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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情形:  ⑴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即被告周元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 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  ⑵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①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原審法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 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 ,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⑶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兩人之間並無仇恨。而本案發生緣 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就他人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立場不同   、想法各異,在臉書互相叫囂,致彼此間有不滿情緒。且本 件肇因被害人、鄭福吉分持斧頭、棒球棒至燒烤店尋釁、攻 擊被告,被告始持折疊刀反擊,混亂中刺死被害人。  ㈡被告已坦承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 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所示及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認有羈押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被告均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而傳喚並詰問證 人,被告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除證人李孟潔、許心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   證據重複。且就傳喚證人李孟潔、許心瑜之待證事實,被告   均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在員警察覺前就表明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 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如 上所述,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6 月6日,以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先後於113 年9 月3日、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 3 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6日、113年9月3日、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 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 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陳述尚有未合,而待審理釐清,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 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一節供明在卷,   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 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 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被 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 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依一 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之陳述尚有歧異,而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有遭 刪除之情,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而本案就此爭點,於審理時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確有待 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 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 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足見被 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 ,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一情,要與被 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 定。至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因訴訟程 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浮動狀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 之情形逕予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國審抗-1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22萬4,126元本息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等為 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281 50號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再以112年9月25日日北院忠11 2司執丙字第128150號函檢送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如附 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 明細,請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系爭解約金及換價 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 契約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方法)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 7、13、27至31、38至39、49至5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聽從保險業務員建議,乃將98年至 103年間保單解約,再以該解約金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 下稱全球保單)之保險費,並非如原處分所指伊有經濟餘力 才會購買系爭保險。伊已75歲高齡,所經營之百傑牙醫診所 為唯一收入來源,並聘請員工,且系爭保險之給付項目除身 故及喪葬費保險金外,尚有完全殘廢、完全失能或重度傷殘 給付,而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恐有結束診所經營之必要, 系爭保險係預留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伊將來生活費,倘 終止系爭保險,將系爭解約金用以滿足執行債權,無異逼迫 伊歇業,而伊一停業,收入即中斷,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亦無法支應員工薪資、資遣費。且伊名下尚有19筆土地 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已執行 伊名下2筆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審酌兩造與利害關係人 即伊員工之利益,終止系爭保險有違公平正義。又伊所涉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 判決伊之犯罪所得170萬元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若伊無法 在審理期間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70萬元,恐難以獲得緩刑宣 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執業。縱認應終止系爭保險,然 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伊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 式,至少亦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保留資遣費 供員工聲請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等語。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 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 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 之處理。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 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其中全球 保單,契約始期為109年12月25日,每期保費約美金7萬0,37 0元,繳費年期為2年,業已繳清保費,無附加健康險或醫療 險等附約,亦未曾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 保單,全球人壽應給付美金12萬7,575元(以1:30匯率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382萬7,250元);另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下稱元大保單),契約始期為106年6月21日,每年保費68萬8 ,500元,繳費年期為10年,已繳7年,無附加險種,亦未曾 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保單之解約金扣除 保單質借金額後為192萬6,852元,惟該保單有未按時繳費之 情形,扣除墊繳保費後為29萬3,424元,有全球人壽112年8 月25日函及112年10月25日函、元大人壽112年9月8日「民事 陳報狀」及112年10月27日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1 、46、48頁)。又系爭保險均屬終身壽險,全球保單之保險 金額為美金15萬元,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契約屆期即抗告人110歲之祝壽保險 金,並有增值回饋分享金;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 ,給付項目為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之商品介紹、要保書、契 約條款樣張可證(本院卷第35至44、178至189頁,原法院卷 第25至30頁)。準此,系爭保險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可 供執行之系爭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3,827,250+293,42 4=4,120,674)。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022萬4,126 元本息,而終止系爭保險,相對人之債權於前述系爭解約金 範圍內可獲得清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另參酌上揭全 球保單之保險金額為美金15萬元(以1:30匯率計算,約折合 新臺幣450萬元);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等情,合 計700萬元,相較於前述系爭解約金僅短少124萬5,898元(7, 000,000-3,827,250-1,926,852=1,245,898),堪認終止系爭 保險對抗告人之損害約為124萬5,898元,並未大於相對人因 執行系爭解約金所得滿足債權之利益412萬0,674元。  ㈡抗告人雖謂其名下尚有19筆土地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 險之必要云云,惟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105頁),抗告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6萬2, 036元、8,469元、8,319元、8,250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1,022萬4,126元本息。又抗告人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5200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8號假扣押查封,嗣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因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公同共有,尚未 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按應繼分辦理 分算,故抗告人應領徵收補償費數額尚未確定乙節,有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0日 函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至抗告人名下19筆土地,依 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該財產 總額為1億1,420萬9,952元。