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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謝惠貞 郭牡丹 謝麗玉 謝思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惠貞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 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8,919元及應計 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 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謝惠貞之名下財產均執 行無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 謝惠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謝惠貞之親屬即訴外人謝金 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謝惠貞恐繼承系爭遺 產後遭原告追索,遂與其他被告人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 告郭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然被告謝惠貞並未依法辦理拋 棄繼承,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意旨,被告謝 惠貞上開行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單純屬處分財 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復依同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號之審查意見可知。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 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金詳之遺產,謝金詳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既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則謝金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債 務人即被告謝惠貞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 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 惟被告謝惠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唯恐繼承謝金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合意向臺南市安南地政機關出具 對於謝金詳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郭牡丹、謝昭文 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謝惠貞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謝惠貞應繼承謝金詳 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牡丹、謝昭文。 被告謝惠貞之拋棄應繼分予被告郭牡丹及謝昭文之行為,為 無償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郭 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謝惠貞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郭牡丹、謝昭文之繼承登記行為,並將被 告郭牡丹、謝昭文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謝惠貞、郭牡丹、謝昭文、謝麗 玉、謝思榆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牡丹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謝昭文應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謝惠貞自民國97年起便累積銀行債務多年 ,且自105年至109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罹患癲癇症),名 下亦無財產,受債務困擾許久且無力清償債務,連基本生活 開銷都成困難,遑論還要照顧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 。這期間父親罹患癌症,父母親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謝昭文負 擔。被告謝惠貞是扶養父母的法定義務人,這些年卻由被告 謝昭文代為支出。被告謝惠貞的遺產分割應是有償行為,旨 在這些年被告謝昭文代期照顧父母親開銷的對價。原告主張 分割遺產是無償行為,為無理由。另本案已有本院110年度 南簡字第1380號終結在案,已經法院駁回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51號 債權憑證、謝惠貞之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索引 、謝金詳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又被繼承人謝金詳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於110年3月8日訂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謝昭文、郭牡丹等 情,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1130048608號函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被繼承人謝金詳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 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 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 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 。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 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 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對於其人格與自由造成過度干預。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謝惠貞執行名義可知,被告謝惠貞係於97年 間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謝金詳係於109年12月13日死 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惠貞所評估者,當係被告謝惠貞本 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 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的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 債權人對被告謝惠貞取得遺產之期待,於債務成立時尚未存 在客觀利益存在狀態,僅為一種主觀面相的期待,本不在法 律保護的範圍,自也不在民法第244條規範預設保護之範圍 。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疑。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謝惠貞及其餘被告即全體繼承人間 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 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 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 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 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 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 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 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 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 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思,繼承人 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 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 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 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 ,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 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 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 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 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 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 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屬於民法 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 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甚且 ,被告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並非僅有被告謝 惠貞沒有分得,此中部分遺產協議分割情形,已難單純以有 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與被告間之生活 整體各端可能有所關涉,非僅是財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 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 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 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 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 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 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 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⒌另關於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亦應予以審視。