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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Timothy Seeber Joanne Seeb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曾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Timothy Seeber新臺幣8萬元,給付原告Joanne Seeber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本件原告2人均為 澳大利亞籍,其等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於管轄法 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2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原告2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 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2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 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上開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Timothy Seeber(下稱Timothy )、Joanne Seeber(下稱Joanne)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於澳洲 生活期間,與Timothy結識交往,其後因感情糾紛,心懷怨 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所, 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其Instagram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表如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 字及圖片,並以標註(Hashtag)方式,將原告2人之住所地 、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任職公司、客戶等資料均 顯露在所發表之貼文中,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原告2人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Timoth y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Joanne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 圖片不爭執,惟被告孤身前往澳洲求學期間認識Timothy, 在對方隱瞞已婚之情況下交往,嗣後始得知其已婚,深受打 擊結束交往,Timothy竟放任Joanne傳訊息指責被告。被告 學業完成後回國,Timothy在被告回國後又不斷聯繫被告, 被告面對原告2人,回想過往情傷,為抒發內心情緒發表文 章,並無侮辱原告2人之意。且被告之發文,第三人應無法 特定與原告2人有連結,對原告2人之社會上評價應不致貶損 。被告所張貼之圖片亦未露出頭、臉部,亦無任何彰顯於外 之私密部位,一般網路使用者無法辯識為何人,難認有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 告之Instagram網頁內容為證。又被告前述行為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經本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其Instagram不特定人可閱覽之 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表下列內容:  1.如附表編號2、3、4、7、11、13所示,被告以「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的老傢伙」、「狡猾的老狗」、「添屎伯 」、「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垃圾」等辱罵Timothy,及如附表編 號1、5、8、11、12所示,以「愚蠢的家庭主婦」、「婊子 」、「醜陋的青蛙腿」、「狗」、「野蠻人」、「穴居動物 」等辱罵Joanne,上開用語在社會通念上,皆係對他人人格 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廣為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發表上開內容,顯均係用於 貶低及嘲諷原告2人,並非單純抒發內心情緒,已足貶損原 告2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  2.如附表編號2、5、6、7、10、11、13所示,被告張貼Timoth y之私密照片,並稱Timothy性虐待、施用古柯鹼、在婚姻關 係中有其他不忠行為、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稱Joanne在 床上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並擅自截取原告2人子女之生 活照予以張貼。上開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2人之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3.被告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原告2人之姓名,然其以標註原 告2人所在城市、住所地、公司名稱、商業客戶、參加之運 動俱樂部、健身房等,並張貼原告2人子女生活照等方式, 使他人可藉由該等標註連結到有相同標註之貼文,足以讓閱 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之文字、圖片及標註,依連結 而辯識其所指對象為原告2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 據,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 有據。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於我國無財產,惟在澳洲年收入分別為澳幣 25萬元、2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簡介、經會計師核定之 報稅清單為證;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 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Timo thy、Joanne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應以8萬元、6萬元為適 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尚有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 Timothy、Joanne8萬元、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1 110年6月16日 稱Timothy是騙子,並稱Joanne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Timothy之私密照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並稱Timothy要她做不願意做的性事。 3 110年6月19日 稱Timothy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稱Joanne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生活。 4 110年6月20日 將Timothy英文姓名發音轉譯為中文「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5 110年6月20日 稱Timothy認為Joanne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Joanne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6 110年6月20日 稱Timothy施用古柯鹼,及Joanne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7 110年6月20日 稱Timothy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行為,Joanne的生活充滿了狗屎,是有病的家庭主婦,Timothy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8 110年6月20日 將Joanne之訊息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稱Timothy是條狗,Joanne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9 110年6月20日 稱Joanne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2個小孩。 10 110年6月20日 將原告2人子女生活照張貼於其個人社群網頁上,並稱原告2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稱Timothy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11 110年9月6日 稱Timothy是狡猾老狗,Joanne是穴居動物及婊子,稱Timothy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稱Joanne為婊子。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Timothy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稱Joanne為婊子。 13 110年8月31日 稱Joanne為穴居動物,並稱原告2人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14 110年9月1日 稱Timothy為垃圾。

2024-10-11

TCEV-113-中簡-1557-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恭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匯入帳戶為被告所有之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摩根帳戶)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本件法律行 為地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復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應適用之 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前夫吳 育奇為代理人,吳育奇嗣代理被告向伊借款美金7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因而達成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伊遂基此合意依序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6 日、同年6月17日匯款美金2,000元、35萬元、34萬8,00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摩根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借款,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核屬有據,退步 言之,被告知悉吳育奇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更曾催促吳育 奇請伊儘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然於收受系爭款 項後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則被告既有授權吳育奇代其借款之 外觀,復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用系爭款項,被告自應 對伊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碰面,亦無談論借款相關事宜,自無達 成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系爭款項實為 吳育奇請伊代收以作為家用之商業往來款項,自非原告因借 款意思而為給付之款項。退步言之,系爭款項為吳育奇以自 身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而與伊無涉,且原告未能證明本 件伊有授權吳育奇代伊借款或伊有何表見代理事實,其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原告所有之香港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 港滙豐帳戶)於111年5月27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系爭摩根 帳戶。  ㈡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系爭摩 根帳戶。  ㈢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7日匯款美金34萬8,000元至系 爭摩根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匯予被 告之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證人吳育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初想換美國的 房子,還差美金110萬至120萬元,伊先向伊姊姊借錢,金額 是直接匯入被告美國帳戶,惟被告認為錢不夠,就要伊跟原 告借錢,伊就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要買房,故被告要跟原 告借錢,原告最後借款美金7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係直接匯 到被告美國帳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伊只有表示儘快還 、有錢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查,觀諸證 人吳育奇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 67、347頁),可見被告與吳育奇洽談換屋資金不足乙事時 ,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吳育奇向他人借款,反係證人吳育奇主 動向被告表示可湊足被告賣出美國房屋後所得價金與美金20 0萬元之差額,已見就被告有無及如何委託證人吳育奇向原 告借款之過程,證人吳育奇之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甚 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更無指明原告之姓名要求證人 吳育奇向原告借款,此核與證人吳育奇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 要求其向原告借款一節全然不符,益徵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尚 非可信。再參以證人吳育奇曾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被告談論 美國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且2人斯時 仍為夫妻關係,則其等關係既屬親密,更換美國房屋事宜復 為其等夫妻間共同洽談、商討之事,在證人吳育奇已向被告 表明其可填補資金缺口之情形下,被告殊無拒卻證人吳育奇 上開協助,而另行要求證人吳育奇代理自己向他人借款之理 ,益見證人吳育奇所述真實性有待商榷。另衡諸證人吳育奇 與被告因離婚糾紛涉訟,有家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容有偏頗之虞,要難僅 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抑且,被告係與證人婚後始與原告相識,僅於數年前洽談代 言原告產品時曾有見面往來,兩造關係普通,此為證人吳育 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 兩造間先前無金錢往來,亦非深交,並無信賴基礎存在,然 系爭借款依原告所述竟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更無簽立借據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未與被告先行洽商或確認, 此與常情已然有違。且依被告所提其與證人吳育奇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曾 詢問:大陸的錢都到ben那裡了嘛等語,經證人吳育奇明確 表示:yes等語,且傳送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截 圖中更見證人吳育奇表明:「星期四或五早消息」等語,而 系爭款項確有於該週週四、五即111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 匯入系爭摩根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自匯款時 間觀之,足認被告所辯:伊認為系爭款項是原告給付予證人 吳育奇之款項等語,確非無據。再依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其 於原告困窘時仍予善待,其任職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有商業 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其與原告深交多 年,私誼甚篤,依證人吳育奇與原告之關係,及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等情節綜合以觀,足認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之原因,係出於其與證人吳育奇 間之借貸或其他往來關係,較為可信。是以,無從僅憑被告 為系爭摩根帳戶之所有人,當然認定原告匯出款項係本於與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至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16日、同年 月17日向證人吳育奇表示:「所以我覺得ben不那麼可靠」 、「ben的錢」、「會到美國嗎」等語,有證人吳育奇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本件為證人吳育奇主動向被告表明可湊足購房價金差額, 已如前述,則此僅得認定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所籌措之資金 來源為何,無以證明被告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貸款項, 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 明,則其僅憑證人吳育奇上開證詞、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 告有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舉證自有不足 。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吳育奇係向伊借款,更曾催 促證人吳育奇命伊儘速將資金匯入系爭摩根帳戶,則被告既 有授權證人吳育奇代其借款之外觀,復於收受款項後亦無反 對意思,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 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育奇所稱係受被告指示向原告借款之證述 並非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甚且,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 款時,僅口頭表示被告要借錢買房,而未提供被告要借款之 對話紀錄、借據、代理書等文件予原告查閱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94頁),已難認本件有何代理權授與之 外觀行為,再者,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之資金來源,無以遽 認被告已知悉證人吳育奇曾向原告表示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是本件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證人吳育奇向其借款曾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借貸系 爭款項,致原告因見該表見事實而誤信證人吳育奇為被告之 代理人,或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成立時曾有何具體授與代 理權予證人吳育奇之行為,亦乏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證人吳育 奇以其名義借貸系爭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 表見代理責任,亦非可取。  ⒌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日期 內容 111年5月13日 被告:Will prob be all cash over asking price 被告:I don't have 2 mill cash Hugh(即吳育奇):I will get you the rest Minus your apartment gain 被告:I only have 1.2 mill cash 被告:Apt no gain 被告:Remeber Hugh:Yes I mean I will get you another $1M Hugh:More than this will be difficult 111年5月22日 Hugh:目前最多只能籌800,000 被告:是確定的嗎 被告:所以我們有2百萬 被告:cash Hugh:目前在準備中 …… Hugh:I said I'm gathering $000000 max if not I will get my NT to fill the difference 被告:So 被告:I can go up to 2 mill 被告:Bc I have 1.2 被告:Give me a number I can go up to Hugh:Yes

