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未有證據證明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美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
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刑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施用毒
品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四」
之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
追查,是被告犯行並未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
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3頁),該吸食器因殘留該毒品之成分,衡
情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他罪所分別判
處之有期徒刑11月、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7月4日14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4日14
時3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周美君,警員並經周美君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上
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
被告於上開地遭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並未接受警員
之採尿,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1130052491號函附卷可參,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購買之
毒品係向綽號「阿四」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316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