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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 號、第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歐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行「NYL-7021」更正為「NLY-7021」,證據清單編 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筆錄」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歐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7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再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筆記 型電腦1臺,業經其持以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等語 (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是就其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 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已分別 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 (偵字第6663號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發現謝皓任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 取謝皓任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17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發現周右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 ,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周 右晟、林子傑放置在置物箱內之IPHONE手機各1臺,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皓任、周右晟、林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皓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周右晟、林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 罪所得,除IPHONE手機2支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12

PCDM-113-原簡-144-202411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竣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竣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康竣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 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雖有 持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 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19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為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 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康竣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竣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其他案件,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3.1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竣程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3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11

PCDM-113-審簡-1401-2024111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潔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潔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欣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欣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欣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 時我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生活急用必須貸款,因而遭詐 騙交付帳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之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不含被害人陳欣 宜匯款之1萬4,985元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18 859卷第31至85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對方說我的 狀況,對方說我信用不佳,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幫我美 化帳戶。我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但沒辦過融資,對方叫仲 信資融公司,我有查對方給我的地址,地址是一個大樓,裡 面有很多間公司,其中一間名字很像仲信資融公司,我不確 定是否為對方口誤,但我選擇相信對方。對方說是跟他們公 司貸款,但沒有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及談論如何還款,因為 我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這樣比較快,所以貸款細節我都不 清楚等語(見偵18859卷第237至239頁)。從被告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知悉因為信用不佳之緣故,無法辦理貸款,本案 無庸經過審核、無須擔保品,在被告亟需用錢,未能從正規 管道貸款下,本案只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再依被 告為78年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被告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 本案帳戶之資料,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本件也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 參照),故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陸續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其中就被害人陳欣宜匯款之新臺 幣(下同)1萬4,985元部分,尚留存在郵局帳戶中未及提領 ,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款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58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 ,前揭1萬4,985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 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後續金流 證據出處 一 陳淑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臺灣之星遭駭客入侵,需告知扣款銀行辦理止付云云,導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4萬9,990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97至98頁) 2.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04至127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二 陳欣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與陳欣宜聯繫,佯稱:有一筆團體訂餐費用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陳欣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6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陳欣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44、147、151至152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4,985元 圈存 三 黃玉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與黃玉晴聯繫,佯稱:臺灣之星引用資料錯誤,必須與銀行確認取消扣款云云,導致黃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許 3萬9,222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59至160頁) 2.告訴人黃玉晴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61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四 鄭宇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信用卡有不正常交易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鄭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4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均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69至176頁) 2.告訴人鄭宇軒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8859卷第181、185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112年11月14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024-11-11

PCDM-113-金易-48-202411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8 6 號、第37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勝文 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高勝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 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各該機車及財物之價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部分,據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時陳稱:放置於車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遭竊等語,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裡面的錢120 幾元等語。是就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逾120 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張克煊之單一指 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採證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克煊之事證 ,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部分,已由告訴人 張克煊、吳凱莉分別領回,有告訴人吳凱莉簽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張克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為警詢問之警 詢筆錄(參113 年度偵字第37789 號卷第39頁、113 年度偵 字37688 號卷第8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第37789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弄00號1樓前,見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 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另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餘元後,旋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嗣經張克煊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於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克煊),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樓前,見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8萬4,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接電線方式 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吳凱莉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新北環河快速道路P152號橋墩)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凱莉上開機車車身及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克煊、吳凱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機車及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82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內部線路抹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32877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握把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張 克煊、吳凱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 金為400餘元,惟查,現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所含現金達400餘元,是就被告竊取現金超過120餘元部 分,即難僅憑告訴人張克煊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 告訴人張克煊上開機車之電瓶及毀損車頭小盾板、車側電線 ,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吳凱莉上開機車之排氣 管、煞車卡鉗、煞車碟盤、前後輪輪胎及輪框、機車電腦、 整套煞車系統、後方鼓煞等物及毀損車殼,亦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本案除未扣得前開贓物,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及毀損上揭財 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1

PCDM-113-審易-3498-2024111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清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即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 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帳戶約取得新臺幣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此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秀清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行為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1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 20號判決後,本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有該案起訴書、判決 書、上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上開案件提領詐騙贓款所使用之帳 戶相同,足認兩者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1

PCDM-113-金易-71-202411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全犯竊盜罪,共陸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和解書1份、被告高志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 因為牛奶太貴了,不想多花錢買牛奶),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之姑姑高麗香已代理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卷第33頁、第3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6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被   告 高志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至同年17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徐躍豪所支配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遭竊事實。 3 商品檯帳分析表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被告結帳)5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牛奶,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月10日8時29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共460元 2 113年1月11日3時52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3 113年1月14日0時50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4 113年1月15日4時39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5 113年1月17日0時5分 瑞穗鮮乳930ml/1盒 6 113年1月17日13時23分 養樂多/5罐 共40元