2024-10-09

TPDV-113-重訴-154-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Gavin Kam」等情,雖經原告提出民事委任書、公司註冊 證明書、董事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惟前開文件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且經本院詢問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在何處簽立民事委任書,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稱是公司寄委任書給伊,至於在何處簽立要再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無法以上開文件即認定原告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Gavin Kam」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 (二)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書狀陳報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僅有「 Gavin Kam」,於113年3月20日另委任「Fong Jason Ki Ho 」為董事,並授權「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 均分別得全權代表原告於本訴訟為所有必要決定等語。然觀 之其所提出之資料:   1、113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認 證之民事委任書,公證人記載內容為「本文件Fong Jason K 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 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僅能證 明該民事委任書係由「Fong Jason Ki Ho」本人所簽名一情 。 2、再依原告所提原證21文件,該份文件係由新加坡公證人(Not ary Public Singapore)所製作,內容僅在證明「Gavin Kam 」有簽署後附原告公司董事書面決議文 (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5頁),此觀「Apostille」中記載:「This Apostille only certifies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se al or stamp and the capacity of the person who has s igned the attached Singapore public document,and,whe re appropriate,the identity of the seal or stamp. It does not cert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underlying document.If this document is to be used in a countr y not party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the 5th of Oc tober 1961,it should be presented to the consular se ction of the mission representing that country.」等 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12頁),並無法證明「Gavin Kam」確實 為原告公司董事及「Gavin Kam」有權或可授權「Fong Jaso n Ki Ho」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3、至原告所提原證22、23、28即原告提供予賽席爾共和國註冊 代理人之書面決議文件及公司董事在職證明文件等資料均為 影本,且未經任何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內容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4、至原告所提原證24聲明書,亦僅能證明「Fong Jason Ki Ho 」有在該份聲明書上簽名,此觀聲明書上公證人記載:「本 文件Fong Jason K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2 21頁)。   (三)從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Gavin Kam」及「Fon g Jason Ki Ho」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無法證明所 簽文件內容之真實。則就原告是否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 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何,以及「Gavin Kam 」及「Fong Jason Ki Ho」是否能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原告 均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以為證明。經本院 於113年8月15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相關認證資 料均已提供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復經本院當庭裁 定命原告就法定代理人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等情,於113 年9月13日前陳報本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頁),然原告迄今除補提原告司章程與細則外 (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416頁),並未補正相關認證資料,依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 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 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 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 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 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 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 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 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 始得引為法理參照。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 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 特別情事存在時,即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6日簽訂Loan Agreement( 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原告借貸美金1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予被告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下稱萊 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12個 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按季支付, 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建文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在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原告和萊 恩公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無 力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兩造協議後,另於11 0年7月1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且除系爭增補 協議另有對系爭借款協議之條款進行修訂外,系爭借款協議 之所有其他條款仍完全有效,是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 1條所負之保證責任仍有效存在。被告又陸續藉故請求原告 展延還款期限,最終還款期限展延至112年5月31日,原告雖 同意展延,然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認被告除應於112 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下開利息:①112年1 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利息美 金1萬6,667元,此均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於112年5月底僅繳 清借款利息,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嚴重違反誠信,迄今 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提出任何擔保,為此,爰依系爭借 款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萊恩公司是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則 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宋建文 護照影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 、第43頁至第46頁),是依原告主張,可認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萊恩公司既非依我國法設立並將所在 地登記在我國之公司,宋建文亦未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宋 建文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應由萊恩公司所在地 或宋建文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 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據。惟 宋建文使在電子郵件中稱「…因為我也告訴過甘總,我已經 移民到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至多僅屬宋建 文之主觀願望或規劃,並不得以此做為宋建文長久居住於我 國之依據。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宋建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全 戶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宋建文並未在我國設有戶籍或地 址,日常亦頻繁入出境,難認有久居我國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宋建文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限 閱卷)。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宋建文雖曾於110年1 2月15日有向我國為居留申請,然並無在臺居留地址,且申 請就業金卡之效期僅為3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 7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277號函附宋建文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是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2年 12月11日,並無事證可得證明宋建文在我國境內有久居意思 且事實上有居住處所之事實,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等 情,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萊恩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Peter Jeva Au代表萊 恩公司在香港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萊恩公司),亦即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擁有香港萊恩公司, 且於108年來臺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可見香港萊恩 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係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所擁有。而宋建文 同時為萊恩公司及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亦為訴 外人萬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睿豐全球 策略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及萬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萬 濠公司)之負責人,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均係依 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可見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為 萊恩公司在臺灣之主營業所或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雖提出 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 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 2頁)。然查: 1、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萊恩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而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 豐公司、萬濠公司與萊恩公司均屬不同法人格,尚難以香港 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在臺 灣設立之公司所在地,即遽認為萊恩公司於我國境內之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 2、至原告主張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 Jeva Au僅係萊恩公司之股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實際操控、經營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前開所述,純屬臆測,尚難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有以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等公司之地址從事僱用員工、經營商業活動等作為總攬公司營業之據點等情,自難僅憑萊恩公司之股東為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建文擔任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及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即認萊恩公司係以上開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在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後續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被告如何清償時, 有合意以宋建文在臺灣經營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及 臺北市信義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 管轄權等語。然觀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宋建文僅係向原 告稱:「…我願意用我手上最有價值的MTGI股票,作為抵押… 」、「我現在手上百分之5.5,Mobility Technology Group Inc.(即萬潤公司)的股票絕對比任何香港房地產有價值…我 現在是願意全部百分之5.5,抵押給甘總…」、「我們將會8 月27日至30日到台北,…8月28日我們到訪貴司開會瞭解Lion heart及MTGI」、「…8月6日至9日到台北,…我們希望閣下可 安排我們跟貴司律師會面商談股票抵押文件及程序…」,之 後宋建文於112年8月29日亦有與原告委託之香港律師約在臺 北市信義區之老乾杯餐廳會面(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 第63頁、第6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上開內容僅係宋建 文向原告表達願以手上持有之股票抵押還款,並相約見面洽 談之時間、地點,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以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以前開電話內容主 張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 務履行地,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宋建文為萬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15萬元,足 見宋建文在我國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宋建文為萬濠公司 之董事,雖有出資額1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部分宋 建文之出資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復參原告已於中 華人民國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向宋建文為請求並據以申請 破產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足認本件宋建文可 扣押之主要財產係在香港地區而非我國。另按國際管轄上所 謂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 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 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 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 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若自 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 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 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 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 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 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 。是以,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 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 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 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 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 f Forum Non Conveniens)」。本件參酌兩造所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之發生地非在我國,系爭借款協議第7.1條約定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系爭借款協議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兩造均非我國人 ,系爭借款協議成立地點、債務履行地均非在我國,難認與 我國有任何聯繫因素或關聯性,若由我國法院管轄,對於證 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 效、經濟之訴訟程序,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 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 擔,顯有害於公益,難認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均非我國人 ,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或營業處所,系爭借款協議約定應受香 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羈束並適用其解釋,與我國並非任何聯 繫因素,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法律適用、證據 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實質公平 、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亦應認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 之適用,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亦應由 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相關 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業由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且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 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9

