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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周雪鳳 黃鈺民 黃碩基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鈺青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惠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張宏仁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炳松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生態露營區開發、籌備機具施工及核發工人工資等事宜 (下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僱傭、委任、承攬、消 費借貸契約,黃炳松依約應給付張宏仁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黃炳松死亡,張宏仁將系爭債權 、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與黃炳 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1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該契約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140、233、30 9、389頁),僅是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追加 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黃炳松於民國107年間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 宜,委由張宏仁規劃、整地、監造,將系爭土地開墾為露營 區,並約定黃炳松應按月給付張宏仁6萬元薪資。嗣黃炳松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以支付系爭露營區開發(含材料、 機具)費用及薪資。惟系爭支票屆期時,黃炳松因存款不足 ,商請張宏仁暫緩提示付款。嗣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宏仁已將 其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契約、票據、繼承暨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235萬元,及加給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23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為本 件請求。若認伊等於原審已自認張宏仁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之事實,則依法撤銷自認。又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經診斷 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顯見其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與 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具完全行為能力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均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 成,非僅為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張宏仁尚未 完成工作,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 報酬、墊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若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張宏 仁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並報告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之顛 末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所有,黃炳松於10 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力維、陳美為、黃鈺民(下稱陳力維等3人),陳力維曾以 張宏仁於108年度間,未經陳力維等3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預備經營露營區,涉有竊佔罪嫌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炳松因系爭土地開發事宜,簽發支 票予張宏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二、黃炳松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均屬有效: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黃炳松委託張鴻仁處理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並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黃炳松於96年 7月1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其訂立系爭契約、簽 發系爭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 炳松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7頁),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上訴 人就其抗辯引用陳力維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觀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曾至該院精神 科門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持續門診,其症狀 為「健忘,注意力不足,定向感差,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 力低落,社會功能退化,疑心,妄想」,惟黃炳松於系爭刑 事案件110年4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今日因 竊佔案通知你到所製作筆錄?)清楚。(問:你有無委託張 宏仁開墾埔里鎮牛尾路20地號一事?)我的土地,有委託他 開墾一事。(問:於何時委託開墾?有無書面資料)時間很 久我忘記了。他是我表弟有信用,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 料。(問:開墾相關費用和人承擔?)是我出資要張宏仁去 幫我開墾土地。(問:該埔里鎮牛尾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是何人?)以前是我所有,之後於102年10月15日過戶給 陳力維等三人。…(問:…為何要委託開墾?)沒有開墾浪費 。(問:你有無告知陳力維等人,有委託張宏仁從事開墾一 事?)他們都知道。(問:為何陳力維等人要來告訴張宏仁 竊佔?)他們不了解,該土地實際經營人是我,他們是名義 上所有權人而已,我有辦法主張。…我要好好經營土地,請 陳力維等人不要打擾」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顯見其 可理解員警所詢問題內容,並適切回答,所陳系爭土地原為 其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力維等3人等情,亦與事實 相符,可認黃炳松至110年4月間止,未因罹患失智症,致長 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訛。黃炳松生前既未曾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炳松與張宏仁 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下所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抗辯黃炳松於96年間罹患失智症 ,系爭契約之訂立、系爭支票之簽發,均屬無效,自無可採 。 三、黃炳松與張宏仁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承攬、委任之混 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黃炳松委託張宏仁就系爭露營 區之開發,進行規劃、整地、監造等事務,並按月給付張宏 仁薪資,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 種在系爭露營區開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經查: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 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 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 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 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 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 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 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 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 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 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 89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 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 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宏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炳松交付 系爭支票,是要伊幫忙管理露營區開發工程、支付員工薪水 ,及給伊每月6萬元薪水;一開始伊會給黃炳松露營區的整 體示意圖,其餘都是黃炳松想到要做什麼,就告訴伊,伊覺 得可行就施作,不可行就再討論,伊向黃炳松請款時,黃炳 松會給伊一筆金額去做,雖然伊有列出細目,黃炳松都沒有 再看,工程費用與黃炳松要給伊的薪水,是分階段一起給伊 ,員工部分是伊有需要時就去找他們來做,這些員工並未與 黃炳松接觸,薪水是由伊依照員工出勤打卡紀錄決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288、290頁);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黃炳松 說要在系爭土地蓋生態露營區,問伊可否幫忙達成此願望, 伊即應允,黃炳松帶伊去看別人的露營區,再交由伊設計, 要使用之材料、規格均由伊決定,黃炳松每個月支付伊6萬 元薪水,伊負責指示及監督工人施工、管理工人、採購材料 、準備施工的器具,該等器具部分是伊自有,部分是另外購 買,施工完成前,維護園區樹木成長等,就是要將露營區做 到可以使用,黃炳松若有辦活動之需求,伊要隨時配合,伊 於工程進行中,隨時都要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就系爭露 營區之設置,是全權交給伊處理,購買材料、找工人施工前 均無須問過黃炳松,黃炳松只要求伊完成綠營區之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準此,由黃炳松提出將系爭土 地開發為露營區構想後,委由張宏仁以其構想為本,自主設 計、規劃,興建過程由張宏仁主導,張宏仁僅須向黃炳松報 告工程進度,所需材料均由張宏仁決定,人員由張宏仁指揮 調動、監督等情以觀,張宏仁可自行裁量決定達成系爭露營 區開發事宜之方法與內容,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方式,且勞務 之提供僅為手段或過程,非為目的,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與黃炳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 之系爭契約,不具有僱傭之性質甚明,初不因張宏仁係按月 以固定金額計酬,或將報酬以「工資」、「薪資」為名而有 異。又黃炳松委由張宏仁依其構想設計、規劃露營區,以完 成露營區之開發,張宏仁於履約期間,須隨時向黃炳松報告 工作進度,含有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張宏 仁負有依黃炳松委託設計規劃確立之內容,將露營區開發完 成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至如何完成開發則不受黃炳松之指揮 監督,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顯見系爭契約兼具「事務之 處理」及「工作完成」特質,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 ,俱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抗辯因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尚未完成,張宏仁不得自請求 報酬云云,雖屬無據,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 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炳松與張宏仁約定按露營區開發工程 完成之進度,逐次給付張鴻仁報酬,黃炳松為支付已完成部 分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張宏仁之薪資,而簽發系爭支票 ,然未具體陳明上開各項費用為若干;嗣於本院則主張其並 未參與張宏仁與黃炳松間之契約,無從就本件事實為具體主 張、陳述(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67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時,亦以同一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84頁),僅 舉張宏仁之證述為證。惟張宏仁本為原審原告,嗣主張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張宏仁 即轉以證人身分就其與黃炳松間系爭債權存否之事實為證述 ,本難期其就上開利害攸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上訴人 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 斷。  ㈡查張宏仁於原審證稱:黃炳松曾支付依薪水或管理工程費用 ,是當面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是視伊支付員工薪水狀況而定 ,如果錢用完了,伊就向黃炳松提,並非定期給付,只要一 開口,黃炳松就會給付,甚至伊不需開口,黃炳松也會提前 、預先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復於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問:薪資或報酬依約應何時支付?如 何支付?)沒有固定時間領取薪資,我就是每個月報帳請款 。(問:既然已經約定薪資6萬元,為何要報帳請款?)例 如這個月請款100萬元,裡面包含我幾個月的薪資。(問: 你剛剛說每個月報帳請款,為何還要一次請款幾個月的薪資 ?)我沒有每個月請款。(問:薪資是預付或後付?)都有 。(問:預付的情況是你請款的時候預先請的?)因為工程 款是預付,所以薪資也是預付。(問:薪資與工程款有何關 連?)我的薪資包含在工程款裡面。(問:所以你的薪資與 工程款無法分開?)是。…(問:因從事開發事宜,需要支 付的費用由何人給付?)黃炳松。他支付我工程款就等於付 了。其他材料、工人的錢都是我支付給他們。…(問:開發 相關費用黃炳松是預付或後付?)都有。(問:如何決定預 付或後付?)有些費用無法事先預估,所以要做完才付款。 有些部分是我先支出,再向黃炳松請款,有些是黃炳松事先 預付。(問:既然後付的費用是因為無法預估才後付,為何 黃炳松會事先預付?)有的工項廠商先報價,就可以預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90、291頁),足證黃炳松與張 宏仁並未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需費用及應給付張宏仁 報酬之時期為明確、具體約定,且黃炳松亦有預付上開費用 、報酬予張宏仁之情,應可認定,自無從僅因黃炳松曾簽發 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乙節,逕認其對張宏仁負有償還如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所載之費用或報酬之義務。  ㈢又張宏仁於本院證稱:黃炳松給付伊之報酬至簽發系爭支票 前約2個月,伊之款項尚未全部拿到,系爭工程分四階段, 已進行至第四階段,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黃炳松均已給付 ,第三階段之工程款是簽發系爭支票給伊,另曾給伊20萬元 、10萬元、1萬元、2萬元不等之金額,就第四階段工程,黃 炳松尚未給付款項或票據,系爭支票未兌現,就由伊借款去 支付應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3、296、300頁), 固證述黃炳松尚有工程款或報酬未為給付。惟就關於系爭支 票是否同時簽發交付乙節,張宏仁先證稱:「(問: 交付 日期是否如發票日所載?)第一次是金額最少的那張是15萬 元,發票日是簽發當日的日期。至於其他兩張是預計付款的 時間。(問:是同時或分次交付?)分3次交付。第二次是 金額第二大的那張,是否80萬元我記不得。另外那張金額最 大(按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第三次交付。」(見本院 卷第299頁),嗣卻改稱:「3張支票是同時簽發的」(見本 院卷第305頁);又其先證稱: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之15萬 元,是第三階段的費用,百分之80是要給別人的工資,還有 伊的工資18萬元;如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係 要支付第4階段的款項(見本院卷第302頁);嗣又改稱:「 (問:你的工資已經18萬元,但票面金額只有15萬元?)我 的18萬元之後再拿。我跟黃炳松請款時,沒有說要付給我的 工資。百分之20是雜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 就黃炳松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要支付何費用、系爭 支票係支付何期工程款、是否包括第四期工程款,前後證述 兩歧。其復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到黃炳松家,黃炳松拿支票 簿給伊,叫伊按照伊的需要填寫內容,黃炳松看過再在支票 上蓋章,所謂伊的需要,是包括請款的那兩個月要支付的員 工薪水、材料費、伊的報酬;另有無法計算的,例如水電工 、購買土壤,所以黃炳松預付,待日後伊完成工程就可用來 支付此部分費用;票面金額是按照要給員工的薪資、伊要購 買的材料去統計,預估之金額是伊按要施作之規模估算,不 一定有廠商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證述 系爭支票包括預付其預估費用等情,嗣則改稱:伊出具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1頁明細,目的是為了請款,是伊向黃 炳松請領系爭支票款項之依據,該明細所載工項均已完成云 云(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經質以為何該明細所載總金 額為394萬9,600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235萬元有所 差異乙節,張宏仁則證述:「我不記得」、「因為那3張支 票不是這個清單,但是這個清單有包括那3張支票。我沒有 依照該明細請款。」(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由上以觀 ,張宏仁就黃炳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究 係要支付哪些費用、是否均為已完成工程之費用,或已屆期 之報酬,抑或含預付款項等重要事項,僅能為籠統、空泛之 陳述,更有多處前後歧異之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依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9 3至135頁、第223至235頁),固堪認張宏仁已著手進行系爭 露營區開發事宜等情無訛,然觀之張宏仁證述黃炳松已就系 爭露營區開發事宜給付500萬元左右,惟確實金額不清楚等 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佐以黃炳松有預付款項情事 ,亦如前述,則除非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張宏仁就系爭契約 得請求黃炳松償還之費用或給付之報酬,超出黃炳松已付金 額,否則自難認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惟黃炳松 不僅無法具體陳述黃炳松已付若干金額,更證述:伊沒有統 計工程款,也無法確定黃炳松還要給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且自承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支付之 款項,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憑證或付款證明供本院查核(見 本院卷第291、292、301、302頁),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供佐證情形下,其證述對依系爭契約已得請求黃炳松給付費 用或報酬,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已自張宏仁受讓系爭債權, 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係因系爭土地 之開發為露營區之事宜,而簽發系爭契約簽發予張宏仁以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黃炳松與張宏仁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自應由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張宏仁依系爭 契約,對黃炳松有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惟 張宏仁對黃炳松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宏仁對黃炳松之系爭債權、系爭支票 債權存在,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炳松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YM0000000 15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 YM0000000 14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3 YM0000000 8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025-01-15

TCHV-113-上-61-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明田 訴 訟代理 人 林威谷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余素卿 兼訴訟代理人 黃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復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謙 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其與被上訴人 黃謙德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084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並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9萬2,760元本息; 於本院則將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變更、追加為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於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與其他手足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 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⒈⑴黃謙德為伊與訴外人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黃瑞冠 (下稱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前於民國80年11月間 邀約伊與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1,350萬元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4筆土地並合稱 系爭4筆土地;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關係 ,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伊之出資額為385萬元, 得按出資比例即385/1350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借名登記予黃謙德,黃謙德則複委任其妻即被上訴人黃 余素卿為出名人,系爭土地遂登記於黃余素卿名下,其 中621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已被徵收。伊以110年5月 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余 素卿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移轉登記 予伊。    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伊 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退出系 爭合資關係,且系爭合資關係因僅餘黃謙德一人,其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伊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由法院結算後,請 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385萬元,及按伊之出資比例分配 賸餘財產,並就後者中之565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而 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950萬元。   ⒉又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52萬3,514元,係兌付至黃 余素卿之帳戶,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 黃謙德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之120萬元,及伊為購地而向 黃謙德借款之60萬元後,尚餘148萬6,335元,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黃謙德、 黃余素卿就此部分之給付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倘認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消滅,其目的事業亦因伊已退出而不 能完成,致有解散之事由,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出資,係與黃謙德、黃 瑞冠共同向訴外人即其等姨母潘吳朝美借款300萬元(上訴 人分擔其中100萬元),又以其與黃謙德共有之土地為擔保 ,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現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 農會)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200萬元),惟上開借 款嗣後均由黃謙德清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未出資分文 。而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本息,計至113年12月15日 已達5,724萬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 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而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1年12月16日 府建都字第185410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區○○○○○○○○○○000○0○0○○區○○○○00 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20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1583號函、 鳳山農會113年3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400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字第1120001952號及同 年6月2日鳳山字第1120002186號函、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64至79頁、前審卷第173至2 01、225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91、381、387至391頁 、卷二第289至353、501頁、卷三第259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依序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天時、黃吉男共有,蔡 天時之應有部分均為1096/2066,黃吉男之應有部分均為970 /2066。  ㈡黃謙德為黃余素卿之夫,亦為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 。黃謙德與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於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黃謙德與蔡天時於80年9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黃謙德以總價700萬元向蔡天時買受其應有部分,黃余素 卿與黃吉男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黃余素卿以總價65 0萬元向黃吉男買受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於81年2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上開交易於系爭土 地之總價金為1,350萬元,印花稅為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 為532萬8,845元。  ㈢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①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黃照姻與黃謙德、黃 余素卿,於81年5月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26日 因清償而塗銷。  ㈣黃謙德邀同黃余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寮農會借款550萬元 ,並由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大寮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下稱②抵押權),於96年12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1 02年12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62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 ,補償金1,152萬3,514元之支票於102年12月10日由臺灣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兌付至黃余素卿之帳戶,黃謙德於102年12 月11日由該帳戶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合資關係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何?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 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是否有 理由?  ㈣兩造間之系爭合資關係於何時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合資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 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謙德給付14 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余 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 清算,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資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⒉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定性,經查:    ⑴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原因,經鄭黃美惠等4人於刑案警詢時均陳稱:「黃 謙德當初是我們要一起出錢買土地投資,大家視自己的 經濟能力出錢,有錢的多出一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 14、17、20、23頁),鄭黃美惠、黃美意復陳稱:「( 問:你持有多少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當初黃謙德沒有 跟我說,我不知道擁有多少土地的所有權…(問:當初 是否議定何人持有多少持分之土地?)均沒有」(見刑 案警卷第14、17頁)等語,證人黃照姻並於原審證稱: 「是兄弟姊妹說要買地賺錢…是黃美意打(電話)給我 的,但黃美意說是黃謙德邀約要買的…(問:買地用途 ?)放著,若賺錢就來分,當時我的認知買著放著,等 開路後可以賺錢,買了之後就閒置沒有使用」(見原審 卷第217頁)等語,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問: 買地用途?)他(指黃謙德)說會賺錢,買了之後說若 做水土保持,政府會補助,後來就種植芒果直到徵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黃謙德、上訴人、鄭 黃美惠等4人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包 括土地增值、徵收補償及相關補助等),而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土地,出資額並係視各人資力而定。基此,系爭 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顯然著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潤之 獲致及分配,而非現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取得 ,即與單純共同出資買受土地,而就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之情形迥然有異。是以,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 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即就系爭土地成立潛 在之共有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均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為住○區○000地號)、商業區(620地號) 、停車場(619地號)及道路用地(617、621地號)等 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而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買受系爭土 地後,係消極等待地價上漲或徵收事實之發生,並未積 極建設以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乃與經營事業之行為有別 ,且系爭合資關係並未另產生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從事經 濟活動,則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之 合夥契約,容有未盡相同之處;然當事人間互相約定出 資買受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 夥契約之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從 而,系爭合資關係屬於無名契約,惟其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合資關係出資385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已為出資,惟依黃謙德陳稱:「 我和上訴人、黃瑞冠確實有在80年8月間各向阿姨潘吳 朝美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有將借到的100萬元交給我, 目的就是要購買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是我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得,並借用 父親黃天助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黃天助罹患肺線癌 末期時,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我共有。上訴人與我有 以黃美意之名義,向鳳山農會貸款400萬元,並以上開 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有把他借到的200 萬元交給我,目的也是要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51頁)等語,堪認上訴人已交付合計300萬元之借款 所得予黃謙德,以作為其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至 於上訴人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為何,屬於其他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與系爭合資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徒以 上開借款均係黃謙德代上訴人清償為由,而抗辯上訴人 並未出資云云,洵無可採。    ⑵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達385萬元一節,無非以黃謙德於 刑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經 查:刑案108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黃謙德陳 稱:「(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是否有議定每人出 資多少錢?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元, 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 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然黃謙德已於本院陳明 :「我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黃明田的出資額為325 萬元,而為1/4,我回答出資額325萬元要再加12.5萬 元,才有達到系爭土地總價的1/4,並不是說黃明田 已經出資了325萬元,還欠12.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核諸黃謙德於警詢時係陳稱:「黃 明田買不到4分之1啦,差12.5萬啦」、「他(指黃明 田,下同)的額是325」、「就要337.5萬…12.5萬過 去才有剛好1/4」、「不是他的額337.5啦…他的額是3 25而已啦」等語,有其警詢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且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則黃謙德斷無 承認上訴人已出資385萬元之情事。     ②又黃謙德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他的額是325」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頁),惟其亦表明: 「他300而已…他是買300,他的其實就這樣」、「他 說他出300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 頁),則黃謙德上開話語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之約 定出資額為325萬元,惟實際(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 所交付之)出資額僅為300萬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已 實際出資325萬元。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黃謙德於103 年3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黃謙德:你 借300萬25萬你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 黃謙德斯時係就上訴人陳稱:「先算利息我的部分32 5萬」等語予以回應,其後則係就相關借款進行結算 (見原審卷第183、191至201頁),則黃謙德前揭「2 5萬你出的」之言詞,亦有可能係以否定語氣予以反 諷,尚難徒憑字面記載,即逕認定黃謙德已承認上訴 人另有出資25萬元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出資額超過300萬元一節,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黃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就 系爭土地成立潛在之共有關係,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無約定之抽象比例持分( 即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就該不存在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按出資比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返 還出資額300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329萬831元:   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 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 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 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 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 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 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 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 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    ⑴兩造並未主張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曾約定彼此不得退 出,又系爭合資關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一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則經類推適用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原得隨時聲 明退出。而鄭黃美惠等4人於103年以前已將其出資額轉 讓予黃謙德,而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經證人鄭黃 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徵收時賣黃謙德260萬元 ,因為之前另欠黃謙德80萬元所以實收180萬元,黃謙 德已匯款給我」,證人黃美意於原審證稱:「黃謙德說 徵收再加上其他沒有徵收屬於我的出資部分,黃謙德一 起買受,他一共給我260萬元」,證人黃照姻於原審證 稱:「我的部分就賣給被告黃謙德,差不多是84、85年 間賣的,因為我出資75萬元,被告黃謙德以65萬元買回 去,因為當時我急用錢,黃謙德以系爭土地去農會借錢 ,借錢後他把65萬元給我,當作向我買我出資部分」, 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我出資175萬元…83年間黃謙 德就以175萬元買回,是以現金給我」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214、217、218、220頁),而證述明確,則 系爭合資關係於103年間,僅餘上訴人與黃謙德二人為 當事人。    ⑵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當面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 進行結算,並向黃謙德表示「我不要再和你合一起啦」 、「我們二個分一分開啦」、「你要買就全部買,我不 要和你再搞混在一起」等語,黃謙德則回覆「我沒有那 麼多錢」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調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應認上訴 人於斯時已以對話為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經黃謙德了解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5日 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甚為明確,當不容上訴人於 其後再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 其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重複退出系爭合資關係。系爭合資關係於上訴人退出後 ,因僅存一造當事人,即無以為繼,其成立之目的自屬 無從完成,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3月15日解散。基此,系爭合資關係 於103年間即已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資關係於113年1月4日始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即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進 行結算,惟雙方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爭執不下,迄今未 有結果,法院為解決紛爭,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 定進行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命當事人為給付。    ⑵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數額:     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為系爭土地,其中621地號土地於1 03年2月12日被徵收,補償金為1,152萬3,514元,乃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其餘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經本院囑 託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就613地號 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依個別 條件差異推估620地號土地之價格,另就617、619地號 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時僅供臨時建築使 用)採比較法評估結果,認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間之價 額合計為3,001萬7,878元,有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3年9月16日(113)宏陽估字第11306003號函所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年10月30日(113)宏陽估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修正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6-1、79 至108頁),則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其財產總額應 為4,154萬1,392元(計算式:11,523,514+30,017,878= 41,541,392)。    ⑶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系爭土地於103年以前未曾(無須)繳納田賦或地價稅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又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以前並未負有債務一節,除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外,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合資關係) 沒有欠別人的錢,但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金額 ,都沒有清償利息。…我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是 為了要辦貸款,但是因為黃明田向人借錢沒有還錢,我 才需要以系爭土地去貸款來幫黃明田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38至439頁),堪認系爭合資關係於成立之後 ,並未另負有債務。至於以系爭土地設定①、②抵押權所 為之借款,既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無關,更非為 維持系爭合資關係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則①、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能認作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待清償之債務,應堪認定。    ⑷關於黃謙德之出資額:     ①❶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而非 單純按出資數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則系爭土地之價金1,350 萬元,僅為系爭合資關係所需成本之一部分,買受 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列計為系爭合資 關係之成本總額。      ❷經查:       A.黃謙德與蔡天時、黃余素卿與黃吉男間就系爭土 地之交易,係約定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 等均由買方負擔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8條) 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73至179、195至201頁) ;上訴人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該文書紙色泛 黃,紙質陳舊,應非新造之物等情,經本院就其 原本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該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應屬真正。又印花稅 乃政府就讓售不動產契據所課徵之稅捐,而為系 爭土地交易必須支出之費用,而上開交易之印花 稅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532萬8,845元係由黃謙 德支付一事,亦據黃謙德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7 3至84頁),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除系爭土 地之價金外,亦應列入前揭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 ,而合計為1,883萬9,588元(計算式:13,500,0 00+10,743+5,328,845=18,839,588)。       B.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之契稅、代書 費,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用,亦屬於系爭合 資關係之成本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 第275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繳納契稅、代 書費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第3 88頁),且代書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負擔,於 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見有所約定,至於其所提出之 土地改良證明書,則均係以蔡天時、黃吉男為證 明對象(見前審卷第203至215頁),無從認定其 上所載之土地改良投資金額,即為黃謙德所支出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C.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即為1,883萬9,588元 。     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 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除系爭土地之價金外,亦包括前 揭必要費用,應認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於扣除上訴 人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出資額後,其 餘均由黃謙德所出資。而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 、黃瑞冠之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75萬 元、17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0、213、217、220頁),則上訴人與鄭黃美 惠等4人之出資額,合計為850萬元(計算式:3,000, 000+1,500,000+1,500,000+750,000+1,750,000=8,50 0,000),黃謙德於系爭合資關係成立時之出資額, 即為1,033萬9,588元(計算式:18,839,588-8,500,0 00=10,339,588)。     ③惟系爭合資關係成立後,鄭黃美惠等4人之出資額均已 轉讓予黃謙德等情,業據前述(見六、㈣⒉⑴),則黃 謙德之出資額,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已增為1,58 3萬9,588元(計算式:10,339,588+1,500,000+1,500 ,000+750,000+1,750,000=15,839,588元)。    ⑸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債務,且財產足敷返還上訴人 與黃謙德之出資,經法院結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 0萬元,並就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於返還出資額後之餘 額2,270萬1,804元(計算式:41,541,392-3,000,000-1 5,839,588=22,701,804),按其出資比例受分配361萬5 ,016元(計算式:22,701,8040000000/00000000=3,61 5,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黃謙德就621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已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則上訴 人就賸餘財產得受分配之數額,即應減為241萬5,016元 (計算式:3,615,016-1,200,000=2,415,016)。從而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受分配之賸餘財產,合 計為541萬5,016元(計算式:3,000,000+2,415,016=5, 415,016),其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 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於此範圍內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為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而於80年11月12 日向黃謙德借款6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借款發生 日期為78年間,並否認該筆借款與系爭土地之購置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51、52、198頁),則兩造就該60萬元借款 債務之發生日期及原因各執一詞,尚難遽認兩造所指之債 務為同一債務,即無從逕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再 扣除60萬元。又被上訴人固屢次陳明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 鉅額債務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之對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不為此一抗辯(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則縱認黃謙德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非 本件所得審究(然並不妨礙黃謙德另行向上訴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不得另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   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上訴 人得依結算結果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有 如前述(見六、㈣⒊),即不容上訴人就621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部分,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對黃謙德)、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對黃余素卿),為重複之請求。是以,上訴人 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另給付148萬6,335元,均屬無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 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黃謙德為金錢之給付)為有理由, 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清算),自 無從再加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於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給付其541 萬5,016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 一、㈠先位:    黃余素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5/1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    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其中718萬8,766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其餘231萬1,23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余素卿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一、㈠: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系爭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二、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541條第1項         備位 黃謙德應協同上訴人就共同出資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清算。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2025-01-15

