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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 、4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OO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於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 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 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 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顏OO將其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用於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警示在案,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0542卷第207至215頁)。經本院檢視上 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42卷第215頁),明顯可見告訴 人OOO、OOO受騙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0萬元(計算式 :10萬元+100萬元),該等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雖有部 分提領,惟仍有逾110萬元款項在上開帳戶之內;又上開帳 戶並未結清,亦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可參,則上開帳戶於110萬元範圍內,顯為行騙者洗錢之 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罪 證據,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予以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2-金訴-2184-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麗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鎮躍不動產仲介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鎮陽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即東森不動產 大業加盟店)之負責人,從事房屋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業務。 緣董遠欣欲出售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 地(下稱「本案房地」),遂授權其母劉武華於民國110年1 0月23日委託許麗珠代為銷售,嗣許麗珠於110年11月6日仲 介劉庭瑜買受本案房地,即由劉武華代理董遠欣與劉庭瑜就 本案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惟因董遠欣尚在國外,未 及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本案房地尚為董遠 欣所有,董遠欣復於110年12月5日同意劉庭瑜得先行進入本 案房地裝修。許麗珠明知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前,仍為董遠 欣所有,竟未經董遠欣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偽以董遠欣之名義,約定將本 案房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對價出租與他 人,並與承租人(為外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簽訂本案 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許麗珠即製作預定 交由出租人收執及交承租人收執用之本案租約各1份,並在 該2份本案租約之「立契約人」欄位內(即如附表所示), 各偽簽「董遠欣」署押1枚,再於「立契約人」欄位所偽造 之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以表示其獲得董遠欣同意或 授權而出租本案房地之意旨;許麗珠另與劉庭瑜簽立租約, 並約定於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本案房地之租金收益 由董遠欣收受,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租金收益由劉庭瑜收受, 實際則均先將承租人之押、租金交付與劉庭瑜,預定於之後 才折算移轉登記前之租金給董遠欣,許麗珠復於上開預定交 出租人、承租人收執用之本案租約之「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記載「押金一個月壹萬捌仟元整」、「110年12月28日起111 年1月27日止 壹萬捌仟元整」下方均書寫「董遠欣」、「許 麗珠代」文字,並在旁寫書寫「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以 表示形式上董遠欣已向承租人收取第一個月房租、一個月份 之押租金,實際上則先由劉庭瑜代收之意旨,隨後將交由承 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交付給承租人,將預定交由出租人收執 用之本案租約照片傳送給劉武華。  ㈡許麗珠於將本案租約照片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即質問許 麗珠此事,並將此事轉知董遠欣,隨後許麗珠試圖說服董遠 欣事後追認其出租本案房地行為,然董遠欣仍明確表示在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出租本案房地之要求,許麗珠業已 知悉其無法說服董遠欣事後追認其上開擅自出租本案房地之 行為,仍接續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許,為房客辦理入住程序,並將本案租約併 同其另與劉庭瑜簽立之租約出示予本案房地所在之社區大樓 管理物業經理諶麗安而行使之,使諶麗安因而同意使房客入 住本案房地。 二、許麗珠藉由上開未經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之行為,賺取本案房 地租賃之仲介服務費,而違背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 損害於董遠欣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嗣因劉 武華接獲諶麗安通知已有租客入住本案房地之事,始悉上情 。 三、案經董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董遠欣、證人劉武華於警詢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上訴人即被 告許麗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就上開供述證據又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 認此部分供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 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審判庭詰問證 人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證據之適格;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 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 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原則上就 前揭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若主張其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 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董遠欣、證人劉武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屬審判外陳述,惟經其等具結(見偵續卷第101至103頁)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告訴人及證人劉武華於審判中 均經傳喚到庭,而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更已確保,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供述證據 自得採為判決之論據,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證人於偵訊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即無 理由。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 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董遠欣(下稱「告訴人」)之母 親劉武華之委任,仲介本案房地銷售事宜,並於110年11月6 日仲介劉庭瑜向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地,嗣於110年12月28日 中午12時許,以告訴人之名義將本案房地出租與他人,並與 承租人簽訂本案租約,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該租賃契約書欄 位內,各簽署「董遠欣」,再於「立契約人」欄位之「董遠 欣」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前原先就曾經幫劉 武華仲介出租本案房地,在買賣本案房地時,劉武華有提供 告訴人的授權書,我後來也都是跟劉武華接洽,我從頭到尾 都認為劉武華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 訂後,買方告知我們公司業務,希望暫時出租本案房地,我 考量劉武華在出售本案房地之前就是拿來出租,她也有租金 收入的需求,因此我在110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通話詢問劉武華關於本案房屋出租的事情;我們當 時討論的收租方式是過戶日前由劉武華收租金,過戶完成後 才由劉庭瑜收租金,當時劉武華在通話中口頭同意這個提議 ;後續我們公司業務在110年12月20日有帶租客看屋,當天 即有1組外籍租客表明要租本案房屋,劉武華在當天有轉傳 社區物業經理的LINE稱在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得帶看的訊息給 我,我在隔天中午看到後有與劉武華用LINE通話,我口頭告 知劉武華有租客想要租該房屋,劉武華當時在通話中沒有表 示過反對出租本案房地,她還問我需不需要再付服務費,我 告知她只要向買方收取服務費;我另外在110年12月23日有 與劉武華用LINE通話,通話中討論簽訂租賃契約事宜,我和 劉武華說新舊屋主都要各和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收受才 有保障,我當時有和劉武華說月租金18,000元,並告知她可 以由我代理簽約,劉武華當時在電話中沒有表示過反對,也 沒有提到告訴人的意見;嗣後在110年12月28日我有用LINE 傳送本案租約照片給劉武華,劉武華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 我們在電話中討論關於租金收受的事,後來我們在當日下午 3時46分也有透過LINE通話,那次通話告訴人有來接電話, 我再重複先前和劉武華討論的過程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在電 話中未有反對的表示等語。辯護人許淑玲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劉武華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進而授 權出租本案房地及授權被告代簽本案房地租賃契約,被告確 實已有獲得劉武華的授權才代為簽訂租約,被告於110年12 月28日租約甫簽訂即傳送契約書照片予劉武華,即可證明被 告本即有取得劉武華之授權,又被告自80年間即從事仲介業 務,也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同時身為東森房屋店長,毋需 為了賺取仲介本案房地租賃之服務費就甘冒犯偽造文書罪嫌 之風險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身在國外而欲出售本案房 地,遂授權其母劉武華代為委任被告銷售本案房地,嗣被告 於110年11月6日仲介劉庭瑜向告訴人董遠欣買受本案房地, 然雙方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 同意劉庭瑜得先行進入本案房地裝修,而被告於110年12月2 8日中午12時許,以告訴人之名義,約定將本案房地以每月 租金18,000元之對價出租與他人,被告並與承租人簽訂本案 租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立契約人」欄位簽署「董遠 欣」署押1枚,並於「董遠欣」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 ,以表示由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署本案租約、出租本案房地之 意旨等情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武華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證人劉庭瑜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 1、172、177、184頁,偵卷第128至130頁,偵續卷第113至1 17頁),復有本案租約及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偵 卷第45至48頁)、被告與劉武華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8張 (見偵卷第49至55、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授權書、借屋裝修同意書(見偵卷第73至101頁)等件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隨後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租約照片傳給 劉武華,劉武華於當日下午發現後,隨即與被告聯絡,隨後 被告、告訴人、劉武華三方又以語音通話溝通討論此事,隨 後劉武華向被告表明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同意出租之 意旨,然被告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憑本案租約及與買受人 劉庭瑜之租約,為房客辦理入住程序,至110年12月29日凌 晨,管理物業公司傳送訊息告知劉武華租客反應熱水器熱水 有問題之事,劉武華再次傳訊告誡要求被告取消租約並停止 出租行為,被告始辦理取消租約等事實,亦經告訴人、證人 劉武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地所在社區 物業經理諶麗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11至113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武華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5張(見 偵卷第57至71頁)、本案房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任工作日誌 、社區住戶(承租戶)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資佐證,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劉武華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出 租本案房地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出售事宜是由我全 權授權我母親劉武華替我處理,透過我母親才委託被告幫我 們出售本案房地,我們沒有另外委託被告幫忙出租本案房地 ,我直到110年12月28日下午3點多,才透過我母親的LINE第 1次看到本案租約,當時我在家中隔離,我母親在看到本案 租約的當下就和被告聯絡,後來我也有加入通話,被告聽起 來嘗試遊說我們把本案房地出租出去,但我母親給我的反應 是她從未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地,因此我在通話中請被告先 說完她的看法,通話結束後我們決定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 我隨即請我母親以LINE傳送「為避免衍生任何糾紛,過戶前 我們不同意出租」之訊息予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至17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武華此部分之LINE訊息紀錄 截圖共2張(見偵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簽訂本案租約,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處簽署告 訴人之署押時,告訴人尚未得知本案房地租賃之一切事宜, 而告訴人得知本案租約後,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出租本案房 地之意,可見被告確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 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之事實。  2.又細譯告訴人與劉武華間所簽訂之授權書,告訴人授權其母 親劉武華處理關於本案房地之事項,僅包含關於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之一切事宜,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房地租賃之事項 ,且觀諸被告與劉武華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亦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任何關於委託或同意本案房地 出租之內容,益徵被告於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前, 並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至為明 確。    3.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 租本案房地,業經如前述;又劉武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 案中只有委託被告售屋,我在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 和被告有以LINE通話,通話內容是討論本案房地過戶的事, 110年12月20日社區物業經理通知我,仲介和買主有帶租客 看屋,她提醒我本案房地在產權移轉前不得再帶看,因此我 在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和被告用LINE通話,內容是我告 知被告我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因為被告沒有回應我,所以 我在12月23日下午6時53許又透過LINE通話向被告重申我不 要出租;我在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時看到被告傳送本案租 約照片給我,我非常震驚,因為我事前就告知被告我不同意 出租,我在歷次通話過程中絕對沒有向被告表示同意出租本 案房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84頁),核與證人即本 案房地所在社區物業經理諶麗安於偵查中證稱:社區若有房 屋要出售或出租我們都會知道,我在110年12月20日時只知 道本案房地已經成立買賣,尚在辦理過戶,我發現仲介帶租 客看屋,我告知仲介社區規定在屋主變更之前若要出租房屋 ,要由原屋主提供租賃合約,這樣社區才會允許租客入住, 後續在110年12月28日時本案房地還在過戶中,仲介帶租客 來填基本資料並帶包含本案租約在內的前後屋主2份租約, 管理室同意入住,後來原屋主才跟我說她沒有同意出租等語 (見偵續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且經檢視劉武華在接 諶麗安訊息「你的房子買賣過戶還沒在我這邊變更產權之前 ,都不能再帶看,因為新屋主現在仲介在帶看要出租」後, 隨即原樣轉傳該則訊息,並稱「這是收到的room18的通知」 ,並未再傳其他文字訊息(見偵卷第56、57頁,偵續卷第11 9頁),倘劉武華確有意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地,在物業管 理單位為上述表示後,豈有僅照轉此要求,而不與被告討論 後續如何招租之理,由此可見證人劉武華證稱其從未同意被 告出租本案房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從上述情節以觀,亦 足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前,並未獲得劉武華 之同意。  