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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麗雅 追加 被告 陳哲彥 陳哲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陳哲彥、陳哲朗之 繼承人為被告,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原當事人間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即不包 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 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 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 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 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原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3房屋)之所有權人, 主張系爭00003房屋遭陳麗雅無權占用,而以陳麗雅為被告 ,聲明為:「㈠被告陳麗雅應將系爭00003房屋內之物品騰空 及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麗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6,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7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 被告陳麗雅否認占有之房屋為原告之系爭00003房屋,原告 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追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4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陳哲彥、陳哲朗之繼承人(下稱被告陳哲彥等2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陳哲彥等2人以系爭00004房屋無權占用其 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明為:「㈠被告陳哲彥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0 4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㈡被告陳哲彥等2 人應給付原告31,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本院函詢被告陳麗雅及追 加被告陳哲彥於文到5日表示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之訴,逾期 未回覆,視為被告不同意,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0 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至今被告均未回覆,視為被告 陳麗雅及追加被告陳哲彥不同意原告追加。又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雖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然因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訴訟標的非屬相同,且原告 追加之訴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陳哲彥等2人是否為系爭00004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00004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為被告陳麗雅所占用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 3房屋,顯為不同,難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本院所需 審理之爭點與追加前之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何共同性,致本 院須就前述之構成要件事實再為調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所為追加之訴,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同意,且非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653-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蔡承霖  住○○市○○區○○0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64號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記官 洪季杏 通 譯 蘇淑貞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理由要領: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564-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7,202元,然其中55,833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 年6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1月7 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5,833÷(5+1)≒9,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 年數)即(55,833 -9,306)×1/5× (3+6/12)≒32,5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5,833-32,569=23,264】。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4,6 33元(零件23,264元+工資21,369元=44,633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640-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蔡子文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 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事件受理,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 程並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全體董事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下稱林宗貴等3人)亦已死亡,應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 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進入清算 程序,並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 人,然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有另 選清算人情事,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 之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等3人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 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於審酌蘇明道律師就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 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蘇明道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12-20241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華新麗華壓鋼廠修建工程」而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已陸續向被 告交付預拌混凝土並澆置完成,惟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 未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328,665元,爰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 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址設臺中市,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09-20241204-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9建號建物、臺 南市西港區檨子林508地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全部)。 二、提出被繼承人莊石獅(曾煌興之外祖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 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書狀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莊石獅遺 產之『應繼分之比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2

SYEV-113-營簡調-84-20241202-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宏業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應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全部)及歷史異動記錄,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 資料,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相對人真實姓名、住 居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2

SYEV-113-營簡調-85-2024120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賴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裁定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2

SYEV-113-營小-576-2024120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9,85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吳金龍、羅曉峯、徐明德應與吳冠毅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46,928元,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46,928元在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5,946,928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89,8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7

SYEV-112-營簡-407-202411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李友良 被 告 翁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償還竊取占用新營區東學段 232之22地號持分土地,該不當得利竊取占用持分土地,應 依照現況土地公告現值給付租金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記載欲請求之金額為 何?若未補正,依法以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然原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記載其 欲請求之金額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7

SYEV-113-營簡-76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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