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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裕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桂仙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國 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1,3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2,28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005 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8日當 庭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47、152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兩造於110年5月17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所給付之價金,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 額其中284,005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24日,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主辦之「鐵路 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 標案編號:L0509P1119R,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7 日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11月30日與臺鐵局正式 訂立工程契約。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部分,向被告購 買,兩造並在110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購買材料之規格及數量等(下稱系爭材料),且原 告已於當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於110年8 月23日簽發票號MA0000000、票載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上開匯款及系爭支票下合稱系 爭買賣價金)。又系爭工程因開工後屢屢發生設計圖說及規 範標示之疑義等問題,導致無法順利施作,原告遂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處,而 在過程中,為會同臺鐵局進行施作數量之清點程序,乃通知 被告,並詢問被告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被告以各種理由 搪塞。俟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處程序中,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 合意終止契約後,復陸續在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 ,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並另於11 2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履行債務 。  ㈡又系爭契約中註明第5點既已載明:「乙方(即被告)進貨時 間須配合甲方(即原告)進度作業。」等語,是如前所述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 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履行,則被告給付 遲延已堪認定,而原告復於112年6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約後,迄自本件起訴時止,被告亦均未履行債務。是 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一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價金因買賣原因而 交付予被告,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將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予原告。另系爭契約中註明第3點亦載明:「乙方須 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合格後,合約方成立。」等語,足徵 系爭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且因當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尚洺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對於上揭約款, 即難諉為不知。是以,石尚洛於110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24 日受領原告陸續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時,已明知系爭契約所 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應認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總契約款為2,284,005元,被告並有收 受前揭價金。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向訴外人卓越工 程行葉志偉及葉丁洽定所需鋼構材料,並於110年5月19日匯 款予卓越工程行葉志偉1,500,000元及784,006元,足證被告 已積極履行契約。反而是原告拖延受領系爭材料,因石尚洺 經常找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被告公司討論,並多次催告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時可以開始就系爭材料加工,惟原告公司負責人 僅回覆其正與臺鐵局協調中,並無肯定答覆確切時間。被告 尚有回覆並催告原告應告知何時開始。嗣原告因與臺鐵局發 生糾紛,原告已不需要系爭材料,故形式上發出111年12月1 4日函請求被告函覆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內容並無具體 告知被告是否係要開始裁切、鑽孔、點焊、及上漆等等。  ㈡因系爭材料皆為原鐵,原告並無提供廠房讓被告放置,故被 告須於完工後才運至施工地點放置,然原告與臺鐵局、建築 師並未達成共識,一直變更尺寸,被告恐先行施工,將有造 成尺寸不合而浪費鋼材情形,致被告不敢開始施作。其後, 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不表明可以開始加工,即 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材料;於112年6月12日之存證信函仍不表 明依原圖面可以開始加工。綜上,可知原告始終不提供交貨 至何處,亦未能來將系爭材料運離,足證係原告以各種理由 拖延交付時間,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另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 被告,並於110年8月24日兌現等情,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9頁、第157-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系爭契約應係附有解除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下方 註明3.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需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 合格後,合約方可成立。」等語,單就上開文字觀之,似應 認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提供送審資料並合格後,契約始生效, 然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日即依約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亦有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被告 兌現,在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合格前,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之 義務,被告則稱其簽約後已向卓越工程行洽定所需鋼構材料 ,並提出卓越工程行估價單、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69-7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有履約行為,是 兩造之真意應為系爭契約於簽約後即生效,契約雙方均有契 約上義務(原告應給付價金、被告應交付材料並送審合格) ,如送審不合格,則契約失效,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係附有 解除條件,於被告不能提供送審資料或送審不合格時,契約 失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不足採。  ⒉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 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 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 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鋼構工程材料送審書(見本院卷 第165-175頁)觀之,可見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7日、110年9 月29日、110年12月21日三次提交材料設備送審單予監造單 位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其中記載之承攬工程為「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送審內容為「 鋼構工程材料」、使用位置為「天橋(含樓梯)、雨遮、地 下道封閉樓板及發電機房」,足認送審內容確為系爭工程所 需使用之系爭材料,而上開3次送審結果均為「退回修正後 再行審查」,兩造均未再提出其他送審資料,固然堪認系爭 材料迄今並未送審合格,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解除 條件,並未載明送審合格之期限或於何種情形下堪認送審不 合格,難認系爭材料已確定送審不合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催告被告提供送審資料而被告不提供之情形,尚 難認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是系爭契約仍有效。  ㈢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有效: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有交付所 約定材料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材料之期 限,應認為此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次查,原告先以潭子栗 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並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再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 碼569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履行交付 系爭材料之義務,並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此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29-33 頁),而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材料,為其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原告並已於被告給 付遲延後,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材料要如何加工、也不知要交付 何處等語,然系爭契約已經約定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被 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項目需要原告協力始能提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提出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之情形,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付材料義 務已經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1頁),於法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因系爭契約給付之2,284,005元,被告應返還之,且應加 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匯 款之200萬元、於110年8月24日兌現原告交付之金額284,005 元之支票,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4,005 元,並加計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 自110年8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既已聲明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中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准許其就 民法第259條之請求,自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84,0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 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5

TCDV-112-訴-214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宋浩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 已於113年9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均因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經營 的「海外輕石油期貨」而損失慘重。111年11月初,被告因 資金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基 於雙方友誼同意借款,並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原告設立於 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 銀行帳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雙 方就未約定清償日期,。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希望被告 在112年2月底前歸還系爭款項,並提供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被告,被 告雖允諾還款,卻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5 日、10月17日多次催討後仍未歸還,甚於112年10月17日兩 造相約面談時,仍然拒絕還款,迄113年2月9日,原告雖不 斷以LINE催告被告還款,但被告僅回應有關訴外人許智軒詐 騙案的進度,不願返還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 、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糾紛肇因於原告身為台中銀行職員,明知非銀行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 欺之犯意,於109年間招攬被告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操盤之 海外輕石油期貨,稱每月收益至少有3%,並以轉帳紀錄取信 被告,被告因而應允投資,陸續由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達200萬元。原告起初雖有匯 款所允諾之利息至被告帳戶,惟111年2月間,被告開始未收 到利息,許智軒涉犯銀行法案件隨後爆發,原告為避免被告 血本無歸,曾向被告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 的比例給你們」、「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 000000(實際拿出來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 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等語, 並陸續返還被告70萬元,足見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實 係為返還被告損失之投資本金,而被告亦基於兩造間情誼, 告知原告「……按照你的方式跟步調處理就可以……」等語,允 諾原告分期返還,是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實係原告返還被告 先前之投資本金,兩造並無借貸合意。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足證原告係在匯款後才向 被告具體確認給付系爭款項的時間,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亦違反一般消費借貸,雙方會在具體達成數額、清償期等借 貸合意後,才將款項交付之交易常規不符,足見原告所提證 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其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一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為真。  ㈢惟就上開10萬元匯款,原告主張係其借貸予被告之借款本金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該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因先 前投資「海外輕石油期貨」之本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匯出該10萬元款 項前,有先詢問被告「等等匯 啊你差不多哪時會還」,嗣 原告傳送已分匯出兩筆5萬元款項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之畫面後,被告回覆表示「你什麼時候需要」,原告稱「 二月底之前你OK嗎」,被告表示「我努力」,原告再稱「不 行再提早跟我說 我在想辦法」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為真。既原告於匯出10萬 元款項有詢問被告何時會「返還」該筆款項,被告亦反問原 告何時需要,被告並就原告表示希望能於2月底前歸還一事 ,表示其努力等語,足認就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予被告 之共10萬元款項,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於該日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雖被告有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表示原告曾 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的比例給你們」、「 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000000(實際拿出來 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 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是系爭款項為原告返還被 告先前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時間為111年2、3月間(見本 院卷第69-75頁),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 11年11月4日,兩者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實難認被告所引 述之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與後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 予被告10萬元一事有關。且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原告係稱「幫你分攤損失600000」即原告是表示同意為被告 分攤投資損失60萬元,而就此60萬元,原告並未否認其係於 111年2月6日轉帳6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41、127頁),則顯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 內容,確實與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111年11月4日借款無關 ,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許智軒所經營的「海外輕石油期貨」項目,原告 亦有參與主導,且原告就該投資有對話為詐術手段,或對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允諾給予不相當紅利,有違反銀行 法、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足認系爭款項確實為原告返 還予被告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被告就其經由原告共投資20 0萬元進行「海外輕石油期貨」操盤,認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前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告訴(告發 ),經該署檢察官偵結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999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應係為一般 投資人,並無與吸金集團之核心幹部有共同經銀收受存款及 期貨業務之經營行為,亦無與上開核心幹部有共犯關係,並 認為查無事證可認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之 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9-194頁)。既就被告上開所陳,原告業已經臺中地 檢檢察官認定查無違反銀行法或觸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應認被告所述並 不可採。則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共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款項 ,為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當 可認定。  ㈥查,原告已於聲明表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原告 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借款10萬元,而被 告係於113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應於113年4月28日起算1個月即113年5月28日終止,被告於 該日起負返還該借款10萬元本金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等規定,請求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11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3-簡-2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黃靖芸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訂有FITZONE會員合約,110年10月2 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公益店進行FITZONE60分鐘高強 度間歇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當日上午9時16分 許,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並呈現仰躺、昏 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送往林新醫院後經診斷,到院前心 跳已停止,並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及右前額擦 傷等情,雖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低溫療法及心導管檢查,惟不 見好轉,5日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病情持續 惡化,於同年11月8日行氣切手術,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 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情,原 告再於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至同年11月24日,後轉往烏日林 新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2日,仍未見甦醒,更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四肢偏癱及諸多併發症,原告復轉回林 新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3日,後再轉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0日,原告雖幸運於111年1 月間甦醒,身體健康卻已無法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無力與嚴重不自主震顫及吞嚥困難,甚至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 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均須他人協助,且大小便失 禁,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併有不穩定情緒及缺乏 自我照顧能力,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完全喪失獨立生活 之能力,且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嚴重受損,達中度以上 障礙及患有失智症之程度,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 上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現並受有輔助宣告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對外營業之名稱為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其對外網站標榜:FITZONE係「60分鐘的高效運動課程 」、「心肺訓練+肌力訓練+耐力訓練」+「燃燒將近1000大 卡的熱量」,並主打「快速燃燒脂肪」、FITZONE提供給您 最棒的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在課程中您將會使用到 高坡度跑步機、水阻式划船機、TRX、AIRFIT、FITBENCH、T erraCore以及多元化重量訓練。在整個訓練過程中,您的心 跳率、燃燒的熱量,以及努力程度都將被準確測量,並顯示 在教室內的MYZONE電視螢幕上。」,並對外說明:「我們的 身體在運動過後,會需要攝入比運動前更多的氧氣,同時身 體在運動後,為了要進行恢復,也會消耗比運動前平均更多 的熱量!FITZONE運動的理論是建立於『運動後過攝氧量』之 上,此理論現象又稱為『後燃效應』。」、「我們專業設計60 分鐘的課程,是讓您至少有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 最大心跳率80%以上。這樣的課程設計是為了要達到運動後 長達36個小時的『後燃效應』」,其館內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 之「高坡度跑步機」,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其不同於其他一般健身房之處為「燃燒大量卡路里 」、「同時間享有團體課程教練的指導」。由此可知,被告 與其他一般健身房不同,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度間歇訓練 ;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 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 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 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 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 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令消費者從事之 運動方式與提供之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及危害性,足生損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提供之跑步機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應於場館各處包含跑步機旁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操作運動器械,尤其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更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不應容任使用者為追求被告公司經營主打快速燃燒脂肪之效果,一昧追求螢幕上監測達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數據,而未注意高強度運動帶來之高度危險性。且鑑於高強度間歇運動之特殊性,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更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系爭跑步機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並且配置專業教練隨時、一對一有效地注意使用者之運動情形、健康狀況、心跳率與使用安全等情形。然就原告當日使用之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被告陳怡婷則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度 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 、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 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 陳怡婷身為店內及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 ,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 ,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 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 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就所受醫療費用支 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 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經營健身運動事業,提供健身設備 予消費者使用,並提供運動課程予消費者參與,前開工作性 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爆 竹工廠、炸藥開礦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 圍之活動事業性質不同,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系爭課 程主打至少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 80以上之有氧課程,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促進健康 體能的方法」記載建議運動時之心跳率達最大心跳率的百分 之60至85之間為適宜,且每次運動時間至少20分鐘之標準, 原告擷取新聞報導之無氧運動間歇課程,稱系爭課程使消費 者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係製造危險,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 依據。  ㈡由原告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證人張至承、被告黃靖芸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足以證明,被 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強度、訓練內容, 及使用器材可能造成相關風險,原告本身從事有氧教練工作 ,且不時參與國外體育競賽,為運動專業人士,有能力自行 判斷系爭課程之內容及風險,依常情應知曉跑步機之使用方 法,原告於事後無端指摘被告等未告知其跑步機使用方式及 風險,實與其親自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關係人相關陳述均 不相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店內配置 有AED,教室外並張貼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 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 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 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 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 、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 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 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 等文字之教室使用須知;系爭課程中使用之系爭跑步機螢幕 旁亦貼有使用說明,清楚告知跑步公式,分別建議健走型態 、慢跑、進階跑者三種類別適合之坡度及速度,以及加速後 可調整之程度,前開使用說明大小適中且顏色醒目,課堂中 學員可參考使用說明,按照自己可接受的強度調整。