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高金月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達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88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51頁),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40頁),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民國111年6月間設立被
告公司,並邀約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原告依被告要求開設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處理被告部分帳款進出(然其中亦有原告自己
之款項)。於111年6月18日,許淑娟及其配偶黃昭宏與原告
一同北上桃園拜訪皇嘉木材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與
皇嘉公司商談合作事宜,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向皇嘉公司訂
購木地板,總價新臺幣(下同)1,364,671元(下稱A契約)
,被告因現金不足,於111年7月1日陪同原告前往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開設原告帳戶時,向原告借款1,005,000元,以
支付A契約貨款,原告因此以原告帳戶開戶時存入之7萬元、
5,000元,及原告配偶簡慶昌於開戶同日存入之93萬元,共
計1,005,000元,於111年7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皇嘉公司
指定之訴外人蕭待隆帳戶。又於111年7月底,被告向皇嘉公
司訂購3,665,448元之貨物(下稱B契約),因被告無法一次
償付,於111年8月27日,許淑娟、黃昭宏及原告一同前往皇
嘉公司商討貨款支付事宜,被告與皇嘉公司合意於同日由被
告以現金給付865,448元,其餘280萬元,以被告簽發支票4
紙之方式,分4期,每期70萬元,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以清償B契約貨款,被告因現金不足,復於當
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原告因先前與訴外人謝瀚緯有合夥
事業退夥金,該退夥金由謝瀚緯以其名義及其親屬謝元禎名
義簽發總計28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退夥金支票),原
告因此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3日,將系爭退夥金支票分次存入原告帳戶,於上
開分期付款期日屆至前,再由原告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
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
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甲存帳戶(下稱被告甲存帳戶),以上借款金額共計3,805,00
0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返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
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開款項亦無可能係基於僱傭關係、勞務出資關係所為給
付,更無可能係原告贈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數額及內容為舉證,原告稱其為
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在僱傭關係之經濟從屬下,竟能借貸高
達300萬餘元予被告,且無書立任何借據及關於利息、清償
期限之約定,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實則原告係與許淑娟
、黃昭宏約定合夥經營被告之合夥人,由許淑娟與黃昭宏共
同出資250萬元,原告以其業務人脈資源及勞務出資,被告
為免庫存過多無處放置,原則上係有缺貨再補進貨,原告未
經合夥人同意、亦未獲授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向皇嘉公司
訂購4個貨櫃量之貨品,遠逾被告支付能力,原告起初佯稱
皇嘉公司係採寄賣方式,其謊言遭揭穿後,藉詞拒絕退貨,
並要求許淑娟先為其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代墊費用
,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知原告與皇嘉公司交易事實,若原告主
張為被告代墊貨款,應屬無權代理,況早於111年6月20日被
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內存有101萬元,與原告帳戶內黃昭宏匯
入之118萬元,合計已超過136萬元貨款,被告無理由為該貨
款借貸。又原告帳戶及許淑娟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下稱許淑娟帳戶),均係於
被告成立後之111年7月初開立,均供被告使用,以經營公司
業務,原告固有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甲存帳戶,惟此非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金錢,而係因原告主掌被告財
務時,平時交易使用原告帳戶以收入、支出被告營運款項,
嗣再定期(約莫1個月)轉帳至被告甲存帳戶及許淑娟帳戶
以匯還予被告,此觀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於每月月
初原告帳戶均有轉帳至被告甲存帳戶、許淑娟帳戶情事,轉
帳後之原告帳戶餘額均為「清水位」(即剩餘數千元或數百
元),且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記載「張孟傑林園案SP
C」、「森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臻匠裝潢有臻匠」等
,可知原告頻繁使用原告帳戶向廠商及客戶交易,足證原告
所稱轉帳實係基於被告營運之會計業務所為,原告帳戶僅係
作為一個與廠商、客戶交易之中繼站,只要轉入原告帳戶之
金錢,會另行轉出至被告甲存帳戶或許淑娟帳戶,無從據以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將金錢存入原告帳戶後
用於支付皇嘉公司貨款、購買木地板,縱然原告主張金錢(
購買木地板貨品)利益歸屬於被告,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
間成立者,應該是合夥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該給付行為
仍無成立不當得利的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使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
、00000000000000(被告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許
淑娟帳戶)、00000000000000(原告帳戶)經營公司業務(
然原告主張於同時間亦有使用00000000000000帳戶,此為被
告否認)。
