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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岳峰 受 選任人 卓有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志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卓有燦地政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 盧志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志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志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盧志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志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志華同為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謄本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 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經聲請人推薦卓有燦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卓有燦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卓有燦地政士具有 處理土地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卓有燦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0

NTDV-114-司繼-13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忠成 被 告 1黃筠宏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2黃若嘉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3黃進榮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4黃秀蘭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5曾素珍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6呂陳明桃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7呂國定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8呂文騫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9呂麗娟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0呂國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1李耀明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2李月淑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3李順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4李佳芳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5李佳禎(原名李淑芬)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6呂進亭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7呂進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8呂昭蟬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9呂讚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0林來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1吳林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2孫林來好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3林春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4林春足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5汪仁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6汪瑞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7羅汪錦雀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8汪錦麗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9汪沁駖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0顏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1洪靚祺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2洪瑋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3洪靚輝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4洪瑞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5洪振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6黃國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7黃錦茵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8黃仲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9林文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0林文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1林麗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2林麗容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3張呂雲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4黃李銘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5黃正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6黃政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7黃正傑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8黃世興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9黃世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0呂燕銘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1呂明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2呂明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3呂明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4蔡文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5蔡孟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6李蔡秀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7曾蔡秋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8蔡潔綺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9蔡文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0呂燕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1呂榮文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2呂明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3呂榮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4呂宥霖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5呂建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6呂素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7呂宜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8呂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9呂淑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0呂俶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1邱呂美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2劉錫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3劉錫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4劉錫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5劉秀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6劉榮祥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7呂政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8廖文賓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9廖文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0廖文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1廖秀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2林智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3林慧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4林欣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5陳秀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6呂斯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7呂斯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8陳淑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9黃陳淑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0陳國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1陳國欽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2呂春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3劉邱玉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4邱月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5邱信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6吳美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7邱以諾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8邱麗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9邱婉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0邱亦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1邱子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2邱葉金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3邱詩芳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4邱文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5邱柏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6邱建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7黃邱月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8邱育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9呂彩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0陳呂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1呂世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2呂瑜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3呂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4黃呂杏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5邱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6邱俊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7呂宗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8呂宗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9呂碧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0呂英純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1郭寶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2郭暐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3郭奕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4陳義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5陳麗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6陳怡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7陳麗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8陳雅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9陳莉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0周常雄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1周榮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2周慶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3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4黃國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5黃淑媚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6黃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7黃麗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8周秀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9林汶慧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0呂翊華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1呂維軒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2呂柏毅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3呂文良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4呂秀芳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5呂英兒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經查:共有人呂德昌之繼承人之一即四女洪呂映治於民國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長男洪振鵬於106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30顏玉桂及子女31洪靚祺、32洪瑋伯、33洪靚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父母即訴外人洪呂映治、洪居福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兄弟姐妹即被告34洪瑞綿、35洪振茂及洪瑞芳亦聲明拋棄繼承,外祖父母即呂德昌、呂黃柳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卷內無祖父母之資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公告可參。 二、請原告儘速查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應繼分是否無人 繼承?如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選任「洪振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前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被告當事人即「洪振鵬之遺 產管理人○○○」(記載名稱、地址),並檢附影本150份,以 利送達全部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DV-113-訴-354-2025022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胡世樺 胡沛晴 關 係 人 許富雄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榮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富雄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榮在(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0 號,民國108年1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榮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沈榮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榮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榮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民族段613-7、6 13-8、613-9、613-10、613-11、613-12、613-13、613-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上坐落陳水陣與其他共有人 所有之同段32建號建物,聲請人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審理中,然陳水陣已歿,被繼承人 沈榮在為陳水陣之再轉繼承人,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死 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沈榮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戶籍資料及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63、379號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亦有 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 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 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許富雄律師擔任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許富雄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 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許富雄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63-2025021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4樓,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甲○○以遊民身分申報戶口,死亡前由聲請人以臺北市身分 不明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協助於臺北市三玉啟能中心,聲請 人曾函詢戶政單位,查無甲○○之親屬資料,故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 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 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甲○○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 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繼-2446-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美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邱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美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美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就其與被繼承人邱美雲共有坐 落臺南市七股區新篤加段267、517、519、521、424、432、 444、401、411、413、417、420、440、504地號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目前繫屬於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審 理中,因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8日死亡,經聲請人閱卷後, 始知悉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遂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爰請求鈞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67號拋棄繼承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9

TNDV-113-司繼-5179-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哲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哲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及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及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王耀 星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73-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酌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如以遺產價值百分 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 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言,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數額時,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 務,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 件及程序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並非單以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選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 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且債權人已 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事務,業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 通知、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最低拍賣 價格為700萬元,以該遺產價值百分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本院審 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 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 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 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 本件重要參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 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 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明確。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年8月16日修訂 後之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亦為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重要參考。又審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 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 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而本件抗告人就被繼 承人甲○○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 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 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僅土地及建物 各1筆,資產項目單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處理 之事務並非繁雜。此外,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因 無人應賣而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實際價值尚難認定為 700萬元。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 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規費、郵資、 代墊費等),應無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 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 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已完成之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 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 計為3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3-家聲抗-92-202502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曹友文(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曹友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曹友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友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1年2月 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668巷29之3)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友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友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53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貸款申請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核 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 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 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 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 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 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 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9

TYDV-114-司繼-176-20250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被 繼承 人 黃雅芳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黃雅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雅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000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尚餘本金164,220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6 月2 2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又被繼 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 、借據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及本院答覆函等件 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卷證, 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則 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 師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黃子芸律師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 年2 月19日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2-19

PTDV-114-司繼-236-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黃美珍 關 係 人 王燕莉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金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燕莉地政士(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6樓)為被繼承 人陳金梅(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金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繼承人陳楊檢之繼承人,陳楊檢   遺有彰化縣○○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可稽。因 被繼承人陳楊檢之繼承人眾多,其中繼承人陳金梅之繼承人 已全部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可證,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9號、第401號家事事件公告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 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燕莉地 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 人王燕莉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 王燕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3-司繼-22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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