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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 年6月19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移送審理後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 於112年9月14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表示:其均遵期開庭,也有固定工作、住所, 無逃亡之虞;且其欲攜子出國遊玩,並加入基督教會,曾應 允子女之要求出國宣教,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誘因,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本案雖於113年10月1 5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 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 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之遂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欲攜子出國,且身為基督教徒,希望能出國宣 教等語。惟徵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宣教等並非維持生活所 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 者在與家人散心及宣揚教義,出行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 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 代性。至被告遵期到庭,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依據。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672-20250113-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冠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冠曄(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 人張玉蘭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同年月起,每月15日前 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後,告訴 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收到抗告人支付之賠款,也無法聯繫上 受刑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電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明在卷,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 可按;復以抗告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考。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前揭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茲審酌抗告人係在上開 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抗告人於與告訴人和解 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 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原裁定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理由三㈢、所載足稽,則抗 告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至113年6月起即 未依約向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22 萬元差距非小,且抗告人業經通緝,告訴人完全無法聯繫詢 問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因認抗告人違反原裁定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 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 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 之正義,抗告人既已不珍惜上開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 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裁定內容有疑問,故申請上訴(抗告人所 提書狀固記載「上訴申請狀」,然案號則記載「113年度撤 緩字第149號〈即原裁定〉」,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裁定提 出抗告,合先敘明),理由待開庭答詢補充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 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 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 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 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 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 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 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 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 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就抗告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調解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抗告人應「給 付張玉蘭(告訴人)22萬元,於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 附帶條件,該判決嗣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10,000 元,至遲應於114年9月15日全部履行完畢,嗣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1日電洽士林地檢署表示:「113年6月就沒有收到受 刑人匯款,也不接聽電話,我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該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然本件仍須就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進一步為 審認。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 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㈢前述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 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等裁量,自應衡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 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 告刑之執行等相類情形),於裁定前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 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踐行程序正當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觀原裁定僅稱抗告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初,即應衡酌其資力始 同意和解條件、抗告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告訴人完全無法聯 繫詢問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抗告人目前所為之給付與調解 筆錄所載應給付之金額差距非小等語,認抗告人不珍惜機會 、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云云。然據告訴人113年1 0月11日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僅述及自113年6月就沒有再收 到抗告人匯款等語,是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間 應已接續履行7個月,與經告訴人前揭電洽內容所知抗告人 於113年6月至9月(因告訴人電洽時間尚未達該月之履行期 限,故本院僅計算至前1個月)間此4個月確未履行相比,且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其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則是否已 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尚有疑義,且能否謂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屬不明;另原 審裁定時抗告人固經另案通緝,而未能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 意見,惟查抗告人業於11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則無法使其 陳述意見(包括開庭或書面陳述)之情事已不復存,應可給 予抗告人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藉此了解抗告人之 實際情形、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獲取更完整資訊下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 刑條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明,仍有 再行審認之處。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之處,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4-抗-1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柏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柏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柏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1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位、編號2「犯罪日期」 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 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13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2所示共10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2月),並 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553-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抗告人歷次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 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就起訴書 所載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仍與同 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 ,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 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 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 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抗告人及辯護人雖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 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從而,抗告人及辯護人向原審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113年6月4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旋於同年6月14日 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行,嗣同年7月11日臺北市調處 調詢、同年8月1日延押庭訊、同年9月11日檢訊及同年10月2 日移審庭訊,均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並於同年9月19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足見抗告人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與共 犯勾串之虞,並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㈡原裁定雖認定以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與 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 符,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云云。然由起訴書內容可知, 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 份具結其證述,且起訴書特別記載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 坦承全部犯行,若後續審理中未翻異其詞,請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衡情同案被告劉震華自不可 能甘冒偽證罪以及嗣後無法減刑之風險,而與抗告人勾串證 詞,且劉震華手寫行賄札記亦扣押在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50),就抗告人個人所涉案件,殊無與共犯劉震華有勾串 之虞。故縱抗告人所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陳述有所出入 ,亦是後續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疇,而非作為延長羈押之 事由。翻諸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劉震華有串證可能之證據,顯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有勾串之虞。更遑論,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即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希望能與同案被告劉震 華對質」等情,然長達四個月之偵查期間均未讓抗告人與同 案被告劉震華對質,自無從釐清兩人說法歧異之真相,而原 審法院迄至113年12月27日原裁定作成日,亦未就抗告人所 涉犯罪情節進行準備程序,既未讓抗告人有與同案被告劉震 華對質之機會,能否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震華陳述上之差 異,率爾認定抗告人即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勾串之可能。