KSHV-112-重上更一-4-20250115-1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倚成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妍(即陳儒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為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維修部門之同事,因上訴人有開設手機維修門市,並 僱用被上訴人為門市員工之計畫,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簽立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 第3條費用約定:「離職或中途離開者:⒈無故離職或中途離 開者須賠償本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本店補償之費用。…… 」(下稱系爭離職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即支付被上訴 人學習維修手機課程之學費,並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 目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課程中, 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造成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08,070 元之金錢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離職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91,9 30元+金錢損失108,0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福利薪資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月薪為35,000元,且須遵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 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手機維修課程係屬職 前訓練。系爭離職約款禁止被上訴人離職或中途離開,顯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有關勞工最低服 務年限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解除系爭契 約,係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學費,又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對上 訴人指揮監督不能接受,且片面調動被上訴人前往宜蘭進行 實習,上訴人顯然不尊重員工,故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70-17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支付專 業課程學費及購買維修所需設備,並無償協助接送被上訴人 前往臺北上課。  ㈢上訴人已繳交維修手機課程之費用15,000元,供被上訴人學 習維修手機之技術。另上訴人亦有繳交臺北課程費用36,000 元培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申請退費而取回32,400元,損 失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 約~」等語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 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 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 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 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 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 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 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 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 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 不生任何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鑒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技術的瞭解,願意實施甲方 的專業知識跟技術跟條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 的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 的技術服務」,其中同條有關「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第1點 約定:「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 術」;第7條福利薪資約定中之「工作項目」載明:「乙方 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 (原審壢簡卷第7、1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上訴人 要求進行手機維修課程,此為「職前訓練」而學習維修手機 技術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原審勞簡卷第53頁),可見 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須具備手機維修專業技術,審酌手 機維修包括加熱的溫度控制,維修工具的適切選擇,以及工 具使用的角度等,無論是更換手機電池、修復主機板,通常 都需要加熱工具以鬆開粘著件,然而加熱的溫度若控制不當 ,可能會對手機內部零件造成不可修復的損傷。又每一款手 機之結構與組件都會有所不同,尤其是不同品牌或者型號間 ,不同的手機維修可能需要不同的工具和方法,維修時不注 意這些差異可能會導致手機零件損壞。再者,修復的方法和 角度也是重要考量,操作不當可能使問題擴大,拆壞手機亦 造成高額的損失,可見手機維修是一項需要高技巧與專業知 識的工作。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課程之研習 ,並單方主動解約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 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職前訓練,上訴人未給 付學習維修手機技術之學費,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學習 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仍屬培訓期 間之職前訓練階段,其完成相關手機維修專業課程前,並無 從為上訴人提供任何維修手機之勞務,則系爭契約固已成立 ,然在被上訴人完成專業訓練課程前,尚未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離職約款係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須賠償一定 金額作為上訴人所營門市之補償(原審壢簡卷第9頁),其 性質既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 勞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作為賠償,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 ,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約 款所約定之500,000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勞簡 上卷第73頁),難認可採。  ⒉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依約提供勞 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約給付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係屬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離職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但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 之,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自應就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倘該當事人未能 證明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屬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其訴自屬無由准許。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 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乙方的權利與 義務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完成當天自己接單的工作量 」;第7條福利薪資中工作項目第㈢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 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 壢簡卷第7、8、10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全權處理手機維修事務,並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薪資項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 000元,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 付之性質。另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 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⒋甲 方需要負責維持店運轉不得無故原因結束營業導致乙方失業 造成損失。⒌甲方需不定時提供技術執(按應係「指」字之 誤)導,以鞏固店提升營業順利。」等語(原審壢簡卷第7 頁),可見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尚未服勞務而就僱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部分尚未生效,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有學習維修 手機專業技術之義務,雖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 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 審勞簡卷第45頁;本院勞簡上卷第171頁),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期間 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 跟你解約~」等語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有不得無故解約或中途離 職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仍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 後失效甚明。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 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070元等情,固據 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暫收單、補習服務契約書、繳款 證明、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及應自111年3月9 日起至同年6月9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一情,為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勞簡上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勞簡上卷第175-176、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相關 專業訓練課程,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點 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手機專業技術,並負擔被上訴人交通費及 餐費等,待被上訴人結訓後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專業維修之 技術服務以營利,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 無從再依前述方式經營事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履行提供勞 務義務前之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得不於該時期終止之情,堪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完成手機專業維修課 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18,600元。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益,而其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與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並 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勞簡上卷第67-69、157頁),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 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 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兩造間 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3至5「項目」欄所示物品,目 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係為被上訴人訓練需用方會購買等語 (本院勞簡上卷第205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中 ,且屬上訴人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之必要支出,係為了履行系 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 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6「項目」欄所示解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與「蘋果綠了」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5條有關 加盟金約定略以:「同意加盟一週內應交付訂金五萬元,交 付訂金後,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都不返還,作為行政上作業 的費用。簽約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到甲方(即 『蘋果綠了』,下同)進行教育訓練前,應繳交金額十萬元最 (按應係『作』字之誤)為執行甲方義務之前金……」;第6條 有關違約責任規定中之第3點約定:「乙方惡意違反本合約 的約定,經甲方提出書面改善,乙方仍執意未盡改善之責, 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甲方不返還加盟金」(本院勞簡上 卷第9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前,上訴 人依前揭約定即須支付加盟金150,000元,其未能取回如附 表編號6所示加盟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 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離職須知之約定略以: 「技術專業人員如有人生另外規劃,須提供一名接班人員進 行交接儀式,須有能力維持店營運跟技術方可,離職不需要 負擔任何費用跟賠償之責任」(原審壢簡卷第9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可替代性,上訴人尚可另覓人力訓練履行 加盟合約,況上訴人與加盟總部亦無必須於何時成立加盟門 市之約定,有加盟總部即謝偉麟即炫寶企業社113年9月10日 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勞簡上卷第131頁),尚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必然導致上訴人受有加盟解約金70,000 元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項目」所 示7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其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於112年 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壢簡卷 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0元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合計 1 青埔課程學費 15,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5頁 108,070元 2 臺北課程解約費 3,6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7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77-87頁 3 設備費用 15,485元 原審壢簡卷第16頁 4 螺絲工具 2,925元 原審壢簡卷第14頁 5 二手iPhone手機 1,060元 原審壢簡卷第15頁 6 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加盟解約金 70,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9-37頁

2025-01-15

TYDV-113-勞簡上-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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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珉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程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參 加 人 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萬8,754元請求外,增列第2項「被告應歸還100 0MM推進機轉換頭與及8組氧氣乙炔」(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 、第95~97頁爭點答辯狀),復又稱第2項聲明不要請求了( 見卷卷二第17頁筆錄、卷二第55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第三人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禾益公司 )退出吉禾益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關於航空城 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工程中之第一工 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下稱系爭工程)之分 包(見後述用語:【本契約】),該系爭工程自112年11月2 0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接承攬,於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 作加減帳處理且相關責任、後續計價與結算,概與吉禾益公 司無關,因此於三方之間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吉禾益公司、丙方為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見參證 4,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卷二第39~41頁之 文書),為此吉禾益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兩造則對吉禾 益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沒有無意見(見卷一第366 頁筆錄第3行、卷二第89~93頁參加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已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後述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 契約(見原證2),完成系爭工程,惟當被告請求60萬8,7 54元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雖被告以受到台灣自來 水公司逾期罰款30萬元乙事,作為抵銷,但該逾期責任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可扣款;被告又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乙節,作為抵銷,亦無理由,因為這是被告自己 未提供適合支撐推進坑之鋼材,再加上連日大雨以及吉禾 益公司施工經驗不足,方導致吉禾益公司施作之推進坑坍 塌;被告再以所為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乙情,作為抵銷 ,同樣沒有理由,因為契約內容並不含驗收CCTV檢視費, 也無包含整地、機具出入路線鐵板鋪設、棄土挖除、棄運 等等工項,訂約時被告承諾這些工項由被告負責施作,但 實際上卻無派員施作,反而是原告協助被告施作,故被告 反此要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為節省成本買進一批中古鋼材,無法符合推進坑支撐 使用,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焊接修改,原告在推進完成後, 被告又要求協助其拆除推進坑支撐鋼材及管材銜接到明挖 段,以上額外其餘工項,均非合約當初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工地溫主任當初言明以點工計費,所以原告現在要請 求21萬元之點工費。 (三)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在協商時答應被告提出之條件, 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支付障礙處理費尾款35萬元,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已滿1年多,被告方面以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作為藉口,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112年11月20日經由三方合意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將原告(丙方)本應負擔推進坑坍塌維 修賠償款項22萬元,代付給吉禾益公司(乙方);同份切 結書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由原告(丙方 )負擔,又經原告方面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於補充說 明欄亦記載其餘代付款8萬8,754元於結算須扣回,則以上 金額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60萬8,754元工程款全數扣抵 之。至原告方面稱:「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與系爭工 程逾期罰款,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各語,並無根據;原 告方面又稱:「其餘代付款,則非合約事項」云云等語, 亦無根據,此節可參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原證2即112年11 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其 第3條承攬方式、第4條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第6條 工程管理約定即明。 (二)原告迄今僅提出2張簽單,經由法院附於卷一第209、211 頁,上面並有原告自行用黃色螢光筆標示,僅憑這兩張以 電腦程式計算加總為21萬元的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被告應負擔該等點工費云云為真實可採。 (三)依兩造簽署之障礙處理報價單第2條(2)約定,35萬元須 等仲裁後,始無息支付,原告請求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未經仲裁,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將推進坑坍塌原因之一歸咎於參加人,實 則原告方面才是屬於應該要負責地質改良工程之一方,又兩 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三方合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其過程公開、公平、無脅迫威嚇,本應依此辦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二第64頁最後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調查的全部卷證,其中卷二第37頁112年11 月20日協議書(見參證3:即甲方為參加人與乙方為原告 之雙方協議書,非後述C文件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卷二 第39~41頁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見參證 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 執。 (二)對於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的部分,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就是 本院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所示的阿拉伯 數字。 七、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64~65頁 筆錄) (一)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60萬8,754元是工程款,其中:1.被告以逾期罰款3 0萬元作為抵銷(見卷一第245頁);2.被告再以推進坑坍 塌維修費用22萬元(見卷一第245頁);3.被告又以「珉 聖代付款」8萬8,754元(扣抵,見卷一第133、135、137 、139、141頁),是否可取? (二)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21萬元為點工費用(見卷一第357頁第1行,證據方 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當場指出是卷一第 205~211頁),原告主張本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派技工支援 施作非合約內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35萬元為障礙處理費尾款(見卷一第333頁),未 經仲裁,即以訴為之,是否可行?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 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 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 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 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 (一)關於60萬8,754元工程款:    此部分金額計算如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則根據後開證據資料之調查 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逾期罰款30萬元、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或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或脅迫之撤銷或簽署此系爭切結書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 ,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應認被告再無積欠原告所稱 工程款之情形:   1、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之三方系爭切結書: 「一、乙方(指參加人,下同)於111年12月30日與甲方 (指被告,下同)簽訂(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 -跨越坑子溪段)分包承攬協議書,乙方分包給丙方(指 原告,下同)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 (即系爭工程),今經三方協議,同意將協議書內承攬範 圍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自第六 期估驗開始作減帳方式處理,此部份相關責任、後續計價 及結算概與乙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二、另 甲方承諾與丙方結算後,代付給乙方22萬元整(此筆款項 為丙方應負擔之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四、本工 程逾期罰款30萬元整,由丙方全額負擔。」(見卷二第39 ~41頁,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參證4文 書,亦後述B文件)。   2、被告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於112年11月20日後7日 ,於112年11月27日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補充說明 :(4)結算扣回:代付款共扣回$388,754;逾期罰款$30 0,000(由京典全額負擔)。其餘代付款$88,754。(5) 結算扣回:京典工程款中需扣除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 $220,000,此金額由珉聖代付給吉禾工程。」(見被證2 ,卷一第133頁,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3、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葉進義(品言)葉老闆!若 是估驗請款明細沒問題的話!要請您蓋章及開立三聯式發 票辦理請款手續喔!麻煩您了,謝謝!!)請貴司待我司接 到吉禾益退回之折讓單後再匯代付之22萬元給他,感恩。 請問其他扣款88,754是扣什麼款明細。」(見被證3,卷 一第135頁LINE畫面、傳送截圖放大版則見卷二第87頁、 卷一第137頁112年11月22日珉聖-代付款明細,其上紅色 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二)關於21萬元點工費用:    依照原告提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21萬元點工費 用單據(見卷一第209、211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 料,未有被告簽署、用印、確認,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結 果,此2頁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3:113年2月23日新莊中港 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件,係由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 點工表,又其中112年6月15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1萬元」及112年6月16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全部做半天、1萬元」(見卷一第205、207頁被告工地主 任温國賓簽名之點工簽認單),固不為被告否認(見卷二 第69頁筆錄第2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因參加人 於前一年度(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發包給原告 (見參證3協議書第一點暨參證4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之 【本契約】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日期:111年11月2 0日),起生爭議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日同日簽署3 份文件:A.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之文件即 參證3卷二第37頁之文書:甲方為參加人、乙方為原告之1 12年11月20日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經參加人與原告間約定 :「其餘約定依甲方、乙方、珉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所 簽立之三方契約為準。」,於是參加人退出系爭工程;B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4卷 二第39~41頁之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參加人 、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 於是重新調整三方彼此間之權益關係;C、112年11月20日 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之文書,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文件抬頭為「珉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 攬協議書」(見卷一第19~29頁;卷一第161~171頁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重複提出)。因此,原告提出所謂21萬元點工 費用單據,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者, 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於C文件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 以前,又依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2份文件即A文件即參證 3及B文件即參證4,其中B文件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 書其第五條已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參加人)簽訂 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請求均拋棄,所有 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9頁),而其中A文件參證3即 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其第二條亦記載「兩造間(非原 告與被告,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就【本契約】(指111年1 2月30日參加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協議書 )所生之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所有爭議到 此為止」(見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假設原告有發生上 開點工及費用(備註:本院未調查認定及此),於相關工 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前述約定所致, 原先處於最下包之原告,已無從再向上請求,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公司現在講的點工費,有 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1點,中古 鋼鐵修改,第二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2點,推 進完成後,我要聲請傳證人楊遠輝,這個人是我們公司的 領班,每天帶工施做的領班,我不是要聲請被告工地主任 温國賓作證,是點工的時候,溫主任叫我讓楊領班去等語 (見卷二第68~69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點工之事實 ,不能推翻本院就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 為止,因互為約定之故,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 (三)關於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程112年8 月29日簽名之障礙處理報價單:「付款辦法(2)障礙處 理完成後,即支付20萬障礙處理費用,35萬俟珉聖營造工 程仲裁後即刻無息支付」(見原證10、卷一第333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具狀稱:「障礙處理款被告本應於 原告障礙排除完成後,即付清尾款。