聲去三重輸贏(參被證2),甚至恐嚇被告 ,其將於112年10月19日,找人(兄弟)一起去被告所承租處 輸贏(參被證3)。由此益證,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李斌有「手 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之情事,有恐 嚇之犯罪事實,係有所違誤之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 本件被告有恐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有所率斷,不僅令被告 難以接受,且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情事。  ⒉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內容,所謂「公然侮辱罪」,其構 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而 客觀構成要件係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包含行為主體、行為 客體、以及因果關係等。另主觀構成要件係關於行為主體內 心的意念的,包含「故意」及「過失」兩種。換言之,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第一個要件,是需公然為之,所謂「公 然」是指可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但 是,並不侷限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包含住宅 在內。而且也不需達到公眾都確實聽到的程度,只要有讓大 家聽到的「可能性」就可以了。另一個要件是要有侮辱他人 的行為,所謂「侮辱」是指用言語、文字、動作或圖畫等方 式,對人為抽象或籠統性的辱罵,使對方在社會上所具有的 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惟查,原 告何健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被告 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原告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 係「臭俗辣」等髒語。另,在其提告之後,原告何健誠復在 通訊軟體LINE上,罵被告為「垃圾」、「俗辣」等髒語(參 被證1、2),又再罵被告「別當臭俗辣,我前幾天去找你, 就是中山區,你這個臭俗辣,為何躲起來」(參被證2)。由 此足見,被告因在原告何健誠故意持續的瘋狂猛烈地狂敲門 ,亦不知原告到底是帶了多少人(兄弟)來找被告要輸贏,且 其在狂敲房門除致被告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不安,更在雙 方叫囂、互罵及互嗆等情之下,被告當下除手持剪刀開門, 以作為自保與防衛自身安全之外,才會在被激怒、心生畏懼 之下,另以臺灣人民吵架互罵時之相當普遍的「幹你娘」三 字經口頭禪髒話來回罵原告何健誠,並沒有侮辱其之意思。 足證,被告並非是片面單方在故意侮辱原告之意思,更非致 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 受到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於113年4月26日宣告可參)。又 查,本件在主觀上方面,被告雖欠原告房租,惟其應循正當 與合法程序向被告催討,並非經被告規勸,請其不要瘋狂猛 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更甚,剪斷租屋 處之電源(參被證4),致嚴重干擾及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 進致被告主動報警來處理(參地檢署偵查卷宗第21頁)。甚至 ,被告在激怒、心生畏懼之下,被告才對告訴人何健誠口出 「幹你娘」三字經髒話。足見,係被告被原告何健誠突然瘋 狂猛烈地故意一直狂敲被告所承租套房之房門,而所激怒、 心生畏懼之下,才以一般臺灣人吵架互罵時,相當普遍之口 頭禪三字經髒話回罵原告,故其有明確的脈絡可循,並不是 被告片面單純情緒性的謾罵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更非致 其在社會上所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 受到損害。末查,本件在客觀上方面,被告與原告係因雙方 早有嫌隙,致兩人有私下的叫罵及互嗆之情事而已,例如: 原告何健誠屢罵被告是「垃圾」、「臭俗辣」等髒話(參被 證1、2),被告才會以「幹你娘」三字經髒話回罵回去,足 見被告並無公然及針對原告有侮辱之情事,致其在社會上所 具有的人格和地位,遭到貶低或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損害。綜 上,本件被告雖有罵三字經髒話,但不符合「公然侮辱」的 要件。  ⒊另,至於被告在刑事程序並非承認犯罪,而是向法官承認在 雙方爭吵互罵之時,自己處理方式亦有所衝動及過錯。審理 時,被告除自白亦有錯之外,法官與公訴檢察官亦認定本件 被告係被設計陷害,故告誡被告據此作為一次警惕、教訓的 經驗。除此之外,被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並無再上訴,足見, 被告是否有罪,仍不得而知;再者,另因鑑於被告工作忙碌 ,即使在上訴後亦無法把握可順利出庭,倘委請律師出庭與 寫答辯狀,其花費行情價估約7-8萬元,故在判決處刑,被 告尚可接受,及在兩相權衡之下,被告始未再上訴。綜上, 足見,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16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5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若逾時提出之解 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5頁),被告收受該補 正函(本院卷第57、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雖被告執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告曾向原告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雙方因租金問題 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 勢刺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對何健誠公然辱罵「幹你 娘」、「操你媽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指訴及蒐證 影像暨擷取照片、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於刑事判決後竟翻異前 詞,顯然悖於禁反言及訴訟誠信原則;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被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被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 告亦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原告日後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原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職為音響工程師、月薪約 9至11萬元、名下有財產約200萬元;被告係高職夜間部補校 畢業、現職為美髮業、月薪3萬多元、其名下無動產、不動 產,有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是基於兩造 租賃糾紛而來,兩造各有各之堅持,本次事件事出有因,但 被告不宜以此方式解決兩造之糾紛(本院卷第83頁,觀兩造 之對話紀錄「…原告:垃圾、被告:雜碎、原告:你惹毛我 了、俗辣一個、然後勒?你別忘記你6-4漏水、原告:我倒 要看你可以住多久、漏你媽、你搞破壞再哭爸三小、被告: 漏你全全家、操你媽破壞、我有水電證明…」,足見兩造基 於租屋漏水事件所引發彼此情緒失控之爭執);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 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113簡附 民第5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 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 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 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 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 :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 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 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 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 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 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2 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 告有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 告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 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 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 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 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 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 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33-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進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進忠 被 告 許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 號建物之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做店本面經營早 餐店使用,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租賃期限滿後,被告 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且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2年10月止,自112年11月起未 再繳付租金給原告,是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已積 欠8個月租金未付(計算式:25,000元x8月=200,000元), 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 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給付則同時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所收押租金為75,000元,經扣除押租 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2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 -75,000元=12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 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所欠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 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現況照片(本院補字卷第17、 21-29頁;本院簡字卷第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共 計200,000元之租金未償,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被告仍 積欠原告則原告125,000元租金未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25,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為民法之 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 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 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㈣經查,本件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與原告於訂約時曾交付 押租金75,000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被告自112年11月起 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其所積欠租金,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未清償;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為113年9月2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5頁),該時被告所積欠租金,經抵充 被告前交付75,000元押租金後,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是 系爭租約亦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即已失去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 ,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2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113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5,000元予原告,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 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8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謝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王書妤 王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向訴外人李美月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被告並分別與李美月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向 李美月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然被告 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126,000元 (112年5月至6月),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 院卷第49至5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 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 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   ㈢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尚有135,000元( 計算式:9,000×14=126,000)未清償,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原告起訴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 告,應以該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5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共126,000元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6,000元,自屬有 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5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被 告乃分別與李美月成立系爭租約,李美月將系爭房屋售予原 告後,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具有同一目的,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租金 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3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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