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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原龍 相 對 人 張佳棠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6月14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三。   (九)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二十。   (十)違約金:年息百分之二十。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建宏,1分之1。   債務人林建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 人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 ,現債務人林建宏計尚欠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新臺幣2,000元,雖債務人林建宏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佳棠,惟其抵押權 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 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惠民    84  2033.48 100000分之49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5層 八層:37.48 合計:37.48 陽台:4.14 雨遮:2.8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8,3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4

2025-03-12

TCDV-114-司拍-24-20250312-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建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 貸、票據等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契約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柯淑娥,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柯淑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   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日至民國113年7月11日止,詎上開款   項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屆至未獲給付,有金錢借貸契約書   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金錢借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件聲請,經核 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烏日區 信義    559   61.51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0 臺中烏日區信義段559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一層:30.03 二層:44.73 騎樓:14.70 合計:89.46  全部 臺中烏日區文德街108巷13號

2025-03-12

TCDV-114-司拍-32-202503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秉翰 債 務 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 月17日起向伊借款420萬元、80萬元及450萬元,另相對人及 債務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向伊借款1,15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及聯 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18,712,65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 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 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拍-13-202503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張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8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伊借款額度117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 金1,028,2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拍-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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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 對 人 曾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 5日起向伊借款31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971,27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拍-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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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陳明輝 債 務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 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永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 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8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39年6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李永亨於① 112年7月23日②112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①15 6,109,570元②157,104,000元,到期日為①112年12月10日② 113年1月3日,詎屆期經提示而皆未獲付款。又債務人李 永亨已於113年5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並登記予相對人陳明輝,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 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 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58 4131 全部 002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73 272 全部 003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75 1438 全部 004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76 5233 全部 005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77 5569 全部 006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78 5297 全部 007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79 4860 全部 008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80 582 全部 009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1-181 336 全部 010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78-6 29 全部 011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84-21 10 全部 012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84-29 24 全部 013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85-12 34 全部 014 臺南市 七股區 三股子 85-33 2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1 379-1 71-73地號、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豬舍) 512.29 512.29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379-2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豬舍) 512.29 512.29 平方公尺 全部 003 379-3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豬舍) 451.36 451.36 平方公尺 全部 004 379-4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母、公豬舍) 745.55 745.55 平方公尺 全部 005 379-5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分娩、保育舍) 354.64 354.64 平方公尺 全部 006 379-6 71-177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分娩、保育舍) 354.64 354.64 平方公尺 全部 007 379-7 71-177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管理舍、飼料分配室) 198 198 平方公尺 全部 008 379-8 71-177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倉庫) 75.6 75.6 平方公尺 全部 009 379-9 71-73地號、71-178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堆肥舍) 58 58 平方公尺 全部 010 379-10 71-73地號、 71-179地號、71-180地號 1層 磚木造 畜牧設施(汙水處理設施、電機室) 310 31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2

TNDV-114-司拍-6-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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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雷兆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雷兆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 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 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雷兆國於112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825,97 6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2-5 3761 100000分之774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十五層 合計 陽台 001 2487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十五樓之2 3102-5 1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114.39 114.39 16.20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249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同段249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2025-03-12

TNDV-114-司拍-52-20250312-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麗茹 聲 請 人 王瑞賓 相 對 人 銘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 張麗茹、王瑞賓及第三人李國輝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並於106年11月14日簽發面額①2,500,000元②3,500,0 00元、到期日均為107年2月10日之本票2紙,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張麗茹 債權額比例12分之4、聲請人王瑞賓債權額比例12分之3、第 三人李國輝債權額比例12分之5),清償日期為107年2月10 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0 0,000元。嗣第三人李國輝於107年7月27日將抵押債權及其 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 記(聲請人張麗茹債權額比例變更為3分之2、聲請人王瑞賓 債權額比例變更為3分之1),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特約事項等影本各1件,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 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七王段 121 440.56 全部 002 臺南市 新市區 七王段 122 188.6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地下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26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2層鋼鐵 R.C造 351.43 131.03 83.28 565.7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2

