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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02-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竊盜」,應更正為「違反森林法」 ;同欄一第3行所載「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  ㈡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邱錦輝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嚇告訴人 邱俞樺的男朋友云云。然告訴人遭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3400元,下稱本案皮包】,係經告訴人及家人在被告 房間之床底下尋獲,且置在臉盆內以安全帽覆蓋;另告訴人 尋獲本案皮包後,檢視其內金錢確認遺失2000元,被告即從 其房間窗戶取出2000元返還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倘若被告僅欲嚇告訴人之男友,何需拿取本案 皮包並藏置床底,甚至拿取本案皮包內之2000元另行藏置其 房間窗戶?顯見被告所為與其所辯及常情均有不符,足認其 應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本案皮包甚明,是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按即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親屬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 案皮包(含其內之34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然因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邱錦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輝為邱俞樺之叔叔,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邱錦輝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見同住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邱俞樺如廁之際,進入邱俞樺之房間,竊取邱俞樺 所有放置於房間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400 元),得手後即返回自己房間,並將皮包以臉盆蓋上藏匿於 床下,另將皮包內2,000元現金取出藏匿於自己房間窗戶之 縫隙。嗣邱俞樺返回房間發現皮包遭竊,因邱錦輝否認為其 所為,故進入邱錦輝房間搜尋,而於房間床下取出遭竊皮包 ,另因察覺皮包內短少現金2,000元遂報警處理,而邱錦輝 於員警到場前方從房間窗戶縫隙取出現金2,000元返還邱俞 樺(本案皮包及其內現金均已返還邱俞樺),故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俞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錦輝於警詢之供述 固不否認有取走告訴人邱俞樺皮包及其內2,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男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俞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33-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48-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辰 具 保 人 陳秀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玉因被告胡嘉辰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44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繳交保證金額8萬元為具保後獲釋,該案業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5號、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嗣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合法 傳喚、拘提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如 被告逾期並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44 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苗栗地檢署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現因另案由本院發布通緝中,且迄今尚未到案執 行等情,亦有其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1046-2024123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前之當日 某時」;同欄一第9行所載「以置放於銅鑼或苗栗火車站置 物箱之方式」,應更正為「以置放於苗栗火車站置物箱之方 式」;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臉書通訊軟體」,應更正為 「通訊軟體」。  ㈡增列「被告林妤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因被 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 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以1天新 臺幣(下同)2000元向我租本案帳戶,我知道這是不正常的 事情,當時有懷疑,但因為我要付房租、繳小孩的學費,急 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 所稱以高額租用本案帳戶一事顯然有異,依其身為正常成年 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 其主觀上顯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 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為求成功貸款,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幫助 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康婉錦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苗 原金簡卷第43、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林曉吟無意願(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5 頁)、告訴人湯孟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苗原金簡卷 第33、41頁),而未能與該2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康婉錦達成調解,堪認 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 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 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苗原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康婉錦30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康婉錦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康婉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林妤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承租共5日的條件,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待商討確認後,林妤婷即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以置放於銅鑼或苗栗火車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待對方取得金融卡後,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傳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 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婉錦、湯孟翔、林曉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急著想用錢繳納學費,對方表示是要從事蝦皮買賣交易使用,想說如果出問題,可以去刷存摺,馬上可以停掉,又伊不小心將對話紀錄刪除,故無從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婉錦、湯孟翔、林曉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康婉錦、湯孟翔、林曉吟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林妤婷於偵查中自 承其與對方僅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聯繫,無法確認該人真實 姓名等情,顯見2人間並無信賴基礎,且亦無確認查證是否真 有對方所指公司存在,被告僅聽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面之 詞,即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此已與常情不符。 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對方要 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蝦皮買賣交易之用,然對方若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或匯款購買之需求,自當使用其本人或 其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又何需使用與其欠 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 提領之風險中之理。另近年來以各類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當知悉銀行金融卡、密碼之重要性,故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康婉錦 112年9月間 向告訴人康婉錦佯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未經驗證」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指示告訴人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 4萬9,980元 2 湯孟翔 112年9月間 向告訴人湯孟翔佯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未經驗證」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指示告訴人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3萬8,000元 3 林曉吟 112年9月間 在社群平台IG上投放假兼職廣告,經與告訴人林曉吟聯繫後,佯稱需先匯款測試確認帳戶正常,並表示確認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 5,000元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6-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林秋岑 被 告 蕭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簡附民-86-202412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為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下稱禾宜長照機構)之行政人員,負責禾宜長 照機構員工之勞工保險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蔡予祺明知 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禾宜 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據實申報,若申報較低之不實薪資,將使雇主(投保單 位)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竟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9時17分許,透過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 欄」,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以網路 傳送至勞保局,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之月投保 薪資為上述申報不實金額,據以核算合宜長照機構應負擔之 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使合宜長照機構於林旻 君任職期間,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含 月薪資總額、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審核、計算之正確性及 林旻君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二、案經禾宜長照機構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詳後述)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 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由禾宜長照機構於112年4 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蔡予祺等人涉嫌詐欺等 罪嫌(見他卷一第25至35頁),然本案實際受有直接損害者 應係林旻君與勞保局,禾宜長照機構反而因此獲得短繳勞保 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是禾宜長照機構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其 以刑事告訴狀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涉犯之罪,應屬告發之性 質,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二第19至27頁;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禾宜長照機構新 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自白書、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 313258350號函及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勞保局e化退保申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7至40、49至55頁;偵卷 第101至109、139至1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 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 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製作之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對 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 有虛偽製作之情事,即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 程度。