原告身 為運動專業人士,應具備判斷能力,得參考使用說明依當日 體況感受,選擇訓練強度,足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已於跑步 機明顯處,以適當字體大小標明使用須知,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系爭跑步機 之「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 ,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等性質,前二者係 指跑步機調整模式更加便捷、快速,後二者則可提供消費者 更多坡度及速度之選擇,使模式更具彈性,均與危險性無關 ,原告屢謂系爭跑步機具危險性應標示警語云云,實對於系 爭跑步機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依據原告之會員合約書,原告選擇之系爭課程為「FITZONE基 礎專案-每月4堂課」,內容透過多元化訓練課程,加上獨家 高坡度跑步機、獨家水阻式划船機、TRX、啞鈴、壺鈴、BOS U、Dynamax球、階梯、徒手訓練,搭配獨家MYZONE心率帶系 統,讓運動更有效率、數據化、遊戲化,供學員更有效之訓 練,課堂上並搭配一名團體課程有氧老師,從旁協助及指導 學員,供學員諮詢課程問題,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而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參與之系爭課程,費用僅為547元,對比一 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單堂課程費用動輒1500元至2500元不等 ,原告支出之費用尚不足一般私人教練課的三分之一。然原 告卻以私人教練課之標準,主張被告陳怡婷必須為原告個人 訂製專屬之課程課表,且於課程中「一對一」、「全程」、 「隨時」在原告身旁提供指導,其支付之對價與片面要求之 服務間已顯失公平,且等同強求身為團體課程教練之被告陳 怡婷,無視在場其他10多位學員之上課權益,足見原告無限 上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標準,主張實屬無稽。  ㈣又課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持有AED、CPR的證書,以及TRX國際 證照、NCSF國際教練證照、UTSC訓練課程證照,系爭課程開 始前,均會詢問學員當日身體狀況,包含是否吃早餐、身體 有無不適等等,並依據學員當日體力及身體狀況調整訓練強 度,課程中學員均會配戴心律帶,教室螢幕上會即時顯示各 學員之心律,被告陳怡婷於課堂上均會在旁協助及指導學員 ,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若心跳太高亦會提醒學員降低訓練 強度。110年10月21日為原告第三次參與系爭課程,先前已 參與過系爭課程全程二次,並完成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 X重量訓練等相同訓練內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不適。系爭 課程當日共有10多位學員一同參與,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開 始使用系爭跑步機訓練,未使用坡度功能,且另有4位學員 ,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之跑步機,正在進行相同之跑步訓練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四位學員均持續跑步,並無發生心 跳停止之情事,原告自跑步機上跌落在地後,被告陳怡婷立 即上前查看原告情況,嗣即以AED進行救治直至救護人員到 場。而心跳驟停之原因繁多,舉凡睡眠、休息或運動中,任 何時點均有可能突發,且精神壓力、情緒激躁、暴飲暴食、 過度勞累、過冷過熱等因子亦可能誘發,經常在無任何徵兆 下發生,即便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專業醫療儀器,亦很難透 過診斷提前發現症狀,故事故當日,無論系爭課程之教練即 被告陳怡婷,是否於原告跑步時全程在旁觀看,均不可能判 斷出原告將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而進行課程強度調整,至 於原告剛起跑時,雖有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奔跑,然其他學 員於使用跑步機時,亦常有抓握手把之動作,證明原告於跑 步時抓握手把,僅係其個人習慣,與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 與否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課程中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偶然事實,原告未具體指出原告系爭 事故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黃靖芸、陳 怡婷有何疏失,且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黃靖芸 、陳怡婷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身體不適,然原告為最 了解自身狀況之人,卻未依使用須知先適當休息再運動,亦 係未依通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成立FITZONE 會員合約,由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 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 礎專案- 每月4 堂課」,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參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 公益俱樂部之系爭課程,該課程內容包含跑步機、划船機、 TRX等,原告自該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進行系爭課程並在 教室內之跑步機上跑步,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16分32秒,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治結果,診 斷認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 、右前額擦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7、386-390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婷為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指導之 教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靖芸人不在系爭課程教室現 場,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 樂部之店長。被告陳怡婷、黃靖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為受僱於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人。  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裁定, 宣告對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因缺氧性腦損失致四肢無力與嚴重不 自主震顫、認知能力損傷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嚴重 缺失,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大小便失禁, 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正常生活活動,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礙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8 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 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 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 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如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所規範之 責任主體係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惟 此危險應加以限制,必須限於該危險源本身具有高度特別容 易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而不包含日常生活上一般危 險之情形,由此條之立法理由例示所謂危險活動包含「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可得 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 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 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 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 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 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課程及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云云。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責任主體系所經營 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本質上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的危 害性始足當之。然,系爭課程縱有原告所稱具有較高運動強 度,系爭跑步機並具有原告所指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等情形,但系爭課程之性質仍係屬於「運動」、「健身」活 動性質,其目的係為了增進參與學員之肌力、耐力或加強心 肺訓練,所提供之器材本身亦不具有損害人身安全之高度危 險性,實難認系爭課程是屬於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之「危 險活動」。再者,原告就其所指「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 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 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一節,亦未提出積極客觀證據 加以證明。是以應認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系爭課 程一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活動,則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張貼警語 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 ,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 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然系爭跑步機僅有功 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成立FIT ZONE會員合約,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 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 基礎專案- 每月4堂課」;課程有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 等設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以 認定。