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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子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 罐(驗餘淨重7.1567公克)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子毅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院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 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 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罐,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案之K盤1個,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27頁),足見該K盤 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 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96號   被   告 莫子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莫子毅前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前 二周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包廂內桌 上,取得某不詳之人遺留在現場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 持有之。嗣莫子毅於113年8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長毅十街與太平三街口處,因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經警 目視發現莫子毅之隨身背包內有疑似毒品結晶1罐而命其交 付扣押,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3.72公克, 驗前淨重7.4114公克,純質淨重5.2621公克)及K盤1個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83 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毛重13.72公克,驗前淨重7.4114公克,純質淨重5.2621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27

TCDM-113-中簡-321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倩慧 林采憶 陳柏方 曾志翰 李昱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原名:吳聲輝)間有債務糾紛,但未告知其助 理丙○○,而庚○○因欲購買廠房,委託丙○○代為尋找廠房,丙 ○○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甲 ○○,惟丙○○並未告知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丙○○與 甲○○多次聯繫後,相約於111年7月1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查看,因甲○○要求買家 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 安全,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場。嗣於111年7 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上址與甲○○一起查 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黑色賓士】前往上址),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戊○○及乙○○隨後前往上址, 庚○○另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與甲○○看完廠 房並步出廠房大門後,庚○○發現擔任土地仲介者即係與其有 債務糾紛之甲○○,立即要求甲○○還債,丙○○、戊○○至此始知 悉庚○○與甲○○有債務糾紛。詎庚○○、丙○○、戊○○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及戊○○對甲○○恫稱:若不立刻還錢 ,就要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押走云云,戊○○並拿出電擊棒(未扣案)作勢威嚇甲○ ○,甲○○見對方人數眾多,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 ,迫於無奈而在A車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未扣案) 予庚○○,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甲○○簽立該等本票之過 程,庚○○、丙○○、戊○○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共同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因甲○○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協調,甲○○始能 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庚○○、丙○○、戊○○(下合稱被告庚○○等3人)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等3人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 ,告訴人並簽發本票5張予被告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沒 有說若不簽本票就要扣他車子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庚 ○○要買工廠,我就找人看工廠,後來找上告訴人當仲介,但 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庚○○有過節,我是到了廠房後才知道庚○○ 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欠債,庚○○與告訴人喬事情,我在旁 邊拿手機錄影,我們沒有威脅告訴人等語;被告戊○○辯稱: 告訴人個子太高,我會怕,我才拿出電擊棒,我只有壓一下 電源,我沒有逼他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約看廠房,被告庚○○則邀約 友人戊○○一同到場,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 場,嗣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 地址與告訴人一起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前往上址),被告己○○則 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隨後前往上址,庚○○另駕駛 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告訴人看完廠房後, 告訴人因有積欠被告庚○○債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張予被告庚○○,嗣因告訴人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 協調,告訴人始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等情,為被告庚○○等3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如後述),及證人邵雅斌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46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本票5張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在A車 上簽發本票之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被告庚○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9至51、99至111、219至225、253至275、293至295、333 至335頁,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庚○○等3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有 一個女孩子打電話給我,約我看廠房,看完廠房出來,發 現一台喜美牌CRV休旅車擋在我車子前,車上下來五個人 ,叫我處理債務,不讓我離開,並口頭說拿現金來換人, 或著把我車押走,並拿現金來贖回,我表示拒絕,當場的 人就叫我簽80萬元的本票,我說我沒有欠這麼多,然後一 名男子從車內拿電擊棒出來恐嚇我,叫我趕快簽立,我表 示拒絕,然後就下雨了,對方叫我上車跟他們談,過程中 我跟庚○○談一共需償還40多萬元,我心想錢欠2年,庚○○ 也沒跟我收利息,就說以50萬元處理,我就簽了5張金額 各10萬元之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有開啟開關並在我面前 展示,我有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房仲,當時有一位女性客戶與一位男性 