TPDV-113-重訴-127-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 但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 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53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及香港因素,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又被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為上訴人主張取得借款之人,且 被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代理人 之居所在臺北市,並選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應認原法院有 管轄權。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 限內返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表示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本件準據法(見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未反對,並 為辯論,堪認兩造之意思係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臺灣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 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至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並 設有代表人,其雖未經許可,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上 開說明,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伊借 款美金34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股款,伊同意後 ,已於101年10月5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新加坡銀行 (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悉後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併加計自112年8月1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受訴外人深圳立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之邀,至該公司上班並規劃上市 及籌設臺灣辦公室事宜,雙方約定伊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 人民幣與深圳立訊公司之8%股份,並於100年3月23日簽署股 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嗣於000年00月間,伊 擬投資綠鎮公司,乃向王來春預支系爭聲明書所載100年之 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其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後, 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為 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8-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規定辦理註冊,並 取得香港地區核發公司註冊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公司註冊 證書)。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 帳戶,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係王來春(見原審卷第65頁匯款 /本票申請書、第329頁網上查冊中心、原審卷第88頁)。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委由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明律字第0 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3日收悉(見原審卷第67-70頁明 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所示股權報酬給付爭議對王來春、上 訴人、深圳立訊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經該法院於2023年4月23日以(2019)粵03民初2 5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並確認系爭聲明 書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99-240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2019)粵03民初2530號民事判決書)。 ⒌被上訴人以王來春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9172號對王來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9-28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 85-290頁處分書)。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2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4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尚無從 憑此推認其匯款原因為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該款項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及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詞,可資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有報到單、偵查 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57頁、第376-382 頁)。然觀之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 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 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 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 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 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 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 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 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 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 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 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 ,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 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 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 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 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 ,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 ,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5 7頁),雖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101年10月5 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 戶為其向「立訊」所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係 告訴人身分,且係就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 由之陳述為反駁林秦葦之答辯,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匯款之 借款時間、借款過程、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約定等均未說明 ,亦未表明其所述之「立訊」,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深圳立 訊公司,尚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之簡略陳述,逕認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王來春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曾介紹林秦葦與渠 認識,並介紹綠色小鎮未來發展之情形,但渠不清楚被上訴 訴人投資綠色小鎮之資金來源;而被上訴人曾向渠借過一筆 美金30萬元左右之款項,表示係要支付林秦葦之股權款項, 並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戶予渠,渠便由渠在境外設立之上訴 人公司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2頁)。然兩造均 不爭執王來春於系爭款項匯款當時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 見不爭執事項⒉),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 小額,且就「王來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或 「深圳立訊公司」三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 所能認知,而難認王來春上開所述提及其曾出借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情為出於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王來春所出具,於西元2024年2月28日經廣東 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24)深南證字第1713號公證之聲明 書(見原審卷第421-423頁),固表明:「关于Luxshare Li 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汇出美金34 1,000元至收款人姓名为000-000000000、帐户号码为000000 之新加坡银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帐戶之款项 ,系声明人代表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 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而非声明人个人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 。」等語,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上訴人而非王來春 。然王來春出具該聲明書之日期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後,且上開證據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第313條之1規定,應經兩造同意 ,復應依法具結。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來春以書 狀為陳述,該聲明書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 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34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重上-13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訴訟代理人 卓樹忠 上 訴 人 李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嬌美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更正及減 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銖壹佰萬元 及利息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暨就其中泰銖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 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 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本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嬌美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泰銖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於泰國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具有涉外 因素,且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住所均 位於桃園市,且兩造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 際管轄權,又兩造均認為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見本院卷 第252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集盛公司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及被上訴人呂沛霖(下稱李 嬌美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審判命李嬌美2人為連帶 給付,李嬌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李嬌美 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則依上揭說明,李嬌美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呂沛霖,故不列呂沛霖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集盛公司於原 審訴之聲明原為: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新臺幣( 除標註泰銖者外,下同)95萬5,200元(依104年4月30日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銀行即期賣出泰銖收盤價之匯率0. 9552換算泰銖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及自108年7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李嬌美2人 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 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集盛公司上開就本金部分併請 求以泰銖支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另就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集盛公司主張: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邀同呂沛霖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30日,利息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1 8%)計算,伊於104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 泰銖10萬元至李嬌美指定之帳戶,嗣雙方協議自105年10月 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詎李嬌美未依約還款,且於108年 7月至109年1月,僅支付利息3萬3,000元,短繳利息3萬7,00 0元,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求為 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 萬元,及利息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1萬元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李嬌美則以:伊未向集盛公司借款,系爭借據係依其實際負 責人卓樹忠之指示,為配合作帳而簽立。縱認伊有積欠系爭 借款未還,亦應以泰銖還款。此外,卓樹忠派伊掛名擔任泰 國J.M.PROPRESS INTER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JM公司 )負責人,伊為JM公司處理解散及罰款繳納事宜,因而支出 泰銖110萬元,此係處理集盛公司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 所受損害,為伊對集盛公司之債權,爰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 集盛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呂沛霖則稱:當初確實有這筆泰銖100萬元借款, 伊是擔任李嬌美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談到匯率問題,因當 時泰銖對新臺幣匯率約0.97,伊是因為兩邊都熟識,所以才 都不出聲,伊沒有要上訴等語。 四、原審為集盛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 給付集盛公司74萬7,500元,及其中71萬0,500元自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集盛公司、李嬌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集盛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集盛公司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李嬌 美2人應連帶再給付集盛公司24萬4,700元,及自10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並更正及減縮訴之聲 明如上。