㈢原告曾以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13:21轉帳1,364,671元至
蕭待隆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4:01、111年11月3日09:18
、111年12月2日13:44、112年1月4日13:04各轉帳70萬元
至被告甲存帳戶。
㈣原告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00:2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
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
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00:13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
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元及50萬元
,及111年11月30日00:37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
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1
12年1月3日00:1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
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
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5,000元,洵屬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
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111年7月1日在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陪同原告開設原告帳戶時,口頭向原告借款1,00
5,000元,以支付A契約貨款,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指示交
付方式依被告指示匯入皇嘉公司指定之蕭待隆帳戶;又被告
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111年8月27日在皇嘉公司商討B契約貨
款分期付款事宜時,口頭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以支付B契約
貨款,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
、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皇嘉公司111年6月29日估價單、
111年7月4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11年10月3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之取款憑條及送款
簿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3、47至53、75至93頁,審
查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57、63、77、78頁),被告對於
原告帳戶確實有如上匯款及轉帳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
①被告於111年6月6日設立登記完成,由許淑娟擔任法定代理
人,黃昭宏為其配偶,有被告設立登記表及許淑娟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9至73頁),而原告自111
年6月起至112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任職被告之名片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又蕭待隆為皇
嘉公司業務經理,許淑娟、黃昭宏與原告於111年6月18日
一同北上桃園拜訪皇嘉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皇嘉公司
業務經理蕭待隆名片、原告與黃昭宏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61頁,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
於111年6月18日拜訪皇嘉公司後,自有可能於111年6月29
日即向皇嘉公司訂購A契約之貨物。參以本院檢附皇嘉公
司111年6月29日之估價單8紙(見支付命令卷27至33、47
至53頁,審查卷第31至34頁),函詢皇嘉公司是否與被告
間以估價單所載之貨物、金額成立買賣契約?皇嘉公司是
否已依約給付貨物予被告?皇嘉公司是否以蕭待隆名義之
帳戶收受1,364,671元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
,皇嘉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函文均回覆稱「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倘若被告未與皇嘉公司成立A契
約,豈會收受皇嘉公司給付之貨物?況被告於112年6月20
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4日仍持續向皇嘉公司訂購貨
物,此有蕭待隆、許淑娟、黃昭宏及原告等人共同組成之
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蕭待隆傳送訂購單於系
爭LINE群組,表達貨物已經載往被告公司之意,並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許淑娟回應「貨到了」或以貼圖回應「謝謝
」或「好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顯然被告於
111年6月29日向皇嘉公司訂購並收受A契約貨物後,仍持
續與皇嘉公司訂貨交易,堪認被告與皇嘉公司確有成立A
契約。
②另依蕭待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所示,蕭待隆傳送訊息稱
:4個貨櫃內容物數量報表已傳真過去,請原告打開傳真
機,且載運貨物之商船將於111年7月24日抵達高雄港,貨
款金額3,665,448元等語,原告回覆稱:111年7月29日早
上8點30分堆高機卸貨櫃,合計4個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2頁),又系爭LINE群組中,蕭待隆於111年7月28日
傳送訊息表示,運抵基隆的貨櫃遭海關檢查,運抵高雄的
貨櫃則未遭海關檢查,許淑娟隨即傳送讚之貼圖,並稱:
「真金不怕火煉」,黃昭宏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25分
許傳送訊息稱:貨櫃全部卸貨完畢等語,許淑娟亦傳送訊
息稱:排列超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然被
告向皇嘉公司訂購B契約貨物,且由皇嘉公司負責以海運
裝櫃進口,並由黃昭宏於111年7月29日回覆貨櫃卸貨完成
,此均為許淑娟所明知。參以系爭LINE群組中,於111年8
月27日蕭待隆詢問稱:到哪了等語,許淑娟回覆稱:過三
義了,今天車子很多,還要一個小時的車程等語,蕭待隆
並稱:中午用餐已定位,原告是吃素等語,許淑娟則回覆
稱:謝謝你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許淑娟於