老闆,說要看廠房,當時我與我同事各別開車過去,同事 先帶他們看廠房,因為我家中當時有喪事,所以我同事先 過去現場,我之後從彰化到大雅區現場,我到場後隨即進 入廠房並向他們介紹廠房,之後我將廠房大門打開,就發 現有兩輛車停放在我的車輛後方,一輛是白色CRV喜美( 即A車),一輛是黑色賓士,其中一輛車就是載庚○○來的 車輛,當時外面有四名男性,我從廠房出來後,庚○○才從 白色CRV下車 ,我就叫我同事先報警,我同事就先離開現 場,過沒有多久,就有警察過來巡邏,庚○○對警察說是債 務糾紛,沒有事,所以警察就先離開,庚○○就逼我簽面額 50萬元之本票,我拒絕,其中就有一名男性去車上拿出電 擊棒,用電擊棒發出聲音嚇我,要我上那輛CRV,因為對 方很多人,我只好上車,我坐在後座,來看廠房的該名女 客戶從我同事離開廠房去報警後,她就開始用手機錄影, 並坐在副駕駛座,我左邊是庚○○,右邊是拿出電擊棒嚇我 的男子,我上車後,庚○○繼續叫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 子就說若我不簽本票就要將我的車拿走,這時我就用我手 機打給我太太,跟我太太說對方要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 男子就將我的手機拿走,與我太太對話,他跟我太太說今 天若他們沒有拿到錢就要將我的車輛押走,不讓我離開, 當時庚○○還有指示該名男性要求我將車輛鑰匙交出來,我 太太就報警,之後就有兩輛警車到場,警察問我是否有遭 到恐嚇,並請車上的人下車,讓我離開現場,警察就詢問 現場的人的資料,但警察來之前,我就已經在車上簽完本 票了,我有跟警察說我家裡在辦喪事,希望庚○○讓我離開 ,庚○○還說不然她要去我家,叫我現在還錢才要讓我離開 ,後來警察叫現場的人將阻擋我的車輛的CRV移開,我才 可以開車離開,因為庚○○逼著我,說我不簽就不可以走, 而且當時在場那麼多人,我才會簽發本票給庚○○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 看完廠房,庚○○等5人從車上下來,庚○○問我,你欠我的 錢什麼時候要還,戊○○:「現在是怎麼,欠錢不還錢」, 戊○○有拿電擊棒出來嚇我,我心生畏懼,我同事就先報警 ,警察過來時他們說:「沒事沒事,債務糾紛」,警察就 先離開,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才打電話給花壇派 出所,當時庚○○、戊○○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原本在 車外簽本票,但後來飄雨,庚○○就叫我上車簽本票,丙○○ 在車窗旁邊錄影,我因為對方有拿出電擊棒,而且人比較 多,因此感到害怕,才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7至284頁),核其歷來所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   2.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建議當場把告訴人的車子留 下,但告訴人不同意,我的秘書丙○○有進行錄影等語(見 偵卷第5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手機錄影 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 口頭表示要把告訴人車子押走,以現金贖回,並請告訴人 當場簽立本票,我有拿電擊棒,問告訴人要簽本票還是拿 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偵訊時自承:我有跟告訴人 說要把車子押走,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9 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出電擊棒,壓電源一 下等語(見偵卷第298頁),均與告訴人所述遭強迫簽發 本票之過程相符。   3.此外,依據本院勘驗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 16時30分1秒起,員警透過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妻對 話,告訴人之妻對員警稱:他(意指告訴人)說他被押走 ,剛才債主跟我說,目前錢若沒匯,車就要開走,我說我 沒辦法,我家裡有人過世,債主就說我不管,你現在沒有 出來,你要車還是要人等語,被告戊○○對員警稱:人帶走 是看誰拿錢還而已等語,16時32分1秒起,被告戊○○稱: 沒有強制阿,叫他老婆拿錢來而已,你要離開……對不對, 錢來阿等語,16時32分12秒起,告訴人對員警稱:他現在 不讓我走等語,16時33分48秒起,被告庚○○稱:不要再跟 我講辦喪事的東西,你看看你車子要怎麼樣啦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至263頁),顯見被告庚 ○○、戊○○於案發當時確實逼債甚急,出言要求告訴人必須 立即還債,或將其使用之B車所有權讓渡給被告庚○○抵債 ,否則不得離開現場,告訴人見對方人數甚多,被告戊○○ 又拿出電擊棒對其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 ,迫於無奈不得已始簽發本票予被告庚○○,被告丙○○則負 責拍攝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庚○○等3人辯稱告訴 人係自願簽發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因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丙○○、戊○○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義,將告 訴人誘至系爭廠房云云。然被告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 始終供稱:我在案發前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庚○○沒跟我說過,我是受庚○○委託找廠房,我在臉書上 找很多仲介,碰巧告訴人是仲介,告訴人有打電話與我聯 繫,聯繫數月後,告訴人表示有一塊地可以看,我與被告 庚○○到場快看完時,告訴人才到場,被告庚○○馬上認出告 訴人,叫我全程錄影等語(見偵卷第60、196至197頁,本 院卷第82、299至300頁),被告庚○○供稱:我當時不知道 與丙○○聯繫的人就是告訴人,是看廠房時才知道對方是告 訴人,丙○○沒有事先告訴我仲介的名字,我沒有跟丙○○說 過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跟戊○○說是要去討 債,是因為丙○○說對方要求帶300萬至500萬元現金到現場 ,如果有誠意要馬上斡旋,我身上帶這麼多錢會怕,才邀 戊○○保護我及丙○○,丙○○、戊○○都是到現場才發現我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83 、298至299頁),被告戊○○供稱:我不是庚○○委託來討債 的,庚○○跟我說她帶很多錢要去要去看現場,我出於保護 她的目的跟她去現場,我本來不知道庚○○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是到現場聽他們講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30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丙○○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與告訴人自101年5月25 日起即開始就土地買賣事宜聯繫,被告丙○○提及係在臉書 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名片,雙方並多次討論相約看土地廠 房(見本院卷第101至181頁),若被告丙○○於案發前即知 悉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 義,將告訴人誘出,衡情應會儘速為之,實無須耗費此等 精力、時間與告訴人聯繫,等待1個多月始將告訴人誘出 ,是被告3人之上開說法應屬可採。本案應係被告庚○○未 將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事告知被告丙○○,而被告庚 ○○因欲購買廠房,委託被告丙○○代為尋找,被告丙○○於11 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告訴人,但未 告知被告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嗣並與告訴人相 約看系爭廠房,且因告訴人要求買家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 ,被告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安全,被告庚 ○○、丙○○、戊○○於案發當日到系爭廠房後,始發現擔任土 地仲介之人即為欠債之告訴人,臨時起意以前述脅迫方式 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二)被告庚○○、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3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 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前揭假釋嗣遭撤銷,尚須執行殘 刑11月21日,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106年度苗簡字第 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107年度聲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7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庚○○、丙○○、 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行為實 有不該,而其等參與分工情節輕重有別;(二)被告庚○○為 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庚○○、丙○○、戊○○犯後未坦承犯行, 但被告庚○○、丙○○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 被告庚○○、丙○○及未參與調解之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或追 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庚○○、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 酌被告庚○○、丙○○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丙○○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倘被告庚○○、丙○○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係被告庚○○犯本案強制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規 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處所指之價額 並非指本票票面金額表彰之價值,而係本票實體物本身之 價值)。 (二)被告戊○○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使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 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基於與被告庚○○等3人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召來被告己○○、乙○○前往系爭 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商議完畢後,被告己○○即於11 1年7月15日15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及乙○○前去系爭 廠房,被告庚○○及丙○○則另行駕車前往。嗣被告己○○、戊○○ 及乙○○到場後,被告己○○即先將該A車停放在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B車後方,使告訴人無法駕駛B車離去,被告庚○○及戊○○ 則要求告訴人進入A車內簽立本票,被告庚○○及戊○○則均對 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把車押走云云,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5張予被告庚○○,被告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 該等本票之過程,後因員警據報到場協調,被告戊○○乃指示 被告乙○○移動A車,告訴人方能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己○○ 、乙○○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 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 ,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 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 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 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 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庚○○等3人之供述、被告己○○、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到場員警邱偉盛之證述、員警秘錄器畫面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己○○辯 稱:案發當天是戊○○叫我載他去現場,但他沒有說為什麼, 到場後沒有什麼位置可以停車,所以我把車子停在告訴人之 車子後面,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車子,戊○○沒有叫我看住 告訴人不要跑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戊○○找我去現場, 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沒說要討債,我到現場也沒有做什麼事 情,我都在田那邊,沒有過去車子旁邊,戊○○沒有叫我看住 告訴人不要跑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乙○○因受被告戊○○之邀約,由被告己○○於案發 當天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前往系爭廠房處,並將A 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後方之事實,為被告己○○、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至73、357至358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己○○、乙○○受被告戊○○之邀約前往系爭廠房之緣 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去 現場之目的,我不知道B車是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偵卷 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 請我幫忙載他到現場,因為姊姊有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被告乙○○則始終供稱:我不是受庚○○的委託來 討債,是戊○○找我過去的,我不知道目的為何,不知道B 車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358頁,本院卷第93、3 02頁)。而被告戊○○係於抵達系爭廠房,聽聞被告庚○○與 告訴人之對話後,始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麻 煩己○○開車載我,說有個姊姊帶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頁),堪認被告己○○、乙○○事先確不知被告庚○○與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自無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 告庚○○等3人間事先即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商議前往 系爭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三)被告己○○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堅稱其駕駛A車到達系 爭廠房處後,雖將A車停放在B車後方,但不知B車為告訴 人所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那邊沒有什 麼位置可停車,黑色賓士在我到場之前就已經停在那邊, 因為B車、黑色賓士間有空位,旁邊就是路,我就停在B車 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2、302頁)。而觀諸卷附員警密 錄器畫面,系爭廠房旁為水泥地,水泥地旁為一條狹長之 道路,並未劃設停車位,而B車係停放在系爭廠房旁之水 泥地上,A車、證人邵雅斌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隨後到 場之警車則均停放在水泥地與道路邊界,以免阻礙道路交 通,且各車彼此相隔不遠(見本院卷第315至327頁),是 被告己○○停放A車之方式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又被告己○○ 事先並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業如前述, 則被告己○○應僅係礙於現場停車空間有限,始將A車停放 在B車後方,並非基於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之目的刻意 為之,自無從以強制罪責相繩。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 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參照)。被告己○○將B車停放在A車後方時,告訴人並非正 在駕駛A車欲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己○○之行為,在客觀 上係於告訴人行使駕駛B車離開之權利「時」加以妨害, 而得論以強制罪。 (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肚子上有刺青的男 子就是拿電擊棒的人,當天恐嚇我的人是拿電擊棒的男子 ,還有庚○○,其他人在旁邊站著,沒有講話,刺青的男子 有叫開車的男子跟蹲在地上的男子看住我,不要讓我跑掉 等語(見偵卷第3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己○○ 、乙○○在田旁邊聊天,他們沒有接觸到車子,與車子有段 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後又證稱:戊○○跟他夥 伴(己○○、乙○○)說看著我,不要讓我跑掉,他的夥伴沒 有講話,就在我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對於 被告己○○、乙○○有無站在其身旁看管其舉動,先後所述不 一,要難遽信。