該19筆土地之其中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130-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分之1共2筆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鑑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而遭彰化地院以拍賣無實益結 案乙節,有該法院109年6月3日彰院曜109司執助孟字第204 號函足考(本院卷第139頁);其餘彰化縣彰化市延平段1130 、1135、1141、1142、1142-2、1142-3、1143、1204、1205 、1206、1131、1132、1133、1134、1139地號土地及同市○○ 段0000地號土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 5200共17筆土地,價值總計為1億1,405萬3,050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2頁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乃抗告人與案外 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就前述土地聲請假扣押, 業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407號執行在案,有土地 登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1至97頁),再參抗告人目前對外積 欠票款債務僅本金已高達1億7千萬餘元(本院卷第120頁), 有相關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 09至3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綜上情 狀以觀,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土地及待領取之徵收補償款, 然抗告人尚積欠其他案外人鉅額債務;且其僅為公同共有人 ,相對人需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得聲請聲請強制 執行,則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無終止系爭 保險必要之抗辯,即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若終止系爭保險,無意逼迫伊將診所歇業,致伊 收入中斷,難以維持生活,亦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刑事追繳金錢云云,惟系爭保險所得請領者乃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完全殘障保險金,至於 增值回饋分享金則限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終止契約 時始得請領,有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樣張、商品介紹及抗告 人投保迄今無請領保險金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7、39、184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48頁)。再衡情抗告人未領取系爭 保險之保險給付,迄今仍經營百傑牙醫診所,堪認抗告人有 無領取系爭解約金,與其診所之經營或員工薪資、資遣費之 支出無涉。又抗告人既仍經營診所,自可賺取其現在及將來 生活費、並繳納刑事追繳之犯罪所得,而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部分,其員工亦得依法主張或救濟,與執行法院是否終止系 爭保險無關。堪認終止系爭保險以執行系爭解約金有其必要 ,且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縱終止系爭保險,應以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其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式, 至少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員工資遣費以供員 工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雖已7 5歲(原法院卷第25頁),然目前經營診所而有一定之收入 ,足認系爭解約金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扣 押或終止系爭保險,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終止系爭保險,系爭解約金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系爭解約金試算金額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1 123美代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美金 127,575元 謝維毓 全球人壽 2 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VAF001913 新臺幣 293,424元 謝維毓 元大人壽

2024-11-12

TPHV-113-抗-287-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荃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5、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3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宇荃之「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楊宇荃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 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 3252卷第15頁、金訴165卷四第288-290頁),且查被告於原 審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 、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65卷四第364頁;金訴263卷第 181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共7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號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符合新法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另原審亦未及審 酌被告自動繳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而認該些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原判 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領取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部 分),且如前所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 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並考量被告因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被告自陳其未婚、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母親,現擔任遊藝場開 分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 元之報酬,且該些犯罪所得業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 ,就該些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陳稱均係以其扣案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犯本案等情(警2296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 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宇荃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 1 簡秀靜(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5】 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亞萱」向簡秀靜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5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陳裕豐(未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6】 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許 50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50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名:王興鈺)佯稱:可教導投資網頁(kitnvest.co)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5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4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4萬1278元 110年7月5日12時34分許 【原審擴張】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744元 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萬7279元 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072元 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2萬4888元 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全仁愛店 2萬2000元 110年7月5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垂楊店 4000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加重竊盜罪, 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 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 ,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聲-1015-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荃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5、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3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宇荃之「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楊宇荃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 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 3252卷第15頁、金訴165卷四第288-290頁),且查被告於原 審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 、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65卷四第364頁;金訴263卷第 181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共7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號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符合新法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另原審亦未及審 酌被告自動繳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而認該些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原判 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領取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部 分),且如前所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 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並考量被告因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被告自陳其未婚、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母親,現擔任遊藝場開 分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 元之報酬,且該些犯罪所得業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 ,就該些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陳稱均係以其扣案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犯本案等情(警2296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 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宇荃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 1 簡秀靜(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5】 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亞萱」向簡秀靜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5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陳裕豐(未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6】 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許 50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50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名:王興鈺)佯稱:可教導投資網頁(kitnvest.co)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5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4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4萬1278元 110年7月5日12時34分許 【原審擴張】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744元 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萬7279元 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072元 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2萬4888元 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全仁愛店 2萬2000元 110年7月5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垂楊店 4000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麗華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後,本院爰 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附表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聲-985-202411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 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 