李嬌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呂沛霖對集盛公司之 上訴沒有意見。李嬌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嬌美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集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集 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83至85頁): ㈠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集 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SCB UNIO N TARADE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還款帳戶),呂 沛霖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7頁)。 ㈡JM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 卷第83頁)。 ㈢JM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 卷第85頁)。 ㈣JM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自曼谷銀行匯款2筆各泰銖15萬元,共 計泰銖3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 ㈤JM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10萬元(見原審 卷第89頁)。 ㈥系爭還款帳戶係李嬌美開設於泰國Siam Commercial Bank( 暹羅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 ㈦JM公司自101年成立迄至104年系爭借款當時,李嬌美均為JM 公司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 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 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 元之利息等情,為李嬌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李嬌美與集盛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 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 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 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 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 集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系爭還 款帳戶,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又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借據約定 ,分別於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 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 帳戶,李嬌美亦已依約自10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至 集盛公司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日期、金額相符之 匯款證明、電子郵件及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 93頁)。而李嬌美對JM公司有於上開日期自曼谷銀行匯出上 開款項各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惟否認兩 造有借款之合意,辯稱:系爭借據係集盛公司為會計作帳隨 意擬具之借款憑證,集盛公司並未交付借貸金額,亦從未要 求伊轉交予集盛公司指定之人等語。然李嬌美與集盛公司業 以前揭電子郵件約定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在臺灣按月 支付1萬元一情,李嬌美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15頁 ),且李嬌美亦自認匯入上開集盛公司帳戶款項為其依兩造 約定而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集 盛公司與李嬌美間除系爭借據之借款外,別無其他借款,亦 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9頁),故李嬌美支付予集 盛公司之利息係為系爭借款所支付,是集盛公司雖未能提出 直接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李嬌美,然衡諸常情, 借款人若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借款,斷無可能向貸與人協商 變更借款利息計算及給付之方式後,僅因兩造已簽立借據, 即陸續支付依約定之借款利息給貸與人,是借款人如已長期 交付依約定應給付之利息,當可推論貸與人確已交付該金額 之款項予借款人。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一情 ,應屬可採。 ⒊李嬌美曾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集盛公司略稱:本人因受貴公 司實際營運之負責人卓樹忠所託擔任貴公司於泰國設立之公 司之負責人,…卓先生於104年5月間與本人協議以貴公司出 資泰銖100萬元為資金,另闢泰國公司營利途徑,並以本人 名義與呂沛霖為擔保人簽署與貴公司之借款相關文件,…本 人於貴公司離職後,…接獲泰國相關單位告知本人因該泰國 公司欠稅等事項被告通緝,…本人自己籌措資金解決,該資 金則從上述之借款金額中扣抵,…本人與貴公司關於上述之 借款金額泰銖100萬元,應已完全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 第137頁)。李嬌美於函文中並未爭執借款,亦未否認曾收 受款項,而係向集盛公司主張以其另支出資金扣抵系爭借款 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亦徵李嬌美於訴訟外已承認系爭借 款。李嬌美辯稱集盛公司未交付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⒋李嬌美雖辯稱:系爭借據於104年4月27日簽署,指定同年5月 1日借款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後生效,卻提早於4月30日前, 將4筆金流當作「匯入借款日期」,且匯款共有5筆而非4筆 ,而系爭還款帳戶為伊個人帳戶,系爭借據以伊為借款人, 卻以伊個人帳戶為還款帳戶,又簽約當時,呂沛霖為集盛公 司負責人,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借據純粹 是李嬌美配合卓樹忠在台灣設立之多家公司作帳所需而簽署 ,自始未有借款等語。然集盛公司有依系爭借據約定分別於 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 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帳戶,業 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不 受系爭借據另載之生效日期影響。又呂沛霖於本院以當事人 具結稱:當初伊是集盛公司負責人,李嬌美是員工,事實上 訴外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下 面有好幾家公司,集盛公司是偉力達公司成立的公司,李嬌 美是偉力達公司泰國部員工,JM公司當時成立掛名的負責人 就是李嬌美,在泰國要結束業務,帳上有結餘100多萬泰銖 ,因JM公司的錢都是從偉力達過去,當時想要拿回來臺灣或 留在泰國運用,李嬌美跟偉力達負責人卓樹忠商議該筆資金 運用方式,由李嬌美借走拿去運用,每月利率1%付給集盛公 司,即集盛公司每月有1萬元泰銖或臺幣收入;各公司資金 部位彼此可以互相運用,集盛公司、偉力達公司、JM公司帳 上都有錢,當時在臺灣運作的是集盛公司、在泰國的是JM公 司,後來決定由集盛公司當出借人,嚴格講起來該筆錢應該 是集盛公司的錢,伊幫李嬌美作保時,是卓樹忠、李嬌美跟 伊三方一起簽字;JM公司就是以李嬌美擔任負責人成立的公 司,李嬌美的帳戶就是供公司使用,李嬌美私底下也向伊表 示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錢,事情結束後會還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堪認系爭還款帳戶雖為李嬌美個 人名義申請,但係供JM公司使用,系爭款項既係自JM公司匯 出,則兩造約定李嬌美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供JM公司使用之 系爭還款帳戶,尚難認有何扞格之處。又呂沛霖當時雖為集 盛公司之負責人,然與集盛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自得擔任 李嬌美對集盛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亦負 全部清償之責任。李嬌美徒執上開各項,空言係配合卓樹忠 作帳所需而簽署系爭借據,尚不足採。  ⒌小結:集盛公司主張其與李嬌美間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並已協議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應堪採信 。 ㈡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清償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萬7,000 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 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 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集盛公司與李嬌美間有泰銖1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清償 期限為106年4月30日,業如前述,李嬌美迄未返還,則集盛 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積欠之本金泰銖100萬元,即有 理由。至集盛公司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雖請求李嬌美2人連 帶給付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僅李嬌美2人得以新臺幣為給付,集盛公司僅得請求李嬌美2 人以泰銖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新臺幣為給付,而兩 造既均表明同意以泰銖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52頁),是集 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李嬌美2人以借款日即104年4月30日臺灣 銀行賣出泰銖現金匯率0.9552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95萬5,2 00元而為給付。 ⒉集盛公司主張兩造將借款利息之計算合意改為自105年10月起 按月1萬元計算,李嬌美至108年6月以前每月皆依約按月給 付,惟108年7月僅匯款7,000元、108年10月匯款1萬5,600及 109年1月匯款1萬400元後即無支付利息,108年7月至109年1 月共計7個月尚短少給付3萬7,000元利息(計算式:1萬×7-7 ,000-1萬5,600-1萬400=3萬7,000)等情,有上開李嬌美105 年9月13日電子郵件及集盛公司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 1、93頁),復為李嬌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0頁) ,是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108年7月至109年1月 期間短付之利息3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李嬌美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嬌美雖辯稱:卓樹忠為偉力達公司負 責人及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卓樹忠指示於泰國設立 JM公司,因處理JM公司解散事宜並繳納罰款合計支出泰銖11 0萬元,為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與所致損害,嚴格 講起來是集盛公司的錢,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泰國公 司解散事宜之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為 集盛公司所否認,查李嬌美既稱其係受卓樹忠委任處理JM公 司解散事務及繳納罰款,委任關係存在於卓樹忠與李嬌美間 ,且非處理集盛公司之事務,自難認屬集盛公司之欠款,而 系爭借據係兩造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而 非卓樹忠與李嬌美間。卓樹忠並非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與 集盛公司屬不同法人格,李嬌美抗辯集盛公司積欠其泰銖11 0萬元,得以之抵銷本件集盛公司主張之借款債權云云,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泰銖100萬元、利息3萬7,000元,及自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集盛公司上訴請求李嬌美2人再給付匯兌之差額2 4萬4,700萬元及利息,及李嬌美上訴請求駁回集盛公司之請 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金泰銖100萬元部分 ,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8月24日臺灣銀行買入泰銖現金匯率 0.7105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71萬500元後,命為給付,雖有 未洽,惟集盛公司既已更正聲明且李嬌美亦同意以泰銖為支 付,爰依集盛公司更正後之聲明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更正兩造於原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集盛公司及李嬌美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09

TPHV-113-上易-434-2024100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鄧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氏榮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鄧氏榮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與被告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 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 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 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 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勞 動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本院轄區,是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 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 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 主,刊登國內求才廣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 數,並匯集相關文件,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 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百容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1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 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 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 。被告顯已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3年3月27日勞動 發事字第1131054919號函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 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 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 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 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 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 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自113年7月8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被告雖未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09

TCDV-113-勞小-50-20241009-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公司)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Jan-Christian Redel、Dr. Jan-Wilhelm Bolt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張雅雯 李瑞涵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 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 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 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 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外國法律註冊 登記之外國法人,被告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本院 卷二第23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之學名藥「 尼肺纖達軟膠囊100毫克」及「尼肺纖達軟膠囊150毫克」( 下稱系爭藥品)有侵害原告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公司(下 稱百靈佳製藥公司)所有中華民國第I268922號「6-位取代 之吲哚啉酮,其製備及其作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發明專利 (下稱922專利)、第I285635號「3-Z-[1-(4-(N-((4—甲基 —六氫吡𠯤 -1-基)- 甲羰基)-N -甲基- 胺基)-苯胺基)-1- 苯基-亞甲基]-6-甲氧羰基-2-吲哚啉酮-單乙烷磺酸塩及其 作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發明專利(下稱635專利)及原告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殷格翰公 司)所有之第I418351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纖維化疾病之藥 劑」發明專利(下稱351專利,與前開二專利合稱系爭專利 )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等語。是被告之營業所 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 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外侵權行為關 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有國際管轄權 。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告侵害之虞,是 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上 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之產品。」,嗣於訴訟中,將原聲明變更為即先位 聲明並修改(刪除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等之「等」字),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可用 於治療特發性肺纖維化(IPF)或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 質性肺病(SSc-ILD)之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 利之產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基於被告就系爭 藥品申請查驗登記及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且修正之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僅是限縮關於系爭藥品應受排除侵害之範圍, 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百靈佳製藥公司及原告百靈佳殷格翰公司為全球具領導 地位之新藥研發廠商,均致力於具開創性新藥研發,包括治 療腫瘤、呼吸道療法等疾病之各種新藥與療法。