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士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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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彭春菊 被 告 黃宥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均引用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卷證資料,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宥諭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彭春菊係於前揭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另原告於本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審理,有原審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可參,原告依法即不得對被告重複起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附民-7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寅股法官受命承辦,寅股法 官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審理單批示,本案定於113年9 月12日下午行審理程序,通知告訴人、拘提在監之被告(並 下提票)、傳喚證人劉○○、張○○;又依卷內資料,自寅股法 官於113年8月23日批示審理單至同年9月12日行本案審理程 序(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此期間內,抗告 人並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 書狀,嗣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行本案審理程序( 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時,當日開庭情況略 為:  ⑴抗告人表示其於當日上午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寅股法官 遂諭知「被告(指抗告人,下同)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雖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 ,被告已有充分時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 制辯護案件,於庭期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庭表示有另選 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 ,抗告人聞言旋摔麥克風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 不是這樣子吧。」,寅股法官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不得抗告」。  ⑵抗告人則再表示略以,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臨時被叫出 來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 寅股法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 護人即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 ○○之回函表示抗告人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⑶嗣後因檢察官起稱抗告人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抗告人 即與檢察官發生爭執,寅股法官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 90條規定,認抗告人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 令1次,並再諭知抗告人,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 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庭之情況。抗告人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 舒服,我也有請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 ㄟ丟(台語)。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 這些筆錄都是你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 對檢察官說相嘟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⑷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抗告人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 導,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 證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抗告人旋即捶桌。寅股法官即諭 知「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 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 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抗告人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 我,糙你媽」,寅股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 移送」。  ㈡是依本案原審法院前開期日進行過程,抗告人、寅股法官固 就抗告人是否有選任辯護人、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 否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且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 所確認抗告人身體狀況,經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 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 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 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寅股法官 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月22日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 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 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 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故抗告人 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 之情況,則寅股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得續行相關程序,依 法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寅股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抗告 人遭當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寅股 法官出於個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 以產生懷疑;又縱使抗告人對於法官依法續行相關程序,以 及其當庭聲明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為抗告人 主觀上之意見,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綜上所 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當日(113年9月12日)身體非常不適、已於所內經法 警提帶時予以反應,仍被以強制力帶至法院出庭,抗告人復 於庭上表示身體不適,且為無傳票臨時傳喚本人、需待律師 閱卷完才能回答,並告知承審法官,因於上午剛見完律師, 絕無拖延訴訟之意,且確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然承審法官仍 執意進行程序而未等候辯護人,抗告人係因法官無視當事人 身心狀況執意開庭,以致心生不滿,與檢察官、法官起爭執 後,遭法院當庭以違反法院組織法規定予以逮捕,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 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業已針對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詳加論 駁,並說明抗告人所指摘部分,係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容係對於法官之適法訴 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客觀上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 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因認本件迴 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敘明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雖於檢察官準用之,然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核定之,抗告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合法, 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提出其於113年9月20日至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罹有蜂窩性組織 炎之診斷證明,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雖可認抗告人於上述期日經醫師診斷時,罹有前述疾患, 然審諸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13年9月20日),相距於抗 告人前揭指摘之113年9月12日庭期當日事項,已逾1星期, 時隔甚久,原無從執此逕認承審法官該次庭期之進行,係因 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而為。  ㈢況抗告人所涉本案,係於112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提起公訴,同年11月28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審查庭,分案以112年審訴字第2646號受理 ,嗣因抗告人到庭否認犯罪,承審之審查庭法官認不適宜由 審查庭審結,移由原審審理庭承辦,於113年4月1日分案由 寅股法官承審,並於113年6月20日12時行審理程序,惟因抗 告人於該次庭期當庭陳稱已簽立委任狀寄送與其委任之律師 並請該律師儘早到所律見等語,寅股法官乃諭知本案於112 年11月間,即由審查庭收案,抗告人且於113年4月11日,已 在台北分監親自簽收傳票,距離113年6月20日之是日庭期, 已過2個月,且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亦非法院指定辯護 ,然仍應抗告人所請,改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開庭, 並請抗告人於此段期間選任辯護人;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行審理程序,經寅股法官依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 人所陳,整理本案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辯護人並 各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據以釐清本案爭執事項,寅股法官諭知 本案候核辦後,於翌日批示審理單,定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 30分行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抗告 人、辯護人請做結案準備;惟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同年7月10 日具狀陳報,因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律師委任酬金以及返還 代墊之費用,已解除與抗告人之委任關係;嗣於同年8月15 日下午2時30分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即證人張○○ 、證人陳○○、黃○○均已遵期到庭,然法警向承審之寅股法官 回報稱,因抗告人親手簽具113年8月15日切結書表示因蜂窩 性組織炎致身體非常不適,請求擇日另提而無法出庭,惟經 寅股法官請書記官聯繫監所,據覆抗告人近期並無因蜂窩性 組織炎於看守所內就醫之記錄,僅皮膚上有一疣,蒞庭檢察 官乃當庭表示,抗告人明知今日要與被害人詰問對質、自知 理虧、擅長拖延,並無正當理由,請求是日庭期仍予進行詰 問,之後再提示筆錄與抗告人閱覽即可,經寅股法官審酌後 