雙方協商時,原告體 恤被告財務狀況,乃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待驗收完成即 提出仲裁後之支付尾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79頁最 後書狀),則兩造約定就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有關爭議 ,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先行,原告越過此約定應先行之程序 即妨訴條款,逕為訴求,不能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SCDV-113-建-1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方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方琳 住○○市○區○○○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欽瀚 訴訟代理人 吳貞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之土地,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 測後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之A欄及B欄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 將其聲明第一項更正為:方瑜、方琳 (合稱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5之重測後A、B欄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一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下稱D欄)所示應有部分(請求 方瑜移轉部分,下稱丙1應有部分;請求方琳移轉部分,下稱 丙2應有部分;二者合稱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 本院卷二第15至17、4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方瑜擅自將附表一編號9、22、25、29 、33、37、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1應有部分) 、方琳擅將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乙2 應有部分,與乙1應有部分合稱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其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321至323頁,本院卷二 第214頁)。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 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 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本院卷二第41頁),屬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 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因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所核准之○○自辦市地 重劃(下稱系爭自辦重劃)發生糾紛,伊前對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父○○○、母○○○(原名○○○,上2人合稱○○○等2人,上2人與上 訴人合稱○○○等4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前 案)在103年1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內 容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欄所示登記於 方瑜及方琳名下之應有部分(合稱甲應有部分,按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233坪)所有權人為伊,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伊與上訴人就甲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方瑜擅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擅將乙2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 欄所示應有部分(即丙應有部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方瑜將丙1應有部分、方琳將丙2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方瑜、方琳分別依序擅將借名登記其2人名下之乙1、乙2應 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違反其2人應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有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因其2人已無法返還乙1、乙2應有部 分予伊,自屬因上訴人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伊之損害。 伊所受損害應分別按乙1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18萬3,164元(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4 6之E欄所示金額之合計) 、乙2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為29 萬1,149元計算。爰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命方瑜給付伊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伊29萬1,149 元本息之判決。 三、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欄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方瑜應給付被上訴 人118萬3,164元,方琳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149元,及均 自112年9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一、○○○等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係以伊名義 參加系爭自辦重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甲應有部分 以伊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此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系 爭和解契約為民法之無名投資契約,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成立借名登記,與法不符,自不得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土地。該重劃仍在進行中,並無任 何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遭主管 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之情事,兩造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在該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 二、系爭和解契約第4項所稱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 」,係指完成自辦重劃後,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所取得 之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伊本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伊名下之應有部分,並非依和解筆錄才取得之權利, 則伊將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並無違反該 契約第4項約定。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 ,係以應移轉面積與總面積比例計算而來,縱上訴人將乙應 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尚有足夠233坪 (即770.25平方公尺),並不影響系爭重劃 之進行,嗣重劃完成,伊即可以新地號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一、被上訴人與○○○等4人共同在前案(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 號事件)審理中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一第21-35頁)。 二、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46所示45筆土地及其他即 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於109 年8月25日設定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人訴外人○○○實業有 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方琳、方瑜及訴外人○○○、○○、○○○,於 同年8月31日向臺中商銀借款之1500萬元債權,臺中商業銀 行函覆截至111年4月28日已無未償還餘額(原審卷一第389至 417頁,卷二第15至75、101至105頁、原審卷一第273頁)。 三、方瑜於103年6月12日就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 、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方琳於103年6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函文於110年2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38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父○○○前與○○○等2人於88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 被上訴人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如 附表三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協議書節本(原審卷第25至35頁)及其於前案提出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案影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佐。系爭 46筆土地原登記在○○○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75,先於 88年5月27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嗣○○○於92年1月16 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210予方瑜、移轉應有部分100 0分之165予方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0頁、卷 二第8、47頁);另○○○名下其餘應有部分於92年1月15日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亦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 至171頁)附卷及本院調閱之前案卷宗證物卷一附人工登載之 土地登記簿在案可憑,均堪採憑。  ㈢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前曾委託○ ○○2人起造大樓,並將○○○所有○○段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在○○○名下,以抵付所應給付之大樓設計及監造 費用,嗣委託雙方提前終止委託契約,經會算結果,○○○2人 退還前揭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詎其2 人擅自先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名下,嗣 後又終止與○○○之信託登記,再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登記於 其女兒方瑜、方琳名下,其已發函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為由,而請求方瑜、方琳應將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等2人,及○○○等2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應即將該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前案 起訴狀在卷可憑(前案影卷第1至10頁)。嗣在前案審理中, 被上訴人與○○○等4人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在103年1 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共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該和解筆錄係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又 該契約第5項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 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 廢。」。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則兩造及○○○等2人均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應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觀之附表三之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前案起訴狀上開意旨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並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和解之前已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和解之前,兩造間 已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1、4項約定可知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僅暫 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 審卷一第12至13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曾不爭執或自 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 233坪)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二第93頁、120頁、本院卷一第84頁)。惟按適用法 律,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 ,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 ,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兩造闡明: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內容 ,該和解契約是否非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兼有借名 登記和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事項之性質, 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不能將該含有借名登 記性質之內容,視為純粹之借名契約,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單 獨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提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卷一第413、414頁、卷二第41至42頁)。是本院 已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闡明並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應可單獨分 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而為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 14頁、卷二第42頁)。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協議書係屬信託 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和解後之法律關係亦非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且不得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視 為純粹之借名契約而予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13、417頁、 卷二第42、43、116、197頁)。  ㈣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係約 定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約定甲應有部分以 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 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 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之土 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足認系爭和解契約側重於委由上訴 人就該登記以其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待重劃完成後始將 分配之土地按上開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如重劃無法完成則 移轉附表一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再由 該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 爭自辦重劃乙節觀之,兩造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個人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 實際管理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有別。則就系爭和解契約整體觀 察,即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不同。 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既非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和解 契約之內容,兼有借名與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重劃 事項之性質,並合併其內容成為單一契約,應屬混合契約。 且該和解契約倘單獨分割出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內容後,剩餘 契約即無法達成第1項約定關於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 加系爭自辦重劃之契約目的,故無從分割,應不得就系爭和 解契約內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單獨分割出來,視為純粹之一般 借名登記契約而予終止。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被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任意終止 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具有類似合夥之性質,上訴人 得否終止契約,應適用合夥之法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197至20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 委任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惟查,本院已一再向被 上訴人闡明詢問其所主張終止者,究為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或 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頁),經被上訴 人明確表示其僅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未主張終 止系爭和解契約,因此並無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亦未主 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0、42、44 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是本件爭執事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單方終止或解除系 爭和解契約無涉,先予敘明。  ㈢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得就系爭和解契約一部 分割出有借名性質部分而單獨予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頁), 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定,未依 約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伊留 存,且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違反第4項所定上訴人不得將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或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經伊於110年2月9日發函催告限期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上訴人逾期仍不辦理,而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43頁)。惟 查,上訴人已否認其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4項約定(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內容),且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約 定,被上訴人既非主張終止系爭和解契約,而係以上訴人有 前述違約情事為由,據以主張終止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受系爭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系爭和解契約非屬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 質,亦不得單獨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部分予以終止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情事,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仍無法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移轉丙1應有部分 、方琳移轉丙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下稱請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 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甲應有部 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既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即無法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 已如前述。兩造間既仍存在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依該契約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甲應有部分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 發生該契約第2項、第3項約定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15頁)。則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仍應繼續以登記 於其名下之甲應有部分參與系爭自辦重劃,尚未負有依該契 約第2項約定移轉重劃分配結果之土地應有部分(即233坪乘 以58%)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尚未負有依第3項約定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⒉被上訴人既自陳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則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1項約定,上訴人受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即有法律上原因。何況,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給付11 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下合稱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擅將 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違反其應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而造 成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方瑜於103年6 月12日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於同年月11日將乙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上訴人並陳稱 其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二第121頁),此有其 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23至176頁)。然 查,本院既認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 人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尚無被上訴 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 義務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擅將乙1、乙2應有 部分移轉第三人,違反其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 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尚不足 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上開移轉應有部分情事,就系爭和解 契約之履行有過失、逾越權限行為,致為不完全給付,因上 訴人就已移轉部分無法返還,造成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各土地 應有部分經原審所囑託鑑定起訴時之價額,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惟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面積加總後再除以應移轉之面積計算 而來,在此種計算架構下,上訴人雖將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 三人,惟上訴人目前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足夠770.25 平方公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嗣重劃完成,上訴人即 可以新地號土地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 。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乃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 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 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 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人。查系爭土地在系爭自 辦重劃之重劃範圍內,系爭自辦重劃業於107年10月5日經南 投縣政府公告成立重劃會,目前完成重劃範圍邊界地籍分割 ,進行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5款「 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但尚未完成第6款之「申請核定重 劃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110年8月27日府地劃字第1100198004號函及附件資料、 113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1130191763號函(原審卷二第181-2 16頁,本院卷一第69頁)附卷可憑。是系爭自辦重劃仍在進 行中,尚未重劃分配完成,亦未發生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所 定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5頁)。  ⒉由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及其附件可知(前案卷影卷第 12至18頁),該協議書就○○○等2人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 僅約定如附表一之46筆土地之地號,總面積為233坪,並未 約明應退還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若干。次由前案起訴狀及 和解筆錄之附表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 編號1至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之計算依據,係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該案被告應移轉233坪(即770.25平方公尺),而系爭4 6筆土地(重測前)總面積共12,0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應 取得各筆土地之48340分之0000(00000÷0000000=77025/0000 000≒3081/48340),又方瑜、方琳各應移轉一半,故各應移 轉96680分之3081等語;嗣兩造成立和解筆錄之附件即以上 開起訴狀之附表充之(前案影卷第4、159至160頁)。故和解 筆錄附件所示甲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乃係依協議書第一點 所約定之233坪,占46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換算出各筆土 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5頁),自堪採憑。