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彭春菊
被 告 黃宥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均引用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卷證資料,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宥諭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彭春菊係於前揭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另原告於本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審理,有原審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可參,原告依法即不得對被告重複起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HM-114-附民-7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