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宸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純質
淨重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宸漢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且推估純質淨重達7.08公克;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且推估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汪宸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店內,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
0包(總淨重47.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8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宸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
第1126069138號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