乃在分割 遺產協議的法律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 棄繼承之不同基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 範圍;此為該協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 不諳法律規範而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 意念,抑或因其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 際上參與該協議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 者,而異其主體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 參與協議的情形,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 事,而由繼承人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 於拋棄繼承者並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 此情狀執以涵攝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 該等拋棄繼承者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 該不為法律評價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 重要因素(例如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 ,此時將形成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 律行為),建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 承乃屬人格自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 價之,從而使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 個「圍城」式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 棄繼承之事,惟本判決所慮及者,在於超越個案式事實,先 嘗試釐清「分割遺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 有無民法第244條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 產的屬性,遺產的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 「結果」式的「後設」思維導致的無法跳脫結果框架的論證 結果,毋寧於事物本質的思考上,仍應脫離結果論述,回歸 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身的本質思維。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 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 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 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 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 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 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 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 )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 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 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 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 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 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 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 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為參 ,但該判決認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 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 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 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 不待言。」等語,與7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已見不同。循理論之,得以拋棄繼承的人, 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第1項 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5條參 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照); 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提,兩 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承人資 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其人格 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協議, 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展的行 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法律上 、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無二致 。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有繼承 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產的不 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分割遺 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上所為 ),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的人格 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意思表 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身分之 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又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物本質 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卻因 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基本人 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也導致實務 上出現對於拋棄繼承與分割繼承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時不 同對待與處理的差別謬誤,恐亦為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 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及其 他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均非 足以拘束本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判決見解亦有 是否過度侵害人民人格自由權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憲法上疑慮 ,本判決實在難以採納。  ⒎基上理由及以合憲性解釋為導向的理路,本判決認為民法第2 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緊密相關,非僅單純為被告之財 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30之7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8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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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邱建男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之匯豐當鋪借款,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借款,系爭車輛 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並由匯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嗣匯豐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與訴外人羅仁傑,羅仁 傑又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然因系爭車輛 車籍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因此陸續收到系爭車輛積欠之通 行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等繳費通知,其中就 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所生之前開費用,原告已 代墊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 費用及牌照稅等費用,並於113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催告被告盡速處理系爭車輛過戶及前開費用繳納等事宜,然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 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先後經匯豐當鋪及羅仁傑轉讓,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其已為被告代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止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 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且其已催告被告處理系爭車輛過 戶及繳納積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匯 豐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羅仁傑LINE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2083號流當證 明書、系爭車輛行照、112年7月28日汽車讓渡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通行費用、 停車費用、牌照稅單據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 壢小字卷第6至11、14至16、18、20頁;本院卷第61至10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匯豐當鋪借款,因無力清 償借款,嗣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有前揭流當證明書可佐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未取贖,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0年1 2月21日流當時已歸屬於匯豐當鋪,又匯豐當鋪後將系爭車 輛出賣並交付予羅仁傑,羅仁傑再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 輛讓渡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可認匯豐當鋪與羅仁傑處分 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是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取 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受有未繳納如本 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費用及牌 照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又經核上開 繳款收據金額總額為7,515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之依據尚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主張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金額亦為已代墊部分之費用, 則前已認定原告代墊之金額僅7,515元,自不因請求權不同 而異其結論,故此部分不予詳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243-20250220-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茂成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恆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分配),次序 1執行費用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萬9534元;次序5第1順 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77萬5835元,應予剔除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 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恆愔均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 執行事件已於113年4月12日就債務人即被告江茂成所有之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198萬412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為楊恆愔之執行費用債權分配金額2萬9534元, 次序5為楊恆愔就系爭土地設有第1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債權32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分配金額為177萬583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而楊恆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 320萬元之借款,並出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然楊恆愔從未提 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楊恆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楊恆 愔所稱交付借款之方式,是由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匯款至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難認楊恆愔有 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且楊恆愔抗辯其簽發支票代江茂成支付 廠商貨款,然楊恆愔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一 安公司)之負責人,江茂成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楊恆愔與 他人之借款亦是由江茂成轉交,楊恆愔與江茂成間應有工作 上之配合關係,其等間之金錢來往非屬借貸關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額自應予剔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間之借款有簽立借據,且江茂成有就借 款逐筆簽收,交付借款亦有匯款紀錄。江茂成因信用問題, 無法自己申設帳戶,楊恆愔故而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借予江 茂成;江茂成為承攬工程、開立發票,向楊恆愔借用一一安 公司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事件之源 由是李東龍向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向楊恆愔取款,則該筆 借款理當係江茂成向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負借款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 無擔保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楊恆愔自107年11月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陸續借款予江茂成,其間江茂成陸續還 款,迄109年5月1日仍有320萬元,被告2人並於109年5月1日 簽訂借款約定書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107年7月1日借據、1 09年5月1日借據、借款確認單、借款約定書、本票、借款簽 收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9、91至141、173至179 頁)資為佐證。然查:  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可知系爭 抵押權係於109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320萬元,並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0萬元。 觀諸被告2人於109年5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其上記載 :「借款人江茂成向楊恆愔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 2日至109年4月30日。