4.復觀被告與證人劉武華間自110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28日 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2人間除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1 9分許、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110年12月23日下午 6時53分許分別有通話,證人劉武華另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 11時36至38分許轉傳證人諶麗安之訊息予被告外,別無任何 內容得以認定證人劉武華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本案房 地之情事。再參被告與證人劉武華間於110年12月28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傳送本案租約照 片與證人劉武華,證人劉武華即與被告以LINE通話於同日下 午3時2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2分32秒,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 許傳送「房子未過戶之前,不得出租,萬一發生什麼問題, 誰來負責?」、「未經我們同意,不能代簽女兒的名字,會 造成偽造文書」等訊息予被告;2人間隨即又於同日下午3時 46分許以LINE與被告通話14分5秒,證人劉武華後於同日下 午3時57分許傳送「為避免衍生任何糾紛,過戶前,我們不 同意出租」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回 覆「剛剛不是和女兒溝通好了嗎」,證人劉武華則於同日下 午4時20分許回覆稱「後來她想一想,覺得不妥,不同意出 租,是我女兒的意思」(見偵卷第57至59頁),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劉武華始終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之意 思,並告知被告未經同意不得代簽告訴人之姓名等情;況被 告於對話過程中提及「剛剛不是和女兒(即告訴人)溝通好 了嗎」,亦可見在上揭12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之語音通話 中,被告仍在與告訴人、劉武華就出租本案房地之事溝通討 論,告訴人表明不願出租之意思,而被告則仍在遊說告訴人 追認本案租約之情形,由此亦可推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 訂本案租約前後,均未取得告訴人或其母劉武華之同意或授 權之事實。  5.另參酌前述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分傳送租約給劉武 華後,告訴人、劉武華不僅為此事與被告溝通討論,更已於 當日下午3時57分傳訊明確表明「不同意出租」之意旨,至 於被告雖推稱是29日才知道告訴人不同意出租,但從前述被 告於下午4時17分還有回訊稱「剛剛不是和女兒溝通好了嗎 」乙情,可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不同意出租,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租約帶同 租客前往該社區管理室辦理入住手續,則由被告執意繼續出 租之行為,足以推知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便宜行事,認為既然 本案房地即將過戶給劉庭瑜,待過戶後告訴人就不會認真追 究此事,即使追究,也只要設法說服劉武華追認此事即可, 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立本案租 約之行為,實無疑義。  6.綜上,由上述事證以觀,已足確認被告確未獲得告訴人或劉 武華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租約之事 實。至於被告所為辯解,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不論告訴人或其母親劉武華均堅稱其二人並未授權被告出租 本案房地;又從被告與劉武華、告訴人往來訊息之文字紀錄 以觀,確未有任何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本案房地,或 獲得劉武華同意之內容,業經論述如前。被告雖推稱有以口 頭方式獲得劉武華之同意,然被告所謂口頭告知要出租本案 房地並已徵得劉武華同意之通話,僅有110年12月19日通話2 分、110年12月21日通話1分48秒、110年12月23日通話2分43 秒三則,而被告自承本案房地買受人劉庭瑜原本並無出租本 案房地之規劃,是在12月5日進入裝修並見到本案房地實際 狀況後始決定出租,被告認為在111年1月底完成過戶前尚有 相當時日,如先行出租買賣雙方均可獲利,始遊說劉武華同 意先行出租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1、92、126頁),則以劉 武華先前未授權被告出租本案房地,被告是否可能在完全未 留下文字紀錄,僅憑上開3則簡短語音通話,就對劉武華說 明清楚出租本案房地之提議、分析利弊、說明出租與簽約時 程,以及獲取劉武華就該等事項之同意,已不無疑問之處。  2.又以被告自承其為具有數十年經驗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自應 知悉出租本案房地並不在之前委託銷售之範圍內,而本案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縱令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仍存 有為求交易迅速,在正式簽立合約以前就先行尋覓承租人之 可能性,然後續如要完成本案租約,本應由權利人或權利人 所授權人出面簽立本案租約,此參酌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地先 前105年、107年、108年之租約,均委由告訴人母親劉武華 或兄弟董耕廷簽約(見原審卷第113、121、131頁),以及 本案房地之出售,尚必須出具告訴人委託劉武華出售之授權 書(見偵卷第43頁)即明。是如果被告真有獲得同意出租本 案房地,依循往例請告訴人母親或其兄弟出面代告訴人簽立 租約,亦無任何困難之處,即使因疫情有所阻隔,一樣可寄 送到高雄請劉武華代簽,有何必要由自己簽名之理。而即使 是承租人有即刻入住之急迫需要,有必要及早簽立完成本案 租約,本應由被告先行告知劉武華預定簽約日、租客入住日 期後,由劉武華提供屋主即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表明授權給 劉武華或直接授權給被告之意旨,再由被告以自己代理劉武 華或自己代理告訴人之方式完成租賃契約,然而從前揭證據 資料,即可見被告完全未為此種處理,實難認其在簽立本案 租約前,確實有獲得告訴人或劉武華之同意或授權。    3.被告縱使曾有利用上開語音通話,向劉武華談論有意在本案 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前即出租本案房地之想法,也自認為其可 說服告訴人母親出租,但被告是否有告知劉武華要出租本案 房地,以及劉武華是否明確表示同意出租,仍屬二事;又劉 武華是否有考慮出租本案房地,與其是否知悉在110年12月2 8日馬上就要簽約,而且馬上就要簽立本案租約並提交社區 物業管理公司以讓租客即時入住,亦屬有別,且與劉武華是 否同意讓被告自行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約,亦不能混為一談; 告訴人為年屆30多歲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母親為不同行為主 體,被告理應知悉劉武華並非當然有權代用告訴人名義簽約 ,故被告在簽立本案租約前,本應確認清楚告訴人有無同意 授權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租約,然被告對此完全未為任何確 認,僅以疫情期間不方便為由,以及其曾經與告訴人母親有 簡短的幾則LINE語音通話為依據,就推稱一切均已獲得劉武 華口頭同意,就逕自代理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租約,其辯解 實難以採取。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為過去都有幫告訴人母親出租本案 房地,誤以為有獲得授權等語。然而,被告所提先前出租本 案房地情形,均有明確獲得劉武華授權出租,與本案是被告 僅獲授權出售本案房地,而在已售出、交屋前階段,由被告 自行提議出租之情況,顯然有所不同,是被告當無因先前劉 武華多次授權其出租本案房地,而有誤解於本案中亦有權代 行其事之理;何況經檢視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地先前之各該租 約,均由告訴人母親劉武華或告訴人兄弟董耕廷出面代表簽 約,並無所謂劉武華「口頭同意」可由被告直接代理告訴人 簽約之情形,故被告當無因為過去受劉武華委託出租本案房 地之經驗,就誤以為本次亦獲授權以相同模式辦理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被告從事房屋買賣、出租之仲介業務已有30餘年經驗,依其 經驗及專業知識,應明知其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名義,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 屬逾越房屋所有權人交付任務之範圍。而被告既已明知本案 房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接受委託代為銷售本案房地,理應忠 實執行職務,不得任意為逾越受託範圍之事項,又告訴人與 證人劉武華間所簽訂之授權書,亦已明確載明授權範圍僅限 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卷內遍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上開代簽 本案租約之行為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被告主觀上 自係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擅自出租 並使租客入住之行為,並已損害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無疑。  ㈥此外,本案租約實際上有簽立一式二份,一份預定交由出租 方收執,一份則由承租方收執。而預定交由出租方收執之本 案租約雖曾拍照傳送照片給劉武華,但因告訴人表明不同意 出租,故被告後續只能取消租約,並未將該份租約交付給告 訴人;交由承租方收執之本案租約,則已經被告交給承租人 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被告當庭提交之本案租約原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5至152頁),是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應有製作完成一 式二份之本案租約。又經檢視被告當庭所提原預定交由承租 方收執之本案租約原本,除前開「立契約人」欄位有「董遠 欣」署押外,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處,則可見記載「押 金一個月壹萬捌仟元整」、「110年12月28日起111年1月27 日止 壹萬捌仟元整」下方均書寫「董遠欣」、「許麗珠代 」文字,在旁寫則寫有「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從而,應認為被告在該處也有偽簽告訴人署 押,以表示告訴人有收取房租、押租金,但實際上先由劉庭 瑜收受之意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租約是 簽立一式二份,告訴人的租約我留存在公司,另外一份交給 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應可推認被告在已交付 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上之「立契約書人」、「收付款明細 」上,亦有偽造被告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事 實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租 約之「立契約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1枚,並於「 立契約人」欄位所偽造之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係表 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租本案房地而簽訂租賃契約 之意,依上開說明,自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簽立租約交付承租人收執,及向社區物業管理經理 諶麗安辦理承租人入住手續而行使本案租約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 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 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就其前後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本案租約,表彰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租本案房地,以達其逾越告訴人所交付 之出售本案房地任務,進而為自己圖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 所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得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3、4之署押,偽造 交由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私文書,及對承租人、社區物業 管理經理諶麗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故其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查: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預定 交由出租方收執之本案租約之「出租人」位置簽署告訴人姓 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有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進而予以宣告沒收,容有不當之處(詳後述)。2. 原審判決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告在本案租賃 契約之「收款人」欄位及已交由買方收執之本案租賃契約上 偽造署押,偽造交由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私文書,及對承 租人、社區管理物業經理諶麗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 有所不當。3.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署押因已隨同其所在 之偽造文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詳後述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 造本案租約,佯作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出租本案房地 ,進而取信於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及承租人,藉此圖謀自己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使承租人受有租賃關係 可能不存在之風險,破壞出賣人與買受人、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互信,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與 承租人簽訂本案租約,被告於本案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內 ,偽簽「董遠欣」署押1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董遠欣 」簽名),以表示其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出租本案房地 之意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 租人等語。  ㈡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董遠欣」文字,乃書寫於本案租 約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係契約內文之一 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 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被告偽造之署押,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當屬無據,惟因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於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亦經公訴意旨所敘明),亦即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所提交預定由出租人收執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雖曾經被 告持以行使(行使方式如前所述),然因告訴人堅決不同意 出租本案房地,被告只能按告訴人要求取消出租事宜,並將 該份租賃契約書留存迄至113年12月19日審判中提交本院為 止,因該份契約書屬被告偽造之物,而告訴人因不同意出租 本案房地,亦未同意收受該份契約書,被告應係以所有人地 位持有並保管該份契約書,是認為該份租賃契約書屬於被告 所有,且屬於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揭規 定予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署押4枚,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署押,係由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簽寫在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 欄位,表示告訴人同意與房客簽立本案房地契約之意思,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署押,則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 寫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表示告訴人已確認有向房客 收取押金1個月、第一個月之房租各1萬8,000元之意思(並 於旁邊空白註記「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以表示實際上係 由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劉庭瑜收取之意旨)。