被告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欄 」,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藉由網際 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勞保局,作為足以表示禾宜長照 機構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勞保 局及林旻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 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 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則合宜長照機構因被告虛偽申報 林旻君之月薪資總額,得以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以向勞保 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應據實申報林 旻君任職於禾宜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總額,竟仍違法申報較低 之不實薪資,致使禾宜長照機構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林旻君,所為殊 值非難,惟事後已與林旻君成立調解,此有苗栗縣政府府勞 資字第112005523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二第37至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禾宜長照機構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依林旻君之主張為3萬82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於 調解時支付現金3萬828元予林旻君收取,等同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林旻君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予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係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行政人員,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為其 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 基準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相關規定,確實填報林 旻君(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薪資,亦 明知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虛偽記載林旻 君薪資數額,投保勞保薪資為1萬1,100元,以此高薪低報方式 虛偽登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等文件,再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適用該不實薪資 所對應之投保薪資等級、月提繳薪資,因此使苗栗縣私立禾 宜居家長照機構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機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 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勞保局e化對保申報表、被告蔡予祺之自白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 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蔡予祺亦涉有詐欺得利(針對同案被告 林旻君)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針對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罪嫌部分,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告訴人所指被告蔡予祺為同案被告林旻君投保薪資以高報低 等情,其造成之結果應係同案被告林旻君所獲得勞工保險各 種給付及將來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均減少之效果,同案被告並 未因此得利,又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與審核,有相關之條件及 資料需加以提出,且公所接受民眾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後,必 須檢視相關文件或證明是否齊全、派員訪視評估申請戶的家 庭實際狀況、查調財稅等相關資料、建檔,或將有疑義的個 案送往縣市政府進行複審,有內政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常見 問答集附卷可參,足見低收入資格尚非同案被告林旻君可任 意取得。況同案被告林旻君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稅,於111 年度自告訴人之給付總額為28萬7457元、112年度為37萬773 3元,又被告林旻君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機構,推算 111年度有8個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3萬5932元,112年 度則平均每月3萬1478元,堪認其申報所得稅所填載之每月 薪資即為實際自告訴人機構上班所得之金額為依據,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為憑,難 認被告蔡予祺有何為同案被告林旻君高薪低報之主觀犯意,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蔡予祺「主動」為告訴人利益而為上開詐 欺犯行部分,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君於偵訊時證稱:健保在市公所投保等 語,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3日健保桃字 第1130107971號函之意旨相符,被告既未不實登載健保相關 事項,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2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原簡-74-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雯盛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 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 ,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 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警員指訴被害人謝國均曾先後 向其販賣甲基安他命及海洛因,而誣指謝國均涉嫌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虛偽證述相同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次偽證應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國均並無向其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使謝國均受刑事處分,而 誣告及偽證謝國均涉嫌上開重罪,若日後遭判決有罪確定, 將使他人受有不白之冤及牢獄之災,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 嚴重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林雯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案件,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於民國於113年2月3日17時42分許,因故與謝國均發 生肢體衝突,因而對謝國均心生不滿,林雯盛明知謝國均並 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 3時2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 員警誣指謝國均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謝國均住所內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向謝國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事發前2、3月前,向謝國均以1,000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嗣經本署承辦檢察官於113年 2月5日19時52分至20時51分許,在本署第9偵查庭偵訊時, 林雯盛竟仍為遂行其誣告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 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謝國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雯盛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國均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君豪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林君豪並未與被告向謝國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 證明扣案毒品並未採證足資比對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30012819號函 證明被告與謝國均所使用手機門號並無交集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本署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與本署檢察官虛偽陳述之事實。 二、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 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林雯盛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 雖分別警詢及偵訊中為虛構事實之指訴,然此為遂行其誣告 犯行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 1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涉誣告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30

MLDM-113-訴-35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54-202412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之租屋處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之「9時18分」,應更正為「 9時17分」;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6月3 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93號函暨附件」、「被告蕭嘉嘉於本 院審判中之自白(刑事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得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陳祈翰達成調解並給付部 分賠償金,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93、99、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林秋岑商談調解,最終仍因雙 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陳祈翰達成調解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祈翰80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最後一期款項3000元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祈翰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祈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第79號   被   告 蕭嘉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 午1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 騙附表所載之陳祈翰、林秋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陳祈翰、林秋岑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祈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秋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嘉嘉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翰、林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鐘清翰在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祈翰、林秋岑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祈翰 於112年3月9日,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錢兔似錦」、暱稱「陳婉婷」詐稱可下載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18分 新臺幣(下同) 2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 8萬元 2 林秋岑 於112年4月26日,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鴻兔大展M00-1」、暱稱「李儀坤」、「陳恩妍」詐稱可在其等提供之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48分 113萬1,737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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