且依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被 告己○○、乙○○在員警到場時,係身處水田處,之後才走至 A車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被 告戊○○亦供稱:我沒有請己○○、乙○○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 人走,他們兩個都走到田那邊,沒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足認被告己○○、乙○○對於被告庚○○等3人強 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無從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己○○、乙○○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己○○、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633977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 633978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3 633979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4 633980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5 633981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024-12-27

TCDM-112-易-3644-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自翌日(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182.3公里處時,適警執行臨檢勤務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本院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257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 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 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惟本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且未對他人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家中無 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易-182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宸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毒品咖啡包,丙○○受乙 ○○招募擔任販毒外務(即俗稱販毒小蜜蜂),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金好運-營業中」群組販賣毒品,並由丙○○以附表編 號4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細節後, 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從中抽取報酬。而林聖豐因其販賣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林聖豐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6時許與丙○○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丙○○於同日1 6時35分許,在林聖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即附表編號1之20包及附表編號2中之10包)與林聖豐,旋為 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37至140頁、本院卷第99、 188頁),核與證人林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31至34、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卷第37至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43至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53至57頁)、被告之手機頁面截圖、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1至1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7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1、187、189、201 至20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 136080615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7頁)、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09頁)存卷可考,佐以附表各編號毒 品咖啡包間之外觀包裝、取得來源及時間均屬相同,堪認附 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 我可抽成100元等語(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乃於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林聖豐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 ,並將毒品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販賣交付林聖豐,顯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林聖豐配合員警 實施誘捕偵查,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林聖豐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乙○○,檢警因而查 獲乙○○,並據乙○○自承:我於113年3月間找丙○○幫忙賣毒品 ,一開始丙○○確係找我補貨(拿取毒品之意)、對帳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閏113偵16127字 第1139110092號函文(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3562號函文 (本院卷第69頁)、乙○○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 56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取自 乙○○,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乙○○,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 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 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 咖啡包,雖犯行止於未遂,然其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數量 非微,對社會治安仍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 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30包、金額1萬元、 犯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並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被告進 修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年僅20初歲,年紀 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90頁),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此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標的或販賣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 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85.9公克(包裝總重14.4公克),驗前總淨重71.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經檢視米白色粉末。 ①淨重2.49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1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74.9公克(包裝總重17.2公克),驗前總淨重57.7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米白色粉末。 ①淨重3.03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2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19包(含包裝袋19個) ⑴編號C1至C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95.8公克(包裝總重14.82公克),驗前總淨重80.9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橘色粉末。 ①淨重4.04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3.3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3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4 iPhone手機(含2張SIM卡) 1支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891號