又雖然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署押,係被告簽寫在交由本案房地承租人收執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該份契約書未經扣案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因無證 據證明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 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 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因已 隨同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爰 不予告沒收。  2.至被告所偽造之另份私文書即已經交給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 約,業經被告持以向本案房地承租人行使,無證據證明仍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陳稱:原本說不向劉武華收服務費,還沒過戶前收的 服務費則退還了(按:應指返還承租人),是過戶後重新幫 買方出租,才收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本案 租約既已取消,被告辯稱其已退還服務費乙節,當屬實情, 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是即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依據 1. 本案房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收執用) 認為被告犯罪所生,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提交本院。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董遠欣」署押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刑法第219條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說明 對應卷證 1.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立契約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應交由出租人收執,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告訴人董遠欣表示不同意出租,被告乃取消本案房地出租事宜,故原本保存於被告處所,至本院113年12月29日審理時,始提交本院。 本院卷第147頁  2.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同上 本院卷第151頁  3.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立契約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已交由承租人收執,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無  4.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同上 無 附表三:被告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說明 對應卷證 1.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出租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應交由出租人收執,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告訴人董遠欣表示不同意出租,被告乃取消本案房地出租事宜,故原本保存於被告處所,至本院113年12月29日審理時,始提交本院。 偵字卷第150頁  2.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出租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已交由承租人收執,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無

2025-01-02

TPHM-113-上訴-399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明知傅武男(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8日,下稱本案支票)係鄭詩潔交 由王金城用以擔保債務之用而從未失竊,竟因王金城拒將本 案支票交還與鄭詩潔,鄭詩潔即向不知情之傅武男謊稱票據 遺失,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113年2月20日,會同 傅武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謊報本案支票於112年1 1月30日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0號遺失,並由該行 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等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金城提示 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致王金城遭警方 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城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47至50頁) ;並有告訴人王金城提出之其與傅武男之Line對話紀錄 、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3年5月8日兆銀太 平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7頁 ;偵卷第63-7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31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 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伊女兒會介紹伊去幫人家 打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簡-230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8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煥(下稱被告)因違反詐 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紫色、廠牌:Apple,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等物品在案,因本案件二審已為判 決,且本案件第一、二審均未將之列入諭知沒收範圍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鈞院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77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即扣案之鍾秋英簽署之 免責聲明書1張、藍色IPHONE1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在卷可佐。聲請意旨所指前開扣押 物雖經該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未予沒收之 宣告,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 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 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為日後審理 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仍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 ,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綜上,被告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僅 以「紫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扣除前開於原審已沒收部 分)」概括陳明該等扣押物為其所聲請發還之範圍,然本案 扣押物中仍包括其他一般物品(即本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 物品條所示編號2至10之贓證物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雖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聲請發還「物品」之相關細節 ,而顯難認已特定發還扣押物之內容,惟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仍無礙本院就被告主張發還前述扣押物品聲請為無理由之 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80-20241231-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 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 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履行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陳盈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Device」商 標圖樣,業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 娛樂英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OOOOO_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下 稱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 選購,嗣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 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邱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被告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價格為50元,扣除蝦皮購物網站收取之手續費8元,以及其另行支出之包材及寄送費,被告仍有獲利3、40元之事實。 3、被告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短袖上衣之「Peipeizhu」字樣並非官方所承認之拼法,正確拼法係「Peppa Pig」之事實。 3 證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 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6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陳盈儒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利人等授權服飾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各1份 1、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短袖上衣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標籤文字內容為「wo wo tou」,顯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無關,且無標示任何授權商、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資訊等事實。 3、標示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為725元之事實。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 員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 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2-31

CHDM-113-智簡-2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程(原名陳○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陳宇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槍 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無罪。 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己○○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陳○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自不詳時間起,以不 詳之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制式槍枝,下稱甲槍)及制式子彈1顆。己○○原在臺 南經營某博奕網站,民國110年間遷移至嘉義縣太保市,並 承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之遠○○寶大樓9樓之3、12 樓之7作為員工休息處所,乙○○、庚○○、癸○○(起訴書誤載 為黃○佳)、子○○、丁○○(2人為夫妻)均為己○○僱用之員工 。丙○○與己○○是好友,2人交情甚篤,於110年9月5日,丙○○ 因其好友壬○○之父去世,丙○○遂南下嘉義協助處理喪葬事宜 ,並入住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睿皇民宿。丁○○ 與癸○○因細故發生糾紛,二人相處不睦,己○○為公司內部和 諧,遂出面調解2人之糾紛,與其妻辛○○自新北市住處搭乘 高鐵南下,並於110年9月7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高 鐵站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同日21 時許,己○○召集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之租屋處(下稱癸○ ○租屋處)進行調解,席間並飲酒助興,惟自始至終丙○○均 未到場同樂。嗣於同日23時許,己○○遂提議前往試槍,旋由 戊○○駕駛○○○-5881號車輛搭載己○○、辛○○、乙○○,子○○、丁 ○○、庚○○、癸○○則共同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1093號車輛),2部車一同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大 葛里石車堂廣場。於同日23時28分許,己○○下車後即拿出甲 槍,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甲○○所經營址設嘉義 縣○○市○○里00鄰○○○000○000號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 及廁所塑膠門。迄於同月8日17時20分許,甲○○發現其倉庫 玻璃窗有破洞,經仔細查看後,發現倉庫外面強化玻璃之窗 戶有一槍擊彈孔,倉庫內廁所塑膠門亦有一彈孔,子彈彈頭 卡住掉在廁所塑膠門夾縫內,遂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業據 甲○○撤回告訴)。 二、己○○自知事態嚴重,遂與丙○○相約碰面,告知丙○○關於上開 槍擊案乙事,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亦明知其始終未曾在遠○○寶大樓與己○○等人聚餐飲酒 及前往石車堂廣場參與試槍,且開槍之人並非自己,竟基於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暨基於頂替之犯意,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 式另取得具殺傷力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乙槍)持有之。丙○○再於同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撥 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表示該槍擊案為其所為, 欲攜槍出面投案,迨員警抵達後,丙○○遂向員警表示乙槍為 其所有,其持乙槍在上開時間、地點朝甲○○所經營之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1槍等情節而頂替己○○,員警並當場扣得乙槍1 把。嗣專案小組員警將上開乙槍、聖○水電行倉庫拾獲之彈 頭、己○○110年9月10日19時許,親攜交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之彈殼1顆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比 對結果認彈頭、彈殼均無法認定是由乙槍所擊發,因而查悉 上情。 三、丙○○明知其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並未與己○○、辛○○、乙○ ○,子○○、丁○○、庚○○、癸○○、戊○○等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朴 子市大葛里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子彈1發乙情,亦知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9月 7日21時許,有與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戊○ ○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1發子彈,且親 眼看見己○○沒有開槍等語,就己○○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乙 槍、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各1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 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 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乙○○、子○○、丁○○、戊○○、庚○○、癸○○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 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子○○、丁○ ○、戊○○、庚○○、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固未經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且證人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 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無被告2人在場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二、三以外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7日某時,與辛○○一起自 新北市住處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後,承租○○○-5881號車輛,並 於同日21時許,其與子○○、丁○○、癸○○、乙○○、戊○○、庚○○ 及辛○○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 嗣於當天晚上某時,其有與辛○○、乙○○、戊○○共同搭乘○○○- 5881號車輛,子○○與丁○○、癸○○則共同搭乘○○○-1093號車輛 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對於子彈擊中被害人甲○○之聖○水 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均產生破洞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當時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的人,不止我與 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8人,還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丙○○有無一同在場喝酒,當時我沒有 提議要去試槍,我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說要試槍,去石車堂 廣場時,庚○○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聽到有槍聲,我也沒有在 石車堂廣場拿出槍枝開槍射擊。