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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明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蕙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 英文名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 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265頁)。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均為我 國法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義大利供應商Officine di Cart igliano S.p.A公司(下稱Cartigliano公司)、Alcover Qu imica S.L.公司(下稱Alcover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將原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共計歐元(下同)9萬0,724.91元(下 稱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構成不當得利, 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 據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 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基於上訴 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利益之受 領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 ng Yan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設立,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公司英文名稱為T 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 慶之子邱光廷之配偶成蕙雯。伊為Cartigliano公司、Alcov er公司之代理商,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結算應 給付伊之110年度第4季佣金為1萬1,627.35元,Alcover公司 於同年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伊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詎上訴人竟指示Alcover公司 、Cartigliano公司分別將佣金8萬1,459.05元、9,265.86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其未代理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 司銷售產品,卻獲有共計9萬0,724.91元(即系爭佣金)之 利益,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萬0,724.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使用與其 公司中文名稱完全無關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邱光廷更寄送送電子郵件予Alcover公司,表明由上訴人 取代伊與Alcover公司之代理合約,另向義大利FGL Interna tional S.p.A公司(下稱FGL公司)稱已成立新公司(即上 訴人),請FGL公司將伊之代理合約全數轉予上訴人;兩造 係屬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使國外供應商誤認上訴人與伊屬同一公司,侵害伊之姓名權 ,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受領系爭佣金,但有權請求伊返還者 為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且Alcover公司、Carti gliano公司對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債 之關係向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 ,並未受有損害,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伊 之英文名稱已標示「Dynatan」,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5條之1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應可辨識兩造為不同公司 ,不致混淆誤認,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 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 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係於11 0年5月6日設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 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 事項,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 d.,法定代理人為成蕙雯;成蕙雯與邱光廷為配偶關係,邱 光廷為邱文慶之子,成蕙雯、邱光廷分別自97年11月7日、8 8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於111年8月23日後未 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邱光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 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Alcover公司於111年1 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將8萬1,459. 05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Cartigliano公司於同年1月31日通 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 ,並於同年4月15日將9,265.86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有兩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邱光廷及成蕙雯之勞保投保資料 明細、Alcover公司及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至30、50至 58、70至72頁,卷二第16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0,724.9 1元本息: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 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以不 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邱光廷(英文名為Kevin Chiou,見原審卷一第80頁)於110 年12月7日發函通知Alcover公司:基於臺灣稅務安排,其已 成立一家名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之 新公司(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合約至新公司, 既有公司(包含被上訴人、浩陽貿易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 限公司)將成為新公司之經銷商,請Alcover公司寄送2份代 理合約至新公司,並將所有付款及帳號等敏感資料寄送至該 函所載新公司電子郵件,有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110年12月7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後,Alcover公司於111 年1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 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上 訴人其有收到新匯款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有Al cover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被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8日通知 Alcover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伊公司之帳戶,請Alcover公 司勿匯款至該帳戶,惟Alcover公司仍於同年月21日將佣金8 萬1,459.0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 年月23日覆稱:邱光廷(即Kevin)2天前已確認有收到匯款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Alcover公 司將109、110年度之佣金匯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戶未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Alcover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 頁、卷二第18頁)。  ⑵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 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並於同年4月8日通知被 上訴人其將匯款,再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業依請款 單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檢附由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 請款單(其上記載110年度第4季佣金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帳 戶)、匯款單為憑,Cartigliano公司給付之佣金9,265.86 元(扣除手續費後)則係於同年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有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 11日電子郵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0至82頁、卷二第18頁);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上開請款單並非伊公司出具, 而是上訴人之請款單,兩造為不同之公司,然Cartigliano 公司仍於翌日覆稱:其已依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 申報,無法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同一筆佣金,除非 上訴人退還此筆匯款,其方能重新向稅務局申報被上訴人之 請款單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與Cartiglian o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⑶又邱光廷曾於97年11月7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上訴人公司則係 於110年5月6日設立,與被上訴人同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 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並使用與被上訴人英 文名稱相同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由邱光廷 之配偶成蕙雯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 揭邱光廷與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往來信函可知, 其顯係藉由長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2家義大利公 司熟識之機會,以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Tung Yang」 作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使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誤認兩造 為同一公司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進而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具請款單,要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將 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以此不當手段使上訴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收取系 爭佣金、其無權受領系爭佣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6 至147、2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權益 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9萬 0,724.9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並未受有損害,且其所為應屬無因管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1日、12日向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惟Alcover公司因已向邱光廷確認有收到匯款,Cartigliano公司則因已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申報,而未能再行付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雖屬無權代理,惟其承認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已完成支付行為,而不會再向該2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佣金之損害。