再對照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內容,係約定 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 內,依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 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俟重劃分配完成後,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業經交換分合 後,上訴人本無從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上訴人,僅須就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約定移轉足額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屬依約 履行。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即非無據。  ⒊經核上訴人現持有各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方瑜 及方琳現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重測後面積計算結果如 附表一之G欄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至332、393至400頁)。則方瑜現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797.83平方公尺即846.34坪,方琳現 持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879.93平方公尺即568.68坪,共 計為4677.76平方公尺即1415.02坪,其2人現各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均遠超過116.5坪(233÷2=116.5),合計所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亦遠超過233坪。再依重劃之性質,係就重 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而予重劃分配 。方瑜、方琳雖將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其2人 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既尚遠超過116.5坪(合計233 坪),足認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對於其將來於重劃完成 分配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應不生 影響,難認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內部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予 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既簽訂和解契約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與 自辦重劃,而和解契約仍存在,該重劃確在進行中,上訴人 仍依約參與該重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發生系 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情事,被上訴人尚不能依各該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則方瑜等2人雖有將乙1、乙2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之情事,惟其2人目前各持有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既遠超過116.5坪,嗣重劃完成仍可依約以新地號土地 給付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將來無法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或第3項約定而為給付。是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尚無法認定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何 等損害。  ㈣綜上,上訴人雖有移轉乙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情事,然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 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 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瑜應將丙1 應有部分、方琳應將丙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 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及給付上開本息,並 就後者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段:○○縣○○鄉重測前「○○段」、重測後「○○段」 編號 重測前 地號 重測後 地號 【A】 重測前 面積(m2) 重測後 面積(m2) 【B】 所有權人 和解筆錄附件一記載之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C】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D】 請求已移轉土地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E】 上訴人現持有之權利範圍【F】 上訴人現持有應有部分面積【G】 1 00-0 000 356 371.70 方瑜 3081/ 96680 3081/ 96680 13/50 96.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33 2 00-0 000 1431 143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73.1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6.78 3 00-00 000 753 754.0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6.05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4.42 4 00-00 000 496 496.7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29.1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1.97 5 00-00 000 112 114.4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9.7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8.88 6 00-00 000 437 432.1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2.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1.31 7 00-00 000 525 52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7.2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7.12 8 00-00 000 587 575.8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49.71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95.01 9 00-00 000、 000-0 49 46.04 、1.13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5萬1,26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10.14 10 00-00 000 187 179.9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46.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9.70 11 00-00 000 803 803.0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32.50 12 00-00 000 319 324.9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84.4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53.61 13 00-00 000 789 774.1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1.2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7.73 14 00-00 000 721 719.8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87.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18.77 15 00-00 000 227 227.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1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53 16 00-00 000 426 429.2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1.5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0.82 17 00-00 000 448 448.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6.5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94 18 00-00 000 289 289.0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75.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7.69 19 00-000 000 25 26.2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6.83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33 20 00-000 000 175 178.57 方瑜 同上 同上 116/1000 20.71 方琳 同上 同上 71/1000 12.68 21 00-000 000 38 44.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5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4 22 00-000 000 116 110.4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2萬1,42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3.74 23 00-000 000 154 153.5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9.9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5.33 24 00-000 000 14 14.1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6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3 25 00-000 000 95 93.1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9萬9,405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0.02 26 00-000 000 7 7.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0 27 00-000 000 111 108.94 方瑜 同上 同上 33/1000 3.60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3.42 28 00-000 000 10 10.21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2.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20 29 00-000 000 147 147.2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5萬3,95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43/1000 6.33 30 00-000 000 373 374.6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7.4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82 31 00-000 000 64 63.36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6.47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3.62 32 00-000 000 23 23.0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80 33 00-000 000 223 221.1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3,478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2/1000 22.56 34 00-000 000 378 378.8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8.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2.51 35 00-000 000 75 76.2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9.82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6.39 36 00-000 000 21 21.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49 37 00-000 000 222 231.05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2,49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1/1000 23.34 38 00-000 000 213 226.1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31 39 00-000 000 4 5.2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86 40 00-000 000 2 3.0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0.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51 41 00-000 000 165 148.99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8.74 方琳 同上 同上 62/1000 9.24 42 00-000 000 5 4.65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21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00 43 00-000 000、000-0 128 117.10 、2.70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1.15 方琳 同上 同上 18/1000 2.16 44 00-000 000 5 6.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04 45 00-000 000 59 56.3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4.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2.11 46 00-000 000 278 278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方琳 同上 (方琳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面積加總 12085 (重測前) 12083.07 (重測後) 按重測前總面積計算合計770.25㎡即233坪 方瑜持有合計:2797.83㎡即846.34坪 方琳持有合計:1879.93㎡即568.68坪 卷證出處: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5至332頁、393至40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當事人(原告:○○○,被告:○○○、○○○、方瑜、方琳)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 1 一 被告等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233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目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瑜、方琳。兩造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以被告方瑜、方琳名義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核准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原告留存。 2 二 被告方瑜、方琳應於第一項所示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三十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八)計算可分配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百分之五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方瑜、方琳各應移轉其中二分之一)。 3 三 如第二項所示之重劃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被告方瑜、方琳應於事實發生及土地處分限制解除後三十日內將屬於原告之權利(即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340分之3081,即為233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四 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權利質權予第三人。 5 五 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廢。 6 六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7 七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證出處:和解筆錄(原審卷第21至27頁)        附表三: 編號 條號 88年12月7日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 1 簽訂契約者 立協議書人甲方:○○○、○○○。 立協議書人乙方:○○○。 乙方受讓人:○○○。 乙方受讓人:○○○。 2 前言 立協議書人○○○、○○○(以下稱甲方)、○○○(以下稱乙方),雙方於83年9月23日就○○鄉○○段00之0地號等土地所簽訂之「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依約定應返還部分土地事宜,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3 一 乙方委託甲方以○○建設公司起造座落○○○段00等地號之大樓設計監造費,乙方以前揭○○段土地抵付。俟因乙方將該案轉讓,終止委託,經雙方會算甲方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予乙方等語。 4 二 乙方取回之前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所分得之款項,同意優先償還於民國83年9月間向○○○週轉借用之新台幣254萬6775元本息。其餘之款項則全部歸甲方之子○○○所有,乙方並同意○○○、○○○逕向甲方領取款項等語。 5 三 該取回土地乙方之受讓人須依所有面積占全部土地之比例負擔義務享有權利等語。 6 四 依第1條規定,乙方取回之土地,雙方協議以信託登記方式繼續登記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並約定於該土地現有之共有人辦妥共有物分割後,乙方可隨時請求甲方將其所有面積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受讓人等語。 7 五 前揭乙方所有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之土地,甲方未經乙方受讓人同意,不得擅將其部分出售設定贈與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該筆土地有整體對外處分之必要時,在條件同一無異之下,乙方及受讓人同意由甲方全權決定,乙方及其受讓人不得異議。但甲方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告知乙方及其受讓人等語。 8 六 本約所載之土地如有抵押貸款,甲方須將乙方按比例分配之額度扣除,應負擔費用及預留繳息基金後之金額交乙方之受讓人領取。爾後該本金、利息按比例負擔之。 卷證出處:協議書(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影卷第12至18頁) 附表四:          附表一之編號 重測前地號 (○○段) 重測前地號 (○○段) 移轉登記情形 卷證出處 9 00-00 000、0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4/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 22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5/本院卷二第133頁 25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6/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29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7/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 33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8/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 37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9/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 46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10/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方琳於103年6月11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2025-01-14

TCHV-113-上-162-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上雲 被 告 郭慶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撤回對被告涂順雄、藍文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355、366頁),被告涂順雄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另被告藍文 賢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 卷第370、372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 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東旺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設置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太陽能設備 (下稱系爭太陽能設備)之「電子設備損失險」(保單號碼: 0510第22EEE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系爭太陽能設備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因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承租人陳昌(已歿)於 系爭建物內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一空,原告就 系爭太陽能設備因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業已理賠東旺公 司新臺幣(下同)2,842,265元,並經東旺公司同意並簽署 代位求償同意書,是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郭上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子即被告郭慶祐則為系 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人,被告郭上雲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分 租予訴外人陳昌,則被告公司與陳昌間應成立使用借貸或借 用關係。被告等明知陳昌於廠房內放置廢棄汽車機油,再提 煉為燃料油販售,然被告公司怠於行使終止借貸契約之權利 ,另被告郭上雲、郭慶祐為有管理權之人,卻放任陳昌於廠 房內從事高危險活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公證報告之理算金額(見附件4)並無廢棄物清運項目, 被告主張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應有誤會。爰依民法第18 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郭上雲、郭慶祐應連帶給付原告2,842,265元,及自 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 項已約定:「甲方(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 公司)代為修復,其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 額部分,由乙方提供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 方之憑據」,原告為代位求償,亦應受此約定拘束。系爭建 物西南側居室係被告公司出租予訴外人陳昌,然無論係被告 公司或被告郭上雲所出租,被告公司工廠之消防設備、器材 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就訴外人陳昌承租之西南側居室亦以防 火、隔熱建材搭建,系爭火災起因於陳昌之過失行為,且無 從證明其過失為重大過失之程度,則東旺公司之損害並非因 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依 約對東旺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若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廢棄物清運為被告支付清運費用,原告 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15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過失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郭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㈢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  ㈣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被告慶泓公司承租廠房屋頂。  ㈤原告公司業已理賠訴外人東旺公司2,842,265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郭上雲有無以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側居室?  ㈡被告郭上雲有無以被告慶泓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 側居室?  ㈢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是否需要對陳昌過失行為導 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需要對陳 昌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被告郭 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死者陳昌),業經屏東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至333、357頁),堪信為真。  (三)而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發生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火警案,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慶泓冷凍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起火處位於中段廠房西南側居室南邊門口外部鐵桶附近,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切割及焊接火花)引起火災。」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74頁,結論在205頁)。惟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既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火災原因為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已有不同,且為原告所不主張,而改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將廠房部分出租給陳昌,未盡監督之責任,而涉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自應先就陳昌過失行為之態樣,並如何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加以說明並舉證,須陳昌過失行為之態樣確立,並需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後,方能探究被告等人應否就陳昌過失行為負監督之責。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定有明文。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 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昌為承租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陳昌僅於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而毀損、滅失 時,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與陳昌間依原告之 主張既僅為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對陳昌至多僅 有解約權,並無監督權限,即難謂被告等之出租或出借行為 未經解約即屬容任、未盡監督之責而涉有過失。再者,被告 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甲方 (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 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公司)代為修復,其 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額部分,由乙方提供 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方之憑據」,原告為 代位求償,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於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始負賠償之責。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基本原則,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 舉證顯失公平。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陳昌於系爭火災中究有 何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其過失行為之態樣為何?及出租人 監督責任之依據為何?均未加以說明並舉證。是倘僅籠統概 述系爭火災係因陳昌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本院自無從推論 而認定與被告等人之出租行為或使用借貸行為間有何相當之 因果關係,即難遽認被告等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 過失之不法行為。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認被告郭上雲、郭 慶祐等人過失致死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不足, 而對其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難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火災有何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又無法提 出其他之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等人需對陳昌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乙事負責云云,即無可 取。要難僅因系爭火災為陳昌過失行為所致,遽謂被告等人 即有何過失行為。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之 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認定系爭火災發生致東旺公司損害與被 告等人出租出借或管理行為二者之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等自無需對陳昌之侵權行為負責。又被告等人既無 庸對東旺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東旺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 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842,265元 ,並加計自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13

