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
包,雖均混有2種毒品成分,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過程,難認其對於此
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甚至施用毒品後,執意無
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
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
,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
後,均檢出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既
已達5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
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
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1
,5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共215包(已施用1
包)後持有之。
㈡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7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三元街口,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80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32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549號鑑定書各1份暨現
場照片11張;犯罪事實欄㈡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91446號
鑑定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
欄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 純質淨重 卷證出處 1 彩虹菸 76支 無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成分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63頁) 2 毒品咖啡包(骷髏頭圖案) 204包(915.6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09.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549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97至199頁) 3 毒品咖啡包(七龍珠圖案) 10包(44.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1.72公克 同上
TYDM-113-桃交簡-171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