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碧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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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慧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0號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3

TNDV-112-重勞訴-10-20241213-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价即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621-20241213-2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慧媺 被 告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訴訟代理人 施雲鸞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3

TNDV-112-重勞訴-10-20241213-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58-202412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李洪德清即洪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678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8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雖非 限定繼承人,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債務,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 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倘未予停止執行,將致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 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9,575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 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 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641,873元(計算式:22, 139,575元×5%×6=6,64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DV-113-聲-220-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楊慶仲 被 告 尤俊雄 訴訟代理人 尤財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2 (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56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 應履行民國112年3月9日由其代理人尤財能簽訂調解協議書 內容並於112年3月21日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另外補簽協議書 所示內容位置,當時被告已同意不當得利取得之土地面積歸 還於原告,該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侵占 同段517、52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有15.25平方公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二、被告需賠償原告原告精神損 失3萬元。」嗣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依調解卷第25頁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所示之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5.29平方 公尺)。」並撤回第2項有關精神損失部分之請求,其後本 院將原告主張上開附圖斜線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北方界址線往南175.8公分處)囑託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 復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2 (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56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7年執行地籍重新鑑界時,於重新 測量「前」引用錯誤地籍圖之經界線來測量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又於重新測量當下不當修改地籍圖經界 線,致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 用原告所有同段517、528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 被告所有系爭522、525地號土地北方界址線往南退縮175.8 公分部分,面積約為15.29平方公尺)。嗣兩造雖於112年3 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12 年9月30日前返還其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7、528地號之土 地予原告,並於調解筆錄親自蓋章認可,然該調解筆錄後經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通知無法作為土地爭議之調解而收回筆錄 原本,故兩造另於11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須歸還因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錯誤所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 約為15.29平方公尺),亦即被告須移轉系爭522、52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經被告親自蓋章確認同意歸還。詎原 告於歷經數月後,向被告索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證明以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測量鑑界,始終未獲回覆 ,亦聯絡不上被告,顯見被告已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736、7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522、5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是原告所蓋印,其不了解 為何要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原告並無拿取被告之印章, 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均係被告自己蓋印,協議書內容所稱 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明確,並非造假之資料而使被告錯 誤認知,且由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時均親自蓋 章同意歸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足證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被 告雖主張系爭522、525、517、528地號土地應重新鑑界,然 此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只需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 可。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 面積7.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上之蓋章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然 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拿印章交給原告所蓋,且被告年事已高, 訴訟代理人對系爭522、525地號土地相關資訊之無知,誤信 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係經過地政機關實測結果,才會蓋章 。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然調解事實上 並未成立,因此調解內容無效;另地政機關於70年後多次土 地普查、重劃,被告之土地面積並未改變,被告不了解為何 要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對附圖一雖無意見,然被告係依照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 籍謄本與所有權狀占用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522、525地號 土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17、528地號土地,係因地政事務 所鑑界錯誤所致,因此被告主張應重新土地鑑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須歸還因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錯誤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 15.29平方公尺),即被告須移轉系爭522、525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 (面積7.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且該協議書業經 被告(代理人)蓋章確認同意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協議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判參 照)。被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其交付予原告所蓋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㈢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 裁判參照);且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 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云云, 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系爭意思表示之時間為 112年3月21日,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於113年3月20日前曾撤銷 系爭意思表示,則縱該意思表示確係遭詐欺,亦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之撤銷權已告消滅,附此敘明。  ㈣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 )。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前開抗辯均難以 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遭他人所蓋或其意思表示係遭 詐欺且經撤銷,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 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DV-113-訴-1249-20241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吳宗霖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39,57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06,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DV-113-補-1238-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洪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39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昆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北安三街口處,因 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郁喬所有而由 訴外人黃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 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在 案。  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尚騰嘉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騰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4,159元(其中鈑金 費用43,740元、烤漆費用20,075元、零件費用250,344元) 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314,159元。  ㈢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部分依法需計算折舊部分無 意見。另訴外人黃珠玲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雖欲作迴轉 ,惟尚未迴轉仍在路邊起駛之狀態,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即 已經倒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北安三街口 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郁喬所 有而由訴外人黃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 造成該車損害;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314,15 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安順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騰公司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估價 單、車輛受損照票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6條第5款、110條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 與北安三街口處作倒車時,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致與訴 外人黃玲珠所駕駛、由北安三街西向東方向欲作迴轉之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 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訴外人黃玲珠行經前開路段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 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倒 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然訴外人黃玲珠迴轉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 分之7,而訴外人黃玲珠應負擔10分之3。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14,159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 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 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 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 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05年8月(西元2016年8月),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BEX-8368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 111年7月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汽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 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50,34 4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72 4元【250,344元(5+1)=41,7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05,539元 (計算式:零件41,724元+鈑金費用43,740元+烤漆費用20 ,075元=105,539元)。   ⒊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前開損 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 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是以,原告所 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3,877元(105,539元×7/10, 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 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及過失比例之負擔 ,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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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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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啟良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69元,及其中新臺幣133,57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2.0 0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當期未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至113年9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本 金133,577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2,6 92元、違約金100元(合計共136,369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69 元,及其中133,577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其因病住院,並非有意遲延, 實仍有持續清償借款之意願,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 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帳務總攬等 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 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 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 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 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 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 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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