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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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結婚後,因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伊必須 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僅靠配偶收入難以支應家庭開銷,伊 遂向借貸幫忙支付,導致債務發生,嗣後伊雖找到工作,希 望透過協商方式處理名下債務,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 方案,並未包括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融資借款,導致調解不 成立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 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 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19日起至今,在愛樂潔居家清潔有 限公司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2月至7月之薪資單 明細為證。觀諸前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所 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 5,160元、3萬3,500元、3萬5,700元、3萬3,500元、3萬3,50 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 ,272元【計算式:(2萬5,160元+3萬3,500元+3萬5,700元+3 萬3,500元+3萬3,500元)÷5=3萬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萬2,27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李○芸、李○伊、李○庭,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2萬9 ,520元,嗣於113年8月12日陳報狀內即改主張其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元,剩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由其配偶負擔。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6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長女李○芸於000年0月生,現年11 歲;次女李○伊於000年00月生,現年4歲;三女李○庭於000 年0月生,現年2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 扣除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9,000元,再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 逾上開數額之半數【計算式:(20,280元×3人-育兒津貼9, 000)÷扶養義務2人=2萬5,92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 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27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雖有餘 額1,992元,然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6% 、月付1,169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241頁)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分6月,第1期償還4,649元,第2至6 期償還4,64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99頁),更遑論聲請 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 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 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395-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宇桀即謝天從即謝孟桀即謝仲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2 月起至114年1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女兒自出生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 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 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 最近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 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2年2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請說明對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種類、發生 原因及是否擔保或優先權。並請提出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之書面證據資料。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十、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64-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文琇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4-消債更-92-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芳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芳旻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被倒帳,身上沒錢只能刷卡而產生債 務,又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正常上班還債,債務越滾越多, 造成今日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180期、利 率2%、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2,35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 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於是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考量聲請 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 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至今都在教會做經絡按摩,每月淨賺 約2萬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為憑, 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萬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內所陳述之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1萬9,500元,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 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20,2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 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9,500元,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180期、利率2%、 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2,350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 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 請人現時之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39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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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詩霓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詩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以打零工(除草、施肥、農事等雜務 )維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等語,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71萬5,8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7,000元,另聲請 人子女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1萬元孝親費,此外聲請人雖自1 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領有6筆保險金,然該款 項係因聲請人開刀所申請之醫療險費用,並非固定收入。除 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 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萬7,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4,908元;所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1,781元;所投保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1元、1,865元;所投保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元,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批價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000元等情,雖未提 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標準,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000元應予照列 。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908元、4 萬1,781元、221元、1,865元、32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71萬5,832元,以聲請人現 年59歲,每月收入1萬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4,000元後,僅餘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 至少須7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表示 願以工作收入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及其年已近60歲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8

ULDV-113-消債更-135-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1,48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371,489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7,37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 權額為809,56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28, 9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 2,31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43,592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934元,並參以 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16,000元、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 1,192元,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 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910,955元列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陸續於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生企業、晉大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三歆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獅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597,96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 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3 至65頁、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以24,915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是以本院 以每月3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71,196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其中車貸45,196元係屬聲請 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除 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 元列計;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稱與聲請 前2年相同,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 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 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9,000元、7 ,000元等情,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頁、消債更 卷第29至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99年,審 酌其長女潘○○現年1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5頁 ),現已成年並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主張其女兒 尚就學中,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潘宥安之各金融機構存 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所得 (消債更卷第53至54頁、第197至207頁),其可自行打工 賺取生活費用,並非無謀生能力,故扶養成年子女9,000 元,應不予列計;另就子女潘宥璿,審酌其為99年生,仍 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9, 000元,應屬合理;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5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 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049元,是其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16,073元【計算式 :20,122元-4,049元=16,073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5,358元【計算式:16,073元÷3人=5,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5,358元列計,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34,480元【計算式:20,122元+9,000元+5,358元 =34,48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1,400元-34,480元=-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1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35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910,95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8

TYDV-113-消債更-552-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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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唯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7,72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597,721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 清償債權額為827,6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49,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242,623元,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聲請人BBR-8213號車輛之債權額未具狀陳報債 權。是以,本院暫以1,119,98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起於振興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 ,023,19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633元【計算式:1,023, 192元÷24個月=42,633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 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 第14頁、第45頁、第63頁反面頁、第71至73頁;消債更卷 第39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 2,63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 之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最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消債更 卷第27至33頁),本院以聲請人113年7月至12月收入計算 ,平均每月收入為37,705元【計算式:(37,295元+38,74 0元+38,483元+37,378元+38,315元+36,017元)÷6個月=37 ,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7,705元列 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19,84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7,493元【計算式:(240,000元+96 ,000元+16,800元+23,840元+43,200元)÷24個月=17,4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目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前2年相同(消債更卷第45至4 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7,493 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 ,212元【計算式:37,705元-17,493元=20,212元】可供清償 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9,984元÷20,212元÷12個月≒4.6年】,即使 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 人00年0月生,現年約2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7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消債更-562-20250217-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建銘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 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 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提出更生聲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6號),聲請人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就積欠之債務得依 更生程序尋求協助,惟債權人遠東商銀聲請扣押執行聲請人 之保險(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名 稱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聲請人依法 聲明異議仍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裁定駁回 在案,聲請人所持有之保單將受解約及執行之可能。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得 到保單之生活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 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遠東商銀對系爭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受 理,亦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可參(卷11至13頁)。  ㈡聲請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 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 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 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 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4

HLDV-114-消債全-4-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彥旭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彥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消費、融資借貸, 未能管控消費能力及高額利息以致無法清償,累積迄今產生 龐大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元之調解方案 ,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 能提出約4,000元清償所有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1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父母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 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靠行司機,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家人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以給付 父母扶養費之方式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 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3萬8,500元,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11 3年為1萬9,680元,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 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之父、母名 下均有不動產、資力優,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分擔額應以上 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計算,故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 應各為6,000元、4,892元【父:20,280元×0.7÷2人=7,098元 ;母:(20,280元×0.7-老年年金4,413元)÷2人=4,89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 3萬1,172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父扶養費分擔額6,000 元+母扶養費分擔額4,892元=31,17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8,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 172元後,剩餘7,328元(38,500元-31,172元=7,328元), 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本院 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4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共120萬1,258元(創鉅有限 合夥297,7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6,210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328,866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28,410 元),若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調解條件 分38期、利率0%,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3 萬1,61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未滿50歲,正值壯年),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529-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富貴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及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償?目前作何使用 ?並請提出借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 件【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月)應還款數 額】。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嘉義縣民雄鄉土地6筆、田賦1筆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入帳資料(薪資單、薪資袋等 ),並陳報是否有加班、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津貼等,若 有,數額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之收入來源均記載為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然113年度收入總額明顯低於111、112 年度,且收入切結書上記載「113年9、10月工作單位無、薪 資0元;113年11月工作單位為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薪資35 ,000元」之理由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22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14

CYDV-114-消債更-1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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