原告百靈佳 製藥公司為922專利及635專利之專利權人。922專利於95年1 2月2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自同年 10月12日進入五年之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之範圍為「 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 fonate,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 肺纖維化治療,用於特發性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635專利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 12年7月22日屆滿,自同年7月23日進入1367日之延長期間, 其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 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 ㈡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於108年8月20日施行 ,第三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 限內,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 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6569號「抑肺纖軟膠囊100毫克Ofe v Soft Capsules 100mg」及衛署藥輸字第026568號「抑肺 纖軟膠囊150毫克Ofev Soft Capsules 150mg」藥品(下合 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資訊,因此受系爭專 利權所保護。  ㈢被告為藥商,主要業務為西藥製、零售等。原告於112年8月2 5日收受被告來函,被告稱其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申請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業已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資 料齊備通知,並依藥事法第48之9條第4款所定「申請藥品許 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聲明(下稱P4聲 明)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原告爰依藥事法第48 條之13第1項規定,於接獲P4聲明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件 訴訟。  ㈣被告未否認系爭藥品含有與專利藥品相同之有效成分,然其P 4聲明僅檢具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案藥品專利狀態聲明表, 即稱系爭藥品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其主張不侵權之唯一理 由,無非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適用範圍不 及於系爭藥品云云,為其論據。然此等主張與證據顯不足以 供原告充分且翔實地確認被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按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學名藥意指「與國内已核 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因 此,被告雖稱系爭藥品限定為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 性肺病(PF-ILD ),系爭藥品既為專利藥品之學名藥,必然 與該專利藥品具相同成分、相同劑型、相同劑量,且具相同 療效,況且系爭藥品所包含之活性成分Nintedanib ethanes ulfonate業經證實可用於治療「特發性肺纖維化」(下稱IP F,或適應症1)及「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下稱SSc-ILD,或適應症2),故系爭藥品得用於治療IPF及SS c-ILD,即已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治療IPF及SSc-ILD之範圍 。又被告主張,適應症1及適應症2與「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 質性肺病(下稱PF-ILD,或適應症3)」不論在藥物臨床試 驗上或者臨床診斷治療實務上,均能予以區隔,故系爭藥品 未落入922專利與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及351專利核准範圍 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證據已證明三適應症非得明顯區隔。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按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 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 斷,其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有無 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故學名藥廠 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階段,尚未發生專利權遭侵害之情況 ,然若已有專利權受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認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以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 行為,已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被告 雖宣稱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原告根據被告提供 之資料等,合理認為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原告 已可預見,若被告實際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進口系爭藥品,將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故被告申 請查驗登記並為P4聲明等一連串行為,至少已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故原告得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 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以達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該規定 內容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由於實務見解均肯認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排除 侵害及防止侵害規定之權能,性質同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 規定,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可作為命侵權人排除 及防 止侵害之依據。又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係準物權 ,專 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具有 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可減 免專利權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既 屬「準物權」,自應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適用 ,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㈦又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之專利權之範 圍時,並非單就系爭藥品適應症之字面記載進行審酌,而須 併予考量系爭藥品仿單之記載内容及系爭藥品用於系爭專利 經核准延長範圍所載適應症。被告所為不侵權抗辯,刻意將 本件審理之客體侷限於行政申請的書面文字,置專利法授予 專利權人之排除或防止侵害權能(例如製造、銷售)於不論 。原告於本件係訴請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應予區辨。行政機 關所審核之仿單或許可證,均係本於藥事法之其他行政目的 所為,與法院就專利侵權之判斷未盡相同,尚難等同視之。 仿單或可作為理解被告系爭藥品之參考之一,然無論如何, 該等行政許可均無法取代專利侵權係評估:系爭專利與系爭 藥品(「物」本身)之間,該「物」在實際的使用情境上, 是否落入請求項範圍之本質關係。此所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一再強調:a.「侵權判斷核心應在於『符合專利用途藥品之 客觀狀況』(die objective Eignung des betreffenden Ar zneimittels für die patentgemäße Verwendung)」(甲 證24號專家意見書第20點)。b.「不能僅依『所治療的疾病』 (behandelnde Krankheit)…來認定;…『促成藥品被施用結 果』(für den Eintritt des mit der Anwendung angestre bten Erflogs)…,同樣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甲證24 號專家意見書第21點)。c.「特定藥品是否用於專利適應症 之用途目的,個案探究之核心在於『藥品製造或銷售人的責 任』(eine Haftung des Präparatvertriebers)」(甲證2 4號專家意見書第22點)。d.「改採客觀判斷,由『受領者』 (即藥品採購者及使用者之醫療院所)觀點去探究(aus de r Perspektive des Abnehmers zu ermitteln)」(甲證24 號專家意見書第23點)。   ㈧被告之系爭藥品係醫師處方藥品,依法必需透過醫生之處方 行為,方能完成市場交易之經濟目的,即投遞系爭藥品予病 患,並由國家健保給付或病患自費支付。原告至少有三項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醫師確實會將被告之系爭藥品,處方予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系爭藥品確有專利侵權之危 險甚明。   ⒈原告證據一: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 830號函明揭:「目前坊間所用減肥藥品,包括瀉藥、麻 黃素、PPA、利尿劑、降血糖藥、降血脂藥、甲狀腺素、 纖維等藥,上述藥品,除PPA外,其主要用途及適應症, 並非用來減肥。但因有醫學文獻及研究報告記載類似的療 效,故若干醫師乃利用該等藥品使用於減肥,此屬於藥品 『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 Label Use)。但如將 上述藥物全部合併使用,恐有不良交互作用及副作用。」 (下稱830號函)。其證明「仿單外使用」確係常見之醫 師處方行為,遑論處方系爭藥品於第一及第二適應症之病 患,係完全符合醫學常規而具正當性,核與一般「仿單外 使用」係指將治療A疾病之藥品用於治療完全無關的B疾病 ,截然有別。舉重明輕,被告定當成立侵權無疑。   ⒉原告證據二:藥害救濟法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5 6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2165、9759號之1(甲證39號) 明稽:「鑑於國內仿單標示外使用藥物(off-label use )情形普遍,且醫師開立仿單標示外使用藥物之處方,屬 醫療處置之一部,為合法使用藥物。然藥害救濟法第十三 條第八款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 物之使用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導致民眾依醫師處方使用藥 物,發生藥害時卻無救濟管道,顯不合理。」。故現行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8項乃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 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 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⒊原告證據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公布之88年至113年 7月間之藥害救濟統計資料(甲證40)顯示,藥害救濟審 議委員會審定結果不予救濟之理由為「未依藥物許可證所 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合計285件,即高達1 7.52%。此亦可反向說明,醫療實務上仿單外使用情形甚 為普遍,應遠高於此否准救濟申請比例。   ⒋上開三項原告證據(二份公文書、一份藥害救濟統計資訊 ),均得證明: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情形 普遍」,至為明灼;遑論將被告之系爭藥品處方予第一及 第二適應症之病患,其適應症差異之跨幅遠小於830號函 之示例。被告身為合格藥商,不能諉為不知。又本件涉及 三種適應症,三者之間之差異性,與上開830號函「瀉藥 、減肥」或「利尿、減肥」相較,遠遠不及。以胸腔內科 專科醫師之角度,被告切割適應症以規避專利侵權之意圖 ,實與醫療行為係為治療疾病,基於科學資料追求病患最 大利益之用藥考量完全無關。舉輕明重,根據830號函, 衛福部既肯認:醫生得合法將利尿劑(適應症:利尿)處 方於減肥,則殊難想像: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不會將被告系 爭藥品處方予第一適應症及第二適應症之病患。由此可證 ,被告之不侵權抗辯,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成立。  ㈨根據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臺東馬偕醫院胸腔內科等 醫師等表示,特發性肺纖維化(IPF,即適應症1),目前原 因不明確,然主要因肺部結構持續性疤痕形成,導致肺部不 可逆僵硬,是致死率相當高的疾病。依以上事實及經驗法則 ,肺纖維化之病患:⒈存活期約0.9年,極短;⒉病況不可逆 ;⒊死亡率高達5成;⒋健保給付標準嚴格。則已確診但病況 尚非嚴重、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病患,絕對有動機自費用藥。 此際,根據衛生福利部推行之「醫病共享決策」,醫師有義 務告知病患有同成分但價格較低的學名藥,可治療適應症1 、2,此恰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稱之「符合專利用途藥品 之客觀狀況」。被告之系爭藥品有可能經醫師處方予病患數 占肺纖維化近九成之第一及第二適應症之病患。以上可證原 告防止侵害之虞之主張,信而有徵。  ㈩關於系爭藥品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情形,原告提出德國實務 見解,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參考 美國法院深石原則建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解釋我國公司 法第369條之7規定意旨之法理,本件可借鏡德國法院對於其 專利法有關物及方法專利以外之用途專利權(Verwendungsp atent),擴大認定醫療用途專利權之侵害行為,即第三人 擬將藥品使用於治療專利適應症行為,使專利權人對前端藥 品供應行為主張權利。本件宜參考李素華專家意見書介紹援 引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即就德國專利法第9(1)條規定( 相同於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解釋,以比較法解釋之 方法論,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即 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上開見解影響下,2017年德國 杜塞道夫邦高等法院Östrogenblocker案之裁定及判決揭示 ,個案即便未有「明顯的準備行為」(sinnfällig Herrich tung),只要能滿足如下三要件,藥品銷售人即可能有侵權 責任,醫療適應症專利權人即能主張排他權,不問該物是否 該當專利權之全部技術特徵:⒈該藥品適合用於專利權所保 護之醫療適應症;⒉行為人搭便車地利用客觀環境,以類似 或相近於「明顯的準備行為」,使其所要約或銷售的藥品能 被用於該醫療適應症;⒊依據專利狀態,藥品在一定範圍內 會被用到該醫療適應症,而非零星個案。依上開判決闡釋意 旨,在「跨仿單(仿單外)使用」之情形中,若學名藥藥廠 知悉其所銷售的藥品根本或基本上就是要用於專利用途,而 只要法官確認一定蓋然性會發生專利用途之使用狀況,則即 便學名藥藥廠無準備行為,學名藥藥廠仍應負擔侵權責任。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品。 ⑵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可用於治療特發 性肺纖維化(IPF)或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SSc-ILD)之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 品。 ⑵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   ⒈依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案仿單資料(下稱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 肺病(PF-ILD) 」(見乙證1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其 有效成分分別為100毫克與150毫克的nintedanib (見乙證 1);即系爭藥品僅係用於治療PF-ILD。   ⒉PF-ILD的臨床診斷標準:    ⑴依據112年11月15日公告,並自同年12月1日生效之全民 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修訂對 照表(乙證2),Nintedanib用於PF-ILD給付標準為:     ①需檢附肺部高解析電腦斷層(high resolution compu ted tomography,HRCT) 影像及檢查報告,證實具有 肺部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lung field),並符 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②經胸腔或風濕免疫專科醫師確認符合PF-ILD之疾病進 展定義(請檢附過去一年内可證明疾病進展之病歷及 相關檢查報告)。須符合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 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肺 功能惡化可以為以下任一條件(a) FVC預測值之絕對 值降低≧5%或(b)DLCO (Diffusing capacity of the lung for carbon monoxide) 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1 0%。 ③系爭藥品之對照專利藥品仿單(曱證14號)第20頁中 ,Ofev對 PF-ILD臨床療效係在一項雙盲、隨機分配 、安慰劑對照、第三期試驗(INBUILD) 中 ,對患有 PF-ILD病人進行研究。 ④在該INBU1LD 試驗中,病人收案標準為:在篩選前24 個月内,用力呼氣肺活量(forced vital capacity ,FVC) 相對降幅210%的預測值、或FVC相對下降25〜< 10%預測值加上HRCT上的纖維化程度增加、或FVC相對 降幅>5〜<10%的預測值加上11 乎吸症狀惡化、或僅呼 吸道症狀惡化與在HRCT上的纖維化程度增加等標準, 根據病程評估和疾病惡化狀況,篩選出參與試驗資格 (乙證3)。     ⑤因此雖PF-ILD定義目前並無一個絕對的標準,然依據 上開臨床實驗收案標準及全民健保藥品給付規定,大 致就是以FVC的年下降率5至10%,加上影像學上HRCT 觀察到有尋常性間質性肺炎(usual interstitial p neumonia,UIP) 型態的纖維化表現(乙證3)來診斷 。  ㈡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⒈原告自承922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 ,延長專利權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經核准專利延長 範圍,僅限「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 nate 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治療,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 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 亦即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為特發性纖維化(IPF)。   