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佣金,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仍拒絕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為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267頁);參諸上訴人致Alcover公司之110年12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上訴人係偽稱其為新設立、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之公司,使Alcover公司誤信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之權限;另觀上訴人致Cartigliano公司之111年2月8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0頁),亦載明收款人(Beneficiary Name)為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尚難認其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收取系爭佣金,是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係以個人名義收取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涉及逃漏稅捐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佣金、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 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從 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亦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 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事項,公司登記地址原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所營事業相同,登 記地址亦相同;又兩造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交易對象包含外國 廠商,需以英文聯繫溝通,而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 人相較,首2字均為「Tung Yang」,末3字均為表明貿易公 司之「Trading Co.,Ltd.」,上訴人之名稱僅在上開兩者間 多加「Dynatan」1字,其並自承「Dynatan」並無特別意義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觀上訴人出具予外國廠商Carti 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FGL公司之請款單、信函(見原 審卷一第80、90、102頁),其公司英文名稱均係以3行方式 顯示,第1行為「TUNG YANG」,第2行為「DYNATAN」,第3 行為「TRADING CO.,LTD.」,上訴人並於上開信函中特別強 調兩造之地址相同(All share the same address,見原審 卷一第90、102頁);綜上可知,兩造所營事業、公司地址 均相同,英文名稱復極為類似,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使 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同公司、關係企 業,或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公司 。  ⑵又上訴人曾出具英文請款單予Cartigliano公司,並於110年1 2月7日發函Alcover公司,陳稱上訴人為新設立用以轉移被 上訴人代理合約之公司,再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FGL公 司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角色予新公司(即上訴人),111年 起之佣金亦轉移至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7日與FGL公司簽訂 代理合約,有前揭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信函及其與FGL公 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90、102、216至 218頁);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因而誤將系爭佣 金匯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向Al cover公司查證後,該公司之CEO即Roberto Torre亦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因邱光廷於110年12月7日發函說明兩 造是同一家公司,但上訴人財務結構更佳,上訴人將包含被 上訴人與其他家族公司,Alcover公司行政部門因此準備與 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等語,有Roberto Torre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與被上 訴人之國外供應商聯繫,藉由類似之英文公司名稱,使國外 供業商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將原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代理合約改與上訴人簽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依 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除兩造外尚有多家公司使用「Tung Yang」為公 司英文名稱,且其英文名稱已標明可區別之「Dynatan」, 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Cartigliano 公司、FGL公司亦出具信函表示知悉兩造為不同之實體,其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Cart igliano公司、FGL公司信函,均係於113年10月間出具(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兩造前已於111年間因系爭佣金 收取事宜與義大利供應商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兩造為不同之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84頁),自無從僅憑上開2公司於事隔2年後出具之信函 ,逕認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不致造成 國外供應商混淆誤認。另查,上訴人所舉其他英文名稱中有 「Tung Yang」2字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3家 公司之名稱分別為「HSIN TUNG YANG CO., LTD.(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HSIN TUNG YANG CONSTRUCTION CO., L TD.(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KAOHSIUNG TUNG YA NG CO., LTD.(高雄東洋刀具企業有限公司)」,其等名稱 中之「Tung Yang」2字與前1字相連整體觀之,可明確與被 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區別;其他公司包含「TUNG YANG BUSI NESS CO., LTD.(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 G CHEMICAL CO., LTD.(敦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TU NG YANG CONSTRUCTION INDUSTRIAL CO., LTD.(東陽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ELECTRIC CO., LTD. (通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MACHINE INDU STRY CO., LTD.(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FROZEN FOODS CO.(統暘食品行)」,其公司英文名 稱中已分別標明化工、營建、電器、冷凍食品、精機工業等 ,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相區別,且由上開 公司之中文名稱觀之,可知「Tung Yang」應為其等中文名 稱之英譯,上訴人之中文名稱則為「明芯」,顯與「Tung Y ang」無關,且兩造所營事業、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上訴 人並曾以前揭發函等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混淆誤 認,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他公司亦曾使用「Tung Yang 」2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逕認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 姓名權。至於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符合出進口廠商登 記辦法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 稱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使用「Tung Y 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公 司名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請求,如前所 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4

