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家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宸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純質 淨重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宸漢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且推估純質淨重達7.08公克;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且推估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汪宸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店內,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 0包(總淨重47.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8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宸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 第1126069138號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18

PCDM-114-簡-41-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哲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肆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被告歐哲廷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而該 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歐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7月12日期滿,此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卷 第24至25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 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2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卷第85頁),從而該 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單禁沒-90-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96、6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零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 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文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6、6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034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8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又該案所查扣之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吸食器,業經檢察官函請一併宣 告沒收),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柳文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間之施用毒 品案件,則因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6、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送鑑定 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40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58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5356號卷第38頁),從而上開二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 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別盛裝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卷第58頁),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單禁沒-123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伍拾捌點貳柒貳參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搜索票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榮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 共2包且純質淨重共計58.2723公克,有上開毒品純度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數量非少,對社會及自身均產生較大之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4號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 8.0989公克、50.1734公克)並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18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 1、同路段196號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愷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18

PCDM-114-簡-13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佳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佳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佳如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 人簡佳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卷),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 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 示其有家人需照顧,希望能以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見本 院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177-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倫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貳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歐倫翔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期滿;而該 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1包(驗餘淨重0.67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歐倫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11月29日期滿,此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 第55至5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第38頁),從而該扣案物品 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 ,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 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單禁沒-3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編號2之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6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可資參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上開三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之定應執行陳述意見 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 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21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興明知其父陳進岳 已死亡,竟為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而冒用陳進岳之名義 ,偽造私文書後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被告於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上偽造之「 陳進岳」印文共9枚,屬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業已由被告交付新北○○○○○○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為陳進岳(已歿)之子,陳建興明知陳進岳已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持「陳進岳」之印章,在「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3份之「申請人(委託人簽章)」、「具結 書人」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6枚),及 「委託書」1份上之「本人」、「委託人」、「具結書人」 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3枚),並於112 年5月15日持該等文書向新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 使,以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1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建興復委託他人於112年5 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岳死亡登記,由同一承辦人 員辦理,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112年5月22日新北峽戶字第1125712923號函檢附 該所訪談紀錄表1份、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 、陳進岳死亡登記申請表、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文件) 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 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各 欄位內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經 查,被告委託他人於112年5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 岳死亡登記時,遭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 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承辦人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 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之義務,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2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 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即 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要件未符,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8

PCDM-114-簡-1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召集令交付通知 張貼照片2張」、「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 集之可能,對於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乙節,無 從諉為不知,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 事務之處理,且未盡國民之兵役義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48號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 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7月22上午8時整至東華大學 附設國民小學(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營區報到,並 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21104號教育召集令(下稱 本案教召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案教召令、本案教召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 查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 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8

PCDM-114-簡-54-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吉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34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HONEYWELL」商標之渦輪增壓機參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榮吉、李坤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仿冒「HONEYWELL」商標之渦輪增壓機30件,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榮吉、李坤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仿冒「HONEYWELL」商標之渦輪增壓機30件 ,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0年3 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7914號函暨進口報單、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單聲沒-4-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