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交簡-1568-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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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昆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吳昆翰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檢出之愷他命及去愷他命濃度總和為103ng/mL(見偵27902卷第25頁),已達到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偽造後行使車牌之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商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該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其所為該等行為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車牌號碼「BLT-3363」號之車牌貳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吳昆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翰因所駕駛其妻陳湘湄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系 爭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遭註銷扣牌後,竟為繼續駕駛該車輛使用,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聯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昆翰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商家偽造系爭車號不實之車牌兩面後,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吳昆翰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16)日中午12時3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懸掛偽造系爭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遭警發現系爭車號車牌已遭註銷,為警當場逮捕;嗣復經警搜身查扣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愷他命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懸掛系爭車號偽造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系爭車號車輛之車身編號照片2張、系爭車號偽造車牌照片對照片共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乙紙、十卷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