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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曾韋昕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工作,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請說明聲請人 何時開始從事計程車工作、靠行於何處、更生聲請前5年實 際營業月數及每月平均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 僅為聲請人之陳述,不具有證明力,勿僅以切結書為證)。 暨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2項部分。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購買手機、平板電腦、 車用電子產品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貸款,聲請人購買上開 產品之原因?是否奢侈浪費? 五、聲請人學經歷?又聲請人所患憂鬱症影響其勞動能力之證明 文件? 六、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項收入部分,核與1 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不同,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台 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資 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報 於法院。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2-13

PCDV-114-消債更-9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傅永昌 張金蘭 傅永萃 傅永興 傅永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XX、傅XX、傅XX、 傅XX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5月2日具狀變更、補正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 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永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441元 及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繳仍拒不償還,顯見傅永昌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訴外人即傅永昌之父親傅德忠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傅永昌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然其因積 欠原告債務,擔心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恐遭原告追索 ,故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 等人(下合稱張金蘭等4人)合意由張金蘭等4人為系爭遺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傅永昌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人。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為不利於傅永昌之分割繼承協議 及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除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外,傅德忠生前亦曾表示 欲排除傅永昌之繼承權,故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基於其等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原告可得撤銷之列。且系 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 取得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未增加債務人即傅永昌之不利益,與「債務人處分自 己財產之行為」並不相同,系爭分割協亦未害及債權人即原 告債權。再者,傅德忠生前對傅永昌存在債權,經所有繼承 人討論後,同意以傅永昌所得之應繼分清償張金蘭等4人, 故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且張金蘭等4人對於傅永昌 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傅永昌有76萬5,441元本息債權,而傅永昌與張 金蘭等4人為傅德忠之繼承人,傅德忠留有系爭遺產,傅永 昌與張金蘭等4人於112年3月8日協議由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 表編號1建物各1/4、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表編號2土地各3,04 5/100,000、張金蘭繼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與股票全部 ,附表編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所有權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於張金蘭等4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49號債權憑證、附表編 號1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平地登字第1130003177號函暨附表編 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 書、傅德忠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傅德忠除戶謄本、 傅德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 60至66、68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之無償或有償,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 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 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 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 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 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原告主張傅永昌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不利於己之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且傅德忠給傅永昌的金錢都只是資助傅永昌生活上的開銷 花費,兩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分割協議第 二點約明: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傅永昌之債權已由他繼承人 繼承並公同共有之,故繼承人均同意以繼承人傅永昌所得繼 承之應繼分(含特留分)部分,用以清償他繼承人對繼承人 傅永昌所繼承之債權,不足部分不另予補償等語,有系爭分 割協議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分割 協議既係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共同協議簽立,協議中同時 就傅永昌可得之應繼分、傅永昌對傅德忠生前之債務,兩相 計算後於應繼分內扣還,益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刻意排除傅 永昌繼承之權利。另據證人傅永齡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 稱:「以前到傅德忠家時,常常聽聞傅德忠抱怨傅永昌又向 其借錢,該些借款有些是生活費,有些用在買車子或修車, 有些是傅永昌的娛樂開銷,雖不清楚借款金額,但聽傅德忠 所述至少超過300萬元以上。因為傅永昌並沒有正當的工作 ,沒有能力、也沒有還錢給傅德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 20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12 2頁)所載,原告債權之利息請求日自94年11月8日起算等情 互核,堪信傅永昌長期因無穩定工作致無法負擔自身開銷, 故而多次向傅德忠借貸,原告稱傅德忠給予傅永昌金錢僅係 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而無債權債務關係,洵無可採。綜上 證據,可認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傅永昌以其原可繼承之系爭 遺產應繼分扣還其對傅德忠之債務,使其債務終局歸於消滅 ,非屬無償行為。  ㈢況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 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 認即屬無償行為。第查,傅德忠於87年6月1日簽立之自書遺 囑提及:「余座落國泰街48號房子一棟係家人共住,如余不 測身故,可由傅永翠、傅永興、傅永菁、傅振薇共有,如要 轉讓,須四人蓋章同意方可,其中一人不蓋章就不能立案。 惟若傅振薇改姓,將取消其繼承權改由傅永昌補位繼承」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關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房屋 分配,傅德忠早有其個人意願,實具人格法益之特質。再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金蘭目前住在附表編 號1建物,且照顧張金蘭需要金錢支出,所以大家同意將附 表編號3至6等遺產交由張金蘭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可徵系爭分割協議亦考量履行扶養義務因素,自非 以無償方式轉讓而害及原告債權,堪可認定。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依本院112年司 執11234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一、傅永昌應向原告清 償76萬5,441元,及其中39萬9,49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計 算之利息,…」所載(見本院卷12頁)觀之,原告對於傅永昌 之債權最初成立於94年之前,當時傅德忠尚健在,原告所評 估者為傅永昌自身資力,並未就傅永昌將來繼承之財產予以 衡估,是依前開說明,傅永昌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應不 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張金蘭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地段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218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10000分之4872)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00000000000) 15萬807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3,079元 5 股票 高橋證券瑞智00000000000(0萬7,134股) 28萬6,137元 6 股票 高橋證券世界00000000000(0,000股) 73萬6,000元