又 抗告人是本案中唯一承認收受劉震華每月交付公關費,並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人,足見抗告人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 供述間之歧異性,尚不如其他同案被告,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劉震華間更無勾串之可能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部分客觀 事實坦認不諱,惟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述情 節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 證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 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 ,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對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然對於所收受之部分金額辯 稱係純粹投資之分紅,不涉及職務等語,對所涉罪名亦有爭 執,所辯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仍有相當之歧異,非無勾 串以圖較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可能,且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再 參諸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 侵害國家、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 羈押禁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是原 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裁定延長羈押禁見,並駁回具保之聲 請,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6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芬向監所表示願到工廠工 作賺取薪資,供被害人持執行名義扣押取償,顯無因面臨重 懲及鉅額賠償而有逃亡之虞。被告已與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有被害人亦同意和解條件,倘能具保停押在外工作,將 更有利被害人;況被告女兒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 希望陪同女兒治療,被告實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名下財產經 查扣,無隱匿財產以供逃亡。被告同意接受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請給予具保停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 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 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6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經原審判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2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存在,基於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聲請意旨另指在 外工作得以賠償被害人及家人因素等節,均非停止羈押與否 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568-20250113-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晁榕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 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廖晁榕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 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受刑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 ,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 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分別核發文號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 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續就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部 分執行,而受刑人在如期報到後,已被分發到宜蘭監獄執行 ,後因表現良好,又經遴選轉往八德外役監獄,累進處遇現 已進升至二級,檢察官在核發上開指揮書2份之前,應先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在執行指揮書中敘明先執行徒 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執行程序方屬適法。而若鈞院 核准將本件執行順序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再 執行徒刑5年4月部分(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易服勞役6個 月,剩餘119日再折抵徒刑5年4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 有助於再社會化,蓋受刑人現已於八德外役監服刑,累進處 遇已達二級,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 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 一般徒刑之受刑人同囚○○○○○○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且 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 屬不利;次就教化與再社會化之觀點而論,受刑人從宜蘭監 獄(内監)得以獲遴選轉至八德外役監,乃係因在教化、操 行及作業各方面表現良好,逐步抵銷第四、三階段之責任分 數,而得進升到二級。今受刑人於八德外役監一教區育一舍 擔任服務員做文書工作(依法視同作業),並協助在各科間 遞送公文資料等,除能幫忙分擔獄方工作外,也得以從團體 工作中獲得參與感與成就感,而逐步回歸社會。但若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 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則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 豈不因此中斷?故本件應有變更執行順序之必要。此外,因 受刑人在服刑時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全身長滿帶狀性皰疹、 濕疹及水泡,期間已達7個月,而八德外役監之醫療條件較 佳,故若變更執行順序,受刑人可繼續在八德外役監繼續就 醫,對於受刑人之健康亦屬較為有利。綜上,受刑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9條但書及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 定請求變更本件執行之順序等語。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 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 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 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 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 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 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 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 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 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 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 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 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 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 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 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 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 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 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 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受 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 2年4月10日,扣除羈押日數共「299日」,執行期滿日為116 年10月15日),嗣再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 執行罰金3千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10 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4月 12日),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 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11、13、35至41 頁)。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 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 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 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 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 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 ,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從而,本件若依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則易服勞役6個月(180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 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 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故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 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 張: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 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一般徒刑 之受刑人同囚,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 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無法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 及縮刑寬典,以及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 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 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中斷等節,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 官前揭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檢察官執行前揭有期徒刑部分 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94. 08.19至95.06.13止計299日折抵刑期」,另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450號卷第11、13頁),均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 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 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 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㈣本院前審曾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並經執行檢察官 回函並敘明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有本院113年9月13日院高 刑智113聲2450字第1139004866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 0日新北檢貞甲112執3068字第1139121115號函附卷可按(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67至69頁),然查 :  1.按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 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 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 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 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 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 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 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 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 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 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 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 事。  2.本院前審業已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 旨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准許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六個月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部分乙節表示意 見,並檢附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頁),參諸前開說明,執行檢 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 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 有無不合。