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一節 ,Nintedanib 用於IPF,相較於Nintedanib用於PF-ILD給 付標準,健保給付Nintedanib用於IPF給付標準並不相同 ,例如Nintedanib 用於IPF時毋須具備:⑴證實具有肺部 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及 ⑵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 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因此,在臨床醫師診斷、治療上 ,確實能將PF-ILD與IPF區隔。   ⒊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 得輕易區辨PF-ILD及IPF。基此可知系爭藥品未具有922專 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系爭藥 品並未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㈢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⒈同理,635專利亦如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2日屆滿,延長專 利權期間至116年4月19日屆滿,其僅限「用於『與全身性 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 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 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Nintedanib ethanesulfon ate 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亦即635專利核准延長範 圍為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一節 ,Nintedanib 用於SSc-ILD,相較於Nintedanib用於PF-I LD給付標準,健保給付Nintedanib用於SSc-ILD給付標準 並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SSc-ILD時必須具備:經 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為全身性硬化症、毋須具備:肺功 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 化增加的證據。因此,在臨床醫師診斷治療上,確實能將 PF-ILD輿 SSc-ILD區隔。   ⒊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 得輕易區辨PF-ILD及SSc-ILD。由此可知,系爭藥品未具 有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 ,系爭藥品並未落入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㈣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權範圍  ⒈351專利之專利權經智慧局核准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為「一 種3-Z-[l-(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 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 哚啉酮或其鹽之用途,其選擇性與一或多種醫藥可接受之 載劑或賦形劑一起用以製備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之藥 物。」,亦即351專利權範圍將3-Z-[l-(4-(N((4-甲基-RH 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 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哚啉酮或其鹽(即nintedani b) 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即IPF)。同上述,在臨床 醫師的診斷、治療上確實能將PF-ILD與IPF區隔。   ⒉系爭藥品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得 輕易區辨PF-ILD及IPF。由此可知,基於全要件原則,系 爭藥品並未落入351專利。  ㈤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⒈按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範圍之適應 症依據,應以「系爭藥品完整仿單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 結果而賦予系爭藥品本身的療效」為準,並非完全以「系 爭藥品之修正仿單」為據;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 使用指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 系爭藥品之仿單記載内容通常可以代表系爭藥品本身包含 之有效成分及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適應症等 ,故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藥品 之仿單即具有重要參考償值,有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考。   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自申請查驗登記起至今並未曾修改,且 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之適應症,得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可確知系爭藥品臨床 試驗所招募之病人皆具有663名慢性纖維化ILD臨床診斷, 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用,並可降低死 亡風險。因此,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係針對PF-ILD 病人 ,其結果確實可證明系爭藥品具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 化間質性肺病(PF-ILD)」之療效,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得為系爭藥品 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按本院上開 見解,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得為其引用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 ,且未臨訟編撰,應具重要參考價值且具有醫療合理性; 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或專利權 範圍上,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㈥系爭藥品係用於治療PF-ILD,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與 351專 利權範圍是用於治療IPF,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是用於治療 SSc-ILD,不論係在藥物臨床試驗上或是臨床治療實務上,P F-ILD輿IPF或SSc-ILD均係應予分辨且得輕易區分者,此亦 有專利藥品之仿單(甲證14)及全民健保藥品給付規定(乙 證2、4)可稽。是以本件無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 判決所謂無法鑑別適應症患者、或難以用於實際患者治療之 不具醫療合理性等情。由「抑肺纖軟膠囊100毫克」之藥品 許可證(乙證5 號)可知,專利藥品之適應症略為「...3、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即該專利藥品所 載之適應症,與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上記載之適應症「慢性漸 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乙證1號)實質相同。 而原告亦謂Boehringer Ingelheim 集團係具全球領導地位 之新藥研發藥廠,更列名為全球第16名製藥企業(甲證1) ,其旗下企業所研發及申請許可證之專利藥品難謂不符合臨 床治療實務,故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藥品、且與專利藥品 適應症實質相同的系爭藥品,亦難謂不符臨床治療實務。  ㈦本件應考量專利連結制度為美國首先創設,德國未有相應制 度,且與我國醫藥政策實務鼓勵學名藥之發展有別,故不應 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⒈各國為處理新藥專利權和學名藥間爭議有不同作法,我國 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其立法歷 程可知,該制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 醫藥實務發展而制定。   ⒉藥事法第48之20條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 證時,可於申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 症,從而不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定 ,此即所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 仿單又可稱為skinny label),目的是鼓勵學名藥廠儘早 進入市場,保障民眾的用藥安全,促進病患之近藥權。   ⒊被告提出乙證7號研究亦指出,美國國會和FDA應確保「ski nny labeling」對學名藥廠是具吸引力的商業途徑,尤其 此可避免專利藥廠利用延長用途專利而阻礙競爭。   ⒋本件922專利、635專利為「用法限定物」專利,用法為該 二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之限定特徵(亦即有效成分Nint edanib僅能用於適應症1及適應症2),實際上保護範疇等 同於351專利之醫療用途專利。原告顯刻意濫用922專利63 5專利,欲不當擴張其專利權延長範圍,以阻擋未落入該 專利權延長範圍包括系爭藥品在內之所有藥品上市與其專 利藥品競爭,原告甚至援引醫藥制度、政策背景及實務發 展均與我國不同之德國學說和判決,進一步顛覆專利侵害 和侵權行為之法理,實不可取。    ㈧縱認該等德國學說及判決得於本件援引參考(被告鄭重否認 之),系爭藥品仍不構成侵權之虞: ⒈杜塞道夫邦高等法院判決所指出的醫療適應症(醫療用途 )專利權人可擴大主張專利法上排他權之三要件,原告應 係承認延長後之系爭專利實際上與醫療用途專利相同而認 為得予以援用,即使如此,被告並不會符合第二要件及第 三要件。 ⒉被告係依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藥品仿單上僅得 註記所核定之適應症3而不得註記未核定之適應症1或適應 症2,再依其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藥物廣告相關法令,亦 不得宣傳將系爭藥品處方用於未核定之適應症1或適應症2 。再者,從經濟上分析,若病患被診斷患有適應症1或適 應症2,病患使用系爭專利藥品可獲得健保給付,不可能 反而願意自費負擔仿單外使用系爭藥品。故本件不存在搭 便車或在一定範圍被用於系爭專利保護之適應症情形,不 構成侵權之虞。   ⒊原告就仿單外使用之處方慣例主張前後矛盾: ⑴原告主張:有效成分Nintedanib可治療三個適應症,故 系爭藥品可能處方用於治療適應症1或適應症2,而有侵 權之虞云云。惟前述經濟上分析,若患有適應症1或適 應症2病患不可能願意自費負擔仿單外使用系爭藥品, 故不存在侵權之虞。 ⑵原告提出:「原告是主張病況尚不嚴重的病患,未必能 符合健保給付的標準時,醫師有義務告知無論是新藥或 學名藥健保都不給付這樣的病況,但為了早期治療,你 可以自費用藥」云云。惟若依原告主張病況尚不嚴重的 病患,也就是病患未達到可以診斷出適應症1、適應症2 或適應症3的程度,縱使仿單外使用系爭學名藥品也不 會構成專利侵權。原告提出此主張更凸顯其阻礙學名藥 品競爭之意圖。    ⑶三個適應症文義上可分,臨床醫師得以利用相關檢查和 數值區辨,且健保給付標準有別。    ⑷又原告稱:「肺纖維化的病人確診後平均餘命為0.9年年 」,依照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SSc-ILD(全身 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應症2)和PF-ILD(慢 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適應症3)停止治療條件 均是持續使用52週進入緩衝期,52週已超出前述0.9年 平均餘命,故發生原告主張之仿單外使用可能性極低。 IPF(特發性肺纖維化,適應症1)停止治療條件則是「 肺功能出現惡化」後進入緩衝期,依照原告主張IPF病 患繼續惡化可能會被診斷患有PF-ILD,則此時該病患應 可符合PF-ILD的健保給付條件而又再起算52週,仍超出 前述0.9年平均餘命,故發生原告主張之仿單外使用可 能性亦極低。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停止用藥而有仿單外 使用之自費市場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㈨系爭藥品明確限制在922專利、635專利保護範圍(不論是922 、635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或351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PF -ILD(適應症3),系爭藥品仿單亦符合醫療合理性及臨床 實務,不但無直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更無間接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再依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並無防止仿單外使用之義務,法理上亦無須為他人(例 如醫師或醫院)之個人行為負責,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 明均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922專利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於109年10月12日延長至114 年10月11日,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 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治療,用 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 nate的製法」。 ㈢635專利於112年7月22日屆滿,於112年7月23日延長至116年4 月19日,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 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 病(SSc-ILD)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edanib ethan esulfonate、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前述適應 症之用途」。 ㈣351專利於102年11月11日至114年12月22日屆滿,其申請專利 範圍如甲證7所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78頁 ):  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922專利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㈡系爭藥品是否落入635專利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㈢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922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有關下式之於6-位經取代之吲哚啉酮: ⑴其中R1至R5及X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義;其異構物 及其鹽,尤其是其生理上可接受鹽,其具有有價值之藥 理性質,尤其是對受體酪胺酸激酶及環素/CDK複合物具 有抑制以及對內皮細胞及各種腫瘤細胞增殖具有抑制作 用,及有關含該等化合物之醫藥組合物、其用途及其製 備方法。(見922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⑵922專利核准「延長」專利範圍分析: ①按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 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專利法第56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以: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醫藥品欲上市販賣 而實施專利發明時,須向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 查驗登記,經審查獲准後該醫藥品才能正式上市應用 於病患治療,並非該發明專利核准公告後即能立即實 施,故制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藉以彌補專利權人因 申請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該發明且予以補償。     ②922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自 同年10月12日進入5年之延長期間,依上開規定,其 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 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 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 治療,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見甲證8,本院卷一 第501頁)。   ⒉635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是有關式I之化合物3-Z-[1-(4-(N-((4-甲基-六氫 吡-1-基)-甲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 甲基]-6-甲氧羰基-2-吲哚啉酮-單乙烷磺酸鹽,及其作 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式I(見635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 292頁):         ⑵635專利核准延長專利範圍 635專利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2年7月22日屆滿,自同年7 月23日進入1367日之延長期間,依上開專利法第56條規 定,其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與全身性硬化 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 之間質性肺病(SSc-ILD)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Nintedanib ethanesulfona te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見甲證9,本院卷一第503 至504頁)。   ⒊351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係關於下通式之吲哚啉酮     (I)     其在6位置經取代,其中R1至R5及X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義,其異構物及鹽,特別是其生理可接受鹽,用於 預防或治療特定纖維化疾病之藥物之用途。    ⑵35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35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請求項2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3-Z-[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 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 基-2-吲哚啉酮或其鹽之用途,其選擇性與一或多種 醫藥可接受之載劑或賦形劑一起用以製備用於治療自 發性肺纖維化[1]之藥物。 ②如請求項1之用途,其中使用3-Z-[1-(4-(N-((4-甲基- 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 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哚啉酮之單乙磺酸鹽 製備該藥物(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㈡系爭藥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藥品係被告按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依據藥事 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 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 生主管機關衛福部為P4聲明(見甲證13,本院卷一第513至 518頁)。