2025-02-13

TYDV-113-訴-54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彭彥程 韓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追加 聲明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等語(本院 卷第170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彥程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 6萬元至今未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53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民族路5段147巷35號3樓之建 物(以下合稱35號3樓房地)為被告彭彥程所有,雖曾經以 信託登記名義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韓明君名下,但經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間詐害債權之信託契約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 銷35號3樓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彭彥程所有,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被告二人又另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再度將上開不 動產辦理登記至被告韓明君名下,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亦 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又原告執本院前所 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1478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以被告 彭彥程所有之35號3樓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查封拍賣中。但 被告韓明君竟以其曾為被告彭彥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 款、房屋貸款等,聲稱對彭彥程有4,164,118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彭彥程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號)。該 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詐害原告之債權以參與分 配而作成,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 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4,164,11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㈢就聲明第1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提起訴訟主張應塗銷被告二人間以和解為 登記原因之3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並認定於109年8月27日以和解為原因之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塗銷,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回復登記於被告 彭彥程名下。被告韓明君因上開房地支出頭期款、房屋貸款 等共計4,164,118元,經法院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 告彭彥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告韓明君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程請求如數給付,並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確定,且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彭彥程名下上開不動產拍賣參與 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及詐害債權,洵無可採。 退步而言,因原告與被告彭彥程間之債權經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7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且原告也可能另自訴外人秦朝添處獲償,姑不論原告本件各 項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不可能受有4,164,118元之損害。且3 5號3樓房地倘經拍賣換價,應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原告 非唯一之債權人,也未必可獲得全額清償,縱因被告韓明君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參與分配,仍應比較參與後及未參 與時,其他債權人可分配數額之差額,而非逕以參與分賠之 債權額全額作為賠償數額,何況系爭執行案件尚未分配,各 債權人受影響之數額未定,損害尚未發生,原告預作請求,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韓明君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 程請求返還4,164,118元,並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又,原告執本院所發給之債權憑 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1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韓明君則執前開確定 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司執字第9 1478號案併案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通知及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乙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查閱甚明,且為二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 應指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包含契約之債權、物 權行為,或單獨行為),而本案被告韓明君執為執行名義之 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本身並非私法法律行為,無可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方式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執意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認無理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被告韓明君係執本院核發 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於該執行名 義未經依法廢棄排除執行力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本 身難謂屬不法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不當得利給 付為假債權,目的在參與分配云云,被告二人否認之,而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前案之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為據。但查,上 開前案之主要爭點之一為被告韓明君與彭彥程間就35號3樓 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並經判決認定二人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但被告韓明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為其曾 為登記在彭彥程名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款及房屋貸款 共4,164,118元,既經判決認定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則上開款項之支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彭彥程應如數 返還等語,而前案認定借名登記之關係不存在一事不能當然 反面推論韓明君就該房地無支付任何款項,亦不足推論其與 彭彥程間有無金錢往來或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告徒 憑前案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已不足以證明被告 韓明君對被告彭彥程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虛構,遑論本案強制 執行尚未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71頁),即便拍定後,其上尚有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原 告能否受分配及可獲償之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其逕以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額4,164,118元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4,164,118元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訴確認或代位異議,要 非本案所需審究。末原告就其聲明金錢給付部分,請法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各款合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3