2024-12-27

TCDM-113-訴-119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姚妤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妤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0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供出上手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 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 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 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 上手資料函送承辦檢察官、員警參酌,再函詢承辦檢察官 ,據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乙案,現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 中檢介直臨113毒偵511字第164788號函可憑(見簡上卷第 75頁),另詢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於 臺中女監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 為暱稱猴子之友人無償提供,因當時被告仍在監獄中服刑 ,表示無法提供相關資訊給警方,被告於同年7月8日出監 ,為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8、9月經尿液採驗通知, 均未到場採驗,直至113年10月15日警方多次聯繫、催促 後甫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亦無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予警方查 緝,故於本案無查緝上手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6798號 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足 認本案迄今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上-357-20241227-1

智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具 保 人 吳中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37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6742號、第6893號、第8481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1999號、第230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翠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 、2、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吳中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見智訴緝1號卷一第79至81、87至91頁)。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 ,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1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13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759號函、拘票 、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 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1-智訴緝-1-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2號 原 告 邱薰慶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212-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8號 原 告 宋佳薇 被 告 NURASIH(中文姓名:吳佩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568-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8號 原 告 施雅彬 被 告 傅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166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瑜庭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瑜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陳敬修(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馬克」)、呂芃寓(微信暱稱「小玉」) 、證人賴珈煜(微信暱稱「9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送貨 人員。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敬修、呂芃寓、 賴珈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2年3月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 汽車,向不知情之證人侯穎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黑色之Mazda車輛),並將本案汽 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實際為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 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證人詹閔傑。嗣經警方巡邏察覺有異, 上前盤查詹閔傑,詹閔傑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警方查 扣,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詹閔傑及 侯穎承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721號及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 鑑驗書、被告簽署之租車契約、附件、切結書、被告之行動 電話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賴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 3月間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1部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向永鑫汽車租賃的是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WISH白色車輛即我另案112年 4月2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車輛(下稱白色WISH車輛) ,並非本案汽車,我未租賃、使用本案汽車,亦未將本案汽 車交付他人販毒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陳敬修、呂芃寓、賴珈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 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月或3月間,在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簽署租車契約及切 結書等文件,且交付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與永鑫汽車, 向永鑫汽車租賃汽車1部使用(非本案汽車,詳如後述),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駕駛白色WISH車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58至59、273至274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委託書、被告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等文件(他字 卷第163至171頁)、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89至200、22 