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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侑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家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家翔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 理,復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 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就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該審級之裁判費。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家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957號等卷宗後,因該訴訟 係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 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從 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25

CYEV-114-嘉司簡聲-7-202502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蔡宜涵 被 告 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行駛,與同車道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敲打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左側3次,以此 對原告進行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經被告以敲打安全帽方式恫 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經被告以敲打原告安全帽 之方式恫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感 到痛苦,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月收 入約70,000元,須扶養伴侶,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及 本院卷限閱資料),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27-2025022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和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彥彤 被 告 葉乙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洗 錢防制法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彥彤 到 被 告 葉乙人 到 調解委員 陳傳武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7500元,由被告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同意將上開分期付款條件作為緩刑條件。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閱覽朗讀關係人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陳彥彤 被 告 葉乙人 調解委員 陳傳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ILDM-114-附民-109-202502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鍾築青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訴外人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爭 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幣商(使用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復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伊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 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USDT,並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45萬600元)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將伊所購得之USDT轉予系爭詐 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財產損害5萬6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並非伊,且伊亦有交付等值 之虛擬貨幣予原告,伊應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7月間某日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 幣商之角色,且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每一 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 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原告佯稱可使用 「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 被告購買USDT,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 計245萬600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將原告所購 得之USDT轉予系爭詐欺集團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其與 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間即有具意思聯絡,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自應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僅先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6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正 犯關係,而具主觀共同加害行為,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600元,及自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所有者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1 邱孟承(業經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2 曾霆瑋(另行判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3 毛俊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在台北火車站。 4 陳美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100 曾霆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 4萬元 毛俊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7時44分許 63萬元 陳美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 177萬元 陳美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TYDM-113-附民-282-202502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志強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 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1

CPEV-114-竹北簡-71-20250221-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阮愛絨 相 對 人 VNEX(即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空運部 法定代理人 許云芬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0樓,此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 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調-305-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19號 原 告 曾瓈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訴外人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爭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幣商(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又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徐美英(業經本院判決)、租用其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向伊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USDT,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27分及同年月10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元及3萬元(共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由伊轉發予被告後,被告復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財產損害4萬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詐欺其之人究竟為誰,伊亦確實有給 付原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自無詐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7月間某日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 幣商之角色,且於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 市,以1萬元之代價,向徐美英租用系爭帳戶,復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林建騰」向原告 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向被告購買USDT,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27分及 同年月10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元及3萬元(共4萬元)至系 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由原告轉發 予被告後,被告復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系爭詐欺集團等事實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 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其與 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間即有具意思聯絡,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自應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正犯關係 ,而具主觀共同加害行為,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因其遭系爭詐騙 集團詐騙而交付者乃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 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信用之權利,縱 使原告確有此等權利受侵害,亦難謂與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 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2-附民-2419-20250221-2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游宗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3頁、第7至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 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新北市 中和區(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21