TYDV-113-訴-25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顏景苡 被 告 魏琦窈 張彩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彩虹應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於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正里登字第67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魏琦 窈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及命被告張彩虹回復原狀,參加人主張其對於被告魏琦窈亦 有債權,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書為證,堪認 參加人對於被告魏琦窈確有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應撤銷之情形,對於參加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 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速可達公司對於原告於本 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速可達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800萬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 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又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債務人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00萬 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 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 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  ㈡速可達公司與永鑫公司分別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 5月2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分別積 欠原告本金6,794,116元、1,698,466元,且速可達公司及永 鑫公司於11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魏 琦窈為免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彩虹(即被告魏琦窈之母),並 於113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回收,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被告魏琦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積欠鉅額債 務,參加人亦為被告魏琦窈之債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足認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張凱傑與被告魏琦窈確實為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公司確實於113年5月2日起即未繳 本息,然因張凱傑經營公司不善,尚積欠多筆借款,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於被告魏琦窈名下,然係被告魏琦窈之母即被告 張彩虹與被告魏琦窈之父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 1年7月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縱經拍 賣,其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恐已無剩餘, 是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因擔任速可達公司、永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尚積欠原告6,870,936元、1,716,9 88元,且被告魏琦窈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張彩虹,並於113年5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第61-79頁)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琦窈既已積欠原告上述 金額未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彩虹 ,顯然係以無償方式,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且被告 魏琦窈於參加人對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另案中(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26號、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均已自承無 力清償,顯然亦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原告,當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擔保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 務,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仍待執行拍賣後始能確定,不能僅以設定有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遽認對原告之債權無影響,此部分答辯並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彩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88分之1

2025-02-13

TCDV-113-訴-3334-2025021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方裕傑 方雯娟 方鍾玉純 方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裕傑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新臺幣(下 同)381,397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據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39451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方裕傑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 人方攸俊於110年2月1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方雯娟、 方鍾玉純、方美娟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 系爭遺產由方雯娟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 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方雯娟、方鍾玉純、方美娟以: 方攸俊生前已經給方裕傑很 多錢,遺產分配方式是方攸俊生前決定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方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方裕傑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 憑證,而方攸俊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方裕傑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方雯娟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協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可參,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方裕 傑之債權人,若被告方裕傑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 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 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 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 產,並不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 ,仍應就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方鈺傑係 為規避債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 出之事證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遺產登記情形,無 法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 據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方鍾玉純、方美娟 同未取得系爭遺產,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 害債權人債權,方鍾玉純、方美娟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 產之必要,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故即使被告未能就所辯 事實提出完足證據,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仍應 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是以無 償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雯娟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3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1080-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榮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始屬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依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簡霧乾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原告得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 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簡霧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鄧秀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2-12

CYEV-114-嘉簡-63-202502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寓宣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3份。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2-12

