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家柔
被 告 譚光佑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
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94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按原告起
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與被告譚光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李梓筠駕駛、搭載原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醫療費、物理治療費、醫材費、收入損失、停車費、車輛
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44,062元(各項
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062元,及自最後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傷勢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頸部拉傷為準,原
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不
得請求。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
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受僱
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至東元醫院所為治療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惟此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患(
即原告)主訴判斷病症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係因東
元醫院依病患主訴及檢查結果進行診斷,故診斷與新光醫
院診斷病名不同,此經東元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8
2頁),足認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
答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0,542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3,402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13,402元,除新光醫院111年2月21日急診費1,050元,及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2,422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330元、380元醫療費,因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及「麻醉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1,84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128頁),自應准許。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一般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麻醉部就診支出醫療費330元、38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17,4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拉傷,無復健或物理治療之必要。況上開物理治療費單據金額總計僅9,0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顯不相符。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17,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陽明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太后雞排,且為負責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估計收入損失125,505元。 否認此項請求,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自行決定不營業,非本件事故造成其不能工作,且太后雞排於本件事故翌日仍有營業,與原告所稱受有收入損失顯不相符。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134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惟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1年3月2日門診...112年2月8日門診就診,需安排神經學檢查,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認原告請求1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收入損失125,50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顯示3個月銷售額為327,600元,平均每月109,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收入損失以銷售額百分之2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為27,300元(計算式:109,200元×25%=27,3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500元。 原告請求停車費5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 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6 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4,000元。 被告經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原告之出拖吊費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損害。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項鍊扣環毀損,請求3,000元。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縱有此花費,自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3,00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7日鍍膜完工,因本件事故受損,鍍膜費23,000元。 原告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李梓筠曾支付鍍膜訂金3,000元,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完成鍍膜。 原告請求鍍膜費23,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史坦利科技鍍膜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之人,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原告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共計56,580元。 1.原告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之支出,乃因其所有系爭車輛而應支出相關費用,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而原告車貸解約27,133元、辦理新車車貸徵信3,500元之支出,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難認該等金額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部分,因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系爭車輛遭撞擊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熬,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受傷程度顯屬輕微,原告頸部縱有椎間盤突出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譚光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太后雞排負責人,每月營收10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譚光佑7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運輸業,月收入約4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60,542元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4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155,002元(計算式:160,542元-5,540元
=155,002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譚光佑、棉花田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是原告
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2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86,580元之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2-士簡-145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