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 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詹閔傑,並收取6000元之 事實,經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指示於113年3月22 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包裹交付買家,並向買家 收取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詹閔傑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27、33至35、 145至147頁),並有112年5月1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1頁 )、本案汽車112年3月15日違規紀錄(他字卷第79頁)、賴 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且 詹閔傑向賴珈煜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扣案後送驗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鑑驗書、 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1號鑑驗書(偵卷第231 、23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賴珈煜如何取得本案汽車作為上揭112年3月22日毒品交 易使用乙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後 交付賴珈煜供販毒使用。惟查:  ⒈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使用本案汽車,112年3月15 日使用本案汽車違規遭攔停及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使用 本案汽車交付包裹給買家(即詹閔傑)並收取款項之人均係 我,本案汽車係我在花壇鄉車行花錢租賃之車輛,租金1個 月2萬元,我原本租的是1部銀灰色TOYOTA WISH汽車,我用 自己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留存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給車行,但後來該車右前方大燈破裂,車行老闆直接讓我換 開本案汽車,沒有再就本案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本案汽車不 是被告交付給我,被告也未將證件交給我租車等語(本院卷 第163至179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汽車係賴珈煜本人向永鑫 汽車租賃、換車取得,並非被告租賃本案汽車後交付賴珈煜 使用。  ⒉而永鑫汽車人員侯穎承雖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汽車於112年3 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賃給被告,係我與被告接洽,被告1 人前來,完成租賃手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等語(他字卷 第157至161頁)。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在永鑫 汽車當業務,前後租賃過3部汽車給被告,均用同1份租賃契 約,租賃契約上沒有記載3部汽車之車牌號碼應係當時未改 到,租賃後有換車,被告與陳姵瑄一起過來租車或換車,我 有在場接洽,但換車之資料不是我所寫,而係另1名業務所 寫,本案汽車係被告租賃之第1部車輛,被告租賃本案汽車 後將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1頁);後旋改稱:被告 打電話來說要換車,由賴珈煜前來換車,換成本案汽車給賴 珈煜等語;復又證述:換車是將本案汽車換成白色WISH車輛 等語;又再度改稱:沒有跟賴珈煜簽訂租車契約,賴珈煜沒 有跟我反應車輛有問題,賴珈煜有駕駛有問題之白色WISH車 輛至永鑫汽車換車,好像是車子有怪聲音,故將本案汽車換 給賴珈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沒有租給別 人等語;後則證述:112年3月13日原本要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租給被告,但因車況不行,所以同日改 成將本案汽車租給被告,係被告本人前來租車,由被告將本 案汽車開走,其後賴珈煜於112年3月底將本案汽車開回來, 換成白色WISH車輛,陳姵瑄是租用U6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7 6至296頁),則被告究竟向永鑫汽車租賃何車輛,係先租用 本案汽車後換車為白色WISH車輛,或先租用白色WISH車輛後 換車為本案汽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時所租車輛係本案汽 車或白色WISH車輛,侯穎承所證情節前後一再反覆矛盾,其 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採信。  ⒊再審諸上開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所簽署之租車契約、委 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他字卷第163至171頁),雖記載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之旨。然查,上開 文件上簽約日期之月份從112年「2」月13日更改為112年「3 」月13日,且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經亦從「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更改為本案汽車,復未蓋用任何修 正戳章、簽名為憑,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簽署上開文件時,文件上並未記載 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日期「112年3月13日」不是我寫的 ,月份之「3」不是我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此核與侯穎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僅簽署姓名,其餘 部分則由永鑫汽車業務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之情節 相符,可見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時,關於租賃標的、日期等重 要內容係空白,而由永鑫汽車人員嗣後填寫、修改,則被告 簽署上開文件所租賃之標的係何車輛,是否如被告所述其係 租賃白色WISH車輛,實無從排除此可能性;再細核卷附被告 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字卷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91至15 5頁),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 市,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並未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租用車輛無疑,足見上開文件所載 內容與客觀證據不合,顯屬不實,自難徒憑上開經修改重要 內容且內容不實之租車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遽認被告於11 2年3月13日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將證件交給永鑫汽車,永鑫汽車 都是租車給販毒集團,老闆租給我什麼車我就開什麼車等語 (偵卷第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我向永鑫 汽車租賃白色WISH車輛時,依陳敬修之指示,將我的身分證 及駕照正本交給車行,陳敬修不到1週即將證件還給我,我 不知悉這樣做之目的為何,我沒有同意使用我的身分證及駕 照租車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足見被告 交付證件係為自己租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 被告之名義及證件租賃汽車販毒使用,或對此節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被告對於賴珈煜使用本案汽車於112年3月22日 販賣毒品乙節,有何租賃提供車輛販賣毒品之行為存在。  ㈣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 車,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汽車交付賴珈煜作為本案112年3月 22日販賣毒品使用,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分工 本案112年3月2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具犯意聯絡,自 難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賴珈煜是否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訴-93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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