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7,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1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核貸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7年,每月1期,共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個人金融放款房貸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2.44%機動計
付,目前適用利率為4.15%,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若於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
本金1,257,363元及利息,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償還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函、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
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15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1 150萬元 125萬7363元 108年8月27日至115年2月27日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 4.1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4.98%計算之利息,逾期9個月以上,按年利率4.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萬9340元。
KSDV-113-訴-145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