我並未在不詳時間、地點, 將乙槍交給丙○○,要丙○○出面頂替我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云 云。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否認有何偽證及頂替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是我持乙槍開槍射擊,我並未 頂替他人開槍,我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偵查時證稱,於11 0年9月7日21時許,我有和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 酒後乘坐戊○○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有持乙槍射擊1 發子彈,且親眼看見己○○沒有開槍,並非虛偽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己○○於110年9月7日自新北市住處搭乘高 鐵南下後,承租○○○-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21 時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人,在證人癸○○租屋處飲酒,嗣後被告陳○堯自遠○○寶大 樓出發,與證人辛○○一起同搭○○○-5881號車輛,證人乙○○、 戊○○搭乘車輛,證人子○○、丁○○、癸○○則一同搭乘○○○-1093 號車輛,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證人甲○○發現子彈擊中其所 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 門及塑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 19至2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5881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被告己○○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聖○水電行倉庫槍擊現場照片、嘉 義縣警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41、43至45、47至57頁,偵8558 號卷第35至39、74至115、157、241至267頁,偵5171號卷一 第69至83、89至94頁),且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彈殼係已擊 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彈頭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 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宇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 見偵8558號卷第65、67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丙 ○○有於109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持乙槍交付予員警扣案, 且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 ,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戊○○,一同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 擊1發子彈,且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槍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8558號卷 第399至403頁),又乙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 管(內焊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組合 而成,經操作檢視,可將前揭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以推送方 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0年11 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3309號鑑定書1份為證(見偵8558號 卷第169至171、185頁),並有乙槍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已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丙○○雖於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於110年9 月7日23時許,是我在石車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 射擊,當天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載戊○○過去,我不認識 另一台跟隨在後方○○○-1093號車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2 至5頁),嗣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 ,發現案發時係○○○-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2台車一 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2台車上有多數人下車,從而,被告 丙○○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旋改稱:案發時是我在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我是駕駛○○○-5881 號車輛載戊○○過去的,我也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那 台車上分別有乙○○、己○○,綽號「高梁」之人云云(見警卷 第8頁,偵8558號卷第16至19頁),顯見被告丙○○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故本案槍擊事件是否為被告丙○○所為,已有可 疑。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 時,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均陪同在場時,均自白:我於110年9 月7日22時53分許,是搭乘壬○○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的車 子,跟他一起前往北港買飯,車上只有我跟壬○○,當天我一 直待在殯儀館到23時至24時,之後才回到睿皇民宿,案發時 ,不是我持乙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當時我人不在現場, 我是在嘉義縣六腳殯儀館,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我在110年9月10 日陳述是不實在的,我是因為捨不得我朋友去關,我不該當 人頂罪,我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錄前,我有跟己○○、癸 ○○、乙○○、戊○○講好,他們才會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 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明(見偵8558號卷第204至2 05、209至210、276至278、281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 雖被告丙○○翻異前詞,然揆諸以下證據所述(詳後述),足 認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 供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者,觀乎附卷嘉義縣六 腳公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 ),可知被告丙○○於110年9月7日21時33分許,尚出現在嘉 義縣六腳公墓,於同日22時53分許,其始搭乘證人壬○○駕駛 的車輛,離開該處前往嘉義縣北港,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 再搭乘同一車輛返回嘉義縣六腳公墓,直至同日23時40分許 ,被告丙○○仍出現在該處。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丙○○下來嘉義是為了幫忙我父親的喪事,我父親是在 嘉義縣六腳公墓辦喪事,於110年9月7日晚上我有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六腳公墓載丙○○去北港吃飯, 也是我載他回來六腳公墓,車上只有我跟丙○○,沒有其他人 跟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當時也沒有遇到 己○○、乙○○、戊○○、癸○○、庚○○、子○○、丁○○,當天晚上我 並未載丙○○去石車堂廣場,我都在公墓處理父親的喪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166至169、182、186頁),從 而,被告丙○○辯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有在遠○○ 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證人戊○○駕駛之車輛,與己○○、乙 ○○、戊○○等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 ,一同自遠○○寶大樓出發到石車堂廣場,並於案發時,其持 乙槍開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也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 槍等情,已難認屬實。 (二)被告己○○有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嗣被告己○○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81號 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於 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具殺傷力之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癸○○租屋處 、石車堂廣場。  ⒈關於案發時,何人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與己○○、辛○○、戊○○、癸○○、子○○、丁○○ 、庚○○,一起去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 ,一台是○○○-588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辛○○、乙○○、 戊○○,其他人則是駕駛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7至78頁);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 稱:我是與己○○、乙○○、癸○○、子○○、丁○○、庚○○,一起去 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一台是○○○-588 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乙○○、戊○○,其他人則是駕駛 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271至2 72頁、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22頁);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與己○○、乙○○、戊○○、癸○○、子○○、丁○○,一 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275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與己○○、乙○ ○、戊○○、癸○○、子○○、庚○○,2台車一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47頁,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4至15頁) ;⑸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去石車堂廣場 試槍那天,我是與己○○、乙○○、戊○○、癸○○、丁○○、庚○○一 起在遠○○寶大樓喝酒,之後,我們再2台車一起前往石車堂 廣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訴456 號卷二第225、271頁),觀諸前揭證人所述,關於證人辛○○ 是否在場,雖有不一,然縱採最寬鬆之方法來認定,顯見於 案發時,被告己○○與證人戊○○、癸○○、子○○、丁○○、庚○○均 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應屬無訛。  ⒉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是在嘉義上班,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我是受僱於己○○, 從事博奕網站,己○○是博奕網站的負責人,我與己○○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庚○○、乙○○、癸○○也是己○○的員工,庚○○、 乙○○、癸○○是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我也認識丙○○, 我與丙○○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110年9月7日21、22時許 ,己○○為了調解丁○○跟癸○○之間的紛爭,所以叫我與丁○○去 癸○○9樓之3的租屋處後,我與丁○○、己○○、乙○○、庚○○、癸 ○○、戊○○一同喝酒,當時丙○○並沒有在癸○○的租屋處喝酒, 直到同日23時許,我有親耳聽到己○○提議說要去試槍發洩一 下,我便乘坐○○○-1093號車輛跟著己○○所乘坐的○○○-5881號 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大部分都是昏睡狀態,但我 突然就聽到槍饗驚醒後望向窗外,我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當時丁○○也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了,我和丁○○是 坐在後座中間,可以看到車窗前擋風玻璃,己○○是在2台車 的中間試槍,所以我可以看到己○○試槍,我們在癸○○租屋處 喝酒時,己○○還沒有拿出槍,我是在石車堂廣場時才看到槍 ,我看到己○○拿的槍枝,是一把短槍,並不是丙○○投案交予 員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 石車堂廣場等語甚詳(見偵5171號卷一第192至193、195至1 99、201至2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受雇 於己○○,   乙○○、癸○○、庚○○也在己○○那工作,丁○○起初有也一起工作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乙○○、癸○○、庚○ ○則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因丁○○與癸○○吵架,己○○ 就到遠○○寶大樓,要調解丁○○與癸○○的事,當時我與丁○○、 己○○、乙○○、庚○○、癸○○、戊○○一起在遠○○寶大樓9樓之3喝 酒,當時丙○○沒有在場,之後我親耳聽到確實是己○○提議要 去試槍,當時我還沒喝醉,所以我們再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 開槍,但因為我有點喝多了,所以我上車沒多久就睡著了, 到了石車堂廣場時,我有醒過來,那時我剛好睜開眼睛一段 時間,只有我跟丁○○都在車上,己○○剛好在我面前,所以我 一直注意著己○○,我確實有聽到槍聲,剛好看到是己○○拿槍 開1槍,我當時看到己○○拿的,確實是短槍,不是丙○○投案 交付予員警的乙槍,當時己○○距離我大約10公尺,我的酒量 還可以,喝酒之後,只會想睡覺,但我的意識,還有對於外 面的感知,還是很清楚,我不會因為喝醉影響我的判斷跟認 知,我那時的認知很清楚,我確實有聽到己○○說提議要去試 槍,且當時丙○○並未在場,我見過丙○○很多次面,知道他的 相貌、身型,所以我不會誤認丙○○,而且因納智捷那台車的 隔熱紙沒有很黑,勉強還看的到,所以可以蠻清楚看到外面 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0至233、240、247、259、26 4、266至269、276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子○○都在己○○的博奕公司上班 ,當時我和子○○、乙○○、癸○○、庚○○都一起住在遠○○寶大樓 ,我和子○○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其他人則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己○○是我們 的老闆,己○○為了協調我跟癸○○工作間的紛爭,把我跟子○○ 叫去癸○○的住處,和己○○、乙○○、庚○○、癸○○一起喝酒,有 沒有其他人我不確定,但丙○○並沒有一起喝酒,之後我們一 起出發乘坐2台車一起去試槍,大概當日23時許,己○○就跟 我們提議說要開槍纾壓發洩一下,我就乘坐○○○-1093號車輛 跟著己○○當時所乘坐的黑色轎車,一起停在石車堂廣場,遠 處還有一個小房子,再來我就聽到槍聲,瞬間驚醒過來,當 時我和子○○都坐在後座,我是在子○○的大腿上休息,我醒來 後望向窗外,我有親眼看到己○○拿著一把短槍朝遠處的小房 子方向射擊,因為當時我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沒有貼很黑, 所以我是從前檔玻璃看出去看到的,並不是丙○○投案交予員 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試 槍的現場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44至247、249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12樓 之7,當時我和子○○住一起,乙○○、庚○○、癸○○則是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我們一起在己○○的博奕工作上班,因為我 和癸○○有工作的不愉快,己○○是我們的老闆,所以己○○於11 1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過來遠○○寶大樓,是要協調我和 癸○○工作上的糾爭,當時我和子○○、己○○、乙○○、戊○○、癸 ○○、庚○○一起在場,辛○○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但丙○○ 並沒有在場,事情順利解決後,我確定是己○○說要試槍發洩 一下,於是我們就從遠○○寶大樓一起坐2台車出發到石車堂 廣場,我和子○○、癸○○一起坐○○○-1093號車輛,還有駕駛一 位,總共4個人,但我忘記駕駛是誰,當時我沒有喝醉,我 的酒量還醒,只是喝太快會想睡覺,我們到達石車堂廣場後 ,我確實有聽到槍傷,我瞬間馬上就醒來,不是隔一段時間 才醒,當時只有我和子○○在車上,我看到己○○手上拿著黑色 的短槍朝向對面的房子,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是類似 手槍的形狀,他站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一點點,我車子的左 邊還有一台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當天在石車堂廣場,我並 未看到丙○○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丙○○,丙○○也沒有 在試槍的現場,我不會認錯己○○和丙○○,而且當時石車堂廣 場有路燈,○○○-1093號車輛也有開車燈,車子前面的擋風玻 璃隔熱紙只是一般的,所以可能看得清楚擋風玻璃前方的景 象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86至393頁,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3至6、14至15、18、22、28、30至35、39頁)。  ⒋且證人庚○○於偵查時同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住在遠○○寶 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我有在石車堂廣場, 我們是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過去,我和 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己○○、戊○○、乙○○ 則是坐○○○-5881號車輛,當時我有看到是己○○拿槍射擊,我 可以確定丙○○並沒有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為 了他的老大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86至288頁,本院 訴456號卷一第263至264、266、268至26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乙○○、 癸○○、子○○、丁○○也有住在遠○○寶大樓,我們分別住在9樓 、12樓,在110年9月7日,我和癸○○、乙○○、子○○、丁○○等 人,有一起在癸○○租屋處喝酒,我確定丙○○並沒有在場,後 來我是己○○提議說要去試槍,我有聽清楚,於是當天23時許 ,我們才開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起過 去石車堂廣場,我和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 ,己○○、乙○○、戊○○則坐在○○○-5881號車輛,我們一起到石 車堂廣場,目的是因為要試槍,當時我也有下車,我就看到 己○○自己拿出手槍去試槍,當時有路燈,而且車子的車燈有 打開,雖然光線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我當下跟己○○的距 離沒有很遠,大約是3、4個手臂的距離,所以還是確實可以 看清楚開槍的人是己○○,我也確定丙○○沒有在石車堂廣場, 己○○是拿著短槍,不是長槍,我有看清楚確實是手槍的形狀 ,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我有辦法確認並不是同一把, 因為很明顯看的出來,他拿的是手槍,兩者的外形、外觀明 顯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至278、281、28 8至289、292至293、295至296、298至299、301至303頁), 是以,觀諸證人子○○、丁○○、庚○○前揭證述,可知案發時被 告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至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且被告己○○曾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 、丁○○、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 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 ○○於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電行倉 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 車堂廣場。  ⒌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積欠其薪資,是日經 月累被他扣前,但我不會因為有薪資上的不愉快,而影響我 作證的內容,我完全是證實以報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25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子○○並 未對己○○有何任何不滿、怨恨,我們也不會因為之前在他工 作,有不愉快,因而為不實的陳述,我沒有因為 ○○○-1093 號車輛賣給庚○○,沒有把錢還給己○○而產生糾紛等語甚明(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0、21、38頁),從而,證人子○○、 丁○○並未因與被告己○○有薪資或其他金錢糾紛,造成感情不 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 證人子○○、丁○○之證詞,均堪信屬實。  ⒍又揆諸證人子○○、丁○○、庚○○所述,當時被告己○○開槍射擊 者,甲槍為短槍,並非長槍,且係手槍形狀,復有證人庚○○ 所指認手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78頁 ),顯見並非扣案之乙槍。又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重量 約8.0公克),在槍口速度約350公尺/秒時,彈頭飛行至150 公尺處,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48焦 耳/平方公分。而所謂「殺傷力」,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以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其判斷依 據有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本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情,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 54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經 查,本案即使依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稱,依案發時石車堂廣 場開槍射擊,至聖○水電行倉庫最後彈著點E之距離,其直線 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詳下述),顯見尚在150公尺內 ,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一般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為448焦耳/平方公分,已足認子彈具有傷殺力, 又子彈發射需仰賴槍枝之動能輸出,甲槍射擊後,子彈既造 成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 ,亦足認甲槍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否則無異於有人持手槍 開槍射擊,導致人員傷亡或者公商行號、店家財物因此受有 損害,然因無法查獲手槍,因此逕認行為人並未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 遠○○寶大樓當下,你有無辦法確認要去試的究竟是真槍,還 是鎮暴槍,還是長槍、短槍這些種類?你有無辦法在當下就 知道這個事實?)當下我不知道」、「(問:你有無鑑定槍 枝的專業能力?)沒有」、「(問:你有無辦法單從槍枝外 觀判斷這把槍枝有無殺傷力?)沒辦法」、「(問:你現在 能否判斷你所稱陳○堯手中的那把槍枝是有殺傷力的?)沒 辦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50頁),且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稱妳知道陳○堯所持有的是 一把短槍,妳在現場有無實際看到那一把槍枝有射出子彈? )沒有」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證人子○○、丁○○只需就親耳見聞之事實,據實證述 即可,毋需判斷或者臆測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是以,被告己 ○○之辯護人以證人子○○、丁○○無法判斷槍枝之殺傷力,逕認 其等證述有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頁),礙 難足採。  ⒎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開槍的當下,你 有看到火花嗎?)沒有」、「(問:你稱有看到陳○堯與乙○ ○各開一槍,都是有槍聲?)沒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286至288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下車後,你的眼光是往石車堂廣場的方向注意,還是 往稻田的方向注意?)稻田」、「(問:你看到這兩個人開 兩槍,都只有聲音,沒有火光?)對」等語(見本院訴456 號卷三第287、293頁),是觀乎證人庚○○之內容,可見當下 其抵達石車堂廣場下車後,是往稻田看,並未時時刻刻注意 被告己○○之舉動,因而始未實際親眼看到被告己○○開槍時, 有無火光,而僅聽到有槍聲。從而,自無法僅此推論證人庚 ○○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證 人庚○○之證述(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至56頁),難認可 採。  ⒏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2台車到達石車堂廣場, 是一前一後,己○○的位置應該是在2台車的中間等語(見本 院訴456號卷二第230、251頁),雖核與石車堂廣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有所不一。然案發時為109年9月7日,距離證 人子○○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相隔2年3個 月之久,且車子位置,被告己○○站立位置,非屬重要事項而 得以記憶深刻,故證人子○○因而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 ,本屬正常,故無法排除證人子○○係因事隔久遠,以致記憶 模糊,而為上開證述。加以,證人子○○證述當天晚上,與被 告己○○等人一起飲酒後,再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係被告己 ○○開槍射擊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業已說明如上,要無僅 因其就上情記憶有所混淆,即全盤否認證人子○○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故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此主張證人子○○之證詞 並不可採,洵無可採。  ⑵關於是何人在被告己○○戶籍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 4下車等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己○○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6頁),而證人丁○○則證稱:是戊○○等 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5頁),可認證人子○○、丁○○2人 之證述齟齬,然其等就案發時,係被告己○○在石車堂廣場開 槍,並未有何指認不一情形,故縱使對於當時下車之人,其 等證述並不一致,亦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⑶另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雖曾證稱:當天開槍的人是 子○○,槍是己○○交給他的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59、 266頁),與其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不相 符,而有可能構成偽證,然證人庚○○於同日偵查時亦有證稱 :案發時,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替他的 老大頂替的,我不知道他的老大是誰,丙○○交給警察的乙槍 ,並不是己○○的黑色槍枝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68至 269頁),由此可見,證人庚○○同日偵查時雖先證稱開槍之 人,乃證人子○○,然其同證稱被告丙○○乃是出面頂替他的老 大,僅語帶保留,並未立即供出為何人。再者,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子○○開槍,是亂講 的,我之後改口是己○○開槍,我講的才是實話,即使我會受 到偽證罪的處罰,但我還是要講實話,事實上的確是己○○開 槍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堪信證人 庚○○知悉其偵查時,虛偽證稱是證人子○○開槍,即使可能構 成偽證罪,然仍願供出實情,以釐清真相。況且,縱使證人 庚○○因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也僅其證明力顯較為薄弱,非謂 一旦有此情事,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經核,證人庚 ○○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丙○○之自白, 及證人子○○、丁○○之證述吻合,此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等相關 事證為佐證,準此,尚難逕謂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係被告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丙○○從頭被 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車堂廣場,有何不可採之 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即認證人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信,顯有率斷。 (三)至證人乙○○於111年6月7日偵查時否認係因博奕關係,所以 承租在遠○○寶大樓,受僱於己○○工作,且並非己○○提議去試 槍,也不清楚是何人開槍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378至379頁 ),然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我是和庚○○、癸○○、子○○和 丁○○,都住在遠○○寶大樓,我和庚○○、癸○○住一間,是遠○○ 寶大樓9樓之3,子○○和丁○○住一間,於是己○○於110年9月7 日,我們一起在癸○○房間一起喝酒,己○○要出面協調丁○○與 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子○○、丁○○、己○○、戊○○、癸○○ 、庚○○在場,丙○○沒有在該處喝酒,當時我有聽到有人提議 去試槍,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所以我們就分別駕駛2台車 一起去石車堂廣場,主要目的就是去試槍,○○○-5881號車輛 上有我、己○○、戊○○、辛○○,○○○-1093號車輛上則是子○○、 丁○○、庚○○、癸○○,丙○○並未在現場,我有下車,後來我聽 到1聲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槍,我有當過兵,我也有開過 槍,所以確定那是槍聲,我確定丙○○沒有在遠○○寶大樓跟我 們一起喝酒,也沒有在槍擊案現場等語明確(見偵8558號卷 第375、377至382頁),顯見被告己○○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 ○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證人乙○○、子○○、丁○ ○、戊○○、癸○○、庚○○在場,被告丙○○並未在場一起喝酒, 且證人乙○○確實有聽到有人提議試槍,於是其等始駕駛2台 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試槍,當時其也確實有聽到槍聲,被 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 (四)另證人戊○○於111年5月10日偵查時雖證稱其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沒有聽到被告己○○提議要去試槍,在石車堂廣場 時,也沒有聽到槍聲、看到己○○開槍云云(見偵5171號卷一 第271、273頁),惟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於110年9月7 日21時至22時許,我有在證人癸○○租屋處喝酒,己○○有出面 調解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己○○、乙○○、癸○○、 庚○○、子○○、丁○○在場,丙○○並未在現場一起喝酒,之後我 們2台車一起出發,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車上還有己○ ○、乙○○,癸○○、庚○○、子○○、丁○○,則是坐在○○○-1093號 車輛,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聽音樂很大聲,我也在玩手機 ,所以我沒有看到己○○開槍射擊,但我確定那天丙○○沒有在 試槍現場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可知被告己 ○○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 、證人乙○○、子○○、丁○○、戊○○、癸○○、庚○○在場,被告丙 ○○並未在場一起喝酒,嗣後其等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 車堂廣場試槍,被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至證人戊 ○○雖有證稱並未聽到槍聲,也未看到己○○開槍,然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戊○○人在車上,將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且在玩手 機,始未注意注意在石車堂廣場是否有人開槍,甚至在車內 聽到外面有槍聲。 (五)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 ,我是搭戊○○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 見警卷第3頁,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1頁),惟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搭承租的車(即○○○-5881號車 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丙○○跟我不同部車,我是後來才知 道他也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08至209頁) ,足見被告己○○、丙○○供述矛盾。況且,依被告丙○○於11年 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白其實際上乃 頂替他人開槍,案發時確實不在場,並有嘉義縣六腳公墓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已如前述。再者,觀諸○○○-5881 號車輛上之證人戊○○、乙○○,及○○○-1093號車輛上之證人子 ○○、丁○○、庚○○,均未提及同車之人有被告丙○○,益徵案發 時間,被告丙○○是否在場,顯已啟人疑竇。佐以,依卷內石 車堂廣場、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之17號,及被告己○○戶籍 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4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偵5171號卷一第143至157頁), 可知從頭到尾僅有○○○-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並無 其他汽車或機車尾隨在後,復觀諸卷附被告己○○之手機上網 歷程紀錄(見偵5171號卷一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己○○自 109年9月7日20時15分53秒至同日23時40分止,均在嘉義縣 太保市或朴子市,並未出現在嘉義縣六腳鄉,被告己○○等人 自無可能與被告丙○○同車。