TPHV-113-上-52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 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 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INNACLE線上運彩」之人,因 圖提供帳戶資料可取得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0 時25分許,將其身分證與所申設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許智凱以 此方式容任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PINNACLE線上運彩」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林文忠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附表 一編號1、2、4至7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許智凱於得悉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 後,已知悉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前開帳戶內,為取得該款項, 竟間接利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實施之詐欺犯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 下午3時20分、21分許,將丁麗雲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 ,轉匯5萬元、1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轉 出或提領殆盡。 三、嗣林文忠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許智凱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 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 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 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 ,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 告雖辯稱將錢轉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要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然其亦自承將部分款項拿去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 13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凱基帳戶內有告訴人丁麗雲 匯入之款項,擅自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再行轉出使 用,藉此方式坐享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 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 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 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 係立於「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被告辯解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2、4至7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丁麗雲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並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 6萬元轉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將告訴人丁麗 雲匯入之6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該人發現,詢問 被告是否私自轉走帳戶內的錢,並且要求被告轉回,否則將 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應允被告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作為被告 之酬勞,即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補充告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48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意 ,擅自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自行轉匯至由其掌控之 本案郵局帳戶,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 明。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侵害告 訴人林文忠等7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又利用他人不法行 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丁麗雲、 阮氏紅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 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丁麗雲所匯6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所得,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麗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47分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3萬元款 項,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22分轉帳至本案郵局 帳戶,惟該款項尚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匯款,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對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忠 112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假冒朋友兒子,佯稱支票寫錯日期欲借錢應急,致告訴人林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寶英 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寶英小兒子,佯稱需借錢還朋友,致告訴人王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丁麗雲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珍惜~惜福!」假冒丁麗雲孫子,佯稱欲借錢周轉,致丁麗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阮氏紅華 112年10月7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阮氏紅華妹夫,佯稱借錢應急,致告訴人阮氏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5 黃金安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平平安安」假冒告訴人黃金安同學,佯稱欲借錢繳納法拍屋差額,致告訴人黃金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6 吳富吉 112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快樂」假冒告訴人吳富吉姪子,佯稱缺錢,致吳富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7 林秀蓮 112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樂」假冒告訴人林秀蓮姪子,佯稱要借錢還貸款,致告訴人林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忠   112.10.12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英   112.10.13警詢(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麗雲   112.10.17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華   112.10.28警詢(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安   112.11.04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富吉   112.11.24警詢(偵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蓮   112.12.17警詢(偵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  1.被告許智凱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第49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3.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第65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97頁)  5.告訴人林文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  6.林文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  7.林文忠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  8.林文忠與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9.告訴人王寶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3頁、第221頁、第223頁)  10.王寶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65頁)  11.王寶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12.告訴人丁麗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第257頁、第259頁)  13.丁麗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45頁)  14.丁麗雲與LINE暱稱「珍惜~惜福!」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15.告訴人阮氏紅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69頁、第281頁)  16.阮氏紅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卷第271頁)  17.阮氏紅華與LINE暱稱「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18.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89頁)  19.告訴人黃金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1頁、第299頁、第321頁、第319頁)(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第335頁、第346頁、第345頁)  20.黃金安與LINE暱稱「許桐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頁至第317頁)(同卷第341頁至第344頁)  21.告訴人吳富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22.吳富吉之轉帳查詢(偵卷第363頁)  23.吳富吉與LINE暱稱「快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5頁)  24.告訴人林秀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403頁、第407頁、第401頁)  25.林秀蓮與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26.林秀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影本(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67號函及所附許智凱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冊(本院卷第25頁)  2.