累計加總借款金額:320萬元。雙方約 定如下:⒈借款日期109年5月1日、還款日期109年12月31日 。⒉江茂成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給楊恆愔。⒊...。」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楊恆愔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僅提出109年5月 1日借據為證,苟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江茂 成即有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等件交予楊恆愔,楊恆愔 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豈會僅提出109年5月1日借據。又江 茂成自承除109年5月1日借據所載之320萬元借款外,迄今尚 有107年7月1日借據所載之360萬元未還,亦即江茂成於107 年7月1日前尚對於楊恆愔有360萬元之債務,於江茂成清償 此360萬元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前,楊恆愔又於107年11月12日 至109年4月30日借款合計320萬元予江茂成,已與常情未合 ;而江茂成無力清償其於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4月30日所 貸之320萬元時,方與楊恆愔於109年5月1日簽訂借款約定書 、借據及本票,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並於清償期 即將屆至之109年11月19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卻未將對於江茂成上開360萬元債務一併設定抵押 ,其等所為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2人於簽訂109年5月1日借 據、上開借款約定書時,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非無疑問 。  ⒉而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之現金提 領紀錄、轉帳紀錄、支票兌現紀錄部分,其中轉帳紀錄部分 之金錢流動均係存在於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間,支票部分亦非由江茂成所兌領,雖被 告2人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支票借用關係,然 其等就此並無提出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而現金之提領原因種 種,難以逕認楊恆愔提領之目的係交付借款予江茂成,是此 等紀錄均難以作為被告2人間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⒊江茂成固有在借款簽收單之「借款人簽收欄位」簽名,然被 告2人於107年11月12日前已有36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 述,是江茂成於107年11月12日前理當有自楊恆愔收受借款 之相關紀錄,何以僅自107年11月12日起方簽署有借款簽收 紀錄,況楊恆愔當庭自承「錢是我拿出來的,江茂成來跟我 拿、來簽收,就等同於他跟我借,江茂成應負借款責任」等 語,顯見楊恆愔應有借貸予第3人,由江茂成出面簽收並拿 取金錢,再交予第3人之情,則上開借款簽收單所載之款項 所涉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被告2人間而屬系爭借 款債權,或係於楊恆愔與第3人間,亦非無疑問。  ⒋復參諸江茂成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所附由其製作之借款確 認單係記載:「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 2000」、「0000000現金(還款)金額:-219422」,然於計 算時,將「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00 」誤計算為借款,於此正負誤差共2萬4000元之情況下,該 借款確認單計算結果,江茂成於109年5月1日尚積欠楊恆愔3 20萬元,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相符;後被告2人於113年12 月12日答辯狀更正上開錯誤,將上開108年7月24日之還款紀 錄更正為「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 00』」(即金額欄位由正值改為負值)、「0000000現金(還 款)金額:-195422」,依其等更正後結果,江茂成於109年 5月1日仍係積欠楊恆愔320萬元,顯然借款確認單應係為了 與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相符所製作。從而可認被告2人所提出 之借款簽收紀錄、借款確認單應是事後製作,難以作為楊恆 愔有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之憑據。  ⒌綜上,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有借貸之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均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從受有分配,是原告請求剔除楊恆愔所受之系爭分 配款,自屬有據。又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 權如經異議並判決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 於執行費用即明,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 受分配,則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自應一併剔除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列分配額予以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171-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仕明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仕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外,別無其他不 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至 第147頁、第1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 ,135,792元,113年7月至113年11月薪資所得共30,112元, 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29頁 至第231頁、第265頁至第266頁),並於113年3月領有勞保 失能給付824,418元、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57,554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職失字第11313046390號函暨 檢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2頁),則聲請人11 1年7月至113年6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92,407元(計算式: 2,217,764元÷24),113年7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可處分 所得6,022元。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457元(計算式: 租金14,000元+膳食費8,0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電 視費1,3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500元+勞保費1,100 元+健保費710元+自提退休金2,748元+手機費599元),考量 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因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 當。  ㈤聲請人負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共7,055,443元,並負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35,26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負欠債務總額7,490,70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並考量其將於115年5月達法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0

PCDV-113-消債清-270-202502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惠文 被 告 蔡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1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 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07,1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無 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8、85-87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僅辯稱伊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 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 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4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2,752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2 4,392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107,144元