2024-11-11

PCDM-113-審簡-1185-202411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紫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紫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應 更正為「112年8月24日1時54分」。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簡紫凌提出與LINE暱稱「威翔」之對 話紀錄、被告簡紫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減 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LINE暱稱「威翔」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取LINE暱 稱「威翔」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至其指 定帳戶,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3位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交付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對方是說要幫伊做投資會 先幫伊出錢,但是伊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2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業 均經轉交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黃鈺蘋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黃鈺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鈺蘋)。 2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芷霏伍仟元,應於113年8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芷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玟君)。 3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品賢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品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品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簡紫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紫凌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7月間某日,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威翔」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簡紫凌復依「威翔」指示 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紫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曾替「威翔」領取或轉匯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項,伊不知「威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通話紀錄與轉帳匯款憑證等資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威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鈺蘋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17日17時35分 中信銀行帳戶 18萬元 2 江姿含 假求職 112年8月21日20時48分 第一銀行帳戶 5千元 3 林芷霏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21日21時7分 同上 5千元 4 康哲維 同上 112年8月21日21時48分 同上 1萬元 5 林品賢 同上 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112年8月24日17時38至45分之期間 中信銀行帳戶 共15萬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簡-16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利投資識別證貳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 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松男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 年8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真愛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滕佳鎮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陳松男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之後滕佳鎮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 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 上手法向陳松男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 ,始得領出股票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 造之公司章)、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滕佳鎮,由滕佳鎮於11 3年9月10日14時44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 娃機店,向陳松男出示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滕佳鎮 向陳松男收受171萬元(含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 嗣已發還陳松男)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滕佳鎮, 滕佳鎮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松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滕佳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71至73頁、本院卷第32至35、82至 83、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男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91頁),並 有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 證2張(一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 為空白存款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 資識別證2張、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 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 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 ,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 ,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 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 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堅定不移 」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予告訴人觀 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0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⒌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於 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30日,本案 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 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 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此外,起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再者,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而被告犯行係屬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⒋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 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 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 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89 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訴-883-20241111-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美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9月2 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許閔凱,致許閔凱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閔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趙美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放在家中遺失,密碼是寫在紙上,我有辦理掛 失,但沒有報警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閔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有如附表「證據 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 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 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 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 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 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 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 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 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 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行騙者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 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   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9日13時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餘額僅剩84元,自同年9月25日13時32分起 至同年9月28日21時32分許本案告訴人匯款前,即有多筆 密集5000元或5萬元跨行轉帳入本案帳戶,並於轉入後隨 即遭提領。又告訴人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旋於10至30 分鐘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卷第 39至40頁交易明細),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 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 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 騙款項,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 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 微乎其微,足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甚明。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稱:我有很多卡片密碼, 我怕忘了,所以都記載在一張紙上,本案帳戶卡片密碼我 忘了,在偵查中回答的是我前夫的密碼,我的密碼我都會 按錯,所以才記在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 於偵查中能立即背出提款卡的密碼為333888(見偵卷第94 頁),是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 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之必要。又從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觀之,在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8日遭告訴人匯 款之前,被告自112年5月起同年9月19日止,被告每月於 薪水匯入後,均有密集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提款行為,應無 遺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另記載於紙上之必 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中背出的密碼為其前夫 帳戶的密碼云云,尚難憑採。本案苟非被告將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獲」或「 竊得」提款卡,且會迅速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做不法使 用,即用以之訛詐及提領詐欺贓款,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 提領,而無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至詐騙者浪費詐 騙成本。   4.一般人為避免存摺、提款卡遺失後,遭他人用作為犯罪工 具,多會避免將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放在一起。況被告曾 於109年6月間因帳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8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99頁),被告經歷此偵查程序,當 會更提高警覺,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並調整其提款卡、 密碼保管方式,被告陳稱其於112年9月間又不慎再度遺失 ,顯違常理。   5.而被告雖稱其有至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4 日13時34分許始向銀行掛失並停用提款卡,有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113年6月7日彰六信代字第523號函暨所附金融卡 掛失終止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0月2日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的款項,分別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於告訴人款 項提領完畢後始為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失舉措,而對 其為有利認定。   6.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 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 遺失甚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 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 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 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加以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 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 多年,足見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 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 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 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 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 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 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 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 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13年3月生產 完後無業,有請領單親及育兒補助,有3名子女,與父母 、幼女同住,母親為聽障,父親左腳截肢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許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可獲得高報酬為前提」訊息,經許閔凱以其提供之LINE聯繫後,訛稱下載「Meta Trcader5」虛擬操作平台並連結「QOIN TECH」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閔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9月28日21時32分許 趙美齡申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 ②左列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至53頁、第58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75至81頁)。 50,000元 ②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 33,307元 ③112年10月2日19時54分許 37,492元

2024-11-08

CHDM-113-金訴-311-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隱匿其姓名。其所涉詐欺案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一同參與廖俊豪(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詹○○負責保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號」,戶名吳昌軒,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郭軒丞則在 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並負責提款。嗣郭軒丞與少年詹○○、 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婕語佯稱要購買手機 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李婕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一筆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 9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11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尚志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然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為留 存證據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 旋即報警處理,郭軒丞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崇哲佯 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洪崇哲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匯款20,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郭軒丞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52分、53分5秒、5 3分59秒、19時27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 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接續5次提領共10萬元(每 次提領金額均為2萬元),再於同19時36分許,持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騎乘同上機車,前去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2萬元。郭軒丞 再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予少年詹○○,少年詹○○再轉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李婕語、洪崇哲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 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郭軒丞並因此獲取車馬費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婕語、蔡尚志、洪崇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軒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175至178頁、本院卷第60至61、68 至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告訴人李婕語、蔡尚志、 洪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35、55至6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3、67至9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揭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上開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既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對告訴 人蔡尚志實施詐術,且被告於告訴人蔡尚志為保全證據而匯 款之前及之後均有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待命,而共同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被告 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⒉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再者,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並未繳交其所提領 之全部贓款,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屬未遂,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 之適用餘地。  ⒊共犯詹○○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而起訴書主張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少年詹○○之年齡 ,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詹○○為少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則被告所為已助 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李婕語、洪崇哲之損 失程度。兼衡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另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油漆,月薪約2、3萬元,需要扶 養母親及就學中之弟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1、2千元之車馬費(見偵卷第176頁、本 院卷第61、6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車馬費數額為2千元 ,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獲得車馬費 之數額為1千元,則車馬費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 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又被告是因本案3次犯行共得報酬,難 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均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提 領款項全數交予少年詹○○,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訴-86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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