是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當係原告得 每個月參與4堂系爭課程,並於課程中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跑 步機、划船機、TRX,及於課程中有被告之教練人員陪同。  ⑶考量到運動、健身課程,仍有可能因參與人員自身之生理、 疾病等因素而會對於其之身體有某程度影響,是被告應有就 其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告知參與人員(學員)上開運動風 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其FitZone飛 動公益店內之教室張貼之使用須知記載:「建議運動一小時 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 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 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 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 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 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 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 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有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內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970號卷第 85頁),是可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明顯處對於參 與人員揭露、告知此一運動風險,而由參與人員了解後自行 評估,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關於為危險、風險警告標示之規定 。  ⑷原告雖稱因使用系爭跑步機、系爭課程,容易導致心肌漲大 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 不適帶來之風險,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在系爭跑步機 上特別設置警告表示提醒使用人員云云。然,是否多數人使 用系爭跑步機、參與系爭課程後,均會有「誘發心肌梗塞之 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之高度可能 ,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所指已難憑 採。況且,使用健身器材、參與健身課程,是否會對於個人 身體、生理有何影響,實因不同之參與人員之自身因素,而 有不同之差異,既被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教室外 張貼如前所述之使用須知,而提醒參與人員應自行評估個人 身體狀況,並可自行採取調整、停止或告知教練等措施,應 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是原告所指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 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 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 未注意,顯見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⑶查,就原告所參與之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被告陳怡婷為 系爭課程之教練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且此情與本院勘驗11 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現場僅有一名教練 於教室內來回穿梭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6-390頁), 堪以認定。  ⑷而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 於當日課程一開始,被告陳怡婷曾走至原告旁與原告短暫交 談,後續直至原告自其跑步機跌落前,被告陳怡婷多係在教 室內四處走動,並曾有與使用划船機之學員交談之狀況,監 視器顯示學員達9人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389-390頁),則衡諸系爭課 程屬於團體課程性質,既被告陳怡婷於課程時間均在教室內 ,並有不時來回走動情形,如學員自身有任何身體狀況,應 均能隨時主動聯繫被告陳怡婷,再參諸前述被告已有於教室 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運動風險之事項, 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當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 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 云云。然,系爭跑步機之設計,其手把係自水平向上延伸彎 曲,有多處均可抓握,有該跑步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且是否抓握何位置,是否隨時抓握,或者根本不抓 握手把,均涉及使用者之個人習慣,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多次抓握、碰觸手把情形,亦難期待被告陳怡婷 能事先預知原告後續將有昏厥、自跑步機上跌落之情形,並 進而推論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既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就運動風險事 前向使用人員為告知,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 元,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 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 度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 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 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 告陳怡婷為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 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 ,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 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 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被告已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 運動風險之事項,均認定說明如前,則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 (包含原告)當應自行評估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及如 何參與系爭課程,及自行調整參與過程之強度。是原告指稱 被告黃靖芸就系爭課程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 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具有過失,並與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之上課情形,依本院勘驗教室內監 視器檔案,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在跑步 機上跑步,後續持續跑步至上午9時16分31秒,此段過程中 除原告曾有幾次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情形外,其餘未見原告 有何異狀,至上午9時16分32秒時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 至後方地板、隨即呈現仰躺狀態,被告陳怡婷則於上午9時1 6分38秒跑向原告位置,蹲下檢視原告狀況,後續自上午9時 18分42秒起至9時25分7秒此段期間,被告陳怡婷則持續持AE D器材對原告進行處置、並進行CPR急救措施,消防隊救護人 員則於上午9時25分8秒到場並一起進行救護工作,原告則於 9時32分41秒經消防隊救護人員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39 0、397-408頁),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勘驗所得可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公益俱樂 部教室內,自跑步機跌落前,有持續自行跑步約16分鐘,期 間並未見有何異狀,則自難以期待被告陳怡婷能預知、預見 後續原告會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而事先採取何避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被告陳怡婷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怡婷於原告 跌落後,已立即跑到原告位置檢視,隨後並採取一系列救助 措施,再參酌被告陳怡婷領有「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訓練修畢證書(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4 9號偵查卷第565頁),當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且消防隊救 護人員經聯繫後亦於原告跌落後之10分鐘內到場處理,則顯 然被告陳怡婷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跌落並昏厥後,已 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理措施,實難認被告陳怡婷有何過失之處 。  ⒌基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靖芸及陳怡 婷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 5117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 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2-訴-2931-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 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請迴避。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5