然本件受刑人目前如確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上開 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 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 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 ?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干?除法定時程以外 ,是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 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 ,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 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日數?受刑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 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均攸關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 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受刑人既已依其目前 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執行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僅於前 揭函覆泛以:「受刑人如為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 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本件 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 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 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主張如羈押部分先折抵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 上雖有利於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 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等語之形式理由說明,乃未對於 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予以實質審查,本院 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 因素等情事,則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原處分均難 以維持,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 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3

TPHM-113-抗更一-13-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白俊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 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 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 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 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 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等語。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 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以供 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 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 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4454-20250113-6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郭慧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為 異議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 )外,財產僅餘一輛機車,並非資力充裕之人,每月薪水僅 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間,又僅餘8年多就 將退休,並無其他存款,系爭保單可以保障異議人與母親年 老後之醫療保障需求,異議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 等,若系爭保單遭終止,異議人難以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保險保障,將對異議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異議人目前已向法 院聲請清算程序,若現將系爭保單終止,並僅對相對人清償 ,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3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15日 發執行命令命凱基人壽於26,171元,及其中26,171元自95年 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執行費20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以伊於113年 2月間發生車禍,須住院又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伊唯一的 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議。凱基人壽以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 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罹患 之疾病為國人中高齡常見之慢性疾病,非重大不治或難治, 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之證據,且僅就系爭保單 之主約進行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其他醫療保險附約之理賠 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亦不高 ,須有系爭保單之保障,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14,344元 、78,625元,而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可佐,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4,45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為73,365元(計算式:24,455元×3個月=73, 365元),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已逾上開異議人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異 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保障伊與母親年老後之醫療需求,惟依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之 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保單,醫療附約並不隨同終止,縱使 該保單遭終止,異議人仍得保有醫療保障,至附表編號2之 保單,雖僅有主約有醫療性質,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被保險人 李玉英目前有仰賴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難認此保單為被保 險人生活所必需。雖異議人主張目前薪資收入不高,無其他 存款,且即將退休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 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又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 然按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 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 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權查詢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可佐,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經法院裁定准予停 止執行之相關裁定,是本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提出清算 程序之聲請而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備註 1. 00000000 郭慧敏 郭慧敏 114,344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並有醫療附約 2. 00000000 郭慧敏 李玉英 78,625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無醫療附約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24-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邵秋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已申請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6日對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凱基人壽、宏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宏泰人壽於113 年3月29日、4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8日以民事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 保險;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14日函復凱基人壽現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 3年7月11日函復國泰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9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1 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6年、107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5年、108年、109年、113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111、112年度名下僅有價值50,630元之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有31元、112年度所得僅有45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卷第11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邵秋華 邵秋華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4,712元 2 邵秋華 陳冠澤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1,225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1-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1號 異 議 人 黃信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有關規定,酌留本 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目前只有本人與妻兩人 在台灣相依為命而已,子女都已長大成人且已結婚且都嫁居 國外,兒子移民美國已30年都沒回來過,本人現已76歲,目 前唯一的收入只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91元的 收入,妻陳碧華也已74歲,唯一的收入也只有國民年金每月 4,105元的收入,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特此聲明及請求酌留 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稱本人還款態度消極 ,無協商意願,對本人太不公平,故本人提出異議。本人前 幾次陳情狀都提及期望第一銀行能惠予提供95年原始借款契 約資料,俾供能圓滿解決此樁債務問題。至今都未收到,甚 至11月5日本人致電第一銀行具狀人陳文娟君,告知本人本 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程序走完再談,致本人無法與第一銀 行進一步協商來圓滿償還事宜。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對新光人壽、南山人 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 3年6月1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報新光人壽現無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為33萬6,968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付600元之違約手續費。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甚微(財產總額價值2,55 0元)、並無其他所得,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 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 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5萬5,902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 防癌保險」、「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等附約,南山 人壽更陳明其得僅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見 執事聲卷第2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傷害保 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 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 押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 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 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自88年至113年就附表所示保單共有31次理賠紀錄,然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僅有1次紀錄,其餘均為附約理賠,且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之該次紀錄中,附約理賠金共為138萬4,805元甚至高於主約理賠金25萬元(見執事聲卷第39頁理賠紀錄彙整表),可見異議人實係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提供其醫療保障,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黃信南 黃信南 155,902元

2025-01-13

TPDV-113-執事聲-65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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