綜上,益徵案發時被告丙○○並未 在石車堂廣場,被告丙○○確係頂替他人,已臻明確。 (六)案發後被告己○○確有叫被告丙○○頂替,丙○○始自不詳處所, 取得乙槍後,出面向員警投案。  ⒈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因員警有打電話給丁○ ○, 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己○○才知道剛好打 到他國小同學家裡,於是己○○親口跟我、庚○○、癸○○與乙○○ 說,他會叫丙○○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剛好丁○○接到警局電話,詢問我 們為何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們就知道員警在問什麼事情,於 是我們就告訴己○○,己○○說他會處理,才知道報案的人是他 的國小同學,剛好子彈打到玻璃,我們才會知道這件事,後 續我們才知道己○○會請丙○○去投案,因為己○○講了很多次, 有一次是在癸○○遠○○寶大樓9樓之3住處說的,當時我與乙○○ 、癸○○、庚○○都有親耳聽到,後面才透過電話聯絡的方式, 打給我或乙○○、癸○○告訴我們,因為丙○○都叫己○○大哥,所 以丙○○才會投案承認他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等語(見本院訴 456號卷二第234至236、245、280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丙○○會攜帶一把長槍 來投案,說當天是他持這把長槍射擊的,但我有聽到己○○跟 子○○、乙○○、戊○○、癸○○說,他會叫丙○○來頂替,但他不是 跟我說,我是在旁邊親耳聽到的,所以丙○○是為己○○頂替, 而且丙○○都叫己○○大哥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50至2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我有 將這件事跟子○○說,己○○後來也知道我接到警察電話的事, 我聽說是打到己○○認識的人倉庫,於是我再聽到己○○跟庚○○ 、癸○○、子○○與乙○○說,會叫丙○○來頂替開槍,我是在旁邊 聽到的,所以丙○○是為他的老大己○○頂替等語(見本院訴45 6號卷三第7至11、36至37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開槍之後,己○○有跟我、子○ ○、癸○○、乙○○說會叫丙○○來頂替,所以我知道丙○○是幫己○ ○頂替,因為己○○是丙○○的大哥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 300至301頁)。  ⒋再者,案發時,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 處、石車堂廣場,實乃被告己○○與證人子○○、丁○○、癸○○、 乙○○、戊○○、庚○○及辛○○,一同飲酒後,經被告己○○提議試 槍,其等始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為被告 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己○○叫被告丙○○頂替其投案之動 機。準此,證人子○○、丁○○及庚○○之上開證述,尚非無稽。  ⒌復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甲○○是我的國小同學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6頁),益徵證人子○○上開證稱:員 警有打電話給丁○○,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 ,己○○才知道剛好打到他國小同學家裡等情,核屬事實,顯 見證人子○○確實有告知給被告己○○後,被告己○○始知悉當天 開槍,子彈打到其國小同學即證人甲○○經營之聖○水電行倉 庫,被告己○○才轉告予證人子○○等人,證人子○○始知悉證人 甲○○為其國小同學,且被告己○○進而向子○○、乙○○、戊○○、 癸○○告知,會叫被告丙○○頂替一事。 (七)證人乙○○、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己○○ 、丙○○之證述,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⒈關於案發時,是否有人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等情,⑴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有開槍,我也沒有聽到任 何槍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有聽到槍聲,只是我的推 測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79至82、84頁),然其於111 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稱 :我有聽到有人開槍,是槍聲1聲,我確定那是槍聲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282、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 386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 時,我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 聲,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人開槍,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07、426至427頁),惟其於110年9月10日警 詢時則證稱:我有聽到1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齟齬。參以,被告丙○○於110 年9月10日攜帶乙槍出面向員警投案,並供稱是其前往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試射擊發,導致本案槍擊事件時,被告己○○ 於同日警詢時尚供承: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 9頁),堪認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 屬維護被告己○○、丙○○,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案發時,被告丙○○是否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無法確定當時丙○○是否有在石 車堂廣場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80至82頁),但其於1 11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 稱:當天我在石車堂廣場,我沒有看到丙○○,我也確定不是 丙○○開槍的,因為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 5至286、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387頁),⑵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時,我沒有 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聲,所以我 沒有看到有人開槍、注意到有沒有槍聲,我也不確定丙○○有 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0至411、426至42 7頁),惟其於111年5月10日警詢及時則證稱:我在石車堂 廣場,確定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 263、273至274頁),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大相徑 庭。  ⒊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我是乘坐○○○-1093 號車輛車輛到石車堂廣場,當時是乙○○開車,同車的還有己 ○○,我忘記丙○○有沒有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我在現場沒有看 到有人開槍,也沒看到己○○開槍,我們那天晚上7、8點有在 遠○○寶大樓喝酒,但我忘記在場有誰,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提 議要去試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34、437、440、44 5至446、448、454頁),然查,當天被告己○○係與證人辛○○ 、乙○○、戊○○一同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證 人癸○○則是與證子○○、丁○○、庚○○駕駛○○○-1093號車輛,業 如前述,從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 合,礙難採信。  ⒋再者,觀乎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交付乙槍予員警投案時 ,其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是伊與戊○○駕駛○○ ○-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伊不認識後面○○○-1093號車 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嗣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 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是己 ○○、乙○○及綽號「高梁」之人,當天伊是與戊○○、己○○、乙 ○○及「高梁」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 ,足認被告丙○○當日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見被告丙○○所述 已屬不實。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110年9月10日 是己○○、壬○○開車載伊出面投案,伊跟警察約在石車堂前等 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399頁),佐以,觀諸被告己○○於1 10年9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伊與丙○○、乙○○、戊○○及 綽號「58」之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 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9頁),證 人乙○○、戊○○、癸○○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均證稱:案發時 ,是己○○、丙○○、乙○○、戊○○、癸○○5個人,分別駕駛○○○-5 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戊○○ 、丙○○是坐○○○-5881號車輛,己○○、乙○○、癸○○則是坐○○○- 1093號車輛,丙○○有在石車堂廣場試槍云云(見他字卷第33 至34、37至39、42頁),表示案發時被告丙○○,確有與被告 己○○、乙○○、戊○○、癸○○一同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 ○-1093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然查,其等卻隻口未提案 發時同有在場之證人庚○○、子○○、丁○○,顯見被告己○○、丙 ○○2人顯與證人乙○○、戊○○、癸○○交情甚篤。再者,被告丙○ ○於111年3月10日偵查時亦供稱: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 錄前,我已經有跟己○○、癸○○、乙○○、戊○○講好,他們才會 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 詳(見偵8558號卷第28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己○○與丙○○ 本案已有與證人乙○○、戊○○、癸○○事先即有串證,證人乙○○ 、戊○○、癸○○始會口徑一致,而為維護被告己○○、丙○○證述 內容之可能。  ⒌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後來我們有一起到石車堂 廣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朝遠處的小房子射擊,我也沒有 聽到槍聲,我並未看到己○○開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113至114、116頁),然查,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 向員警投案時,雖頂替他人,惟仍供稱其當天有開槍,且被 告己○○於同日警詢時亦自陳,當天確實有聽到槍聲,僅辯稱 是丙○○開槍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8頁),是以,可見案發 時在石車堂廣場,確實有人開槍,且還有槍聲。佐以,證人 子○○、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槍 聲,另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槍聲,然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戊○○於警詢時,均證述有槍聲 ,準此,證人辛○○前揭證述,明顯與其等供述及證述不符, 而被告己○○與證人辛○○為夫妻關係,關係匪淺,自無法排除 證人辛○○是維護被告己○○之詞。又扣案證人辛○○所提出之空 氣槍1把,被告己○○於偵查時自陳:它是鎮暴槍,動力來源 為灌CO2,與本案朝聖○水電行之涉案槍枝無關,它根本無法 射擊成這樣,因為現場是用子彈射擊的等語(見偵5171號卷 二第256至259頁),且該空氣槍,經送警員初步測試,僅為 能射出金屬彈丸之空力動力槍枝,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 卷二第133至141頁),與證人甲○○之倉庫遭槍擊遺留彈頭是 以火藥式動力槍枝擊發並不吻合,難認被告己○○是持該空力 動力式槍枝射擊,並此敘明。 (八)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己○○辯稱:  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客觀上有甲槍存在,且參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各式 槍砲而言。原判決論處被告等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係 以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據。然查其未經扣 案者,如何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持 有槍彈罪刑亦至有關係。原審未經調查鑑定,逕行論斷被告 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是本案甲槍既未扣案,槍枝亦未送鑑 定具有殺傷力,是難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見本院訴456號 卷四第216、229至232頁)。然查,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該案犯罪事實,乃行為人共有三次走私進口槍、彈, 而僅有第三次進口時,遭扣得槍、彈,並認定具有殺傷力, 惟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則均未遭扣案,原審逕 以「上訴人第三次走私進口之槍、彈,皆屬制式,且均具殺 傷力,堪認上訴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當屬制式槍械 ,自有一定品質,雖未扣案,惟亦足認均具殺傷力」,是故 ,最高法院因而以上開理由指摘,亦即無法以行為人第三次 進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推論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 槍、彈,同具有殺傷力。惟查,本件被告己○○案發時係持有 甲槍,而非持有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導致證人甲○ ○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顯見甲槍具有殺傷 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 院判決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 告己○○之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依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庫之距離,員警函覆則為129.38 5公尺(以GOOGLE MAP衛星替圖計算其直線距離為129.51公 尺),又員警繪製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之聖○水電行 倉庫內距離,則為9.112公尺,是本案子彈,由石車堂廣場 開槍射擊,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計算式:129 .385公尺+9.112公尺=138.497公尺),已超越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機械修理廠網站所載「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手槍,其有 效射程約為50公尺」,及維基百科中所稱「手槍...一般有 效殺傷距離不超過50公尺(160英尺),實際常用距離不超 過20公尺」,是本案聖○水電行倉庫有彈孔,非手槍有效射 程所及。惟查,有效射擊距離係指「使用槍枝裝置實施瞄準 射擊時,彈頭能準確地擊中被射物之距離」,惟此距離會受 射擊者技術、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另飛行 距離係指「彈頭出槍管後的飛行距離」,惟此距離會受射擊 角度、槍管長度及彈頭重量等因素影響等情,此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547號函、113年10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126169號函及所附外國文獻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2 3至133頁),顯見「有效射擊距離」與「飛行距離」兩者不 同,且氣流強度及方向均可能會對彈頭飛行造成影響,亦即 ,槍枝開槍射擊後,在「有效射擊距離」內(但仍會受射擊 者繼續、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始能準確 擊中目標物,超過此範圍,縱使在室內氣流強度不變的情況 下,子彈仍會偏移,無法準確命中目標,然子彈仍可繼續飛 行,此乃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且依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在射擊角度為仰角30度時,其最 大飛行距離約1,756公尺,而本案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 庫之距離,加上,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的距離,縱使 子彈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仍在子彈最大飛行距 離範圍內,被告己○○辯護人所稱之「有效」射擊約為50公尺 、「有效」殺傷距離,依上開說明,係指「能準確地」擊中 被射物的距離,與飛行距離不同,故被告己○○之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採。