TCDV-113-聲-318-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和瑞 被 告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22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22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 和瑞、被告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到期日為117年8月14日,兩造約定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計0.5%計算利息,且均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 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就借款15 00萬元部分(拆分為四筆放款,分別為149萬9353元、150萬 647元、599萬7410元、600萬2590元),被告尚欠:㈠本金13 1萬302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22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72%+0.5%=2.22%),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133萬3558元,及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9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5% +0.5%=2.095%);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222,超過6個月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㈢本金524萬1218元 ,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本金533萬4221元,及自113年3月 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自1 13年3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0.222,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44 4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查 詢、債權計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3

TCDV-113-重訴-483-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佳峻 被 告 葉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於民國 112年9月2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佳峻、被告葉庭安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9月21日,兩造約定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計算利息,且採每 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 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 項,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馬尼通 訊公司未按期履行債務,就借款800萬元部分(拆分為兩筆 放款,分別為640萬元及160萬元),被告尚欠:㈠本金568萬 7867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22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0.5%=2.22%),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142萬1967元,及自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2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3

TCDV-113-重訴-49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湘棋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職 訴訟代理人 黃珊慧 複 代理人 王仲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 於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 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 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違反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既判力, 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經查,反訴原告 於前案判決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即第10條第2 項約定,主張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 金,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前案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前案主張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38 -39頁);至於反訴原告本件所提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簽 約時所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設 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價金存匯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簽 約款5萬元為定金,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為沒收 ,且因僑馥公司嗣後將該定金返還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則顯然反訴原告於前案判決及本 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 (僅爭點共通),尚無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 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52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5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共同委任僑馥 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 宜。嗣原告依約分別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 年1月25日匯入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賣稅費及完 稅款2萬1000元、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至 系爭專戶,以給付買賣價金152萬元及買方稅款2萬1000元。 後因原告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發現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 瓦斯,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詎被告卻逕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馨慧。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賣方,即被 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 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買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外並 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 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原告遂於111年9月19日寄發台 中英才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系爭房地已移轉予訴 外人黃馨慧,被告涉給付不能,而依民法226條及256條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57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惟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訴請被告應給付與 原告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2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兩造應於110年2月25日履行給付全 部價金及點交買賣標的,惟因原告遲不配合點交及給付價金 ,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遭原告相應不理 ,被告復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通 知僑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原告執行最終催告,並將副本 寄送予原告,又遭僑馥公司拒絕,被告遂於110年3月31日以 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沒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將系 爭房地另行出賣予訴外人黃馨慧。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則被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即屬合法而未違約,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且不論一般性違約金或 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本件原告已於 113年2月5日取回信託於僑馥公司之買賣價金,顯未受任何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將買賣所需文件放置於承辦代書宋 兆清處,後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反訴被告遲未點交系爭 房地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反訴被告自110年2月26日負遲延 責任,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 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給付,並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149號存證信函通知僑馥公司對反訴被告為最終催告,但 僑馥公司未依約履行,反訴原告因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 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買賣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是因可 歸責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而未能履行,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 255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因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系爭契約 ,不須履行催告程序。