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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李柏諺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3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聲明拋棄准予備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新登之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 31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始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 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 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 三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雖已逾3個月期間,若能釋明確有上開事由,法院 仍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新登(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 號4樓2)於111年8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江冠諒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母親張美雲、手足江貴春、江 貴華、江怡萱、江盈樂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繼 字第148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 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 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為繼承人乙節,已提出該院11 3年9月5日北院英113司執庚188881字第1134191241號執行命 令為證,本院為求審慎,乃電詢聲請人之手足江怡萱,伊表 示:父親江冠諒有一個沒有入戶口的子女,該子女後來隨其 母姓,伊與兄弟姊妹跟該子女沒有往來、聯絡,被繼承人過 世時亦未通知該子女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手足,為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張美雲及第三 順序繼承人江貴春、江貴華、江怡萱、江盈樂等人與聲請人 平時均無往來、聯繫,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時亦未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自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乙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13年9月16日起,於3個月內之113年 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備 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9

CYDV-113-繼-1587-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41、16695、17549、18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 ,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振坤於民國113年2、3月間,經由綽號「阿玉」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娛樂」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2號審理並判處罪刑),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可獲得 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與「娛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暱稱「李偉」之不詳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23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玟君佯稱:若欲應徵在家兼職會計之 工作,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認其帳戶是否 遭凍結云云,致林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於翌日(18日)13時至13 時30分間之某時許,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放暫存;朱振坤旋依「娛樂」之指示,於113年3月18 日13時42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A帳 戶、B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包裹得手。而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B 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持A帳戶、B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 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至各該欄所示人頭帳戶;朱振坤再依「娛樂」之指示,至 某地點領取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 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娛樂」指定之地點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7頁 、他卷㈠第279至285、337至339、344至349、390至392頁、 本院卷第129、136頁),且據告訴人林玟君及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林玟君 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1至43頁,其餘出處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內所載),復有告訴人林玟君提出 之遭詐騙通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141 至155、165至167頁、168頁左下、174頁上、176至183頁、1 91、193至20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29頁右下、31至35、49至 57、75、101至105頁左上、107頁左上、第五分局警卷第24 至26頁)、被告113年3月18日13時41分至42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搭乘計程 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71至89頁)、 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永康分局警卷第11、13、15至1 7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E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歸仁分局警卷 第59、61、91至99、101至10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4、 27至28頁)、附表二所示C帳戶、D帳戶持用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領取告訴 人林玟君遭詐騙所寄送A帳戶、B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此次修正僅條次變更及配合第6條之文字作修正,內容及刑 度並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毋須比較新舊法)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之編排位置係列於同法第14 條(即修正後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修正後第20條)特 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 屬於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之預備行為。參酌第15條之 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 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乃係將洗錢之預備行為(剛收 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明文規範,僅於「尚未有犯 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之情形,始有該條 之適用。故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既已將其等遭詐欺 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領取之A帳戶、B帳戶,被告並已提領各 該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娛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前段、犯罪事實㈠後段即附表一所示4犯 行、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所示5犯行,共10件犯行,被害人各 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既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將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列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收簿手」兼「車手」,收取告訴人林玟君寄送之帳戶及 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詐欺款 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也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 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 之報酬、對各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各告訴人,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1 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且未定應執 行之刑,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以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迭供承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金額之2%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永康分局警卷第7頁、他卷㈠第285 、339、347、390頁),據此計算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之總報報 酬為14,080元【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總 和704,005元×2%=14,080元】,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尚有其他不 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 法利得為14,08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依「娛 樂」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 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收簿手兼車 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 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凱琳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凱琳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臺南便宜二手 交流買賣大平台」社團之尿布,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18日15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B帳戶 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3月18日15時49分至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柯宇安 暱稱「Angel」、「林曉靜」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柯宇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車把手,並要求使用賣貨便或蝦皮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柯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4,126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提領8萬1,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王心顏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心顏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之色紙,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心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1,028元。 B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提領1萬1,00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倚汝 暱稱「江國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倚汝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手機,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帳戶未進行認證及轉帳等程序云云,致劉倚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 113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1分許,提領9,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佳霖 暱稱「蘇承宏」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霖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機械鍵盤,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4月1日0時4分許、12分許、15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9,989元、2萬9,989元、1萬3,123元。 許凱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日0時7分許、8分許、17分許、18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含同日0時15分許訴外人匯入之1萬1,985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朱烜良 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周雅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朱烜良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車用配件,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重新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朱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5至46頁) 113年4月5日22時32分許、33分許、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8元、4萬9,985元。 許聯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5日22時35分許、36分許、51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4萬9,000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張瑜軒 暱稱「賴香華」、「姜家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驗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 113年4月5日23時54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4月6日0時22分、24分許,接續提領4萬4,000元、5萬元、5萬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潘文婕 暱稱「賴香華」、「莉珍」、「業務部」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向潘文婕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DCARD上之眼影,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潘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歸仁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4月5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6日0時19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3萬3,989元、4萬9,980元、4萬9,989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游兆玄 暱稱「劉惠櫻」、「客服專線003號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游兆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FACEBOOK上之羽毛球拍,並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惟下單後稱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交易,需以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游兆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第五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4月10日21時12分許、15分許,分別匯款4萬6,128元、2,988元。 郭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臺南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14分許、20分許,接續提領4萬3,000元、4萬9,000元、3,000元。 朱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4-10-08