TPHV-114-審簡易-15-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被告陳周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 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及臺中 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陳周 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 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 ),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 院(民事庭)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 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院管轄;以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者,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查被告陳周玉貞 之住所地及被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均位於臺 中市,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2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由陳怡林變更為白慧平,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 輝變更為黃宏光,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 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 標,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資格審查,計有抗告人1家廠商通 過,嗣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平均總評分為72.4 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不列入合格廠商,相對人以111年1 2月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標案評選程序中,評選委員針對抗告 人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關係,提出 諸多提問,且相對人更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增加「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之限制規定,為此主張相 對人將抗告人與誠品公司之關係視為重要評選標準及考量, 不當增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最有利標未列出之評選項目 ,欠缺誠實信用並構成行政裁量之逾越,抗告人乃於111年1 2月1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 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53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 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224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111021號)不受理,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系爭函、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 爭函違法。⑶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原裁定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 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 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 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 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㈡相對人係依據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新名稱:臺北市市有 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該招標公告 記載之標的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 系爭房地),並明定其使用方式,招標底價「月使用費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整(含稅),除繳納408萬元使用費 外,每年繳納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抽成金額( 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本機關(即 相對人)……」,可認系爭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而屬 收入性招標。  ㈢觀諸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等約定之內 容,可見相對人除提供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所載房地及設施 設備外,對於該地下街商場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 之裝修、水電保險等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使用期間發生 毀損滅失或損鄰事件,亦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賠償;得標廠商 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可證相對人系爭標 案係提供地下街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標案並非 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97年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所涉為政府採購之機關招 標、審標、決標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契約範本載明為「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 第2條對該契約所定房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限制、第14條約 定營業時間、第25條約定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要 求說明營運狀況、第36條管轄法院包括原審、第37條約定甲 方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第38條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可證該契約為行政契約,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分辨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究屬 行政契約抑或為私法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區分標準,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固使用「行政 契約」為名稱,但該標案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二者間既有扞格,即難僅以契約範本使用「行 政契約」之名而認定其屬性。該契約範本之第25條約定,應 認係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主體即臺北市,為監管 所屬產業使用情形之調查權規定,尚難據以認定該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至如第36條管轄條款、第 37條強制執行條款、第38條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條款等, 其內容雖可認係以「契約範本為一行政契約」作為前提而擬 定,然該等條款既與契約所涉當事人法律關係牴觸,自難反 以之作為判定契約屬性之主要依據,更何況契約範本於實際 議約時仍得修正,抗告人據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外之輔助 條款主張本件為一行政契約爭議,尚不採取。 ㈤綜上,系爭標案所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房地,乃一 私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標案所為之招標公告, 抗告人據以投標,性質上則分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 ,相對人評選後認抗告人非合格廠商,未符投標要件而以系 爭函通知,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 力對外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又 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能適用雙 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 。故本件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酌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均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機關若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一場所,由廠商自負保管維護責任 、向第三人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系爭標案具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公有物出租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本件為 單純財物出租之私法契約,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依據行為時使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針對公開招標之招標、 審標、決標程序,包括評選程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作 業辦法,悉數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其子法規定,亦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倘若認定本件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系爭函 仍屬行政處分,原審應有審判權。退步言,縱認評選結果並 非行政處分,但相對人之招標行為仍屬行政契約之締約前行 為,原裁定逕行認定其為私法契約,與本院過去裁判見解不 符,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  ㈢司法院大法官與本院近年已引入「雙階理論」,判斷此類案 件之訴訟審判權歸屬,本件招標決標爭議之事件性質實不應 受契約性質之拘束,而仍應以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特色,認定本件 性質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屬私法爭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地位處臺北車站之交通樞紐,具備疏運之交通運輸功 能,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公用公物,相對人以締結契約 方式代替作成行政處分,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未依評選項 目評分,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選結果,係侵害抗告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自應 將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 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 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名而有 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 ,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之……出 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 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物之出 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定,並 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有財產 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  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財管自治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 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 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 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為時使用辦法, 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及 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該 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依行為時使用辦 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 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第 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 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辦理 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標人應 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定房地標示及設施 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4條(使用費)、第 8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等約款,可知相對人係提供 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用費予相對人作為 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為私法契約 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者簽署之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 影響。又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 能適用雙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 公法性質。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 質,且依上開說明,因其性質上屬收入行為,並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委託得標者經營系爭房地,並非單 純之公有物出租,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 語,惟查:    ⒈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 應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 站聯合防災中心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 相關費用,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查等工作,無非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 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 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 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 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 北市財管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 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務,相對人並無藉 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另契約範本第25 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列 席會議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應認係臺北市為調查監管所 屬產業使用情形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該約款所涉法律關 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   ⒉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互負 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爭 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 房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 權及負經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 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 須知雖要求投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 計畫書並為嗣後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 範本第40條參照),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 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 支狀況時,不得拒絕,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 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 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 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 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 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委外經營或轉租 轉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第三人所訂契 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且, 臺北市就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另定有臺北市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可資遵循,系爭標案並非依該自 治條例而委託經營管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抗告人之投標 及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評選不合格,分屬民事之要約 引誘、要約及拒絕要約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其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北地院管轄部分,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抗-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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