PTDV-113-訴-22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新野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原漢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5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數 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就第1項聲明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 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 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原告所 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7年6月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玉容主動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議欲訂購原告設計之商品從事銷售,被告銷售商品 所得之金錢,再給付予原告作為訂購商品之價金,原告同意 後,兩造遂開始合作關係。兩造之具體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決定商品品項及數量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原告訂購, 原告再委由運送業者交付商品(服飾、鞋子),商品經被告 收受確認無誤後,商品所有權即移轉與被告,如非商品品質 不佳,被告不得任意退貨,原告並基於相互合作之信賴基礎 下,給予被告購買商品之折扣及彈性的付款期程,且陸續依 被告下單出貨,被告匯款完成後,原告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 發票。  ㈡詎原告於合作過程中,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庫存明細表核對, 被告一再推卻,直至112年3月間方提出庫存明細表,原告始 驚覺被告已積欠原告大量貨款。經原告核對結果,針對原告 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其總金額共計 4794萬9731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1;此明細原告主張係整 理自原告所提出原證8出貨明細即本院卷一第329-493頁), 按原告給予被告65折之優惠價格,可知兩造間就此段期間之 商品價金為3116萬7130元(計算式:47,949,431元×0.65=31 ,167,13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 告之價金共2603萬1175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2)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為513萬5955元(計算式:31,167,130 元-26,031,175元=5,135,955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萬595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等情,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本件請求當無理由。且衡以常情,如兩造間之合 作模式係一般之買賣交易,即由被告下訂單,再由原告寄送 商品,而後由原告依期請款,原告如何在貨款累積數百萬元 未償情況下,仍陸續出貨予被告?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  ㈡實則,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不定期先行寄送一批商品予 被告,由被告代為販賣,被告雖亦可依行銷活動、品項銷售 狀況等,另行向原告叫貨,但兩造間多採取寄貨買賣之方式 ,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兩造多年來均係依售出之數量 及品項,於每月10號結算上上個月26日至上個月25日之貨款 後,原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按服飾與芭蕾舞鞋 定價之65折、靴子定價之7折給付予原告,原告係以其所定 成本及商品銷售價格間之差額賺取利潤(報酬),而運送商品 之費用及風險,均由原告負擔,如有商品瑕疵、品質不佳、 不合適銷售之情形,被告均可要求退回寄賣商品,不須經由 雙方合意,原告亦從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予被告,與一般寄售係由當事人按實際售出數量為結 算,無庸就未售出商品先付款復再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相同 。可知,於被告將商品出售前商品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擁有 商品轉調之權利,被告亦得將商品退還予原告,另商品之銷 售,採「實銷總結」,商品已實際銷售者,被告方須給付貨 款,故被告依約僅係提供經銷地點販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 並非向原告買斷商品予以販售,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買賣 契約,而係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如以民法債各 所定之有名契約類型,應較類似於委任(行紀)契約。  ㈢再者,原告請求之服飾商品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如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為可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至被告收受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之日之前2年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7年起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服飾、鞋 子等商品,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主張就原告自109年1月起 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51 3萬5955元,因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兩造 間並未成立民法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 賣契約」(無名契約),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且依兩 造間約定,被告係於商品對外銷售後,始會與原告進行結算 ,該時方須給付原告貨款等語為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當在 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服飾、鞋子等商品,其法律 關係為何?茲說明如後。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屬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 被告所辯較屬可採:  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芷涵(LINE帳號為Vivi- an)與被告行銷經理賴玉容(LINE帳號為Trista,暱稱為小 脆,曾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擔任被告負責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芷涵於107年7月間表 示:「小脆 如果有瑕疵要退的麻煩先將清單傳給我,然後 我們先來對一下之前的帳謝謝」、賴玉容則回覆:「好 我 這二天會安排對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林芷涵於107 年10月17日表示:「小脆,關於對帳的部分,因為我們接下 來公司很忙,你可以就出貨單-退貨瑕疵-你留的存貨=應付 帳款,我們接下來這幾個月需要靈活資金的應用,所以需要 請你月底左右先付款已經賣出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林芷涵於107年10月15日表示:「如果有不合適銷售 的可以寄回給我們」、賴玉容回覆:「還是我把庫存都寄給 你然後以後我們賣幾件訂幾件這樣會比較簡單你覺得呢」、 林芷涵則回覆:「先給我明細好了 我公司現在滿倉」(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  ⒉由以上林芷涵與賴玉容間之對話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固定 會就被告已實際賣出之商品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則就 其自原告進貨之商品並賣出之部分,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兩 造合作期間,原告亦曾表示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出貨予被告 之商品不適合銷售者,被告可以將該部分商品寄回原告,是 可認兩造之合作內容、約定,係著重在被告所實際出售予消 費者之商品品項、數量,被告並僅就其已實際出售之商品, 負有按兩造間就各商品所約定之折數結算給付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約定應類似於商業上之寄賣契約 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且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對交(即銀貨兩訖)。  ⒉原告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其內容上記載「服裝一批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表示據此可證兩造間為買賣關 係云云。然該統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內容當係由原告所 自行填載,且統一發票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稅、所得稅 之核課,並屬會計上憑證,原告當可能基於自身稅務考量而 開立發票記載銷售商品,則自無從以該統一發票之記載而認 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又稱賴玉容曾於107年7月23日傳送訊息與林芷涵表示: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一直訂」,更曾於另則訊息中自認 有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云云。惟查,依林芷涵與賴玉容於107 年7月23日之對話,賴玉容稱:「你可不可以傳對帳單給我 」、「我從你那裡對會方便一點」、「你傳我 我這邊確認 我賣的再對我庫存 這樣比較簡單」,林芷涵回覆:「等一 下傳給你」,賴玉容稱:「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兩造確實有定期進行對帳,以確 認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商品數量,符合本院上述關於兩造間 約定偏向寄賣契約性質之認定,則縱然賴玉容有上開關於「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屬於買賣契 約關係。再者,依原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林芷涵與賴玉容 間之對話截圖,當時林芷涵係稱:「Hi,小脆,收到庫存明 細,請同事算庫存金額約500多萬,這要請你們趕快銷售賣 掉,因為合作這麼多年第一次收到你們給的庫存明細表,這 金額很大,以要積極一點處理」、賴玉容則回覆:「好的 我們會再討論如何操作 謝謝Vivian」(見支付命令卷第191 頁),由上開林芷涵係請被告「趕快銷售賣掉」,而非直接 請被告按其收受之商品品項、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可認兩造間之約定確實係著重在被告「有無」實際賣出商品 、賣出之商品「數量」為何,則自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兩造 間約定屬於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以兩造員工LINE群組(Réconfort X Tsui Studio)之 對話紀錄,稱係被告先向原告告知欲訂購商品之品項、尺寸 及數量,並請原告公司員工確認有現貨後再寄送交付予被告 ,此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證明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原證7檔案,見證物袋光碟),雖有被告員工 數次向原告詢問有無某特定商品,並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情 形;然,依上開本院認定可知,兩造間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契 約之差異為被告係就其對外銷售之商品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非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商品時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則縱然兩造合作過程中,被告員工有向原告訂貨之情形,亦 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屬於民法之買賣契約,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基上,據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 告之商品,係約定由被告對外進行銷售,被告則定期與原告 就被告所銷售之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並就實際銷售之 商品,按兩造間之折數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此與買賣契 約係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 多係於取得商品同時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情形不同,而偏向 於被告所稱商業交易上之寄賣契約性質。則本件原告以兩造 間係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請求就其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 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總價金為3116萬7130元(為折扣後金 額),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之價金 共2603萬117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13萬595 5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 年/月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總計 1月 1,095,620元 1,579,940元 3,584,540元 534,600元 2月 732,960元 3月 1,374,840元 2,719,320元 2,731,360元 354,520元 4月 156,120元 5月 4,955,240元 3,412,320元 1,595,800元 268,220元 6月 1,302,440元 17,560元 7月 4,212,560元 1,810,400元 1,516,660元 8月 2,041,940元 9月 2,761,120元 1,882,020元 1,545,600元 10月 1,241,540元 11月 925,180元 4,625,080元 807,220元 12月 647,020元 出貨金額(扣除退調貨) 15,324,560元 16,029,080元 15,225,860元 1,369,931元 47,949,431元 附表2 日期 匯款金額 109年1月10日 298,128元 109年2月18日 108,780元 109年3月16日 195,600元 109年4月9日 442,224元 109年5月10日 480,624元 109年6月12日 800,000元 109年7月15日 970,552元 109年8月14日 754,320元 109年9月12日 1,104,204元 109年10月13日 989,100元 109年11月11日 695,233元 109年12月14日 398,592元 110年1月11日 276,576元 110年2月1日 253,057元 110年3月10日 252,915元 110年4月10日 768,561元 110年5月10日 932,286元 110年6月10日 616,762元 110年7月9日 6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34,142元 110年8月3日 650,000元 110年8月11日 57,536元 110年9月3日 540,000元 110年9月11日 9,563元 110年10月5日 72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40,000元 110年11月11日 30,193元 110年11月24日 434,700元 110年11月25日 28,350元 110年12月10日 234,921元 111年1月 314,780元 111年1月5日 492,912元 111年1月28日 60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41,243元 111年3月7日 5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177,018元 111年4月7日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53,934元 111年5月10日 606,035元 111年6月1日 6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42,384元 111年7月6日 78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9,908元 111年8月5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34,186元 111年9月6日 1,1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82,934元 111年10月4日 85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53,068元 111年11月6日 7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77,363元 111年12月10日 49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30,424元 112年1月10日 551,942元 112年2月10日 461,917元 112年3月10日 491,870元 112年4月12日 298,935元 112年5月11日 348,933元 112年6月10日 312,702元 112年7月10日 301,768元 總計 26,031,175元

2025-01-10

TCDV-112-訴-2362-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霞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莫梅 徐頴增 徐佩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被告徐佩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莫梅、徐穎增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徐佩均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同前(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 加,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並興建其上系爭房屋,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念及與訴外人徐天南之交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徐天南 之子徐丞立借住,並口頭約定待徐丞立成家後即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嗣原告與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子女因另一間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頂橋房屋)轉讓事宜達成 協議,並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遂約定待徐丞立拿 到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亦應在半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回原告,惟原告給付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仍以各 種理由拖延不予返還,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徐丞立現已過世,系爭房屋遭徐丞立之配偶 、長子、長女即被告3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請遷出,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返還房屋部分:  ⒈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再於 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在醫院口述遺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分配給原告,當 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月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徐 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即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約定 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 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 有權占有。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多次要求徐丞立遷出系爭房屋,實則原告自8 0年9月起均未向徐丞立及其繼承人請求遷出系爭房屋,故系 爭和解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均不同意遷 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雖為規避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 效,而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 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 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  ⒋綜上,被告基於徐天南之遺產分配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 屬有權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 理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其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不超過基地及房屋總價百分之5,而系 爭房屋基地以113年申報地價乘以面積為計算、系爭房屋以 課稅現值為計算,兩者總價額為224,280元,每月不當得利 即為935元(計算式:224280×5%÷12=935),原告請求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元,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執據及回執、信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用 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137至147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 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 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參照)。  ㈣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再於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 在醫院口述遺產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 分配給原告,當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徐天南借名登 記予原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 用執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65、67、137至141頁),已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被告雖依和解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天南所有 ,然依證人即亦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丙方之一)之徐麗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振興路的房子是何人出資蓋 起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他們已經居住十幾年之後我才過 去的」、「原告是我的小媽」等語。可知證人徐麗音雖於和 解契約書上簽名,然並不知道和解契約之實際內容,且原告 為其小媽(即其父徐天南之另位配偶),而和解契約書上除 被告所辯稱之財產(房屋)分配外,多為徐天南之債務如何 處理,亦大多為原告負責清償,則在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有一 定之親屬關係下,是否得僅依該和解契約書作為認定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據,容有疑問。況依和 解契約書㈠之記載係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原係徐天南所有,其 另棟樓房即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方)所有,則在上開和解契 約書之記載中,系爭房屋亦係為原告所有,其上之貸款,亦 係由原告負主要清償責任,是被告依和解契約書主張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難認為已善盡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所有,已可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 原告給付徐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 付上開約定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而被告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係於78 年9月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卷附和解契約書第 ㈡項約定:甲方(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徐丞立)50萬元, 其中25萬元應於78年9月13日以前給付,另25萬元應於乙丙 方將第㈠項之不動產(頂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原告)之書類備齊時一次付清。第㈢項約定:乙丙方應於甲 方付清第㈡項款後半個月内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 予 甲方(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約定之50 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3人 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有權 占有等語。然依卷附頂橋子頭段房地之建物(人工)登記簿 謄本所示,該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徐丞立於80年7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8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果如原告並未支付上開50萬元,則原告如何取得相 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據此辯稱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實難認為有據。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 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 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定。