TNDM-113-金訴-1644-202410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益共同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彤.」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前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許清龍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黃榮益再依「文彤.」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又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 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清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榮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頁至第6 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 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許清龍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財物,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文彤.」,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 指示提領並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傳送予「文彤.」 ,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⒋被告依「文彤.」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等行為,與「文彤.」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 傳送,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 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 1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並持以 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傳送予「文彤.」等情,雖據 認定如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亦據論 述如前,如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第 65頁),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清龍(提告)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許清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的生意,由其負責出錢,平台牽線找客戶並將東西賣出,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黃榮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益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且得預見將他人匯 入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第三人 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方法,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前 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 清龍,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黃榮益依「文彤.」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 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 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 清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文彤.」之事實。 2、被告依「文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寧靜的夏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與「文彤.」為認識約1個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文彤 .」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付款予廠商,並指示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文彤.」,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係廠商之回扣,伊無法 提供伊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語。惟查:被告無法 提供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上開所辯均屬幽靈抗 辯,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與「文彤.」為相識約1個 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顯見被告與「文彤.」間不具合理 之信賴基礎,而被告依「文彤.」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時,係 年滿43歲之心智成熟之人,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文彤.」指示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等要求,均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匯入其 名下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可 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07

TNDM-113-金簡-393-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0 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金牌壹面及玉珮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煥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 月、4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3時10分許 ,先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抵達林政興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外,復徒步 進入林政興上址住處內,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剪斷林政 興懸掛在其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神象上之金牌1面及玉珮1片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均未扣案)之固定繩,以 此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開金牌1面及上揭玉珮1片 ,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經林政興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5月 27日6時30分許,在蘇煥文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揭剪刀 1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政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興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扣案剪刀1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 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 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 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 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 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 扣案金牌1面及玉珮1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為 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 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易-1463-2024100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61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 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 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967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之再審利益為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本訴請求之58萬5,967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反訴部分因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再審原告返 還不動產之時點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則其就反訴之再審利益應為原確定判決命其 給付之18萬2,783元及按月給付7,500元以10年計算之數額, 合計為108萬2,783元〈計算式:182,783元+(7,500元×12×10 )=1,082,783元〉。基上,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6萬8,750元(計算式:585,967元+1,082,783元=1,668,75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299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萬7,6 86元,尚應補繳8,613元。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後 各補繳再審裁判費8,61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 憑(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4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溢繳之8,613元,應依其聲請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1

TPHV-113-再易-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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