TCDV-113-消債補-29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2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朱利同 康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康毓玲 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利同所有」( 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 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涉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所用之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利同、康毓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共計1,75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加計0.1%之違約金,被告朱利同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1月1日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予被告康毓玲,並於110年11月9日辦畢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二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被告康毓玲本負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康毓玲於11 3年7月間,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楊萬來,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康毓 玲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楊萬來購入系爭土地而給付之買賣 價金3,710,000元,被告朱利同當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 該部分價金,被告朱利同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告朱利同對被告康毓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而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之債務迄至起訴前, 款項業已高於被告康毓玲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故原告得全 額代位受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毓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康毓玲 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表示: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康毓玲之公公(即被告朱利同之養父)所 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 被告康毓玲,然因涉及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故約定先由被告 朱利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贈與予被告康毓玲,該土地自始 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  ⒉被告康毓玲於111年5月、1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楊萬來借貸2 ,000,000元、2,000,000元,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後,楊萬來 各匯款1,928,000元予被告康毓玲,嗣因原告提起訴訟,楊 萬來擔心債權不獲擔保,要求被告康毓玲應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楊萬來復與被告康毓玲商討借款 之清償事宜,雙方遂同意以借款之餘額即3,710,000元作為 買賣之價金,故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萬來,以清 償該筆借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已為楊萬來。  ⒊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非 為被告朱利同之財產,且被告康毓玲已出售該土地予楊萬來 ,而被告康毓玲出售該土地與楊萬來前,又不知悉被告朱利 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康毓玲自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即便認被告康毓 玲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知悉為無法律上原因,惟 被告朱利同既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即為規避原告之追 訴),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朱利同亦不得向被 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利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朱利同前擔任訴外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因 呂照榮積欠款項未遵期償還,故原告向被告朱利同等人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966號裁定命被告朱 利同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朱利同 ,嗣於110年11月9日間,以配偶贈與之原因,被告朱利同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毓玲,復於113年7月15 日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楊萬來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23日德地登字第113000985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7-11、67-73、127-159頁),就上開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康毓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 71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 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 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而原告 於113年4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 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3頁),是原 告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民法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利同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呂照榮未遵期清償本金總計2,190,000元之債務,故被告朱利同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朱利同卻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核被告朱利同所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該土地本係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所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僅係考量被告朱利同之特留分,故約定先由被告朱利同辦理繼承,再由被告朱利同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故該土地自始為被告康毓玲所有等語,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是以,被告朱利同原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毓玲又非被告朱利同之前手,則被告康毓玲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推翻被告朱利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事,遑論被告康毓玲就上開答辯之事實,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書面相佐,無從單以被告康毓玲片面之辯解,遽認系爭土地非被告朱利同所有,故被告康毓玲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 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康毓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有害原告債權,經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康毓玲 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堪予認定。  ⑵再者,被告康毓玲於113年7月4日以總價3,71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予楊萬來,並於11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萬來,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93-10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然被告康 毓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康毓玲受領土地之買 賣價金3,710,000元(即系爭土地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致被告朱利同受有損害,被告朱利同自得請求被告 康毓玲返還前開價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為「以現金(借款債權)交付賣方」(本院卷第 93頁),顯然被告康毓玲確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清償其債 務,其財產總額自因此增加,獲有共計3,710,000之利益, 被告朱利同迄今未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朱利同確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有本院查詢之所得結果可佐(個資卷第23-33頁),故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民法第179條 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實 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康毓玲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或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康毓玲無庸返還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 金予被告朱利同等語:  ①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而所謂不法應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而認定,係 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99號判例)。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規 避原告之追訴,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康毓玲等語 ,然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時,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卻 仍執意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企圖逃避履行原告之債 權,卷內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衡酌常情,不乏配偶間互相 贈與動產或不動產之情事,是以,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康毓玲之舉,在無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本院自無 從臆測遽認被告朱利同係為避免償還債務,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故而,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了 躲避債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既無其他證據相 佐,尚難逕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係出於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給付,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朱利同無從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洵 屬無據。  ②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即便被告康毓玲確不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康毓玲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而誠如前述,被告康毓玲既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其財產總額即有增加,不得認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被告康毓玲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無庸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判例所示 ,原告代位被告朱利同受領被告康毓玲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後,仍不得僅供自己之債權清償,若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康毓玲為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康毓玲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康毓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交付予被告康毓玲之 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利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二人間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 朱利同對於被告康毓玲自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惟因被告康毓 玲已以3,71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楊萬來,被告朱 利同僅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而被告朱利 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 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應給付3,71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2

TYDV-113-訴-1611-20250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雨晴即邱惠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雨晴即邱惠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56,126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110年於該公司之所得 為435,638元、111年為452,216元、112年為468,19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 人於113年起於上開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7,700元,有薪資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自110年11月迄至114年 2月,其所得共為1,520,812元(計算式:435,638×2/12+452 ,216+468,190+37,700×【12+2】=1,520,8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及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83, 864元(計算式:15,946×2+17,076×12×3+18,618×2=683,864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後有餘額836,948元(計算式:1,520,812-683,864=8 36,94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108年所得為400,749元、109年所得為461,168元、110年 所得為435,638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卷證物袋】。另聲請人於10 9年4月20日因買賣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 金規費及仲介費之所得餘款1,056,9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6、1 44-149頁】,聲請人雖稱上開款項均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4頁 及背面),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是此 部分應列計入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雖領有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4,6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第92頁),然此非屬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所生,無從列計入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附此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924, 650元(計算式:400,749×10/12+461,168+435,638×2/12+1, 056,918=1,924,65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8, 94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2=358,944)。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尚餘1,565,706元(計算式:1,924,650-358,944 =1,565,706),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6,1 2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 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 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 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 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 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將其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領有出售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 查,聲請人領取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乙情非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所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分配 完結確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勞 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為既未經撤銷,則於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就其買賣 不動產等情亦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一併 陳明在卷,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㈤、再者,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屬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424,27 7元,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 8號債權表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其中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288,320元,雖逾半數,惟該筆債務屬 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李少承而非聲 請人,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背面),即 該筆車貸債務並非因聲請人消費所生,應認無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83元 4.46% 2,502元 69,805元 67,302元 21,617元 19,11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874元 32.5% 18,241元 508,844元 490,603元 157,575元 139,334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8,320元 53.14% 29,827元 832,054元 802,227元 257,664元 227,837元 4 吳德霖 240,000元 9.9% 5,556元 155,003元 149,446元 48,000元 42,444元 總計       2,424,277元 100% 56,126元 1,565,706元 1,509,580元 484,855元 428,72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32%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4.58%

2025-02-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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