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21日彰六信代字第923號函及所附陳海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062號函及所附許智凱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8220號函及所附許智凱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智凱   112.11.30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113.08.05偵訊(偵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113.11.1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179-202412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 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 決係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占有 ,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占有使用,惟110年1月10日原告因家 暴令,被阻絕於系爭土地之外,而由被告管理使用,參照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應照原告 之意見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管理土 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返還所 受之租金利益,又如被告所辯,係以自己之意思占用原告之 土地,用以出租予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 原告失去占有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因之獲有租金之利益,亦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1月 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所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 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 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且兩造為父女,原告 自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 地,則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土地出租,亦於法 有據,被告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原告可請求交付之理由   ,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故原 告於113年2月19日後,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相關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又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1 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僅係出借 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即 原告享有,故系爭土地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仍 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當然亦享 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直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 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雖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因遲延交付而仍享有使用收益權 等語,同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經被告出 租予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附表所示之租金則由被告按年收取 等情,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3份、證明書2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收益權, 於113年2月19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之前,應由原告享有,自113年2月19日起,則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出租 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 益分述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20,427元(計算式:32,000元÷365日×233日=20,4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6月28日至1 12年6月27日租金20,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12,93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236日=12,9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18日租金19,45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355日= 19,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 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租金20,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11 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租金12,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 113年2月18日租金7,759元(計算式:12,000元÷365日×236日 =7,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570元。準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 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 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年租金 1 陳睿劭 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32,000元 2 張勝凱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20,000元 3 郭鳳英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0,000元 4 王家羚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5 曾月娥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12,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12,000元                  合計 136,000元

2024-12-24

ILEV-113-宜簡-34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黃錦風 黃美雲 黃盈彰(原名黃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陳修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108年1月底 被診斷出「老年性癡呆…、語言失能,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 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於同年2月11日因肺炎等胸腔疾病 ,住進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以下稱仁愛 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至112年7月31日止共支出至少新臺幣 (下同)120萬8477元。上訴人之夫黃名聰於111年1月間因 出血性腦中風,無法工作,無力支付母親之上開費用,上開 費用係由上訴人以股票短線交易或女兒生活費給付或私房錢 ,幫被上訴人清償,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母親黃陳修於99年5月間分割遺產時即繼承  現金730萬1374元,於99年6、7月間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 ○街00號房地移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餘元,另有農地 幾分地出租他人每年租金1萬6440元,另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 000元乃至7256元多年,黃名聰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幫母親 申請農保身障給付,於110年領取農保身障給付40萬8000元 ,亦可支付母親之費用,黃名聰與母親同住,黃名聰名下有 甚多財產,且母親有房屋在嘉義遠東百貨附近,出租他人開 店月租3萬多元,還有一間鐵皮屋也出租給賣早點的,不可 能由上訴人代墊母親之扶養費,上訴人未有工作收入,無能 力代墊扶養費用,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無 法證明有代墊支付養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陳修為上訴人之配偶黃名聰及被上訴人等三人之母親。  ㈡黃名聰經上訴人以其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於112年間經上訴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 裁定宣告黃名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上訴人為黃名聰 之監護人。  ㈢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  ㈣黃陳修於112年所得為0;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總 額為1619萬1219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即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 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上訴 人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意思,幫被上訴人清償其等母親黃陳修 之住進仁愛之家之費用以及看病之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黃陳修已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權利(亦即包含黃名聰及被上訴人子女對黃陳修 負扶養義務之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黃陳修於108年2月入住仁愛之家至112年7月止之費用,以及 黃陳修生病到陽明醫院、盧亞人醫院、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之 醫療費用合計為95萬7204元,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黃陳修既已入住仁愛之家,自無上訴人所述依嘉義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所需費用之情事。又依仁愛之家 函覆原審詢問時,略謂「住民黃陳修自108年2月入住本家養 護區,起先服務費用由黃名聰(四子)繳納,中途復由劉秀 枝(四媳婦)繳納至112年7月份止,…」等語(原審卷三第6 3頁)。因仁愛之家承辦人員無法確認上訴人何時開始向仁 愛之家繳納上開費用(原審卷三第65頁),以上訴人之夫黃 名聰係於111年1月4日中風,於中風後當不可能再親自為母 親繳納款項,事理上自此時起即係由上訴人繳納,是上開仁 愛之家所需費用87萬3572元,並非全數由上訴人繳納,即10 8年2月至110年12月係由黃名聰繳納,上訴人繳納111年1月 至112年7月,另外陽明醫院之費藥費用3萬6512元,係發生 在110年5月至6月之間(原審卷二第155-161頁),亦非由上 訴人繳納,應堪認定。  ⒉再查:  ⑴黃陳修於99年5月8日因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亡故,與四位兒 女協議分割遺產,黃陳修分得現金731萬2690元,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二第55-59頁)。  ⑵99年6、7月間黃陳修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街00號房地,移 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87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成功路郵局陳黃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同上 卷第169頁)。  ⑶依原審卷內所附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黃陳修至少自9 9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依84年5月31日公布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65歲以上即可領取,黃 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於該法公布後即可領取,即至遲於85 年間即可領取),自100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7000元,自105 年5月起調高為每月7256元到108年3月止。