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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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夏郁萱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6

TNDV-113-補-1239-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嘉翎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聲請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⒉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⒋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 封面、自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 補登最新餘額)。 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聲請人說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債權人(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若是, 請陳報債權總金額、目前還款進度、是否為擔保債權,並更新 債權人清冊。 ⒎說明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欲提供何財產供清算分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11

TNDV-113-消債清-151-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蔡松生 訴訟代理人 山君儀 被 告 邵于虔 訴訟代理人 高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案件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案件審理中,因該刑事案件所涉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傷害程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1

TNEV-113-南簡-1630-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 訴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1

TNDV-113-簡上-149-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陳諠槿即陳帟均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9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清算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債務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1

TNDV-113-消債清-125-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裕昇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係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說明該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債 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 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 ⒏請債務人說明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 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及更新債權人清冊。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633-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黃冠禎 黃于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聰哲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1,600元【 計算式:1,085,800元+1,08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3-補-1212-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岳樵 代 理 人 李青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 634,991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 款8,10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金共6,634,991元;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8,105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見更字卷第67、103至122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債務人任職於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1,800元 ,名下有保險乙筆,保單價值96,494元,債務人於113年5月 6日領有勞工退休基金424,541元,債務人將其中424,030元 匯至代理人李青樺名下帳戶,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 6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文、存摺內頁影本、111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更字卷第69、71、79、123至130、186頁),是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5,400元【計算式:31,800元+3,60 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18,32 4元【計算式:35,400元-17,076】,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 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8,105元 之還款方案,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68-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黄國鑫 代 理 人 陳昭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3 仟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11-20241209-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64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EV-113-南小補-47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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