2025-02-20

KSEV-113-雄簡-2842-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結婚後,因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伊必須 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僅靠配偶收入難以支應家庭開銷,伊 遂向借貸幫忙支付,導致債務發生,嗣後伊雖找到工作,希 望透過協商方式處理名下債務,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 方案,並未包括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融資借款,導致調解不 成立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 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 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19日起至今,在愛樂潔居家清潔有 限公司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2月至7月之薪資單 明細為證。觀諸前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所 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 5,160元、3萬3,500元、3萬5,700元、3萬3,500元、3萬3,50 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 ,272元【計算式:(2萬5,160元+3萬3,500元+3萬5,700元+3 萬3,500元+3萬3,500元)÷5=3萬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萬2,27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李○芸、李○伊、李○庭,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2萬9 ,520元,嗣於113年8月12日陳報狀內即改主張其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元,剩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由其配偶負擔。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6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長女李○芸於000年0月生,現年11 歲;次女李○伊於000年00月生,現年4歲;三女李○庭於000 年0月生,現年2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 扣除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9,000元,再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 逾上開數額之半數【計算式:(20,280元×3人-育兒津貼9, 000)÷扶養義務2人=2萬5,92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 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27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雖有餘 額1,992元,然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6% 、月付1,169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241頁)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分6月,第1期償還4,649元,第2至6 期償還4,64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99頁),更遑論聲請 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 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 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395-20250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胡楊麗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車號000-0000分期車 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曾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開立如 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因抗告人無力清償,相對人乃將上開車輛拍賣,尚不足額 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支 付予相對人,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 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胡哲嘉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2,279,42 4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 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5日 320萬元 113年6月27日 未記載

2025-02-20

SLDV-114-抗-65-20250220-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饒維明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原告則需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共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義務後 ,被告未依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支付原告600萬元乙節不 爭執,並無法律上之抗辯。惟被告因遭詐騙1000多萬元,目 前無力清償,並非如原告所言惡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惟尚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件 因起訴狀未送達,故以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訴之聲明時,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重家訴-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美蘭 蔡欣潔 蔡佳霏 蔡佳霓 蔡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戊○○、甲○○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戊○○ 、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壬○○、丁○○、乙○○、丙○○、辛○○新臺 幣(下同)439,804元、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 、187,64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起 訴,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又於113年 11月20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如 後所述。核其所為,合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一所示。壬○○為庚○○之前妻。彭秋雲、甲○○、癸○○及壬○○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合夥經營宜欣幼兒 園,權益各4分之1。嗣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 2年6月14日與訴外人江保樺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幼兒園,約定 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0,000元( 第4年每月租金增加3000元),江保樺並支付頂讓金500,000 元,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課桌椅、溜滑梯等生財 器具,詎被告、甲○○、己○○、庚○○及癸○○出租上開不動產, 未獲壬○○之同意,且被告收受訂讓金500,000元,亦未平均 分配予合夥人,致壬○○受有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4=125,000元)之損害,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頂讓金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125,0 00元)。  ㈡又被告未經壬○○、蔡陳玉蓮之同意,將系爭6號、191號不動 產出租予江保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利 益339,804元、3,652,850元,致壬○○、蔡陳玉蓮受有損害, 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339,804 元,又原告丁○○、乙○○、丙○○、辛○○(下稱丁○○等4人)為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0分之1,則丁○○等4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182,643元( 計算式:3,652,850元×1/20=18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另彭秋雲、甲○○、癸○○及壬○○之合夥關係於宜欣幼兒園頂讓 予江保樺時,已構成法定解散事由,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 迄今,無權占用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空地, 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共有之系 爭6號不動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並按附表三所 載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自1 12年9月1日至騰空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 194元、丁○○等4人各1,717元(計算式:412,056元÷12×1/20 =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壬○○464,80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丁○○ 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182,643元,及自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丙○○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辛○○182,643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將系爭404-13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壬○○。⒎被告應將 系爭6號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丁○○等4人及全體共有人。⒏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不動 產予壬○○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194元。⒐被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七項所示不動產予丁○○等4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丁○○等4人各1,71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宜欣幼兒園為被告獨資創立,縱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事業, 其合夥人應為庚○○、己○○、蔡美娥及被告,被告固領取頂讓 金500,000元,然此部分係用於清償家族負債及系爭6號不動 產之貸款,如有剩餘亦屬日後須清算之合夥財產,合夥關係 既尚未消滅,其合夥人之一即無法請求離析合夥財產,況壬 ○○非屬合夥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125,000元。  ㈡系爭191號不動產係壬○○之丈夫庚○○同意無償提供宜欣幼兒園 使用,壬○○亦知情並同意,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蔡陳玉蓮前以系爭6號不動產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被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以系爭6號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兆豐 商銀以借新還舊方式,改由被告按月以宜欣幼兒園所有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每月房貸,於108年6月20 日清償完畢,蔡陳玉蓮之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以支付房 貸之方式代替租金之給付,則丁○○等4人即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縱認被告代蔡陳玉蓮繳完房貸後,仍須給付租金予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然此部分之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而為 公同共有,丁○○等4人不得在遺產分割前,主張遺產中之特 定部分,況被告本於與承租人間之契約受有租金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原告於112年始向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又蔡陳玉蓮生前即同意無償將系爭6號不動產貸予宜欣幼兒園 使用,繼承人均知悉,並默示同意系爭6號不動產之交由宜 欣幼兒園使用,故被告占用系爭6號不動產即有正當權源, 丁○○等4人繼承蔡陳玉蓮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返 還系爭6號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另宜欣幼兒園係經壬○○之 同意而長期使用壬○○之土地,況壬○○並未舉證證明宜欣幼兒 園占用系爭404-13號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丁○○、乙○○ 、丙○○、辛○○、訴外人鄔東誠、鄔昌翰、鄔旻軒、己○○、庚 ○○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一)。壬○○為庚○○之前妻。  ⒉宜欣美語補習班於76年設立,一開始時附表二編號1-4不動產 做校舍,76年同時經營幼兒園。校舍旁之蔡文彬所有之舊建 物2間,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鄔蔡美娥,土地持份是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所有,因安全法規問題,家族討論 將舊建物2間拆掉改建為宜佳街8巷6號(所有權人戊○○1/4及 鄔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88年5月24日取得所有權,1 15地號為蔡陳玉蓮所有,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  ⒊88年變更為宜欣幼兒園。88年8月10日至88年11月3日由戊○○ 擔任負責人,88年11月4日至89年5月31日由己○○擔任負責人 ,自89年6月1日由戊○○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7-125頁 )。  ⒋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2年6月14日,與江保樺 簽定系爭契約,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 幼兒園,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萬 元(第4年起每年月租金增加3000元)。  ⒌江保樺為經營宜欣幼兒園,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 課桌椅、溜滑梯等,給付頂讓金500,000元予被告。  ⒍系爭6號不動產於88年3月26日完工,戊○○持分4分之1、蔡陳 玉蓮持分2分之1。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191號建物後方騰空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將573建號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宜欣幼兒園為彭秋迎、甲○○、 癸○○、壬○○、蔡陳玉蓮所成立,渠等為合夥,且被告於102 年9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編號4、5不動產部分出租予江保樺經 營宜欣幼兒園,並未經過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同意,且未交 付江保樺所给付之50萬元,因此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不動 產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究者為 ㈠宜欣幼兒園之法律性質及何人出資?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 二編號4土地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 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宜欣幼兒園之性質為何及由何人出資?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 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非要 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 ,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 立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事 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宜欣幼兒園於88年8月間在「太平市○○街0巷0號」設立 ,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20日中市教幼字第11201 010161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25頁)在卷可佐 ,而其成立過程,經證人癸○○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鄔 蔡美娥的先生,鄔蔡美娥已經過世,77年時蔡家想開幼兒園 ,我家、庚○○家、己○○家、戊○○家都出一棟房子開幼兒園, 我們家是出我所有的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大家一開始也 沒有說要怎麼分配錢,大家就是親戚,我自己覺得,有賺到 錢,就是大家一起分,園長是戊○○,但是我印象中宜欣幼兒 園都沒有賺錢,大家提供房子都有說不收取對價,想說把事 業作起來,大家都自己人,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有說不收租 金,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前身為兩棟舊房子,所有權人 本來是我岳父蔡文彬,之後過戶給戊○○、鄔蔡美娥,後來兩 棟房子拆掉後,蓋成了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蓋完後附表二 編號5之不動產又提供給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因為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有貸款還沒有還完,所以宜欣幼兒園的收入要 先拿去清償該屋之貸款,之後宜欣幼兒園之經營還是沒有起 色,所以大家同意出租給江保樺,契約書上面有簽名的人, 都有同意出租給江保樺,租金一個月9萬元,當時宜欣幼兒 園使用之土地跟建物都還有貸款,所以9萬元都由戊○○跟甲○ ○去收,(問:當初成立幼兒園時,有說好誰可以分配嗎?) 