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己○○開槍的姿勢,是像太陽 射箭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只是比1個大概姿勢,實際上己○○怎麼開槍的 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275頁),況且 ,槍枝開槍後,會因槍枝擊發反作用力之影響,導致手因此 向上抬高,此亦為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而案發 時證人子○○並未下車,其係聽到槍聲巨大聲響後,始驚醒望 向車前擋風玻璃外,業經證人子○○前揭證述明確,是證人子 ○○看到被告時,己○○動作呈手舉高,無法排出乃因槍枝擊發 反作用力所致,尚難遽謂證人子○○之證述,為不實在,故被 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子○○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可 能,且據以推論子彈飛行過程,會呈現拋物線之彈道,無法 與聖○水電行倉庫彈著點A點至E點之相對角度不符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6至217頁),顯有未合。  ⒋依證人庚○○證述,被告己○○開槍姿勢是平行射擊,惟被告己○ ○自陳其身高為166.6公分,而子彈飛行距離150公尺後,子 彈會下降1.24公尺,而本案聖○水電行倉庫彈孔第一彈著點A ,距離地面為1.5公尺,合計2.624公尺,是依庚○○證述之射 擊方式,顯不可能造成第一彈著點A如此之高度云云(見本 院訴456號卷四第218頁)。然查,觀乎卷附石車堂廣場照片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343至347頁),可知石車堂廣場有 水泥台階,且有一定之高度,並非與地面平行,此外,證人 庚○○所證述之平行射擊,僅其自行觀察判斷之角度,未當場 實際以尺測量,並考量站立射擊時,通常係以眼睛瞄準物體 ,故開槍時手勢會自動略為抬高,以便瞄準,從而,自無法 排除當時射擊之角度仍高於90度。參以,依被告己○○辯護人 所述,本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並未超過150公 尺,堪認子彈下降之幅度,實屬有限。綜上可知,被告己○○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並有違於經驗法則,顯 不足採。 (九)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丙○○辯以:   ⒈證人子○○等人於案發時皆有飲用烈酒等酒醉情況,對於案發 經過記憶模糊且證述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已顯著降低, 然查:  ⑴證人子○○於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我當下喝酒的關係,我大 部分都是昏睡狀態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 有聽到槍響,我醒過來後望向窗外,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117頁),表示當時有聽到 槍聲,看到是被告己○○試槍。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 :當時我和丁○○都喝蠻多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8 頁),但此乃詢問證人子○○關於是否記得何人駕駛車輛乙情 ,且證人子○○於審理時,已證述當天雖有喝多,於是在車上 睡著,但有醒過來,確實聽到槍聲,並且親看看到被告己○○ 開槍。是難認證人子○○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遠○○寶大樓有喝一點酒等語 ,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有到槍聲等語(見偵51 71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妳喝什麼 酒?)威士忌」、「(問:誰為駕駛?)我真的沒有記很清 楚,我當時喝完酒很想睡覺」、「(問:為什麼妳沒有看到 槍枝顏色?)我當時剛睡醒,我只有看到他拿一把槍,沒有 仔細看是什麼顏色」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46、248頁、 偵5171號卷二第353頁),可知證人丁○○當天僅喝酒後講睡 覺,因而未記得是何人駕駛車輛,且睡醒後,亦未仔細看槍 枝的顏色,惟仍可清楚看到被告己○○有持槍。另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當時大約喝了多少酒?)喝 威士忌杯的3分之2」、「(問你的酒量如何?)當時喝完那 一杯就會想睡覺」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頁),然 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同證稱:我的酒量還行,只是喝 太快會睡覺,我當時並沒有喝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 第30頁),準此,要難謂證人丁○○之證述有何不一。  ⑶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問:你那天精神狀況如何? )我那天很醉,都是他們說要開去哪我就開去哪的」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64頁),且於審理時證稱:「(問:你 們當天喝的很醉嗎?)蠻醉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 第417頁)。另證人乙○○於「(問:喝了多少?)很多,喝 了快1瓶」、「(問:你醉了嗎?)我醉了」等語(見偵855 8號卷第378至37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問:在石車 堂你看到什麼?)我那一天蠻醉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8頁)。然查,證人戊○○於偵查時則證稱: 「(問:丙○○有在癸○○的住處一起喝酒嗎?)沒有」、「( 問:當天晚上丙○○有沒有在試槍的現場?)沒有」、「(問 :你可以確定?)我沒有看到他」、「(問:你可以確定當 天晚上沒有在試槍現場?)確定」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7 1、273至274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同證稱:「(問: 當天晚上丙○○有無在該處喝酒?)沒有」、「(問:丙○○有 沒有在現場)沒有」、「(問:你下車後,聽到了什麼?) 聽到1聲槍聲」、「(問:所以你可以確定在石車堂那是槍 聲?)是」、「(問:抵達石車堂後,丙○○有在現場?)沒 有」、「(問:石為澤確定沒有在遠○○寶大樓與你們一起喝 酒?)沒有」、「(問:這個你能確定?)我確定」、「( 問:丙○○也沒有槍擊案現場?)是」、「(問:這個你能確 定?)確定」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378、380至382頁), 足見證人戊○○、乙○○於偵查時,迭經檢察官詢問後明確證述 上開內容,並核與證人子○○、丁○○、庚○○之證述相符。是故 ,難認其等於偵查時所述,有因酒醉導致記憶模糊,而不實 在。  ⒉依偵查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109年9月9日先聯絡證人丁○○, 證人丁○○係告以員警現在正在回台東的路上,故證人丁○○自 無可能在遠○○寶大樓,聽聞被告己○○要被告丙○○出面頂替一 事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43至44頁)。經查,觀乎卷 附偵查報告(見偵8558號卷第49至55頁),固堪認員警詢問 證人丁○○時,其表示正在回台東的路上,但依上開偵查報告 ,亦知悉證人丁○○對於為何兩台車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是否 認識○○○-5881號車輛的人是誰等問題,均以喝酒不記得,多 有隱瞞,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乃知悉員警正在追查此事 ,希望盡快回答完員警的問題,難認證人丁○○在回台東的路 上。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石車堂廣場試槍 後,我是直到12月底才回台東等語甚明(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19頁),再者,一般人接獲不熟之人電話,本不會據實 以告,此乃人之常情,故衡情自無法僅此遽認證人丁○○前揭 證述,有所不實。 貳、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   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   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   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   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   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 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事 實一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本件槍擊事件,究係何人開 槍射擊一事,乃攸關判斷被告己○○是否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丙○○於 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等 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未採信被 告丙○○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丙○○偽證罪之 成立。 二、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己○○自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 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己○○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則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係 槍砲彈藥管制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丙○○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罪名(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   70、161、217、383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74頁),無礙   其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自不詳時日起至110年9月10日12時   1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乙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又按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 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 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 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 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 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丙○○所為頂替、偽證犯行, 係為達到使被告己○○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 複交疊之處,其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 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頂 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持有乙槍部分,是在司 法機關還有發現之前就去坦承,應該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規定的適用等語(本院訴45 6號卷四第216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質上仍需有自首之真意,被告丙○○係為了遂行頂替犯行 ,而持乙槍交付予員警陳述虛捏之事實,謊稱要自首其持乙 槍朝聖○水電行射擊之行為,真正用意在扭曲案情真相、妨 害司法公正性、使真正犯人即被告己○○得以逍遙法外,此與 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有別,故被 告丙○○主觀上顯非出於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不得適用 自首或報繳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均無視法令 非法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 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係頂替他人出現向員警投案,並為 虛偽證述,且被告己○○唆使其他證人指認被告丙○○,企圖脫 免罪責,是其等惡性情節均屬重大,自不宜予以輕縱,衡以 被告己○○持有之手槍數量1枝及子彈數量1顆、被告丙○○持有 之槍枝數量1枝,均非供犯罪使用而持有,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一定潛在威脅之犯罪情節,暨考量⑴被告己○○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妻有1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 妻照顧,現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太太 同住、看護同住;⑵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於臭臭鍋店上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 叔叔、姑姑、奶奶及哥哥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己○○持有之甲槍,雖未扣案,然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乙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頭、彈殼各1顆,因其彈頭與彈殼業已 分離,故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各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 告丙○○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固係被告己○○所有,且可發射彈丸,然 務必使用金屬球形彈丸,且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卷二第 133至141頁),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之方式另取得乙槍交給被告丙○○後而共同持有之,因認   被告己○○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二、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乙槍並非庚○○所提供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時至同日11時08分止,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所涉之 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警員訊問時,向該 局警員誣指其持有之乙槍係庚○○所提供等語。嗣於同一案件 接受後續調查時,復改稱:乙槍並不是庚○○所提供,實際上 是已去逝的友人李效哲所提供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 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 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 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 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持有乙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非 係因被告己○○有告知被告丙○○關於上開槍擊案,被告丙○○於 110年9月10日遂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且被告有告知證人子○○ 等人,會叫被告丙○○出面頂替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己○○堅 決否認涉犯持有乙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乙槍的來源 ,跟我無關等語。  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將乙槍交給丙○○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16頁),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乙槍是李効哲所贈送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乙槍是李効哲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 第209頁),並未供出乙槍為被告己○○所交付,且依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去投案的乙槍,是何人 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8頁);證人丁○○於 偵查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把乙槍交給丙○○,讓他出來投 案的,我也不知道丙○○去投案的槍枝來源等語(偵5171號卷 一第252頁,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頁);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幫己○○頂替,而交給警方的乙槍 ,他的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96頁),足證 其等也不清楚被告丙○○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乙槍的來源。  ⒉又被告己○○嗣後雖有告以證人子○○、庚○○、乙○○、癸○○,會 叫被告丙○○頂替持甲槍朝聖○水電行開槍射擊,惟是否究係 被告己○○出面唆使被告丙○○頂替,尚有未明,又被告丙○○雖 答應頂替,但乙槍之來源,原因不一而足,除可能為被告己 ○○提供者外,亦無法排除被告丙○○自他人處取得乙槍,抑或 被告丙○○將自行持有的乙槍,再向警員投案,是以,自無法 以此推論被告丙○○持有乙槍,雖係頂替被告己○○犯案,逕謂 乙槍亦為被告己○○所持有。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11 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0、5171、5379、6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警詢時供出乙 槍之來源,為庚○○所提供,然堅決否認涉犯誣告犯行,辯稱 :當時是員警詢問我乙槍的來源,我才隨便供出是庚○○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 ,固供稱:我是替庚○○頂替,因為他跟我說有擊發槍枝,他 感到很害怕,因為他年紀還小,我不捨他進去關,所以我才 主動要頂替他投案,他便將乙槍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558 號卷第210至212頁),且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中,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會供出,是我去石車堂廣場 開槍,且是我將乙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 68頁)。