依嘉義市農會113 年4月10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稱「黃陳修自108年4月至110 年9月未領取老農津貼」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此係因 此期間黃陳修住進仁愛之家,每月受政府補助1萬4700元( 原審卷三第35頁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故依法不得申領 ,合計黃陳修自與黃名聰夫妻同住期間,先後領取之老農年 金至少在74萬9960元(6000×8+7000×64+7256×35)。  ⑷黃陳修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農保身障津貼40萬8000元(原審 卷二第117-121頁)。  ⑸綜上,黃陳修自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至少 高達1287萬9350元(731萬2690元+440萬8700元+74萬9960元 +40萬8000元)(未加算利息),應堪認定。若加上黃陳修 在嘉義市○○○○○○附近有二間房屋(其中一間即○○街00號房地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3萬元以上,農地出租租金每年1萬 6490元,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黃陳修之存摺資料( 田地租金)可按(本院卷第137頁),因被上訴人係黃陳修 之子女,住在附近,對相關母親分得之不動產出租之情形可 輕易向母親或承租人查證,其所述房租、田租收入部分,應 屬可採信。另外嘉義市政府每年重陽節均發放一筆9000元給 高齡老人,亦有上開存摺資料可證,此二筆現金收入(租金 及重陽敬老金)亦有數年,金額亦當有十多萬元。  ⑹黃陳修於108年1月31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老年性癡呆症致肢體無力,語言失能,站立平衡失能, 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致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 二十四小時持續性照護,符合加重殘障鑑定標準,因肢體癱 瘓無法自行坐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39 頁 )。黃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不識字(原審卷第二第296頁 ),依上訴人之書狀所述黃陳修無一技之長,與從事雜工之 先生竭盡全力拉拔5名子女長大,必是一位勤儉持家之人, 對於生活之需求不高,於98年年底先生黃水道死亡後,與幼 子黃名聰夫妻同住,已高齡82歲,其於108年1月即被確診失 智症,此項病症係進行性退化性疾病,從輕度症狀逐漸進入 中度、重度,退化時間不一定,整個慢慢惡化逐漸進行加深 加重,應可推知黃陳修早在100年前後即已有相關病症,依 其身體心智及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之,顯無力自行領取上開 巨額款項支用,亦無心力支配該款項,上訴人主張身障津貼 40萬8000元是黃陳修自己領出購買直銷產品,其他黃陳修之 現金收入係黃陳修自行領取支用一節,與事理不合,顯不可 採。   ⒊黃陳修之現金均係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可直接領取支用, 無須經變現手續,黃陳修與黃名聰及上訴人同住,相關必要 之生活費用自可直接取得黃陳修之存簿及印章領取支用。  ㈢綜上所述,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黃陳修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黃陳修依其財產既然足以維持其於108年2月起 至112年7月止,在仁愛之家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無受扶 養之權利,上訴人或黃名聰雖有支付黃陳修上開仁愛之家所 需費用或醫療費用,係以上開黃陳修個人存款或現金支用, 不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抗辯,尚可採 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繳納黃陳修入住仁愛之家 之費用,以及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用,如上所述,其係以黃陳 修所有現金或存款支用,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 免於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含醫藥費用)之利益,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於支付母親扶養費 用之利益,致其受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於法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2-24

TNHV-113-上易-282-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廖苡智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泰禎之請求,蘇泰禎於收受撤回狀後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 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 告蘇泰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蘇泰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王玉蘭及撤回對被 告蘇泰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公司員工蘇泰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泰禎,豈料追加被告竟濫用其擔任原 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之便,自己或遣其財務部下屬向蘇泰 禎謊稱公司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蘇泰禎加以配合,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侑 均,而將價金中飽私囊,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 王玉蘭應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 告以自有資金向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且追加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 或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蘇泰禎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時原告所起造,追 加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曾向伊稱原告公司有財務和 稅務之需求,徵詢伊是否願意為原告擔任出名人,伊深知原 告所屬蒲陽集團本有將不動產登記在資深員工名下之慣例, 並未追問即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予原告使 用,及為此開立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貸款等都係由原告繳納,出租事宜亦由原告 公司處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交易都不是伊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總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7至71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泰禎之 間,追加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代原告向其徵詢出 名之意願而已,反觀追加被告僅提出模糊而難以辨認之匯款 水單影本,主張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而未交代餘 款如何給付,更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追加 被告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8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企業 以來,擔任財務經理,綜理包含所有集團公司財務業務,所 謂的投保,只是選一個公司作為雇主為勞保的判斷而已等語 ,是追加被告一再爭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難認可採。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受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薛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資 深員工蘇泰禎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 所貸得款項交付薛宗賢運用,追加被告並分別由自己名下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2萬元 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跨行匯款172萬0,030元予蘇泰禎京城銀行之帳戶中,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約定由蘇泰禎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購置,追加被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追加被告為明確產權歸屬 ,與薛宗賢、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杜修蘭共同簽署一份 財產規劃協議書,當時負責處理之代書李秋月得知追加被告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便向追加被告表達有購買意願,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李秋月之子即蔡侑均為名義上買受人, 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  ㈡原告雖稱原告與蘇泰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屬蒲陽 集團有以資深員工名義購入不動產,或借名登記於資深員工 名下之慣例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公司若欲進行相關節稅規 劃而有將公司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理應 由公司負責人提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出名人等關係 人簽署書面契約以明確權義同時避免糾紛,當無可能僅憑口 頭指示即由員工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且亦應由擔任借名人 之公司提供資金予出名人俾其得執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 自應提出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由成立之公司內部相關決議、借 名登記契約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流等相關證據。又追加被告 王玉蘭於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係秉承當 時主管薛宗賢之指示辦理,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予第 三人時(即109年7月2日)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自與民法 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蘇泰禎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 之權益歸屬主體,追加被告受有該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權源,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亦不符合委任關係要件,是原告 主張應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蘇泰禎於107年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擔任出名人,並曾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智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追加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出 售事宜。  ㈣蘇泰禎與蔡侑均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  ㈤追加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借名 登記至蘇泰禎名下,詎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9年間直 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收取系 爭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侑均名下,伊自得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伊損失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與 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0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永建字第453號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薛 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該匯款單據影本固然可看出追 加被告曾經匯款172萬元至蘇泰禎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曾匯入該筆款項 ,即逕認追加被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追加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之相關買賣文件 ,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或 者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文件等節均未能為任 何舉證,是追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泰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職員,與原告公司是蒲陽集團相關企業,蒲陽集團包 括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起造人是原告公司,我是該建案 的工地主任,追加被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認為蒲陽集團 的財務和資產都是由她保管,後來因為蒲陽集團有餘屋,追 加被告跟我說公司有財務、稅務的需求,所以公司要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蒲陽集團有將不動產登記在 資深員工名下的慣例,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是什麼樣的財務或 者稅務的原因;系爭房地是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將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提供給公司,也有去合作金庫開帳 戶給公司使用,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公 司財務部主管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的地價稅、房屋稅、保 險費、貸款應該都是公司處理,這些餘屋通常公司都會出租 ,我印象中我曾經接到公司業務部打電話通知我回來簽一份 委任仲介出租的合約,出租系爭房屋的租金、仲介服務費也 都是公司負責處理。後來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打給我,跟我 說公司要賣掉系爭房地,請我配合辦理手續,我就有提供印 鑑證明給財務部的其他職員,系爭房地買賣的相關文件都不 是我用印,我只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印鑑證明,我也不知 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1頁),由證人蘇泰禎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證人蘇泰禎名下,追 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蒲陽集團財務部主管,因而 由追加被告向證人蘇泰禎聯繫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出租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所 辦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總分類帳 及蘇泰禎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67至71頁),可看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收 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仲介服務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 出,此節核與證人蘇泰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 1,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嗣後係由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聯繫,請 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蘇泰禎於109年5月27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並由追加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 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蘇泰禎之間,則追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款,且迄 今未將價款交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 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買賣價金 為1,8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獲 有1,8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⒊至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所載之395萬4,505元云云,然衡諸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 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 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作為登記之原 因,並以之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而私契與公契兩者關於價金之記載,除有特別之理由 外,當事人間所訂真正交易價格之私契,恆高於作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作為課稅依據之公契價 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常態。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 始興建完成之新成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間時屋齡僅3年,追加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95萬4,505元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 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2-重訴-149-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李林春梅 李怡靜 李幼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以李林春梅、李怡靜為先位原告( 下合稱先位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而李幼惠為備位 原告(與先位原告合稱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林春梅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怡靜新台幣74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9-330 頁)。經核原告上揭聲明雖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均為給 付上揭款項之相關事實,於訴訟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利用,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故原告所 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聲明為如上請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5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購買臺北市○○街000巷0○0 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需價金,係由李幼惠代被 告向李林春梅借貸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李林 春梅遂於103年2月1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之中國信 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幼惠 系爭帳戶)、180萬元予被告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嗣由李幼惠於103年4月30日提領 上揭2筆款項共350萬元,以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又被告於 同年間,向李怡靜借款744萬元(下稱系爭744萬元借款,與 系爭3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款項),李怡靜遂將其帳戶、印 章交付李幼惠,由李幼惠於同年5月間分次提領並代被告支 付系爭建物之744萬元開工款。惟被告於110年10月間出售系 爭建物獲利,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 返還款項未果,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350萬元借款、系爭744萬元借款 予李林春梅、李怡靜;倘法院認定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 貸與人非為李林春梅及李怡靜,而為李幼惠,則備位聲明李 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1,094 萬元予李幼惠。又倘法院認定前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因被告受有原告代為繳納上揭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 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委託李幼惠 代被告向李林春梅及李怡靜借貸,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收受系爭款項,蓋李林春梅雖於10 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180萬元款項,然於翌(12 )日該180萬元款項即遭李幼惠全數轉入其自身帳戶,是該1 8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收受,且剩餘之170萬元實係匯入李幼 惠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收受。又李幼惠雖自李幼惠系爭帳戶 提領170萬元,然此並無從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另關於李怡靜所稱之744萬元款項 ,被告均未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李林春梅於103年2月11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見 本院卷第23頁、第18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 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1.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2.