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YEV-113-營簡-653-2024121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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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麗雅 追加 被告 陳哲彥 陳哲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陳哲彥、陳哲朗之 繼承人為被告,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原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3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00003房屋遭陳麗雅無權占用,而以陳麗雅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陳麗雅應將系爭00003房屋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麗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陳麗雅否認占有之房屋為原告之系爭00003房屋,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追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4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哲彥、陳哲朗之繼承人(下稱被告陳哲彥等2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陳哲彥等2人以系爭00004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為:「㈠被告陳哲彥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04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㈡被告陳哲彥等2人應給付原告31,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本院函詢被告陳麗雅及追 加被告陳哲彥於文到5日表示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之訴,逾期未回覆,視為被告不同意,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至今被告均未回覆,視為被告陳麗雅及追加被告陳哲彥不同意原告追加。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雖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因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訴訟標的非屬相同,且原告追加之訴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哲彥等2人是否為系爭00004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00004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為被告陳麗雅所占用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3房屋,顯為不同,難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與追加前之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何共同性,致本院須就前述之構成要件事實再為調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同意,且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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