TNDV-114-司拍-96-2025031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憲蘹(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豐(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潔(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通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 14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黃菊、子女即蔡 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通保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 5-119頁),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一卷第103-10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蔡通保共有,應有部 分為伊50/63、蔡通保13/63,均借名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 黃菊名下,並於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 日經蔡通保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 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 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人即蔡黃菊 、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蔡通保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被上訴 人,惟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 系爭載明),此緣於被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蔡通保之弟蔡金財購 買4筆土地,並向蔡通保及蔡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 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 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 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經華僑銀行於84 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其他不動產計 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蔡通保商討損失,始為系爭載 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結算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蔡通保所有。 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且蔡通保得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黃菊名下。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0/63借名登記在蔡 黃菊名下。  ㈢系爭憑證記載:「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 ,日 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由蔡通保於具立書人 欄位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  ㈣系爭憑證所載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與蔡通保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憑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蔡通保,系爭憑證所載「蔡黃菊持份13/63 」實際上是「 蔡通保之持份13/63」。  ㈤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 名下,並由其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後因違 約而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元。  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蔡通保。  ㈦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本院上字卷第87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 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本院上字卷第88頁計算表 (下稱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 元,被上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 價66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 六、本件爭點: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分後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⑴蔡通保主張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以300萬元出售予陳冠 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冠偉以其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7筆設定抵押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自92年9月17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91-95頁)。 惟蔡通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91號侵占 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一個朋友(陳冠偉 為其友陳清修之子),讓他拿去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結果 借款未還,就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 ),核與陳冠偉在該案中證稱:「我與我父親於92年9月間 因週轉不靈,我父親去拜託蔡通保將系爭房地借我們向市農 會貸款,當時貸了2、30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借款 ,土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拍後我沒錢還,我請求他給我 5年的時間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 蔡通保與陳冠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僅為貸款之目 的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使其得 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上開○○區土地 擔保返還登記債務之履行。準此,蔡黃菊與陳冠偉間既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蔡黃菊 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蔡黃菊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 冠偉之行為,非屬終局處分致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 所得價款可供被上訴人及蔡通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揭 移轉登記行為難認為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是以,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處分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 分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 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履行共同處理華僑 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兩造簽立系爭憑證後,系爭房地 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 ,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權利而為請求,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 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 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 防禦方法補充。又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是否於系爭憑證書立後 結算債權債務,事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攸關 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即已提出此抗辯及相關之舉證,並經兩造予以辯 論,尚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 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關於蔡通保書立系爭憑證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計算表以結算 其等投資借款債權債務之先後順序。