如肯定,被告是否業已如數交付系爭款項?㈡ 如兩造之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先位原告及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缺資金,李幼惠遂代被告預先與李林春 梅於10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李林春梅分別於103年2月1 1日匯款170萬元至李幼惠帳戶、1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3 50萬元作為貸與被告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之用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2紙、被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 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1頁) 。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前為系爭 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先前有何因買受系爭建物而向李林春梅借款之情,是 尚難遽認李林春梅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再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有何授與李幼惠代理權之事實,自難認定李幼惠得 代被告向李林春梅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李幼惠代 被告與李林春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尚非可採。此外,交付 金錢之原因實屬多端,是除金錢交付之外,原告尚須就兩造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以借貸意思而交付款項 ,盡其舉證責任,方克成立。查上揭180萬元雖由李林春梅 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然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李幼惠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另外之170萬元則係由李林春 梅逕自匯入李幼惠之帳戶,則李林春梅是否確有以借貸之意 思交付被告該筆款項,抑或實係欲將該筆款項交付李幼惠, 均屬證明不足。此外,上開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明細表僅載 明繳款日期、繳款金額、繳款方式,然是否確實為李幼惠以 上開350萬元繳納、如何繳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復 未提出350萬元款項嗣由被告收受之證據,亦無提出被告有 何指示李幼惠交付350萬元款項予系爭建涉公司之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款項,是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 據。  ⑵另查原告固主張李幼惠代被告向李怡靜借貸744萬元以作為系 爭建物之開工款,李怡靜並將其帳戶、印章交付李幼惠,由 李幼惠自李怡靜之帳戶分次提領共744萬再支付勝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 2頁),並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惟查,上揭帳戶 存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李怡靜、李幼惠之帳戶存款資金進出 來源,及其等提領及存入款項之時間點,然尚難以此認定李 怡靜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從認定李幼惠有何代 理被告之權,而與李怡靜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李怡靜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應屬無據。而觀諸系爭建設 公司繳款明細之繳款金額、時間、方式,雖與李怡靜領款時 間、金額相近,惟提款之原因多端,又提領之人究為何人、 上揭款項是否如數交付被告或交付建設公司以支付被告欠款 ,卷內均無任何簽名、借據、繳款收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上 開主張,亦屬無據。  ⑶查原告雖主張倘若原告未繳納系爭建物頭期款,被告如何辦 理後續銀行貸款及建物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被告與先位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備 位被告李幼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3頁),惟細繹上揭對話紀錄 內容如下:於111年2月13日被告表示:「你憑什麼叫我不要 再回家了?」李幼惠回應:「我真真是對自己太失望了!我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我昨天早上睡醒才要和你談接到保護令 通知的事,你居然說我這樣做是違法的!一碼歸一碼,你知 道你現在是想用賣掉2樓的錢來做籌碼,想要貪圖我1樓的房 子,真是太可怕了!...」;於111年2月20日李幼惠表示: 「當初是誰信誓旦旦說2樓我會處理好,相信你又會不承認 ,幫忙?」,被告回應:「已經講了,人家說好了,也說最 近要開會了」,李幼惠表示:「搞清楚是誰說2樓絕對沒問 題,你說你會處理好」,被告回應:「那你還要怎樣?」, 李幼惠表示:「一拖再拖」;於111年5月30日李幼惠表示: 「你可以瞞著我去借錢嗎?那是你的錢嗎?」,被告回應: 「莫名其妙」,李幼惠表示:「怎麼不敢回答是嗎?」,被 告回應:「麻煩不要再吵我了,莫名其妙的人」,李幼惠表 示:「你最好裝潢老家都沒動用到2樓賣掉的錢,是你的嗎 ?你能用嗎?」。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僅能得知被告及李 幼惠間素有爭執,且綜觀其對話內容主要係「賣掉2樓的錢 」、「2樓處理好」、「2樓絕對沒問題」等情,足見二人上 開對話主要爭執者為系爭建物「出售」之事宜,並未見被告 與先位原告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均無被告授與李幼 惠代理權以代理被告向先位原告2人借貸、收受借款之事實 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先位原告2人間具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就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先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先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 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 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 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李林春梅主張350萬元款項之部分,其中之170萬元,係匯 入李幼惠系爭帳戶內,而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有交付被告收 受或代被告繳納簽約金予系爭建設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 另就其中之180萬元部分,雖於10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帳戶 ,然於翌日即轉匯入李幼惠帳戶內,此有103年2月12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交易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 ),足見被告並無終局性保有180萬元款項,而非不當得利 之受利益人。故李林春梅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350萬 元等語,應屬無據。  ⒊次查李怡靜主張其帳戶內款項係授權李幼惠提領,再由李幼 惠交付被告,以作為代繳開工款之用,是被告受有利益,被 告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雖據其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第335頁),惟查 ,上揭證據資料僅能用以佐證系爭建物之開工款繳納時間點 ,與李怡靜帳戶內款項提領之時間點大致相符之事實,然原 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用作代繳 被告系爭建物開工款,或由被告終局保有,而屬被告受有利 益之事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帳戶內資金不足以繳納系 爭建物開工款,並提出被告103年間之帳戶明細資料,以資 佐證被告受有上揭款項利益乙節(見本院卷第335頁、第223 -268頁),然被告帳戶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申辦帳戶內 之餘額為若干,而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因此受有李怡靜繳款 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李幼惠請求被告給付1,09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被 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 、李幼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 對照表影本各1份,以資佐證李幼惠及被告間消費借貸合意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5-31 頁、第99頁、第335頁)。惟自該等匯款申請書以觀,僅可 證明李林春梅曾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180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及被告前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之事實,實無法證明李幼惠與被告間確實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又744萬元部分,亦無從以上揭證據證明 與被告有何實質關聯,且細觀李幼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2人間僅就系爭建物之出售事宜產生爭執,惟尚無從以此 反推2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是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云云 ,即屬無據。  ⒉至於李幼惠主張被告應返還1,094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如 前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李幼惠交付被告系 爭款項之事實,則被告究否因而受利益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則李幼惠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另查,證人即李幼惠與被告之子陳俊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清楚系爭建物是誰購買的,據我所知爸爸、媽媽、 阿姨李怡靜都有出錢,但各出資多少我不清楚,這些事我是 從媽媽和外公、外婆那裡得知的,我和外公的LINE對話紀錄 所稱「錢的事情」是指系爭建物金錢上的問題,至於詳細金 錢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足見證 人對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乃至於有無交付金錢等情 ,均係自原告及其親屬傳聞而來,且不甚知悉。是依證人陳 俊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再者, 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本人,以資證明系爭建物頭期款是否由 其繳納、如何繳納,及若非被告繳納,為何由李幼惠繳納頭 期款等事實。然查,本件被告業已明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事實,衡諸被告與李幼惠係屬夫妻,其相關金錢流 動運用之緣由自屬多重,且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亦無為一般之事案解明之義務,於原告未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前提下,縱系爭建物頭期款形式上 係非由被告繳納或由李幼惠繳納,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之 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本院認並無訊問被告本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 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李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備位原告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 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均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0