成立時,沒有講到分配的事情,我是覺得如果有賺到錢,我 家、庚○○家、己○○家、戊○○家可以分到錢(見本院卷第276- 280頁);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 成立,當時是我爸爸蔡文彬跟媽媽蔡陳玉蓮說想經營幼兒園 ,由蔡家的四位子女,即我、戊○○、鄔蔡美娥、庚○○四個人 ,一家人出一棟房子做出資,我們四個人都是用配偶的名字 登記建物,我們的配偶都同意,因為那些房子的錢不是配偶 出的,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再加上我父母的空地,那 時候父母都還在,以這個規模去經營幼兒園,彭秋迎是我太 太,我們家就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那時蔡家還有經營 藤條時去馬來西亞投資,遊艇,還有去大陸投資,這些海外 投資沒有那麼順利,幼兒園有賺錢時都是在還這些海外投資 的負債,我們四個子女都有同意,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9頁);證人庚○○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壬○○ 之夫,當初是我爸爸蔡文彬給我們我們蔡家四個子女各一棟 房子,而且配偶也有一棟房子,民國七十幾年時,爸爸說一 起開家幼兒園,所以我家、己○○家、戊○○家、鄔蔡美娥家都 拿一棟房子出來經營,就是家族事業,也沒說好怎麼分錢, 我們家就是拿附表二編號4的不動產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後 面經營了20多年,戊○○說經營不下去了,而且當時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還有貸款,也需要錢,所以把宜欣幼兒園出租 ,每個月9萬元就拿去清償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債務,我 們四個家族一開始提供房子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大家都很清 楚壬○○自己也在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四樓,住了20幾年,壬○ ○也在幼兒園幫忙,附表二編號4之建物提供給宜欣幼兒園用 ,壬○○也都很清楚,壬○○也沒有意見,因為那也是蔡家的財 產,壬○○也不能說些什麼,後來家族事業失敗,壬○○需要自 己負擔附表二編號4建物之貸款,還用上娘家的錢,壬○○才 開始表達不滿等情(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證人己○○於 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開始經營,由我、戊○○ 、鄔蔡美娥、庚○○各出一棟房子,加上父母之空地,用這個 規模去經營,(問:當初有說好怎麼分錢嗎?)沒有,那個時 候家族還有做其他事業,父母的意思就是說,可以來經營幼 兒園,房子空著也是空著,(問:你說是你兄弟姊妹來經營 ,但為甚麼出房子的人是你太太彭秋迎?)因為我們配偶名 下房子是我們蔡家出錢,然後登記在配偶名下,配偶都沒有 出錢,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所以配偶也沒有意見,( 問:幼兒園有獲利嗎)宜欣幼兒園如果有賺錢,要拿去清償 家族事業的其他借款,這個大家都有同意(見本院卷第325- 329頁)等語,又對照己○○於偵查中提出手稿(見本院卷第3 49頁),可知宜欣幼兒園之前身為宜欣美語補習班,該補習 班於76年設立,由蔡文彬之四位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 ○○、戊○○各家拿出出附表二編號1至4建物,作為經營宜欣美 語補習班校舍所用,宜欣美語補習班亦同時經營幼兒園,而 10多年後,因法規趨於嚴格,宜欣美語補習班原有之校區已 無法通過安全檢查,蔡家人決定將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 鄔蔡美娥位於校舍旁邊之舊建物二間拆除,興建成附表二編 號5之建物(88年5月24日興建完成,所有權人戊○○1/4 及鄔 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此宜欣 幼兒園設立過程,乃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1-5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7-2 49頁)在卷可佐,應堪可信,合先敘明。  ⒊而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成立之過程,可知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事業,為蔡家之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戊 ○○於76年間,在父母指示下,基於共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 所成立,而鄔蔡美娥、庚○○、己○○、戊○○之出資方式,為以 登記在渠等配偶名下即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提供合夥 事業使用,是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為鄔蔡美娥、庚○○、己 ○○、戊○○。雖壬○○主張其為合夥人,且出資方式為提供附表 二編號4之不動產,然依上開客觀情況,具有共同經營事業 合意之人為蔡家子女,況此從鄔蔡美娥、庚○○、戊○○之出資 方式,亦均提供其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即可得知,宜 欣幼兒園之合夥人不得以提供房子之名義人做認定,蓋若以 此認定,則該合夥事業即成為彭秋迎、甲○○、癸○○、壬○○所 共同經營,此顯然完全悖於事實,是壬○○主張其為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人一節,洵不可採。至於壬○○同意將附表二編號5 之不動產交由庚○○使用,並由庚○○以之充作合夥出資額,係 出於何種條件交換,有償或無償,乃壬○○與庚○○之間約定問 題,應由壬○○與蔡遠智志循內部法律關係請求,壬○○自不得 以之向合夥事業主張權利。  ⒋末查,雖蔡陳玉蓮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 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然此亦非出資加入合夥 事業,應認為無償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之使用借貸;蓋觀 諸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具有濃厚本土家族事業之色彩, 證人亦證述,鄔蔡美娥、庚○○、己○○、戊○○成立該宜欣幼兒 園,乃受其父親蔡文彬之建議及指示,宜欣幼兒園成立後, 若有盈餘各合夥人亦均同意先清償蔡家其他事業,而蔡陳玉 蓮未於於76年時即參與合夥事業,雖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 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其 真實之意思,應為無償幫助子女經營宜欣幼兒園所為之行為 ,蓋此時宜欣幼兒園面臨安全檢查無法通過,須要納入附表 二編號5建物方可申請登記,此亦可從於102年6月14日與江 保樺簽立之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僅缺蔡陳玉 蓮之簽名,而其餘四家之人(鄔蔡美娥家、庚○○家、己○○家 、戊○○家)均有簽名可看出,顯然鄔蔡美娥家、庚○○家、己○ ○家、戊○○家均不認為蔡陳玉蓮具有合夥人之身分,再衡酌 蔡陳玉蓮為鄔蔡美娥、庚○○、己○○、戊○○之母,乃至親關係 ,及民間一般家族事業常情,有父母提供土地贊助子女繼續 家族事業並非罕見,是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 之1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其雙方真意應為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是蔡陳玉蓮對於宜欣幼兒園不具備合夥人身分 ,一併敘明。  ⒌綜合上開客觀事實,本院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關係,合夥人 為蔡家之子女即己○○、蔡戊○○、鄔蔡美娥、蔡志智,壬○○非 合夥人,而蔡陳玉蓮乃無償提供其所有建物持分予其子女經 營宜欣幼兒園,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壬○○主張被告應 按出資額返還被告已收取之權利金,自不可採。  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 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 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⒉依前開所述,蔡家人出資之方式均以登記在配偶名下之不動 產作為出資,而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乃由庚○○做為出資方 式,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合先敘明。