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所 載,第一期簽約款5萬元未包含其他金額,為定金性質,與 其他各期款項均匯入僑馥公司之系爭專戶,應由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惟僑馥公司未查,竟將簽約款 5萬元返還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 簽約款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5萬元及利息,係以其已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為據。惟反訴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 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列為兩造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悖於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 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是反訴原告再執 詞主張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顯然違反爭點效,而無理由。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價金152萬 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任 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認 證事宜。 二、原告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年1月25日匯入 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方稅費及完稅款2萬1000元 、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均至僑馥公司設 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系爭專戶,以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 152萬及買方稅款2萬1000元。 三、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被證2 ),催告原告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否 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投遞不 成功,於3月10日退回。 四、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被證3 ),該函並以前項函文為附件,通知僑馥公司,其已催告原 告於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不依約履行,僑馥公司應於 收受7日內執行最終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 僑馥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一併寄送副本予原告,並於110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 五、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被證4 ),通知被告其向欣中天然氣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無法 接管線供應瓦斯。 六、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被證5 ),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 七、僑馥公司以110年4月6日僑馥(110)字第134號函(被證1)通 知兩造,因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標的欠缺瓦斯,該 等爭議無法認證,有待司法解決爭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6項、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項,暫停價金之撥付。 八、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黃馨慧(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九、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原證 5),通知被告及僑馥公司,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依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僑馥公司返還系爭 專戶內價金,此函於翌日送達被告及僑馥公司。 十、僑馥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以前 項原告解除契約意旨為內容對被告為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 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前案判決卷第67-69頁)。 十一、原告於113年2月5取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0萬9855元(包 含9929元利息)、113年3月12日收到契稅退款新台幣2958 元、113年4月12日收增值稅退款1萬9618元。 十二、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61 頁)。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自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訴外人黃馨慧,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與原告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黃馨慧前,早已合 法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 款5萬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反訴原告 不得自僑馥公司受有返還,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 記載兩造姓名): 一、林義職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黃馨慧前,已 合法解除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㈠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2月25日應給付全部價金及辦理系 爭房地點交程序之期限屆至後,仍不配合點交及給付價金, 林義職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 林義職復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通 知僑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黃湘棋執行最終催告,並將副 本寄送予黃湘棋,最終以110年3月31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 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湘棋解除契約,已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且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林義職係針對定期行 為之給付遲延為解除,本無須為催告。既系爭契約業經其解 除,其後續再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云 云。  ㈡惟,觀之林義職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93-95頁),林義職係向黃湘棋表示其已寄出存證 信函,請黃湘棋要去領取,否則該意思表示仍然生效等語, 至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存證信函照片即為林義職於110年3 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而觀諸該信函 內容,林義職係明確表明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 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行 使解除權,則依林義職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 無從得出林義職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事實認 定,林義職之主張已與事實不合。  ㈢且,按民法第22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 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 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0-23頁),雖有兩 造應於何時給付價金、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何時辦理點 交之約定,然此類約定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見記載,無 從由該契約內容推論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或依當事人意思 表示,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 以亦難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林 義職之主張亦於法不合。  ㈣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縱若林義職係欲主張已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惟此主張已經前案判決列為爭 點,並經兩造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有前案判 決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判決卷第168-169頁) ,而對此爭點,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固於110年3月8 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 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中補卷第31頁),惟於110年3月9及10 日投遞不成功,於3月10日退回(訴字卷第177-178頁)……足證 原證3存證信函寄至被告黃湘棋戶籍地址,非被告黃湘棋之 住所,未達被告黃湘棋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故原告給付價金及點交之催告,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 告黃湘棋。」