被告於衛福部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 ,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規定,就上開聲明,應自 衛福部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該通知於 112年8月24日發出(見甲證13),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 第2項規定,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上開通知之次日起1 2個月內即至113年8月25日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⒉系爭藥品僅進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 依甲證13內容,系爭藥品係被告申請查驗登記藥品「尼肺 纖達軟膠囊100毫克」及「尼肺纖達軟膠囊150毫克」,該 系爭藥品主要活性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並以專利藥品為對照藥品。   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見乙證1,本院卷二第59 至78頁),系爭藥品技術內容如下:    【賦形劑】    本品的非活性成分如下:充填材料:Medium-chain Trigl ycerides、Hard Fat、Polyglycerol (3) Dioleate。膠 囊殼:Gelatin 160、Glycerol、Titanium Dioxide、Iro n oxide red、Iron oxide yellow    【適應症】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    【用法、用量】    施用Nintedanib前的測試    請於開始施行Nintedanib治療前,先為所有的病人進行肝 功能檢測,並為具有生育能力的女性進行妊娠試驗[請參 見「警語/注意事項」(5.1)]。    建議劑量    Nintedanib的建議口服劑量為150毫克,一天兩次,間隔1 2小時。 用法相關資訊 Nintedanib膠嚢應於飯後服用[請參見「藥物動力學」(11 )],並應搭配液體整顆吞服。因為味道很苦,請勿咀嚼Ni ntedanib膠囊。 請勿打開或是壓碎Nintedanib膠囊,如有接觸膠嚢內藥品 ,需盡快且徹底的洗手。目前尚未知咀嚼或咬碎膠囊對ni ntedanib之藥動性的影響。 漏服劑量 如果漏服Nintedanib,請忽略該劑,直接於下一次排定的 時間服用下一劑。請告訴病人不要補服漏掉的劑量。使用 劑量請勿超過建議最大日劑量300毫克。 ㈢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按「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 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 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 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 項。」,藥事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由於系 爭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暫代正式仿 單,可理解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載內容可以代表系爭藥品 本身包含之有效成分及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 適應症等,故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 之範圍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即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⒉系爭藥品與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為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是以,系爭藥品可為922專 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 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參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第2頁「2.適應症」),922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係用於 「特發性肺纖維化」(IPF)之治療,參照全民健保藥品 給付規定(乙證2及乙證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 34頁),Nintedanib用於IPF與PF-ILD的健保給付標準 並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IPF時毋須具備:①證實 具有肺部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 病之診斷;②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 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等。因此,IPF與PF- ILD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⑶922專利延長範圍與系爭藥品文義比對表及全民健保對IP F與PF-ILD給付規定如附表1所示。    ⑷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見乙證1第14 至1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記載:「慢性漸進性纖 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Nintedanib臨床療效曾在一項 雙盲、隨機分配、安慰劑對照、第三期試驗中,對患有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病人進行研究,IPF病人 予以排除。對於有慢性纖維化ILD臨床診斷的病人,若 經高解析度斷層掃描(HRCT)顯示有相關纖維化(>10%纖 維化特徵)且呈現出漸進性臨床徵象,則可選入試驗。 總計有663名病人經1:1比例隨機分配接受Nintedanib15 0 mg bid或相應安慰劑,直到最後一位病人完成52週治 療期為止(Nintedanib於整個試驗中的暴露時間中位數 :16.6個月;Nintedanib於整個試驗中的平均暴露時間 :15.0個月)···Nintedanib組相較於安慰劑組病人52週 期間的FVC下降年比率(單位mL)顯著減少107.0 mL(表5) ,相當於57.0%的相對治療作用···Nintedanib組相較於 安慰劑組病人的死亡風險降低22%···Nintedanib組病人 相較於安慰劑組的惡化(FVC%預測值下降絕對值≥10%)或 死亡風險降低34%···」,可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 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漸進性纖維 化ILD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 療作用,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 實具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 間質性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 藥品之適應症可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 試驗結果所支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 特發性肺纖維化(IPF)的臨床試驗結果,且如前述,系 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病人已然明 確排除IPF病人,故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922專利核 准延長之範圍適應症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922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得以系爭藥品仿 單擬稿所載適應症為據,確認並判斷系爭藥品並未落入 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且原告係以特發性肺纖維化之 臨床試驗資料(見甲證14專利藥品之仿單第14至17頁特 發性肺纖維化之臨床試驗資料,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 )取得專利藥品之第一次許可證並據以申請922專利之延 長,進而取得核准922專利延長範圍,所應補償專利權 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該第 一次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特發性肺纖維化,922專利延 長範圍自不應涵蓋到被其他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的適應 症如系爭藥品之適應症。 ⒊依上述,IPF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 確區分,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因此, 兩者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922專利要件編號B文義 讀取。系爭藥品與922專利要件編號B不相同,故系爭藥品 「未落入」922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㈣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系爭藥品與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 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是以系爭藥品可為 635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 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參系爭 藥品仿單擬稿第2頁「2.適應症」),635專利之核准延 長範圍係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 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治療,參照全民健保藥品給 付規定(乙證2及乙證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34 頁),Nintedanib用於SSc-ILD與PF-ILD健保給付標準並 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SSc-ILD時必須具備:經 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為全身性硬化症、毋須具備:肺 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 纖維化增加的證據。因此,SSc-ILD與PF-ILD在臨床診 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⑶635專利延長範圍與系爭藥品文義比對表及全民健保對SS c-ILD與PF-ILD給付規定如附表2所示。 ⑷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見乙證1第14 至1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 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纖維化I LD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 用,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實具 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 性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藥品 之適應症可為其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 支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與全身性硬 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的臨床試驗結果,故 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適應 症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635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得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適應症 為據,確認並判斷系爭藥品並未落入635專利核淮延長 範圍,且原告係以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 Sc-ILD)之臨床試驗資料(見甲證14專利藥品之仿單第17 至20頁關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之臨床試驗資料,本院卷一第569至572頁)取得專利藥 品之第一次許可證,並據以申請635專利之延長,進而 取得核准之635專利延長範圍,所應補償專利權人因申 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該第一次許 可證所載之適應症-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SSc-ILD),635專利延長範圍自不應涵蓋到被其他臨床 試驗結果所支持的適應症,如系爭藥品適應症。 ⑸依上述,SSc-ILD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 可以明確區分,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 。因此,兩者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635專利要 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藥品與635專利要件編號B 不相同,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 長範圍。 ㈤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   ⒈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 成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即屬於一種「 3-Z-[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 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 -2-吲哚啉酮或其鹽」,是以系爭藥品可為351專利要 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賦形 劑包含充填材料:Medium-chain Triglycerides、Ha rd Fat、Polyglycerol (3) Dioleate;及膠囊殼:G elatin 160、Glycerol、Titanium Dioxide、Ironox ide red、Iron oxide yellow,是系爭藥品可為351 專利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 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35 1專利請求項1係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即相同於9 22專利之特發性肺纖維化,IPF),如前述,Nintedan ib用於IPF與PF-ILD的健保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例如N intedanib用於IPF時毋須具備:A.證實具有肺部纖維 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及B.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 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等,故IPF與PF-ILD在臨 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⑵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 ⑶如前述,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具有重要參考價值。系爭藥品仿 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乙證1第14至18頁,本院卷 二第72至76頁)已如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 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漸進性纖維化ILD 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用 ,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實具有 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 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藥品之 適應症可為其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 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自發性肺纖維 化(IPF)的臨床試驗結果,且如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所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病人已然明確排除IPF病人, 故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351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自 發性肺纖維化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 ⑷IPF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因此,兩者 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351專利要件編號1C所文義 讀取。故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 ⒉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2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2A: 如同要件編號1A、1B及1C所述,系爭藥品無法為351專 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2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 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即屬於一種「3-Z -[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 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 哚啉酮之單乙磺酸鹽」,是以系爭藥品可為351專利要 件編號2B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2文義比對表如附表4所示。    ⑶依上述,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故 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㈥對原告主張之意見:   ⒈原告雖稱「被告答辯㈡狀附表最左欄為第三適應症與健保署 給付標準漏列其中FVC預測為45至80%,被告完全引用健保 署關於第三適應症的給付標準,卻獨獨遺漏上開數值,可 能是因為被告同一個表格中間的欄位自己承認第一適應症 病患的FVC預測值也是50至80%,可見FVC預測值在第一及第 三適應症的判斷上是相同的」、「臨床上判斷病患到底是 屬於以上三種哪一類的適應症會有重疊及混淆」、「乙證3 號文獻已明揭在臨床診斷治療實務上,三適應症之病患具 有相似性而使醫療人員極有可能將系爭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 或適應症2之患者」、「全民健保藥品給付標準證明,三適 應症在臨床上並非可截然區別」等而主張系爭專利確實有 受侵害之虞云云(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2 至20行、第4頁第1至5行,原告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 第3至8頁,本院卷二第304、355至360頁),惟原告前述主 張並不可採,理由如次: ⑴如前所述,Nintedanib用於PF-ILD的給付標準與其他兩種 適應症的主要差別為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 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其中肺功能惡化可 以為以下任一條件(a)FVC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5%或(b)D LCO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10%(參乙證2「藥品給付規定」 修訂對照表第2頁第3之(2)點,本院卷二第82頁)。