而壬○○雖稱並無同 意提供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作為宜欣幼兒園使用等語,然觀 諸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可知壬○○所有之 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自76年間已由宜欣幼兒園所使用,至 今已經近40年,甚至壬○○亦居住在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內近2 0多年,亦在宜欣幼兒園幫忙多年,壬○○均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依此客觀情況,應認壬○○對於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提 供予宜欣幼兒園所使用已經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雙 方已經成立契約,否則豈可能近40年對上開不動產均不聞不 問,並在幼兒園幫忙,是壬○○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其夫 庚○○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壬○○與庚○○之間成立之提供 土地之契約關係(而該內部關係,究竟為有償或無償,乃壬○ ○與庚○○相互間約定之問題,不影響宜欣幼兒園得合法使用 該不動產),庚○○又將上開不動產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 庚○○與宜欣幼兒園成立提供土地之契約關係,則宜欣幼兒園 對壬○○間,自應成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土地,是壬○○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請求返還並給付 不當得利,尚難憑採。  ㈢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⒉本件蔡陳玉蓮與宜欣幼兒園就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部分,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蔡陳玉蓮之繼承人,自亦繼承 該使用借貸之契約;而斟酌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不動 產之目的,為供宜欣幼兒園所使用,此從宜欣幼兒園88年申 請之地址為「太平市○○街0巷0號」(見本院卷第109頁)即 可得知,而卷內並無證據宜欣幼兒園已無經營之事實,可知 該借貸目的尚未消滅,該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宜欣幼兒園 自有繼續使用占有附表二編號5建物之法律上權利,屬有權 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丁○○、乙○○、丙○○及辛○○主張宜 欣幼兒園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予蔡陳玉蓮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20 2 乙○○ 1/20 3 丁○○ 1/20 4 辛○○ 1/20 5 己○○ 1/5 6 庚○○ 1/5 7 戊○○ 1/5 8 鄔旻軒 1/15 9 鄔東誠 1/15 10 鄔昌翰 1/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廚房及屋後空地(約10坪,下稱系爭185號不動產) 訴外人彭秋迎所有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7號不動產) 訴外人甲○○所有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9號不動產) 訴外人癸○○所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1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 原告壬○○所有 5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約172坪,下稱系爭6號不動產) 蔡江春持分1/4 蔡陳玉蓮2/1(已歿,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繼承) 鄔東誠持分1/8 鄔昌翰持分1/8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期間 契約約定月租金 占用面積(坪) 契約約定出租總坪數 租金利益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屋後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 278 93,240元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 278 32,112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 278 33,15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 278 34,188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 278 35,220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 278 36,26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 278 37,296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 278 38,328元 合計 339,804元 2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6 278 1,002,314元(應為1,002,312元,原告誤繕)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6 278 345,240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6 278 356,37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6 278 367,512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6 278 378,648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6 278 389,78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6 278 400,920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6 278 412,056元 合計 3,652,850元(應為3,652,848元,原告誤繕)

2025-02-19

TCDV-112-訴-2628-2025021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5號 原 告 羅淑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吳阿滿係母子,吳阿滿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 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7 月1日起開始還款,每月至少還款1萬元,至遲於113年5月31 日前清償完畢,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 阿滿,吳阿滿並當場開立一張同額、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另原告貸 予吳阿滿款項前,有先電話知會被告其母親借款及簽立本票 乙事,經被告口頭告知,倘其母親無法清償,其願意負責清 償,原告始同意借款予吳阿滿,嗣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於系 爭本票上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償還,由楊志鴻負 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字。嗣吳阿滿清償 14萬元後,於111年10月12日因為生病住院而無力繼續還款 ,故轉而要求被告依約負責償還,被告即分別於112年8月11 日、31日、10月2日,分別轉帳各3,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其後即未收到被告匯款,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被告同年月4日以LINE回覆「姐姐 延遲幾日一定匯入」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吳阿 滿借貸款項僅清償149,000元,尚積欠本金351,000元未清償 。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發給11 3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本票裁定,而吳阿滿已經無力清償債 務,且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爰依 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告存摺内頁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裁定、吳阿滿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 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 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 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 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 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 償還,由楊志鴻負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 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承諾倘吳阿滿無法清償系爭本 票借款時,被告願負責償還上開債務無誤,是依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之上開內容,即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債務剩餘款項351,000元(計算式:500,000-149 ,000=351,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2 月4日,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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