另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而 查,如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徐丞立本應於付款條件成立後 遷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 關係,然其使用借貸之目的顯非欲讓徐丞立或被告等可永久 無償使用,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係 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 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 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總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 ,坐落於臺中市旱溪夜市商圈內,附近有公園,鄰近74號快 速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 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之 利益,並與相鄰房地租金相比較,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113年申報地價為2,56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25,8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差距不小,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3年為8萬8,60 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為適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莫梅、徐頴增請求自113年6月 12日起,請求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113年6月12日起, 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1568-202501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劉佳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豐 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250 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 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 約80平方公尺(移轉面積如「附圖1號」,依實際測量為準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98頁),復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豐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4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2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 號,下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董秋平所有, 原告於107年間透過證人郭玫君介紹商請證人曾秉豐即曾富 聲(下稱曾秉豐)向董秋平價購,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並無財稅資 料,向銀行申請抵押借貸時不易通過徵信,曾秉豐又因故不 宜繼續借名購買;適被告有購買意願,兩造乃協議改由被告 出名購買,買賣總價3,726萬元,兩造應各分擔1,863萬元( 現金各付363萬元,餘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 元,貸款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並以被告為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持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 為明確分別占用位置及未來分割登記,雙方指界委由證人呂 宜蓁即呂麗燕(下稱呂宜蓁)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二地號, 並約定:  ⒈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5地號土地 )歸被告所有。  ⒉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6地號土地 )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2年再委請呂宜蓁向被告收取證件,辦理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保存登記(權狀字號112 豐原003624號),因礙於土地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地 所有權必須一致,建物依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登記規 費由原告支付,建物權狀正本由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分割指界協議,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多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77.85平方公尺),並歸入被告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 ,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土地界址,原告已於本件訴訟 依法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㈣由證人郭玫君、曾秉豐、呂宜蓁之證詞,可知:⒈系爭土地最 初由原告委託曾秉豐出面洽購,先付地主100萬元作頭期款 。⒉原告在臺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改由被告簽 約貸款,故最初訂約未留存。⒊兩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 告應給付363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曾秉豐代付地主之頭期款 抵扣。而證人朱明義之證稱: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與原告無關云云,明顯虛偽不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系爭8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合意 購買等法律關係存在。實則,證人郭玫君欲向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董秋平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郭玫君嗣 後無法籌得全部資金而退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感興趣 ,遂在郭玫君退出之後,出面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因郭玫 君與被告之父即證人朱明義熟稔,遂透過朱明義與被告商談 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事宜。嗣被告與郭玫君 約定,郭玫君須先給付被告當初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之一半,被告再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 過戶予郭玫君,惟郭玫君迄今仍未全數給付完畢。  ㈡郭玫君其後向被告及朱明義表示,其已籌足資金,欲將其先 前積欠朱明義之借貸款項,及積欠被告之土地價金款項予以 全數清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過 戶之事宜儘速處理。被告信以為真,遂委由郭玫君所推薦介 紹之證人呂宜蓁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應 呂宜蓁之要求,提出各項所需相關文件、證件。經呂宜蓁提 出【初步分割圖(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見本院卷 第28頁)】後,被告與郭玫君雖有於該初步分割圖上簽名, 但此僅表示收到此初步分割圖之意,並非表示此圖即為雙方 所共識確認之最終分割方案。因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上有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人之分割方案涉及土地面積找補 事宜,郭玫君始委由呂宜蓁製作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其內所附之分割附圖(鈞院卷第388頁),與原 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所示分割情形,並非完全相合。其 後,因被告發覺呂宜蓁之立場顯有偏頗郭玫君之情形,且呂 宜蓁並無地政士之合法資格,被告遂另委由其他專業地政士 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分割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詎郭玫君並未依約將系 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價金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尚未將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一半過戶登記予郭玫君。  ㈢因與被告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郭玫君 ,故被告並未細究郭玫君如何給付價金,或由何人代為給付 ,被告僅需有收到買賣價金即可,況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鈞 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亦有諸多為郭玫君、游小萍所匯, 非均為原告所匯。退萬步言,縱認所有匯款均為原告所匯, 也尚難憑此直接推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合資 購買,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㈣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因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且被告與郭玫君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並未有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再者,依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郭玫君、原告)付清剩餘 尾款時,乙方才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而, 不論是原告或郭玫君,迄今均尚未付清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委任書 之真實性,該委任書與郭玫君於113年7月2日當庭所提出之 委任書(鈞院卷第410頁)顯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郭玫 君僅為其代理人,何以系爭契約書將郭玫君並列為甲方,且 呂宜蓁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有與郭玫君討論 過,並經郭玫君確認等語,則郭玫君及呂宜蓁當無可能混淆 本人、代理人之區別,是原告所稱郭玫君僅為其代理人之陳 述,非可遽信。  ㈤曾秉豐雖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去洽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 事宜及其有先拿出100萬元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 事證,徒憑空言泛語;另原告未就系爭266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之原因,呂宜蓁證稱係因被告百般刁難,與郭玫君所 證稱係因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得貸款,明顯有出入,是其等 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議,非可遽予信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董秋平,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於108年分割出119-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 後,119-104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6地號土地、119-146地 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5地號土地。  ⒉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4建號號 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地主董秋平土地 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前地主董秋平自有 農舍使用執照、前地主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為原 告所持有。  ⒋被告、郭玫君有在本院卷第28頁分割圖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㈢原告有固定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⒈查系爭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分別於1 08年3月8日及11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65地號 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2頁、第152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皆表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係於 107年間向原地主董秋平所購得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透過其繼母郭 玫君、胞妹游小萍及原告自身帳戶,持續每月固定匯款8、9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588萬199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匯款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208頁至第224頁、第570頁至第574頁 )。而對此固定匯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 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6頁),另 證人郭玫君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 是因為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 這筆土地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土地購買 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款363萬元 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給原土地 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 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0萬元, 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款,都 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之後貸 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48頁至第349頁),證人朱明義證稱:「價金3,000多萬元, 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 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 錢支付」、「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希望被告能把土 地賣一半的持分給他。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應,但是後來被 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每個月付款給被 告,至於是甚麼原因,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沒 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 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證人曾秉豐證稱:「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 臺灣無法貸款,所以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他要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 筆土地是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過 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又 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是依上開證據內容,並觀諸兩造所述 購買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107年間,及被告係 於108年3月8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3,000萬元借貸 之撥款日為108年3月12日,原告復自108年4月時起透過自身 及其親人所有之帳戶每月固定匯款一筆金額予被告,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因向董秋平購買土地,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 無法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遂透過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3,00 0萬元後,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原告負擔抵 押貸款3,000萬元一半貸款本息之主張應為可信。  ⒉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固定匯款係郭玫君自行向被告購買系爭119 -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告代替郭玫君清償郭玫 君對朱明義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郭玫君與 朱明義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確認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8頁),惟觀諸郭玫君與朱明義之 和解確認書內容,兩造所確認之金額為605萬998元(見本院 卷第408頁),此筆金額究與本件固定匯款予被告8、9萬元 不等金額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收受 由原告、郭玫君及游小萍三人各自帳戶所匯出之匯款,皆係 用於給付郭玫君向被告購買1/2土地權利價金及清償郭玫君 對朱明義負擔之借貸債務,則在此關聯性未臻明確之情形下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盡相關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針對上開定期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抗辯係給付 郭玫君向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 告代替郭玫君清償對朱明義之債務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內容核無理由。  ㈣兩造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存在 合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董秋平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董秋 平自有農舍使用執照、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 2頁至第43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核 對上開證據資料原本無訛後發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持有上 開文書亦不爭執,又原告之繼母郭玫君現仍居住於系爭84建 號建物之事實,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現場勘驗時予以確 認,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考參 (見本院卷第260至第280頁),堪認董秋平出賣系爭119-10 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時,有部分土地及建物資料係 由原告所保有,且系爭84建號建物目前係由郭玫君居住使用 中。  ⒉又針對107年間買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經過,參酌證人 所述內容:  ⑴證人郭玫君證稱:「我是原告的繼母,被告的父親朱明義是 我的朋友,我有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之相關事宜,因為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是因為我 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 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當初是朱明義及原 告都有意願要購買這筆土地,所以我就找到這筆土地,且這 筆土地可以分割成為兩筆,所以朱明義部分就登記在他兒子 被告名下。當初是原告及被告各購買一半,因為原告長期在 大陸,在臺灣薪資比較低,比較難申請貸款,所以就說先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將整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土地購買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 款3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 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 約保證帳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 0萬元,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 款,都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 之後貸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系爭84 建號建物是原本地主在70幾年就興建了,買土地時,就連同 將這間房屋一起購買。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我就 有跟朱明義說好,到時候,這筆土地要分成一半,有房屋的 這一半土地要給原告就是後來的系爭266地號土地;沒有房 屋的另一半土地會多200多坪給被告,就是後來系爭265地號 土地」、「因為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無法單獨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只好一起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代理 原告與被告講好,系爭房屋是歸原告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房 屋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只是仲介,介紹兩造購買這筆土地,呂宜蓁代書幫忙處 理土地分割事宜,我代表原告來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的事宜,我和被告一起去呂宜蓁代書那裡討論分割的事 情。我們有協調出一個分割方案,而且我們都有在上面簽名 ,當出討論原告分得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19-1 64地號土地,因為當初兩造一人出資一半,所以土地一定分 割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在107年11月20日左右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是委託他朋友曾秉豐去簽立買賣契約 ,之後我告訴原告說,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就出具委託書 給我,委託我處理後續的事宜」、「因為另外有一筆國有土 地在系爭265地號土地旁邊,地號好像是259號,259地號土 地要給被告使用,當時只有口頭講,系爭266地號土地因為 原告當時薪資不夠高,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所 以才繼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本卷院第348頁至第3 52頁)。  ⑵證人朱明義證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被告一個人購買 的,價金3,000多萬元,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 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 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錢支付」、「地號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有這筆土地,我只知道這筆土地後來有分割兩半」、「農 地只要750坪就可以,如果將來我們無法週轉時,就可以出 賣另一半。預防將來資金不夠時,可以出賣另一半週轉,所 以才把土地分割兩半。」、「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 我只是問被告錢有無來而已,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 希望被告能把土地賣一半的持分給她,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 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 每個月付款給被告,至於是什麼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我不清楚郭玫君是否有出面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的買賣過戶、分割等事情,我只有叫被告去處理」、「我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 建物有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郭 玫君沒有跟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因為有口 頭約定,要一半賣給郭玫君,所以郭玫君就開始每月付款」 、「系爭84建號建物沒有說要如何分,郭玫君跟我說她希望 可以搬進去,我就說好」、「我沒有印象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是誰介紹買賣,原告沒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 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至第358頁)。  ⑶證人曾秉豐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洽購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時間約107年中秋節過後,原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他 說他人在大陸,請我先幫忙購買」、「地主我知道姓董,全 名我不記得,買賣過程我沒有去談,我只有負責出錢去購買 ,細節我就不清楚,我有跟人簽約,一開始是簽我的名字」 、「第一期頭期款10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原告之後有 把這100萬元還我,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過年前後會回來 臺灣會還我錢,我就是拿現金到原告家,原告父親就帶我去 地主的家裡寫契約書,並將這100萬元交給地主」、「寫契 約書時,買主是簽我的名字,後來原告有說買主要更換名字 ,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臺灣無法貸款,所以 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找 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筆土地從我的名字變成別 人的名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之前有問過他這樣改名有無 違法」、「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 過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 又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⑷證人呂宜蓁證稱:「我本來是認識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賣土地,有一天,原告父親要辦理過戶這 筆土地,所以原告父親來找我,當時我沒有空,原告父親就 請他人先辦理過戶。之後原告繼母郭玫君、原告及被告三人 來找我辦理這筆土地的分割,那時候,我才認識原告、被告 」、「分割土地及包含建物保存登記都是我處理,都是被告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給我處理,但是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 原告出,當時他們找我時,等到要分割時,我才知道原告的 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意由被告分得系爭265地號 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為被告的 土地非常完整,且被告有承租200多坪的國有土地,董秋平 有承租,後來由董秋平寫拋棄承租書出來。原告分得的土地 ,地形很崎嶇,因為是私設道路,所以他們還設定一個前提 即『被告要求原告要去區公所,申請區公所來為私設道路鋪 設柏油,這樣才能將私設道路變成既成道路後,因為有面臨 既成道路,才能去申請建築線』,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很麻煩,有建議原告要把借名登記的土地過戶 回來,原告有表示要過戶回來,但是被告就百般刁難」、「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前面部分我不清楚,之後要 分割時我才知道他們要借名登記,我問他們為何要分割,兩 造就說他們要各取一半,至於何人分得何部分土地是兩造私 下協商」、「系爭合約書是我寫的,原告他希望寫一個白紙 黑字叫我寫的,系爭合約書內容我是跟郭玫君談論,我沒有 跟原告談論過,原告也沒有確認,原告透過他的繼母郭玫君 給被告,被告的父親朱明義就拿這一份資料跟我說他不簽名 ,並且罵我,並問我為何要讓被告簽這份借名登記,我說這 是原告請我寫的」、「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會把郭玫君及原告 寫在一起係因為原告很少回來都授權給郭玫君」、「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8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的規費及 文件都是郭玫君拿給我,原告有授權郭玫君處理並跟我說若 需要費用就向郭玫君要錢」、「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方式係兩造合意的,土地分割是在我那邊簽名,上面是被告 ,下面是郭玫君。第一次協商分割圖是兩造同意下簽名,第 二次分割圖,是未經原告同意,因為土地是被告所有,所以 被告將原來屬於原告的道路都歸給被告所有」、「依照現在 的法令,一定要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才能辦理登記,因為依 照被告的認知,系爭84建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因為這都有講 過,且被告也沒有向我要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以我 就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 50頁)。  ⒊綜衡上開事實並同時審酌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07年間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買賣時,原告亦係買受人之一,原告因在大 陸地區工作,無法親自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同時又因本身信 貸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先委請友人曾秉豐完成第一期 頭期款部分之給付後,再由原告之繼母郭玫君負責後續代理 原告處理貸款金額之給付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之進 行,依證人曾秉豐所述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之買賣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董秋平之時間點係於107年中秋 節後受原告委託而為,時間序上與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7年1 1月20日與董秋平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相契合,復依證人曾 秉豐、郭玫君與呂宜蓁所述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 分割之過程,尚屬連貫且未見有明顯矛盾之處,足認郭玫君 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並同時委請呂宜蓁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與 被告協商分割,此亦有證人呂宜蓁當庭證述所提出其當時以 代書身分負責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留存之相 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504頁)。