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有投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 其中蔡通保所投資頂○○○段00-000地號土地於興建多棟透天 房屋後,原○○○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00-000至00-00 0、00-0000至00-0000地號,系爭房地為當時蔡通保與被上 訴人共同投資之其中一間房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憑 證清償華僑銀行3,500萬元債務,且於結算後被上訴人無盈 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被上訴 人方主張以頂○○○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7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案房屋其中編號B4、B5全數分配 予蔡通保之方式,抵充部分債務,故編號B4之系爭房地全部 歸屬蔡黃菊所有,編號B5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及基地全部歸屬蔡通保所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23- 52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蔡通保於82年間投資被上訴人 就「○○○段00-000號土地興建案400萬元」,因蔡通保當時有 投資被上訴人其他建案(即西港200萬元,金色年代200萬元 ,加上借款61萬元),總投資金額861萬元,但○○○段建案蔡 通保10%之投資比例計算至7月30日可獲利71萬元,蔡通保可 拿回本金861萬元及獲利71萬元,總共932萬元,故84年間決 算投資盈餘時,蔡通保係分配○○○B4、B5兩間建物,門牌000 號房屋登記在蔡通保名下,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在蔡 通保配偶名下,每間價值660萬元,總分配價值1,320萬元, 超過蔡通保應受分配之932萬元,蔡通保始於85年1月10日書 寫系爭憑證,針對系爭房地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 /63、蔡黃菊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96-197、290、517-519頁)。  3.經查:  ⑴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 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元,被上 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價660萬 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算表可稽;佐以兩造前揭 主張,編號B4即為登記在蔡通保配偶蔡黃菊名下之系爭房地 、編號B5則為登記在蔡通保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一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計算表之記 載:「蚵子寮股本400萬+西港股本200萬+金色年代股本200 萬+借款股本61萬+蚵子寮盈餘71萬(7月30日止)=932萬; 「B4」660萬+「B5」660萬-932萬=388萬+12萬(公司每年應 繳利息每股以萬元計算計貳個月)=400萬」,可知被上訴人 係按系爭計算表所列上開項目投資、借款及盈餘加總,結算 蔡通保之總投資金額為932萬元,另被上訴人認蔡通保分得 之B4、B5房地總價1,320萬元,較投資金額高388萬元,加計 蔡通保應分攤之公司借款利息12萬元,蔡通保對其負有400 萬元債務,且其中關於蚵子寮建案之盈餘係計算至某年7月3 0日止,堪認被上訴人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係某年7月30日 。  ⑵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24日由協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華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建築完成日為84年 5月31日,嗣於8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黃菊名下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153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可知蔡通保所投資之蚵仔 寮建案之建物應係於84年5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7月24 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於 84年進行結算,則其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應係84年7月30 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仔寮建案分得盈餘71萬元。然自蚵仔 寮建案興建完成之84年5月31日迄84年7月30日止,僅經過短 短2個月,衡諸一般常情,蚵仔寮建案銷售應尚未結束,尚 無法確認建案盈虧數額,豈可能以84年7月30日為基準日結 算蔡通保之投資盈餘。是以,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被上訴人 係在85年1月書立系爭憑證之後才進行結算,較屬合理而可 信,被上訴人稱係於84年書立系爭計算表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則有違常情。  ⑶又依系爭計算表所載會算結果,雖記載蔡通保似對被上訴人 有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稱蔡通保係基於此會算結果, 始於85年1月10日書立系爭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0/63。惟觀諸系爭計算表上,並無關於蔡通保 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該40 0萬元債務之相關記載,倘其等曾約定就該400萬元債務用系 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則按系爭房地之 660萬元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應為40/66, 與系爭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50/63,顯有未合 ;再者,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 理債務糾紛,其應有部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 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3頁),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憑證係因將「系爭房地提 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而書立,與被上訴人稱係因 其等結算後蔡通保積欠其400萬元,蔡通保遂書寫系爭憑證 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63」,亦不相符。  4.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是在系爭憑證之後所製作,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憑證書立後始進行結算,尚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算表是在84年書寫,其與 蔡通保係在84年間進行結算,不足採信。從而,蔡通保與被 上訴人雖於85年1月10日以系爭憑證表明被上訴人、蔡通保 當時對系爭房地各有50/63、13/63之應有部分,若日後處分 系爭房地,應按系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但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憑證簽立之後,已結算彼此之投資債 權債務關係,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蔡通保所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在結算之後,對系爭房地已無 50/63應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地有50/63應有 部分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按上開比例計 算之價金,難認有理。  5.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蔡金財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存 在,蔡通保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偽;且蔡通保積欠被上訴人1, 326萬8,136元,並於107年9月23日達成和解,如有華僑銀行 債務,應會於和解當時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以女兒蔡雨 靜名義對蔡通保、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取得共5,061萬5 ,476元債權,雙方並於108年1月17日就該債務協商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在知悉蔡通保及蔡黃菊處分系爭房地卻未分配價 金给被上訴人時,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足 證並無華僑銀行債務存在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與蔡金財間 究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 務糾紛究竟存否,兩造既於事後另結算投資債權債務關係, 並達成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蔡通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即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 人即蔡黃菊、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更一-27-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玟杏 被 上訴 人 易美秀 張志彰 涂蛉葳 陳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483-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 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圍牆)、M(水井圍牆)之範圍(下稱 系爭範圍)內設置、興建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 C(水塔)、D(貨櫃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 )、K(新建鐵皮屋)、L(圍牆)、M(水井圍牆)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 有人。