TPDV-112-重訴-1213-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支付命令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黃滿清 被 告 吳芊瑰 吳峖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支付命令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嗣 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7年度重上字第138 號判決分割確定,伊為辦理裁判分割登記,已為被告代繳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或提存規費,被告吳芊瑰、吳峖宥應各支 付伊新臺幣3,469、2,969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司促卷第84、171至172頁)。惟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 視為起訴,而吳芊瑰、吳峖宥戶籍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0 7年7月30日均已遷入高雄市鳥松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1930-20241220-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建中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 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啓章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5139、5348 、5477、5479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緣陳啓章死亡後,由原告為其處理喪葬事宜,因而支付高雄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新臺幣(下同)5,300元第一殯儀館場地 設施使用費、新光人生服務有限公司禮儀承辦費用199,500 元。另前由原告之表妹即訴外人劉怡欣代墊支付大仁開發行 銷有限公司107,000元、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 以購買金寶塔塔位及塔位管理費,亦經原告代陳啓章向劉怡 欣清償共125,000元。是上開喪葬費用共支出329,800元,應 由陳啓章之遺產負擔。爰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 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陳啓章之喪葬費用支出不清楚,相關費用由 劉怡欣支出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5139、5348、5477、5 749號民事裁定、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據、天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新光人 生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劉怡欣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陳啓章喪葬事宜所支出喪葬費用,本應由陳啓章之遺產負擔 ,而原告未受委任,對於陳啓章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購 買塔位等喪葬費用,既無直接負擔義務,其仍為陳啓章代為 支出喪葬禮儀、塔位等費用計329,800元,有上開書證可稽 ,此係有利於陳啓章,亦未違反陳啓章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身為陳啓章之遺 產管理人,並對原告主張上情及本件請求未據否認,且原告 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各項單據及清償證明,被告亦不爭執 該等書證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29,8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06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 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渝公司)之負責人,晟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 造及金屬零件精密加工,2019年美國川普政府加重對中國貿 易戰,使當年業績下滑。為了拓展業務及轉型,乃投入航太 及電動車馬達市場,租用買進高價設備,又遷廠至林口工業 區,詎於2020年新冠疫情發生,重創公司生意,資金無法週 轉,無奈之下公司只好停業解散,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破產(113年度破字第2號,下稱桃園地院),現仍於桃園 地院審理中。聲請人因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亦因此而欠 下大額債務。經查,目前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逾3760萬元,並 未積欠稅捐,而資產僅有不動產、現金及少數存款,每月領 有老人年金34,637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力再經營事 業償債,但聲請人所餘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故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破產,以維護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逾3000萬元以上債務一事,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卷可查,首堪認 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83-316頁)。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有 財產數額約900餘萬元(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82頁), 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確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 ,合先敘明。 五、依聲請人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值為9,880,027.5元一節,固 屬不少,然其中絕大部分的財產價值來自於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 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9,464,000元。然本院查 ,系爭房地上設定有三個抵押權,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 抵押權618萬元(尚欠逾1609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 押權396萬元(尚欠逾829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尚欠逾157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 定抵押權1314萬元,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 金額高逾1144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地價額。換言 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設有抵押權,故其性質屬於 有別除權之財產,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 行使其權利。是若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拍賣抵押 物之權利,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經拍賣取償後,堪 認已無剩餘價值存在。 六、而聲請人除系爭房地外,其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9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1元、郵局存款212 1元、開發金股票價值約3607.6元、神達公司股票價值約400 39.9元、日月光投控股票價值約19936元,以上合計僅約66, 000元。聲請人雖另陳報持有現金35萬元,惟僅提出郵政匯 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款項是否現仍存在, 並非無疑。惟縱認應計入該現金35萬元,聲請人之有效資產 尚不足42萬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 ,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 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中至多僅存42萬元可供支 應上述費用,如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 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 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 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 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等,在在顯示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 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 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 。   七、本院考量上情,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 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逸軒

2024-12-20

PCDV-113-破-9-20241220-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紫鈴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照顧被告之胞弟許永昌及胞妹許惠 玲,而代墊許永昌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3萬4706元、許 惠玲之扶養費暨喪葬費44萬8329元,又許永昌、許惠玲並無 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 人即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許麗華、訴外人許麗卿(即 原告之母)、許佳仍,而被告相較其餘扶養義務人,經濟能 力最為優渥,乃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6分之3,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49萬1518元【計算式 :(53萬4706元+44萬8329元)×3/6≒49萬15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 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 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 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 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 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 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 事件,自無該法第125條所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9

OLEV-113-員簡-4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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