諭知:「本案被告於起訴時本院審查庭113年4月15日庭期表 示有請律師但不知為何沒有出庭,後經本院審查庭簽由普通 庭審理,113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有選任辯護人,故拒絕於 113年6月20日開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審查庭於112年11 月收案,被告以委請律師且有另案請求併案審理,而經法院 改由普通庭審理,本股113年4月1日收案,當日即定庭期,4 月11日被告親自簽收傳票,但又於6月20日以委任律師尚未 完備請求改期,故本院要求被告於一週內完成委任,而另定 113年6月27日開庭進行,該次庭期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被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而具狀解除委任,今日 又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拒絕提訊,但目前並無任何客觀資料 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疾患,固有事實可證被告有刻意延滯訴 訟之虞,顯屬有無(有字應係誤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 語,嗣告訴人張○○雖表示下次庭期可以到庭,然到庭之證人 陳○○表示屢次出庭造成我執行困擾,證人黃○○亦稱希望可以 今天進行詰問等語,寅股法官經審酌上情後,以被告未到庭 不得進行審判,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規 定,諭知該次期日改為準備程序,接續訊問業表達改期審理 難以到庭之證人陳○○、黃○○,於該次庭期庭末,檢察官就寅 股法官所詢若抗告人經查無此疾患而無正當理由,有何意見 ,檢察官覆稱強制拘提;後經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請書 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有無蜂窩性組織炎,經該所 覆以:抗告人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記錄,僅有 皮膚上有一個疣,並檢附抗告人之就醫記錄為憑;寅股法官 為求慎重,再於同日以審理單批示,函請北監醫務單位診察 有無醫學上證據可證抗告人於8/15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並函覆 結果,經該所於113年8月21日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 函覆「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 ,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 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 第56條規定辦理;查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適應性失眠症、睡眠疾患 、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 ,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查該員於同年8 月15日並無就診,故旨揭(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是否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證明)紀錄無從提供」,並檢附抗告人於該 所之相關就醫紀錄為憑;承審之寅股法官乃於同年8月23日 批示審理單,定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行審理程序各情,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足認承審本案之寅股法官訴訟程 序之進行、當庭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所 執前詞,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屬於 法院之職權,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承審法官與抗告人 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 符,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 之事由,係依法有據之訴訟上指揮,尚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 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 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386-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許月卿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仁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抗告人即具 保人許月卿繳納原審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被告業經釋放。嗣該詐欺案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 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代為執行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另通知抗告人偕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惟被告與抗告人均未到場,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 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經濟環境不佳,白天均需外出 工作,因此白天家中均無人在家,然抗告人均有前往派出所 領取法院之郵寄通知,本件並非傳喚無著。再者,抗告人之 兒子即被告目前正在服替代役中,並無所謂逃匿之事實,原 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並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1年3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 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 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原審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113刑保字第5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 年7月19日函(代為執行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函 (無法代為執行函)所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 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7月29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9月23日函、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拘票及警員報告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及具保人斯時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卷 第23、25、29-39、43-69頁),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  ㈡被告固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業於113年7 月16日入伍服役,服役期間至同年10月12日,其後因案於同 年10月13日停役等情,有新北市113年第W257梯次替代役徵 集令、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6日新北府民勤字第1132611035 號函、內政部113年10月25日台內韌字第1131241969號函暨 所附因案停役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43頁)。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抗告人及被告之戶籍地寄送之執行傳票 ,係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及被告之戶籍地(原 審卷第37、39頁),斯時被告係在軍中服役,檢察官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 機關或長官為之,該執行傳票之送達顯非適法,其後檢察官 對被告簽發之拘票亦不合法。原審法院未查,逕予裁定沒入 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顯有未當。抗告人 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 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69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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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月21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伊坦認犯行,在監執行期間自省 過錯,家人亦來信關心,伊無再犯之虞,且經專家評估結果 為:1、暴力危險性評價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 危險;3、可治療成效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4、Static99量 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①受刑人對犯行之承認度 高、②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③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 的了解程度低,而伊雖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時,不知會犯此罪 ,然恢復正常之時,知道不可犯此罪,本性善良,知錯能改 善莫大焉,惟評估師卻不是百分百機率準確;且伊已連續上 91堂課程,即將執行期滿,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罪 )、3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抗告 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  ㈡抗告人於入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第 2次篩選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調查晤談,抗告人係因分別違 反7歲、10歲、8歲女童意願,強行撫摸女童臀部或下體,對 其等強制猥褻得逞而需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乃於獄中,自 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之初階身 心治療;復經安排接受3次進階身心治療,其摘要為:自110 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 團體治療,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個別治 療;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2次,每次1小時, 共參加25次,惟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持續治 療;又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 ,共參加38次,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銜 刑後治療。  ㈢抗告人前述治療期間:  ①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內容,含括:抗告人之個案史及治療 情形即⑴原生家庭、⑵兩性交往史、⑶危險因子:⒈將內心對小 女孩的憤怒情緒轉嫁在被害女童身上、⒉從小常被教導灌輸 不當的性觀念、⒊對小學心儀的女同學無法忘懷、⒋扭曲及脫 離現實的認知,其治療成效為:因個案防衛心強,有自己一 套根深蒂固的妄想系統(疑似有妄想症)難以鬆動,常答非所 問,顧左右而言他,自我封閉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因此治 療成效很低,個案仍存在許多與犯行有關的扭曲認知難以導 正。  ②抗告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方面,評估為低危險。  ③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之部分,經考量其穩定因素(原生家 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 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固定的性侵害犯罪史)、動態 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 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社會支持及監督系 統方面(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 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 ,乃經評估為中度危 險。  ④抗告人之可治療性評估方面,抗告人之否認程度低,經評估 為低度可治癒性。  ⑤抗告人之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  ⑥抗告人之治療成效評估部分,抗告人對犯行承認度高、對受 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了解程度中等、對自身犯 案歷程與循環了解度低、對自身嫌惡源的了解度高、就壓力 處理的能力中等、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低、就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⑦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   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 犯風險為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 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 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 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 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 ,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刑後)18 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 罪收容人113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9至27、55至109頁)。  ㈣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治療師綜合評估 作成,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敘明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 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 ,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並載 述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乃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 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暨衡酌抗告 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 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抗告 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以前詞置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保抗-2-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該案件審理時被害人均未 到場,法院亦未安排和、調解,以致聲請人無從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緩刑,而聲請人之所以未認罪,是因為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係為貸款開店,誤信詐欺集團說法,而遭利用 提領款項交付「阿泰」之人,茲因發現自己確有疏失,願意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如 主張再審之理由與事實認定無涉,即無從允准開始再審。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 團利用,並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 和、調解至無從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 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 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前述再審制度之目的及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自形式上以觀,顯非有 據,故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再-1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翊軒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翊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為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編號2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相異、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亦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惟整體考量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於法院審理時,均為認罪陳述而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 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 參(本院卷第65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 刑2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 〈2年2月+6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24 112/03/29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 判決日期 112/07/06 113/09/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3/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3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92號

2025-01-22

TPHM-114-聲-4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罪質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 且皆與毒品有關,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 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 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2日凌晨1時59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 1922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221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9年度偵字第22152號,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137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137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30日 111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08年度執字 第672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3148號

2025-01-22

TPHM-113-聲-355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玲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 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玲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玲聲(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相字卷第2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法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並經被害人家屬提出高額民事求償,且被告取得我 國國籍前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有親屬在大陸地區,足認其有 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海、 出境8月在案。 ㈡、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5項之規定,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是 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依據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㈢、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回覆本院,本院認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維持第一審判決,仍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判決書及其上所載卷內相關不利被告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告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2099-202501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志明(下稱被告)自偵查之 始即坦承涉案,除自白犯罪事實之外,並主動供出本案毒品 所有人,且積極努力協助查緝其他共犯到案,被告確有悛悔 實據,並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真意,懇請能予被告服刑前 具保停押返家安頓年邁雙親,請求准予提出適當之具保金額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裁定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 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 年1月1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114年執午 字第468號執行指揮書可按。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其自114年1月17日起入監執行另案,是被告已非屬審 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358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 1055號、第16454號、第20195號、第24968號,移送併辦: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祥、許文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王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王家祥、許文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 告二人,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王家祥、 許文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王家祥、許文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3年, 有本院判決書可參,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 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客觀上可認被告二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 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等 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二人為羈 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法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起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王家祥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 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 王家祥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5846-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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