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除上 訴人於系爭範圍內經營民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水池,無 共有人於其上使用。又雖被上訴人張志彰有將其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租訴外人種植作物,惟張志彰僅係為配合恆春 鎮農會農地農用政策而將應有部分出租,並未向承租人特定 使用範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玟君、陳建廷係於民國92年間經 由法院拍賣自訴外人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尤 順調則係於81、82年間向原共有人吳文貴、吳連里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尤順調隨即於83年間在系爭範圍內興建 混凝土擋土牆、磚造圍牆、填土整地、設置水泥樁及水管引 水使用,故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尤順調係依分管協議 使用系爭範圍,而伊係自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故有權就系 爭範圍為使用,縱伊於系爭範圍內有增設鐵皮屋、貨櫃屋, 惟無逾越系爭範圍,且被上訴人張志彰與共有人張龔錦玉、 張自強亦有將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出租第三人種植作物;共有 人尤幸道於特定區域興建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上水池則由 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繼承取得,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分管協議。又伊於106年11月間有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倘伊分得系爭範圍,則伊為有權占有使用,若 伊未分得系爭範圍,伊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予分得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明知 兩造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審理中,卻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 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52頁)。  ㈡附圖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C(水塔)、D(貨櫃 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K(新建鐵皮屋 )、M(水井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編號L(圍牆)為上訴人 向尤順調所購買,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尤順調於92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16500/119652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陳玟君、陳建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拍定取得前手尤順調就系爭土地持分時,共有 人間已實際劃定分管使用範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即為 尤順調所使用之範圍,並無逾越,另被上訴人張志彰曾將分 管之土地範圍出租予第三人,另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分管 使用之範圍為水池,共有人尤幸道則將分管之部分搭建鐵皮 屋,共有人間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尤順調到庭為證,尤順調證稱:上訴 人標走系爭土地,我當時有將使用土地的範圍交給上訴人, 我當時是向姓吳的人購買的,他將系爭土地範圍交給我,我 自從買了土地後,沒有人跟我說不能使用,其他共有人也不 曾跟我講過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惟 依尤順調之證述,僅可得知尤順調亦係承襲其前手之使用範 圍而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再據此轉交上訴人使用, 然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 尤順調另證稱:還有其他所有人沒有使用該土地,他們移居 外地,只是名義上共有,他們這些人不會跟我說是否可以使 用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則其他共有人 縱對尤順調,抑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未積極 為反對之意思,然或因居住外地,或基於與人為善之觀念而 對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 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尚 非可採。  3.次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 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 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 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 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張志彰及其兄張自強、母親張龔錦玉固曾參加恆春鎮 農會辦理之「小地主大佃農」計畫,而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成材,有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自上開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並無出租土地特定部分之任何標示 ,僅有出租之權利範圍及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記載於租賃契約 書內,則被上訴人張志彰辯稱其僅出租應有部分,其無從確 定出租之位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準此,上訴人張志彰、 張自強及張龔錦玉雖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林成材, 惟無從據此認定土地共有人間即已成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 定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既無法舉 證有分管協議存在,即難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 有權占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 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 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 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 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本應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卻作經營民宿 之用,以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稅捐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之危險,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 有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 回復系爭土地應有之利用狀態,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應俟土地分割完成判決確定而定之,否 則將造成上訴人權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查,一般分割共有 物訴訟,各共有人本得提出各種可行方案供法院審酌,法院 並不受所提方案之拘束。而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中,縱有提出保留系爭地上物之分割方案,惟經法院考量斟 酌後未必會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此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 權占有乙節,乃屬二事。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及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訴請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尚難 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其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 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2-簡上-12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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