、「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前,未經被告僑馥公司最終催告已明,顯有悖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 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見本院卷第42 -43頁),即前案判決業已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 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僑馥公司為 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因前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均相 同,且前案判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則基於訴訟 法上誠信原則,本院亦受上開事實認定之拘束,即認林義職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並生解約效力 。  ㈤雖林義職辯稱其有提出於110年4月1日與黃湘棋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及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為新證據,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3-95頁)僅為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重申 ,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至於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87頁),林義職於前案判決言詞辯 論時亦有提出(見前案判決卷第173-179頁),亦非所謂之 新證據,則林義職所辯亦不可採。  ㈥另,林義職雖於113年10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當 庭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按 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429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既 系爭契約已經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解 除(詳下述),則林義職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林義 職所辯亦不可採。 二、就本訴部分,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 義職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林義職)若有…給付不能… 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黃湘棋)所受損害之賠 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24頁)。  ㈡查,林義職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馨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八),堪以認定,既林義職前開關於其解除系爭契約之 抗辯並不可採,則林義職於100年6月25日依系爭契約仍對黃 湘棋負有按契約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林義職卻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當應構成給付不能情形, 則黃湘棋嗣後以111年9月19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 表明依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11年9月 20日送達林義職(見不爭執事項九),斯時已發生解除契約 效果。系爭契約既因林義職給付不能而經解除,則黃湘棋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按黃湘棋已支付價 金總額,賠償黃湘棋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林義職確實曾於11 0年3月31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以黃湘棋未配 合點交及給付價金為由而解除契約,僅因解除契約未符合催 告及契約約定之程序而經前案判決認定不生解除效力,林義 職復誤認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 不能其違約情節尚非甚鉅,並審酌黃湘棋因林義職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第三人,應受有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系爭房地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及黃湘棋已於110年2月前支付全數買賣價金 152萬元及稅款,卻至113年2至4月始陸續取回上開價金及稅 款(見不爭執事項二、十一),黃湘棋亦受有此段期間無從 使用資金為運用收益而相當於存款利息之損害,並考量黃湘 棋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林義職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 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院認為黃湘棋請求違約金 152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較為合理,是黃湘棋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給付15萬元違約金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 定請求林義職給付1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林義職應於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黃湘棋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義職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林義職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湘棋返還契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款5萬 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黃湘棋不得自僑 馥公司受有返還,林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 應返還該定金5萬元等語。  ㈢惟,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 前,則僑馥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戶內黃湘棋所給付之價 金返還予黃湘棋,並無不合,黃湘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且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黃湘棋對於林義職不負有任何契約 義務,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林義職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主張黃湘棋不能受有價金(包含林義職所指之簽約款定 金5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萬元云云 ,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 定,請求林義職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林 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應給付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柒、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因該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3

TCDV-113-訴-164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童秀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2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紀丁財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 113年7月5日 7,840元 3907959

2024-11-13

TCDV-113-除-32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耀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 事件,其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 件已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足認該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2

TCDV-111-訴-3427-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李秀眞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萬50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 ,及補正請求法律依據、原因事實,上開事項其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 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是本件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亦即其財產因免於遭拍賣取償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本院東民執104司執夏字第7 9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386元 ,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43%計算之 利息,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被告上開聲請之債權本金21萬8386元,加上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為止之違約金、利息,並加 計程序費用1003元(詳附表),經計算後為61萬5064元(計 算式:21萬8386元+39萬6678元=61萬50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四、又,原告並未記載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律上依據 ,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書狀予本院,具體敘明有何符合該條項所載執行名 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 五、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萬8,386元 94年5月9日 113年11月6日 (19+182/365) 7.743% 32萬9,714.58元 2 違約金 21萬8,386元 94年5月9日 113年11月6日 (19+182/365) 1.549% 6萬5,959.95元 3 程序費用 1,003元 - 1,003元                          小計 39萬6,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2

TCDV-113-訴-326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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