再細鐸上開分 割資料之所有內容,於認定兩造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之合意範圍,僅可見初步分割圖部分有被告與原告代理 人郭玫君同時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02頁),而此簽名 之事實亦經兩造表示為真而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資料,如 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2頁), 雖經證人呂宜蓁表示係當時原告請託證人呂宜蓁草擬並由證 人呂宜蓁提供予被告,惟因欠缺被告之簽名,本於契約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應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僅初步分割圖構成兩造間合意之內容,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 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是在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合 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下,兩造之借名登記範圍,應以此 經兩造所簽署之初步分割圖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餘部分約定 則因兩造無意思合致而不構成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 容並進而產生拘束兩造之效果。  ⒋至證人朱明義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朱明義雖證稱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7年間單獨向董秋平所購得,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被告一人全數給付,惟證人朱明義亦同時表示對於 郭玫君為何會固定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及郭玫君是否有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與分割事宜皆不清楚, 復表示郭玫君與原告並未有對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再證人 朱明義雖表示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價金3,000多萬元,其中 約700萬元係由證人朱明義協助被告給付,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朱明義有給付買賣價金一部分之事實,至其餘部分價 金係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證人朱明義並無親身見聞, 是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並非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及後 續土地分割之實際接觸之人,對於上開買賣及分割實情為何 ,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參與之,從而,證人朱 明義所為證述之內容正確性如何,尚非無疑。  ⒌綜上,本院認兩造確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合買此筆土地關係,又因原告本身之信 貸問題,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針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權 利範圍,則應以兩造間皆有簽名於上之初步分割圖作為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依據。再原告固聲明請求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266地號土地編號B1、B2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 對於系爭265、266地號土地是否有依借名登記合意辦理該等 土地之分割事宜俱已為相當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 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7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應認原告已實質請求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併予說明。  ㈤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間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於買受時 ,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嗣後協商土地分割事宜 時,合意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初步分割圖所示 之範圍,而此範圍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如附圖(見 本院卷第334頁),應認兩造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此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 系爭84建號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及系爭2 66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 地編號B2面積250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 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4建號 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系爭266地號土地 編號B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 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 確定,亦無待於執行,關於此,原告對其所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卻仍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此部分之 請求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然其所為之請求僅得視為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2025-01-10

FYEV-113-豐簡-1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中央前配偶,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嘉美與郭中 央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4,131元、94,900元,向訴外人楊玲、康人慕(下稱楊玲等2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原告前為 訴外人即其二姐李姝瑤作保致信用不良,自身無法申請貸款 ,郭中央於90年間罹患口腔癌,無法外出工作,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山花年紀較大、貸款不易,原告其他姐妹亦有債務問 題,被告為原告外甥女,斯時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經濟條 件及信用狀況單純,貸款審核較易通過,授信條件亦較佳, 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楊 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96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現金,詳如後述)支付買賣頭期款50 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自楊玲等2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陽信銀行於 96年6月25日撥付貸款支付其餘後續價款,原告再以每月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付貸款。原告買賣系爭房地後使用居住迄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收據均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系爭帳戶存摺亦長年由原告保管,反觀被告於96 年間年僅25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就系爭房地則無 任何支出,顯見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之兄弟姐妹等人共同購買(詳如 後述),借名在被告名下,雖稱資金來源為嘉義軍宅(本院 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軍宅)出售所得,惟系爭軍宅出售時間為97年6 月25日,時間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況系爭軍宅早已於87年 2月10日由郭中央及其兄弟姐妹協議由郭中央1人承受,且登 記為郭中央1人所有,出售應屬有權處分,其餘兄弟姐妹對 於郭中央出售系爭軍宅得款並無權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房 地102年後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96年至101年間之貸款依陽 信銀行函覆本院之現金存款單,與102年後之現金存款單比 對,兩者運筆、書寫特徵及習慣吻合一致,顯係原告存入系 爭帳戶時所書寫,另被告抗辯頭期款為郭中央匯予證人李山 花,然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 本院證人李山花之帳戶交易明細無該筆交易紀錄。證人郭嘉 美、郭中海、楊秋菊與被告均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 期公正,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郭 中央101年過世前之貸款為郭中央繳納,僅為其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則郭中央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 貸款並未支出分毫,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郭中央為原告前夫,2人於100年間離婚,郭中央尚有兄姐5人 即訴外人大姐張國芳、大哥即證人楊秋菊配偶郭中州、二姐 郭嘉蘭、三姐即證人郭嘉美、二哥即證人郭中海(下稱兄姊 5人,與郭中央合稱為郭中央等6人),郭中央已於101年10 月間死亡。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係郭中央於9 6年初將訴外人即其父郭占元所遺,郭中央等6人共同繼承, 登記於郭中央1人名下之系爭軍宅私自出售得款2,980,000元 ,再以700,000元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郭中央已用去 系爭軍宅出售之大部分款項,對其兄姐5人承諾日後貸款由 其負責繳納。證人郭嘉美與郭中央曾多次一起看屋,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後,簽約當日亦為證人郭嘉美、郭中央及被告共 同前往,由郭中央現場交付200,000元現金定金,再匯款500 ,000元至證人李山花帳戶由證人李山花繳納頭期款。買賣契 約於買方欄記載「郭姐姐」、「郭妹妹」、「郭小弟」即證 人郭嘉美、被告、郭中央電話,其後貸款亦為郭中央與被告 辦理,簽約及辦理貸款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買賣契約書正 本則由證人郭嘉美保管。故系爭房地實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郭中央為職業士官退伍,領有退休金,退伍後曾做過貨車司 機、印刷家庭代工及其他多種工作,兄姊5人也經常資助郭 中央,且系爭軍宅出售前出租他人之租金為郭中央收取,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10,000元出頭,自 96年6月起至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時止,均為郭中央繳納, 地價稅則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申報所得每 月平均尚不足13,000元,亦無利息所得,可見其並無存款, 95年至99年前之所得資料雖已無留存,但一般人財產所得狀 況短期內通常不至發生太大變化,足以推估與100、101年間 之所得差異不大,扣除原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無從 支付每月10,000元之房貸。  ㈣郭中央與原告於100年間離婚後,原告仍與郭中央同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於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後,亦繼續居 住於該處,郭中央兄姐5人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由原告繳 納貸款充作租金迄今,原告才因此取得郭中央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郭中央前配偶,郭中央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嘉美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前為楊玲等2人所有,於96 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 今,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重測前之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次查,系爭房地上有於96年6月22日設定登記,陽信 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 日撥付,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49 6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112年7月26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 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52頁)。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為2,204,131元、94,900元,分別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見調字卷第9頁、第33頁、第3 5頁),惟卷內尚有被告提出之蓋有不動產業者章戳、經不 動產經紀人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9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相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擔保責任及其他買賣約定之契 約(俗稱私契),前者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價款往往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記載,作為徵收稅賦之依據, 並非真實交易價格,此觀原告主張頭期款500,000元加計陽 信銀行撥貸數額1,920,0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價款,顯見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總價款有誤,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 價為2,700,000元為準。再原告起訴狀稱其於96年6月21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頭期款50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與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審理時所述尚有不符(見調字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嗣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 證人李山花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91頁), 此處亦屬原告誤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系爭房屋102年間迄今之水電費、貸款均為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業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繹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 被告為出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亦 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 與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尚非一致,在此前提之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6年6月21日自證人李山 花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其後陽信銀行貸款亦均為原告繳 納等情,業經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按: 時間係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證人李山花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原告的,是原告上班、做看護賺的錢 買的,郭中央沒有分擔任何買賣房屋的資金。房屋沒有登記 在原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因為我二女兒李姝瑤工廠倒閉 ,原告幫他做擔保,信用不好,原告的房子被查封。用被告 的名義辦貸款,實際上付款的是原告。頭期款我出了200,00 0元,是我給原告的錢,500,000元是原告去匯款。郭中央生 前沒有把錢寄在我帳戶,沒有匯錢給我去付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證人李山花對於買賣價 金、匯款過程交代前後矛盾,質疑證人李山花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 記憶衰退有所影響,查證人李山花為00年0月生之人(見限 閱卷第11頁),於本院作證之112年11月間年逾7旬,至匯款 之96年6月間亦經過16年有餘,本難期其有完全精確陳述之 可能,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亦屬人之常情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帳戶由本人使用、存款為本人存款應為常態,上開款項 係自證人李山花帳戶匯出,衡情應為證人李山花之資金或至 少經其授權之交易,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證人李山花 之帳戶匯出,僅辯稱資金為郭中央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91頁),自應就其抗辯之資金來源為郭中央乙節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函詢證人李 山花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未 見被告抗辯郭中央匯款500,000元予證人李山花之交易存在 ,有京城銀行113年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25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 6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復參諸證人楊秋菊於本院審 理證稱:因為原告、郭中央不能有存摺,原告都用他母親的 存摺,2人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除原告 自身無法辦理貸款乙節與證人李山花所述一致,與原告主張 其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之動機相符,亦徵原告有使用證人李山 花帳戶。據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00元匯款為其支出之頭 期款,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102年前之資料,應為郭中央繳納,僅不爭執102年後貸 款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第292頁)。本院先後向陽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 年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及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 存款送款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1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兩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均以參考資料 來源單一,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405頁)。然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 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 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3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肉眼比對97年至101年間存款送 款單39紙(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9頁,即被告否認原告繳 納貸款所書寫之存款送款單,下稱爭議文件),除「97年7 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10月22日」6紙外(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1 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其餘33紙戶名欄內「羅紫 蘭」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尤以「 羅」字「隹」右半部橫折後往上回勾,再書寫其餘三橫,類 似「了」和「3」組合之寫法,「紫」字上寬下窄,「糸」 部下三點多在豎鉤後1筆帶過、「蘭」字「柬」中間呈倒三 角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考量108年至110年之存款送款單及原 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之年份間隔時間較遠,優先擇以時間 較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12年12月1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1 4號函檢附之102年存款送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 第129頁)相比對,與其中「102年3月13日、102年12月24日 」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均有相同之 結構特徵,應為同1人所書寫。另「99年6月25日、99年7月2 6日」與「102年7月15日」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7月25日、101年10月22日」 與「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日」存款送 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內「羅紫蘭」之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亦 分別出自同1人之手筆。被告既不爭執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 ,存款送款單理應為原告或與其有一定關聯之人填寫,而爭 議文件內「羅紫蘭」除「97年7月1日、101年8月20日」外, 其餘37紙均能在102年存款送款單找到相同之筆跡,換算比 例近達百分之95,亦應為原告或其委託相同之人代為繳款時 所書寫,核與原告自陳大部分是原告寫的,其中2、3張是原 告委託他姐妹代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此外,證人李山花前開帳戶尚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2, 000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1,000元、96年11月25日匯款11, 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97年1月25日匯款11,0 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隨即用以清償96年9月26日1 0,212元、96年10月26日10,212元、96年11月26日10,212元 、96年12月26日10,212元、97年1月28日10,554元、97年2月 26日10,629元之各期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2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郭中央有關,亦應為原告使用其母帳戶繳 納之貸款,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 際繳納者,即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稱郭中央並非 無資力可以購屋,係郭中央以系爭軍宅出售後之餘款、工作 收入及先前出租系爭軍宅收取之租金支付頭期款,及繳納10 2年前之貸款等語。然郭中央是否有繳納貸款之能力,與系 爭房地是否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應屬二事。證人郭嘉美 、郭中海、楊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 系爭軍宅私自出售,用系爭軍宅賣掉的錢買,在購屋前有先 經其兄姊5人同意,郭中央有承諾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8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軍宅出售及 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必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然原告另提出系爭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並未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系爭軍宅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軍宅係於法令許可 轉賣時將不動產過戶,郭中央則同意於簽約後交付相關資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 頁),嗣系爭軍宅於契約簽訂後數日之97年6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買受人蔡畏,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軍宅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軍 宅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時間及買賣條件應屬可信。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7日簽訂,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4頁、第59頁),自無以出售 在後之系爭軍宅所得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被告抗辯及證人 郭嘉美證述系爭軍宅出售價格為2,98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亦與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金為2,500,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 上證人郭嘉美、郭中海、楊秋菊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系 爭軍宅出售,經其兄姊5人同意以剩餘款項作為資金共同購 買等節,時序顯然有誤,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本院 自難盡信。被告抗辯系爭軍宅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係郭中 央私自將其出售,將得款1人花用等情,即便屬實,甚若郭 中央所持部分金錢在97年後曾與原告自有資金混同(本院按 :僅假設語氣),亦為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間就系爭軍宅之 債權關係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與96年間購買在前,系爭房地 之產權歸屬已然無涉。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100、101年所得每月平均不足13,000元,推 估95年至99年間所得與100、101年差異不大,質疑原告並無 支付房貸之能力等語。然稅捐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係以報稅 為目的,僅能證明原告當年度並無其他申報課稅之收入及應 納稅之資產,未必能完全反應實際收入狀況,原告主張其長 年從事看護乙職,被告並未爭執,以現金方式收取執行業務 所得之情形並非少見,否則依被告推論一般人財產所得短期 內不至發生太大變化,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102年後繳納貸 款之資金來源不包括郭中央或其兄姐5人之資金(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何以原告在郭中央101年10月過世經過短短2 個月之102年起旋即獲取足夠收入及經濟能力,在支應個人 必要支出之餘尚得持續繳納其後10多年之貸款迄今?被告前 開辯詞,亦顯然不合理。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人郭嘉美保管,及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時原告均未出 現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之債權契約,並非彰顯所有權之文件,原告在買賣契約成 立後僅須每月將貸款還款存入系爭帳戶,本無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需求,且郭中央與原告於96年間仍為配偶關係 ,自非不能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故由郭中央 代為出面處理,其姐證人郭嘉美在旁陪同亦無不妥,尚無須 由原告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在被告前已自認其非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下,相較被告抗辯郭中央等6人同 為借名人之事實均無實據,以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 告繳納,長年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狀,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本院形 成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則未能盡 反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洵屬可採。  ㈦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調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 ,被告再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 本於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8地號土地) 548分之28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531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1-10

TNDV-112-訴-82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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