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吳方瑋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相 對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現住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10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之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因此本院為本案之專屬管轄法
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2
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102號裁
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長時間
未關心子女、從112年2月開始沒有支付扶養費,幾乎失去聯
繫。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嘉義,與聲請人親人
互動頻繁,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
氏從母姓,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從母姓「方」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卷查閱屬實。
㈡、參酌前開案件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於訪視聲請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2年8月14
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8026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夫
妻為未成年子女同住祖父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滿月後即擔
任照顧者至今,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關係人配偶則
以管教為主,其小女兒居住附近,下班或放假會回家幫忙與
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且關係人夫妻及其小女兒對未成年子
女生活與教育已有初步想法與規劃,也會主動與聲請人討論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母親,長年居住臺北,僅有逢年過節
會回嘉義,但有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有空會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親子關係穩固。本會評估關係人自未成年子女滿月後即
負責照顧至今,對生活作息與照顧情形亦無不適當之處,且
未來仍會繼續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與陪伴成長」等語。
從上開訪視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外祖父母一同生活
,與相對人互動甚少,近來幾無聯繫。前案調查期間,也因
聯繫相對人未果,致未能完成訪視。本案則按相對人戶籍地
址兩次送達開庭通知(士林地院通知113年7月9日及本院通
知113年10月24日調查),相對人均未到庭。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
對人未與子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
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
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
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未成
年子女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方」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
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
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家親聲-13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