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鄭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之利
息為191萬3,519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
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萬3,519元
【計算式:本金484萬元+利息191萬3,519元=675萬3,5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4萬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7+332/366) 5% 191萬3,519.13元 小計 191萬3,519.13元
PCDV-113-補-214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