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參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 無非係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同意觀察勒戒為理由(見偵 卷第8頁),惟:  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事務官固有詢問被告 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看不懂中文,只能稍微聽懂並以國 語溝通,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須通譯在場協助翻譯 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頁)、113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同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查;再綜合被告未曾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我國使用 之文字、語言均為陌生,對於繁雜之法律制度更難期其理解 ,且被告係初次在我國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其是否確實知 悉我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除「觀察、勒戒」外, 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尚有未 明;另遍查全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 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因此,被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沒有意見之意 思表達,難認係在完整獲知上開二種處遇之法律要件、效果 之前提下所為,檢察官據以為裁量之基礎,尚非妥適,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明定戒 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1條則分別規定:「被告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 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 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 、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 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 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 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 受相關檢驗。查被告之居留效期及工作許可效期均至116年6 月18日始失效,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迄今仍在臺 居留而未出境返回越南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存在於居留效 期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 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 ,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為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 療,應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 之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 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 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 原意,且未考量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需花費大量金錢, 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已剝奪被告 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㈣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 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清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 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 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 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瑕疵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不懂中文,只會聽及講國語一點點 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均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進行通譯(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 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頁),被告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本案 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6頁反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 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以原 裁定前揭所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及有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 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等節,涉及檢察官裁量基礎之妥適性, 是否有據,尚非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審於113年9月26日 收案後,即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 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有疑義 ,況原審既未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而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述上開意見,是否係在不理解或不知悉相關觀察、勒 戒規定情形下所為,亦無從遽認,則原裁定所指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一情,要非得以逕採,惟此與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 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 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毒抗-546-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明燦即陳奕甫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楊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燦即陳奕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9 8,69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勇字第4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8, 3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月迄今,於胞姊經營之大豐素食便當店 運送便當,時薪160元,每日工作2小時,每月收入約6,400 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487元,107至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8日國壽字第111004114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 薪資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 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每月收入6,400剛夠其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 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6,400-6,400=0), 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所提出之存款為863元,且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通知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係由保險公司解送7,487元到院供分 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洪秋春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未同住之家人收到原裁定,故未於20日 內提起異議,但本件伊係遭相對人以簡訊及電話為借款詐騙 ,才開立原裁定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伊實際僅拿到79,000元,相對人對伊 之2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抗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亦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書狀記載「簡易庭民事裁定抗告聲明意議(按應係 指異議)狀」表明抗告之意,並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 已提起合法抗告。又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 人,並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用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3頁),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 間於同年9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 告,有本院收文章所附日期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其提 起抗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簽發、面額20 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所述係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僅拿到79,000元,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2

CHDV-113-抗-6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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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彤妤即林秀芳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彤妤即林秀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彤妤即林秀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368,9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68,9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到府服務美容師,依113年1月至5月收入彙整表所 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145,502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9,100 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435元、保誠人壽保 險解約金104,1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58元 、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 ,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8日陳報㈠狀所附收入彙整表、工作 收據、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日保誠總字第1131101號函、113年6月24日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彙整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彙整表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29,100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以34,14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3年生,因前配偶遭通緝,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111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66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裁定、查 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64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661=14,64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7,30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1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642元 後僅餘2,1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68,95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56,535元後,債務餘額為5,212,4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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