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玉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
「艾曼紐.馬克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所收取
贓款之1%作為報酬,並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
月某日起在臉書以「德勤投資公司」、「長興投資公司」刊
登股票投資資訊,經彭盛原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名
稱「龍騰股海」、「點股聖手」、「長興證券VIP小興」等
人聯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推薦彭盛原投資股票,致彭
盛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匯款共55萬元。嗣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
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前手法對
彭盛原施以詐術,彭盛原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
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120萬元。朱玉龍則依「
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號1、2、4所示之文件(編號2上已有印文),隨後
依「艾曼紐.馬克宏」前往上述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下一步指
示,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突向彭盛原表示因天候不佳,無法
如期面交取款,並指示朱玉龍離開現場,埋伏於附近之警員
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4、6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玉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75至79
、87至89頁,金訴卷第28、162、168、1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盛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45至47-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告訴人彭盛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7、63頁),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58至6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就本案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均得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之處斷刑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宏」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
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先
前與祖父同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鄭皓仁)、「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 偵卷第47-1、55頁 0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 偵卷第47-1、56頁 0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肆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肆枚 偵卷第47-1、56頁 0 OPPO Reno Z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7-1、63頁 0 紅色印臺 偵卷第47-1、63頁 0 書寫板 偵卷第47-1、63頁
PCDM-113-金訴-131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