111年8月27日確實有與原告一同前往皇嘉公司,佐以本院
以皇嘉公司是否另以自己名義或其他關係人名義,於111
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按月收受被告4筆70萬元共計280萬
元之款項?各該款項是否為被告向皇嘉公司購買貨物之貨
款?被告負責人許淑娟、黃昭宏、高金月是否曾於111年
(誤載為112年)8月27日至皇嘉公司與蕭待隆等人商討貨
款分期支付等事宜?情形為何?等情函詢皇嘉公司(見本
院卷第99至106頁),皇嘉公司以前開函文均回覆稱「是
」,並說明「嘉達地板有限公司初成立資金不足協商開四
張70萬支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倘若
被告未與皇嘉公司成立B契約,何以於111年8月27日前往
皇嘉公司商談B契約貨款分期支付事宜?堪認被告與皇嘉
公司確有成立B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夥人同意、
亦未獲授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向皇嘉公司訂購4個貨櫃
量之貨品,應屬無權代理云云,委不足採。
⑵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轉帳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其
中1,005,000元,及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
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共計280萬元至被告甲
存帳戶,均屬原告自有資金:
①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審
查卷第23至29頁),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1日開戶,於開
戶當日以現金存入7萬元、5,000元,並轉存93萬元(見支
付命令卷第13頁,審查卷第23頁),原告主張上開7萬、5
,0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上開93萬元係由原告配偶轉
帳存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7月17日函文檢附之111年7月1
日新開戶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上開金額合計1,005,000
元(計算式:7萬元+5,000元+93萬元=1,005,000元),則
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轉提1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
以支付A契約貨款,其中1,005,000元屬原告自有資金,縱
然被告有使用原告帳戶經營公司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惟被告已自承:原告係以業務資源及勞務出資等語
(見審查卷第61頁),尚不能以原告帳戶供被告使用,即
認原告帳戶內之原告自有資金即屬被告所有。
②又原告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00:25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
元及20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00:13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
元及50萬元,及111年11月30日00:37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
元及20萬元,及112年1月3日00:15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
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7月19日函文檢附之上開支票8紙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其
與謝瀚緯之退股會議紀錄及退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至
91頁),上開支票8紙金額共計280萬元,確為原告之退股
金,縱然存入原告帳戶,仍屬原告自有資金。被告辯稱:
此金額為原告加入合夥之現金出資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亦無足採。
⑶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且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
日轉帳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其中1,005,000元,及於
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
日各轉帳70萬元共計280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均屬原告自
有資金,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支付皇嘉公司A、B契約之貨
款,其中1,005,000元及280萬元共計3,805,000元,均屬原
告自有資金,衡以原告僅係被告公司員工,縱如被告所稱原
告係以勞務出資乙節屬實,原告亦無可能以自有資金為被告
支付如此大額貨款,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在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
無不可,堪認原告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口頭向其借款
,因而為被告支付3,805,000元之貨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80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帳戶內有101
萬元,與原告帳戶內黃昭宏匯入之118萬元,合計已超過136
萬元貨款,被告無理由為A契約貨款借貸云云,然被告給付A
契約貨款後,餘款所剩不多,是否足以支付其他廠商貨款或
有其他營運資金運作考量,亦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當時存
款尚足以支付A契約貨款即認無向原告借款可能,被告此部
分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無權代理買受A、B契
約貨物云云,然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並非原
告無權代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
告返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
,亦屬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
條件。經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負消費借貸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KSDV-113-訴-59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