原告 雖稱「適應症1之病人包括FVC預測值持續降低之肺功能 惡化病人,且當其FVC降低小於10%絕對值(例如5%至小 於10%)可繼續治療,FVC降低10%絕對值或以上時才會停 止治療」而主張適應症1(IPF)包括肺功能惡化之病人且 其FVC惡化程度與適應症3(PF-ILD)完全重疊(原告113年6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 ),然而Nintedanib用於IPF的健保給付標準並未包括肺 功能惡化(參甲證21第4頁,本院卷二第368頁),故當FVC 預測值持續降低之肺功能惡化病人「FVC降低小於10%絕 對值(例如5%至小於10%)」時,表示儘管患者已接受Ni ntedanib的治療但肺功能仍持續惡化,即顯現出漸進性 纖維化(progressive fibrosing,PF)的病症,臨床醫師 當可HRCT影像學檢查及肺功能檢查等工具加以區辨是否 為PF-ILD,此時依健保給付標準即可區別為IPF或PF-ILD ,而未有原告所稱完全重疊之情事。縱使原告稱「無論 是適應症1或是適應症2,皆有部分或全部病人會演變成 適應症3」,但是在進行診斷之當下確實可依肺功能惡化 等條件將PF-ILD之患者族群與IPF或是SSc-ILD之患者族 群進行區隔,況且即使Nintedanib用於PF-ILD的給付標 準中起始治療條件「FVC為預測值之45-80%」與Nintedan ib用於IPF的給付標準「FVC為預測值之50-80%」有所重 疊,惟此僅為給付標準的其中之一條件,申請或給付健 保費用時,並不會僅根據單一條件符合即可申請或給付 ,例如乙證2「藥品給付規定」修訂對照表第1至2頁第3 點即載明Nintedanib用於PF-ILD需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其中第3之(2)點即載明「經胸腔或風濕免疫專科醫師確 認符合PF-ILD之疾病進展定義(請檢附過去一年內可證明 疾病進展之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須符合肺功能惡化·· ·」,而符合「PF-ILD之疾病進展定義」、「肺功能惡化 」等條件即可使PF-ILD與IPF或SSc-ILD有所區隔,且系 爭專利藥品仿單上的臨床試驗(見甲證14第14至25頁, 本院卷一第540至551頁)亦可明確將IPF、SSc-ILD及PF- ILD三種適應症的患者族群區隔,甲證14第20頁慢性漸進 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一節第1至2行更明確提 及「對患有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病人進行研究 ,IPF病人予以排除」,且甲證25(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 80頁)之「健保Ofev藥品相關診斷用量分析」表格下方 的資料條件第4點亦已載明「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 病 (PF-ILD)定義:主或次診斷不包含前述兩項適應症之 病人」,足見在臨床上判斷病患究竟屬於三種適應症中 的哪一種,並不會有原告所稱之混淆等情事。 ⑵被告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主張P4聲明,亦即學名藥 申請案件,所有P4案件的原告(即專利權人)在學名藥 品取得藥證「前」,均會主張「專利侵害之虞」,蓋學 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前並無實際侵害可能,而在判斷是 否存有侵害之虞的標準即為「取得許可證之學名藥品是 否落入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而侵害專利」,換言之,若 學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後不會落入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而侵害專利,則學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前自無侵害專利 之虞,如前所述,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及635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亦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 圍,原告亦未提出本件有適用均等論之主張或證據,應 認系爭藥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⒉原告雖稱「被告將其仿單中第11點藥物動力學、第5點警語 及注意事項、第6點特殊族群注意事項、第8.2點臨床試驗 經驗、第9點過量等章節中之適應症名稱刪除,無法改變上 述試驗結果皆係於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病人中進行臨床試 驗所獲得之結果而可用於適應症1及適應症2患者之事實, 則同理,其將適應症1、2之臨床試驗功效數據刪除,也無 法改變被告系爭藥品具有適應症1及適應症2之療效而可用 以治療適應症1、2之事實」等而主張被告相關行為不具醫 療合理性云云(見原告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8至12 頁,本院卷二第360至364頁)。惟關於「第11點藥物動力學 」的部分,經查藥物動力學一節主要係探討藥品在生物體 內動態的變化,包含:吸收、分佈、代謝、排除的過程, 透過這四個步驟可知藥品自投予人體至排除體外之間的過 程及規律,以利臨床判斷如何給藥,亦即Nintedanib之藥 物動力學特性與其療效無涉,而如甲證14系爭專利仿單第1 1點藥物動力學第1行所述:「Nintedanib的藥物動力學(PK )特性在健康自願受試者、IPF病人、SSc-ILD病人和癌症病 人中均相近。」,表示Nintedanib在不同族群中的藥物動 力學特性相近,被告於乙證1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僅記載: 「Nintedanib的藥物動力學(PK)特性在健康自願受試者、 病人和癌症病人中均相近。」,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 的藥物動力學特性,實無法以此遽認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 利所涵蓋之適應症範圍;另外,在「第5點警語及注意事項 」中關於Nintedanib之副作用/不良反應-噁心與嘔吐的記 載、在「第8.2點臨床試驗經驗」中關於安全性的記載以及 在「第9點過量」中關於病人不小心持續21天過量投藥的期 間內出現不嚴重的不良事件(鼻咽炎)的記載,以上記載內 容僅係與Nintedanib本身於投藥後所產生之副作用/不良反 應與安全性相關,而與Nintedanib用於治療IPF、SSc-ILD 或PF-ILD之療效無關,被告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刪除適 應症名稱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之副作用/不良反應與安 全性;而在「第6點特殊族群注意事項」中關於老年人與較 年輕受試者之間未觀察到整體的療效與安全性差異之記載 ,雖然其中有提及療效,然而其目的僅係說明Nintedanib 於老年人受試者與較年輕受試者之間並未觀察到整體的療 效與安全性差異,亦與Nintedanib用於治療IPF、SSc-ILD 或PF-ILD之療效無關,被告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刪除適 應症名稱,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於老年人受試者與較 年輕受試者之間未觀察到整體的療效與安全性差異;況如 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適應症與支持該適應症之臨 床試驗數據分別位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2、12點(見乙證 1第2、14頁,本院卷二第60、77頁)其僅記載Nintedanib 用於適應症PF-ILD及支持PF-ILD療效的臨床試驗,當具有 醫療合理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德國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在『跨仿單(仿單外 )使用』之情形中,若學名藥藥廠知悉其所銷售的藥品根本 或基本上就是要用於專利用途,而只要法官確認一定蓋然 性會發生專利用途之使用狀況,則即便學名藥藥廠無準備 行為,學名藥藥廠仍應負擔侵權責任···因處方實務最高僅 有少於7%之病患會發生醫療用途專利使用行為,法院方認 定本案未證明一定蓋然性之專利適應症使用,而駁回原告 之侵權主張···只要個案符合下開三要件,則無論學名藥之 仿單如何記載,學名藥藥廠皆無法免除其侵權責任:㈠該藥 品適合用於專利權所保護之醫療適應症;㈡行為人搭便車地 利用客觀環境,以類似或相近於『明顯的準備行為』,使其 所要約或銷售的藥品能被用於該醫療適應症; ㈢依據專利 狀態,藥品在一定範圍內會被用到該醫療適應症,而非零 星個案。」,並稱系爭藥品符合上開第一及第二要件而依 衛福部健保署113年7月8日健保審字第1130112671號函(甲 證25)所提供之資料計算「由原告專利藥品···使用於各適 應症之『平均月申報量』來看,適應症1、適應症2的申報量 約佔三適應症總申報量之88%」,主張系爭藥品有大範圍被 用到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高度可能、已有該當第三要件之 虞而不能免除其可能之侵權責任云云(113年8月20日民事準 備書㈡狀第2至10頁,甲證24專家意見書,本院卷二第432至 440、455至476頁),惟: ⑴我國不應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①依據藥事法第26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仿單對於臨床 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 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且按衛福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布之「藥品給付規定通 則」(見乙證8,本院卷二第531至541頁)第七點規定 :「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 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方合 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另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 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如下:··四、不符藥品許可證所 載適應症及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者。···」,亦即健保 對於仿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 會將健保不給付用於適應症1及2的系爭藥品開給被診 斷為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病患。原告雖主張醫師可能 以自費用藥方式將較便宜之系爭藥品開給病況尚不嚴 重,且未必能符合健保給付標準之病患、病況未有改 善之不得使用健保藥的病患而無法迴避侵權等語 (見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至9行、第6頁第1 至2行,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然而如病患之病況 尚不嚴重而未被診斷為適應症1或2,縱使仿單外使用 系爭藥品,亦未構成專利侵權,若使用Nintedanib一 段時間後病況未改善,依衛福部健保署藥品給付規定 應停止用藥(見甲證21,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此 表示Nintedanib已對病患沒有效果,醫師本應停止用 藥而改嘗試其他療法,亦難憑此臆測醫師會以自費用 藥方式給予系爭藥品而構成專利侵權。 ②按我國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藥事法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從其立法歷程可知,該專利連結 制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醫藥實 務發展而制定,而德國並未有相應之制度,其中第48 條之20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 可於申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症 ,從而不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 定,此即所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 排除之仿單又可稱為skinny label),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按我國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允許學名 藥排除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 爭議。易言之,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仍受到專利 權保護,部分適應症涉及之專利權已消滅,於此情況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可以請求,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證,僅記載專利權消滅之適 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避免上市的學名藥侵害 該新藥之專利權。前述作法,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專 章施行後,亦應維持。」。本件922專利、635專利核 准延長之範圍(即有效成分Nintedanib分別用於適應症 1、適應症2),實質上保護範疇等同於351專利之醫藥 用途專利,故被告以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所對應之適應 症的方式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可證符合我國藥事法 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③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已認為仿 單外使用之行為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至於『仿單外 使用』係醫師基於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所說明之正當理由、合理使用、告知 病人、依據文獻及單方為主之5個特定原則下所做出之 個人行為···被告既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擬稿中引用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的臨床試驗結果,而未於 仿單擬稿中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會以該 適應症宣傳或推廣系爭學名藥品,尚難僅依醫師所為『 仿單外使用』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之系爭學名藥 品侵害系爭專利延長之範圍」。 ④參酌我國健保實務、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以及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德國法制與實務不同 之前提下,上開德國三要件於我國醫藥用途相關專利 侵權判斷上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⑵前述衛福部健保署函文(甲證25)記載系爭專利藥品使用 於IPF(適應症1)、SSc-ILD(適應症2)以及PF-ILD(適應症 3)之申報量的條件分別為「106年3月至113年4月」、「1 10年6月至113年4月」以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顯然三者申報量之統計時間條件並不相同,並沒有可比 較性,例如在112年12月之前使用Ofev藥品並無法被申報 為有適應症3,僅能被申報為有適應症1或有適應症2,當 然適應症1及適應症2的平均月申報量比例會遠大於適應 症3,更何況上開函文(甲證25)所記載系爭專利藥品之 申報量和使用情形,並不必然可直接比附援引至系爭藥 品將來之申報量和使用情形,尤其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僅 限於PF-ILD(適應症3),而如前述,健保對於仿單外使用 並不予給付,是以原告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藥品(依仿單 擬稿僅治療適應症3)有相當機率會被用於治療適應症1及 適應症2,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因此,仍應認系 爭藥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⒋原告雖另提出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等適應症外使用、醫師倫 理規範等文獻(見甲證35至40、45,本院卷三第185至224 、239至242頁),稱「仿單外使用」係常見之醫師處方行 為,且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說明在符合5個特定原則下 為仿單外使用係合法正當,亦可申請藥害救濟,依醫病共 享決策、醫師對病人之處方有專業自主權等,而主張該等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醫師確實會將系爭藥品處方予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而有專利侵權之危險云云 (見原告1 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4至9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8 1頁),然而如前述,仿單外使用之行為係醫師之個人行為 而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仿單外使用」可申請藥害救濟 之資訊亦與被告之系爭藥品是否侵權無涉,且健保對於仿 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不 給付用於適應症1及2的系爭藥品開給被診斷為適應症1或適 應症2之病患,且若病患被診斷患有適應症1或適應症2,病 患使用系爭專利藥品可獲得健保給付,自不可能反而願意 自費負擔系爭藥品。原告雖另稱「已確診但病況尚非嚴重 、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病患」絕對有動機自費用藥、「對於 一開始診斷即為肺纖維化、但病況尚輕之病患」醫師應會 告知病患可自費用藥、有較便宜之學名藥選擇等而有侵權 之虞(見原告1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8、9頁,本院 卷三第180至181頁),惟倘原告所指之病患可被診斷為適應 症1或2即應符合健保給付,故原告所指之不符合健保給付 的「已確診但病況尚非嚴重」或「一開始診斷即為肺纖維 化但病況尚輕」之病患,實際上並未達到可以診斷出適應 症1或2的程度,顯然在此情況之下,醫師處方予病患以自 費使用系爭藥品並未構成專利侵權;依上開證據以及原告 相關主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⒌原告另以新聞媒體報導稱肺纖維化係極難治療之疾病、健保 給付的條件過嚴、胸腔內科之專科醫師呼籲健保放寬給付 等,而主張病患有動機自費用藥以致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虞(見原證41至43,原告1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 狀第7、8頁,本院卷三第179至180、225至235頁),惟查 甲證41為2018年之報導,並無法反映抗肺纖維化藥物之健 保給付現況,依照現行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見乙證 2、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34頁),相較於2018年已 放寬給付,至於甲證42、43則未論及健保給付的條件而僅 提到及早發現、治療之重要性,及早發現、治療並非即表 示病患須自費用藥,若病患符合健保給付標準自無須自費 用藥,而如病患不符合健保給付標準,即表示病患並未達 到可以診斷出適應症1或2的程度,醫師處方予病患以自費 使用系爭藥品亦未構成專利侵權,原告雖一再強調以健保 給付條件嚴格會導致自費用藥而有侵權之虞,然而如前述 ,現行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相較以往已然放寬,依 照健保給付標準已是一種客觀之疾病診斷方式,且原告並 未說明應另採何種疾病診斷方式較為合理,尚難僅依原告 主觀認為健保給付條件過嚴而逕認系爭藥品因而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虞,故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又稱未來藥品處方箋將由商品名改為成分名,臨床上將 有更高可能將系爭藥品使用於治療適應症1、2而侵害系爭 專利云云(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9、10頁,本 院卷二第439至440頁),惟藥品處方箋將由商品名改為成分 名之作法,目前僅規劃於牙醫診所實施,而系爭專利藥品 與系爭藥品並非牙醫藥品,至於下一階段醫院及西醫診所 何時比照辦理尚無時間表(見甲證26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 481頁),實無從得知其施行細節、配套措施、是否修正健 保藥品給付相關規定等,尚難判斷臨床上是否有更高可能 將系爭藥品使用於治療適應症1、2而侵害系爭專利,故原 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635專利之核准延長範 圍及351專利請求項1、2之申請專利範圍,無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訴-5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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