由上可知,被告丙○○確有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 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誣指證人庚○○為乙槍之槍枝來源 。 (二)然觀乎被告丙○○當日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丙○○係經員警拘提 其到場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先告知被告丙○○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復詢問其乙槍之來源,被告丙○○始就警方之問題回答係 證人庚○○持乙槍開槍,其是頂替證人庚○○等語,堪認並非被 告丙○○主動為告訴、告發或報告證人庚○○持有乙槍,而自行 前往警局申告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丙○○乃因員警之推問其 槍枝來源後,而被動為不利於證人庚○○之供述,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及說明,被告丙○○於上揭警詢中為減輕自己持有乙槍 之罪責,經員警之推問下而為不利於證人庚○○之虛偽陳述, 並非被告丙○○主動申告以請求員警調查證人庚○○非法持有乙 槍行為。是被告丙○○既係在員警之推問下始為不利於證人庚 ○○之虛偽陳述,縱被告丙○○經員警推問後,主觀上有認識為 虛偽陳述可能會使證人庚○○受到刑事處分,仍非被告丙○○積 極、主動申告證人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請求偵查 機關依法究辦,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 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 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乙槍、被告丙○○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己○○、丙○○上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甲○○所經營之   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門及塑   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己○○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6 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1-訴-456-20241231-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勝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主要內容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勝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時4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北區友人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成煙霧後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然坦承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是主張:從 頭到尾我沒有說我願意被搜索,也有表示我不是現行犯,1 個警員跟我講話,其他3個警員一直查我車子,這樣子能說 是我願意的嗎?我是不願意被搜索車輛和包包的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雖然授權警察 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是 應以「具合理懷疑」作為發動的門檻,而且以「查明被臨 檢人身分」為原則,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將被告攔查等情 節,經過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第188頁),而且被告於警詢對該事實進行肯定的陳 述(偵卷第16頁)。   3.證人乙○○於審理證稱:我們的路檢點有擺設位置,被告最 後一刻才切換車道,差點撞上路檢點,而且我們發現被告 是毒品調驗人口,合理懷疑被告有反覆使用毒品的情況, 才會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並要求檢查車內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而被告並未真正撞上路檢 點,最後一刻才切換車道進入路檢點更沒有違反任何交通 規則,警員顯然只是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才提出檢查車 輛的要求。   4.而「毒品前科」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得檢查身體及 攜帶物品的理由,即便將被告「差點撞到路檢點」的情況 納入綜合考量,也難以認為「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 帶任何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物品,因此當警 員查驗被告的身分完畢以後,就應該讓被告離去,警員卻 憑藉優勢警力(詳如之後的勘驗結果),以法律未授權的 事由,要求被告離開車輛接受檢查,並非正當。 (二)被告離開車輛後,警員自自用小客車拿出黑色包包,並在 黑色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偵卷第31頁 至第37頁、第42頁),當時的情形經過法院勘驗密錄器檔 案(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0頁),結果大致上為:      1.被告與1名警員交談,周圍另有3名警員使用手電筒朝車內 照射、查看。   2.警員:「你車上讓我簡單看一下,等一下沒事就讓你走好 不好。」    被告:「你看啊。」    警員:「你自己開、你自己開。」     被告:「要看什麼我也不知道啊。」   3.(被告與警員交談過程中,另1名警員在駕駛座下方搜索 ,並拿出1包夾鍊袋)    警員:「這你的嗎?」    被告:「這不是吧?這沒東西啊。」    警員:「沒東西喔,這要驗驗看喔。」    (1名警員持手電筒,上半身探進副駕駛座查看。)   4.被告:「你們怎麼可以這樣?」    (被告上半身探進自用小客車後座。)    警員:「耽誤你一點時間啦。」    被告:「你們這樣翻可以嗎?」    警員:「你聽我說。」    被告:「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5.警員:「後面包包是誰的。」    被告:「我的啦。」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直接拿起來看看。」    被告:「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唉唷」    (被告拿出放在自用小客車後座的黑色包包。)    警員:「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你保證,等一下驗出 來沒有我馬上讓你走,沒有第二句話。」    被告:「你們這樣看對嗎?這樣翻,翻到這個情形。」    (3名警員圍著被告,其中1名警員持手電筒查看包包)    被告:「你這樣翻過就沒意思了。你們這樣翻,這樣對嗎 ?」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被告:「你這有嗎?拿去驗、拿去驗,都拿去驗啦。」   6.(警員握住被告從包包裡拿出夾鍊袋的手。)    警員:「有東西啊。」    被告:「在哪?你看啊。」    警員:「看到了啦。」    被告:「在哪、在哪?靠北這是…」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警員:「這誰的啊?這誰的啊?這是我們的嗎?」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幹你娘我真的不知道。」   7.最後1個夾鏈袋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以後,警員對被告 進行權利告知,並當場逮捕被告。 (三)搜索、採尿程序都不合法:   1.判斷搜索、採尿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原則:   ⑴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明文規定。所謂「自願性」同意 ,是指當事人的同意不能僅僅只是形式上的同意,必須當 事人「真摯同意」才可以認為當事人是出於自由意志放棄 自己的權利,至於判斷當事人的同意是否為「真摯同意」 ,則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方式、警察 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之後警察是否仍不斷 重複徵求同意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 性別、教育水準、智商等面向來觀察。   ⑵又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警員可以取得當事人的同 意採集尿液,但是根據「同意搜索」的法理,既然警員可 以經由當事人的同意,對被告進行搜索取得犯罪證據,那 麼也沒有理由禁止警員取得當事人的同意之後,對當事人 採集尿液當作犯罪證據,只是仍然要以上述的標準審查當 事人是否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採尿,否則這樣的採尿 程序就不能認為是合法的。   2.警方並未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即對被告的車輛及攜帶的物 品進行搜索,屬於不合法搜索:   ⑴根據勘驗結果,警員提出要「簡單看一下」車輛裡面的要 求,但是一般人對於「看一下」的理解應該是,短暫以單 純目視的方式進行查看,絕對不會想到是必須接受警察嚴 密的搜索行為,警員卻直接將上半身探進車內查看,並且 憑著優勢警力(一共有4位警員在場),趁著被告談話的 時候,直接環繞車輛四周,使用手電筒照射車內物品,造 成被告完全猝不及防,即便警員使用「看一下」一詞取得 被告的「不反對」,也不代表警員可以使用這樣的方式對 車輛進行搜索。   ⑵搜索過程中,被告先後以「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你 們這樣翻可以嗎?」、「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你這樣翻 過就沒意思了。」等語向警員抗議,其實已經明確地反對 警方的搜索行為,這個時候警員就應該停止搜索,讓被告 自行離去,但是警員仍然繼續將被告留置在現場,並持續 往車輛內部查看,甚至要求被告拿出放在車輛後座的黑色 包包進行檢視,最後好不容易才在黑色包包發現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最後1個夾鏈袋),這樣的情境 已經迫使被告不得不繼續忍受警員的詢問、搜索,迫於壓 力下的配合,並不是真摯同意。   ⑶此外,證人乙○○於審理證稱:沒有和被告說可以不要同意 搜索,通常只會問被告同不同意看車,被告是有抱怨我們 這樣抄不對,沒有停止是為被告沒有明確表示不接受搜索 ,而且被告抱怨之前,已經先發現其他類似的殘渣袋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也就是警員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所謂「看一下」的要求,甚至過 程中還持續忽視被告的抱怨,如果這樣的抱怨不能被認為 是一種「明確表示不同意搜索」意思的話,究竟人民還需 要怎麼做才能抵抗國家公權力?民主、法治國家實在不應 該允許存在這樣的執法程序。   ⑷再加以考慮最一開始,是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檢查 ,如果警員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查證完被告的身分 後,就讓被告離開現場的話,根本不會有後續必須接受警 員「看一下」的情況,也不會因此在被告攜帶的黑色包包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警員不當要求被告下 車接受檢查,以及當時一連串的情節,難以認為警員當場 已經取得被告的真摯同意,才對駕駛車輛、攜帶物品進行 搜索,屬於不合法的搜索。   ⑸退步言之,就算認為被告一開始向警員表示:「你看啊。 」等語,是同意搜索的意思表示,而前階段的接觸過程中 ,警員確實在車內找到不含毒品成分的夾鏈袋,可是至少 在被告開始抗議、反對搜索的方法、範圍及程度的時候, 警員就應該放棄搜索被告的車輛及攜帶的物品(也就是勘 驗結果第4點以後),證人乙○○所謂因為已經先找到不含 毒品成分的夾鏈袋,所以不能放棄搜索的程序,完全不允 許被告終止同意搜索的意思表示,與同意搜索的法律規定 不符,因此警員後續再找到的其他夾鏈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的確是源自於不合法的搜索程序。   ⑹至於被告事後簽署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91頁)則是無法補正已經發生的不合法搜索(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被迫同意採集尿液,屬於不合法的採尿程序:   ⑴警員在被告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當場逮捕被告並進行權利告知後,將被告帶回 派出所偵辦(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這個時候被告 的人身自由已經被拘束,行動自由、意思自由難免受到影 響。   ⑵被告之所以會被逮捕,是因為被警員查扣到毒品,但是該 毒品是警員不當留置被告及不合法搜索才發現的物品,如 果警員沒有前階段的不合法行為,即無法逮捕被告、指示 被告採尿,後續要求被告採尿的行為,在沒有其他獨立原 因及事由的情況下,應該要認為是不合法的採尿程序,如 果不這樣解釋的話,等於變相鼓勵警員先違法取得物證後 ,再透過逮捕手段,使被告自行配合指示採集尿液,如此 一來違法搜索將消失在採集尿液程序中,是完全不合理的 。   ⑶再者,證人乙○○於審理證稱:如果被告拒絕採尿,因為被 告是毒品調驗人口,就會去聯繫負責的單位,向法院聲請 強制採尿的票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也就是 被告根本沒有說不的餘地,只能乖乖配合警方的採尿要求 ,避免自己受到侵害更嚴重的強制採尿行為,被告看似對 於警員的採尿指示「不反對」,但難以認為被告在這樣子 的情況是積極放棄自己的權利,並非真摯同意。   ⑷又如果被告是未定期到驗的毒品調驗人口,而必須接受強 制採尿的話,當被告在路檢點被查獲的時候,警員就應該 直接要求被告採尿,而不是在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逮捕被 告以後,才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理由,強制被告接受採 集尿液的指示,該事由無法成為警員強制被告採集尿液的 合法原因,確實屬於不合法的採尿程序。   ⑸至於被告簽署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5頁),則只 有形式意義,不影響法院的判斷。 (四)或許有人會認為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 採尿檢驗程序(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 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對於警員採尿程序 、步驟並非陌生或完全不清楚,應該可以理解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的意義,可是憲法、刑事訴 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除了禁止國家透過強暴、脅迫、刑 求等不文明的方法取得被告同意以外,也應該積極地要求 警員避免使用文明但不適當的手段取得證據(例如:不當 暗示或重複徵求同意),而不是反過來要求被告必須具有 相當能力抵抗警員不正當的取證方法,否則將只是默許警 員繼續使用強暴、脅迫、刑求以外的不正當手段蒐證而已 ,因此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的事實,並不足以成為警員合 法搜索、合法採尿的原因。 (五)警員取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液,及衍生 的毒品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經過法院權衡後,認為都 沒有證據能力: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明 文規定。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 應綜合下列情形:①違背法定程序的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 時的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 違背法定程序時的狀況(即程序的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的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的必然性;⑧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的程度,審酌是否賦予證據能力。   2.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執行搜索、採尿程序的警員主觀上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的惡意,但警方未尊重被告的意願,違法 對被告進行搜索、採尿,導致被告後續必須面對偵查、審 理的司法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已經造成不當侵害。又被告 涉嫌違反的法律是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是自殘性的犯罪 ,並不存在任何犯罪被害人。   3.如果警員恪守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根本 不能要求被告離開車輛接受檢查,甚至在確認被告身分完 畢後,就應該讓被告離開,完全沒有正當理由進一步進行 搜索、採尿而取得毒品及尿液,這些證據以及衍生的科學 報告都是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極為有利的證據,對被告的訴 訟防禦肯定有絕對的不利益。再者,如果禁止使用本案的 毒品及尿液,將可以促使警員在未來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 ,更謹慎地遵守法定程序取得令狀或是得到被告的真摯同 意。   4.因此,在綜合考量以上各種情況後,法院認為警員違法搜 索、違法採尿所取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尿 液,及衍生的毒品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都沒有證據能力 ,不可以拿來證明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行為。  (六)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偵卷第17頁、第79頁;本院卷第146 頁),但是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剔除沒有證據能力的部分 後,只剩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 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這 些都只是程序的書面紀錄而已,無法對被告的自白進行補 強,因此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作 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結論與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 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排除沒有證據能力部分之後, 其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 判決被告無罪。 (二)原判決未審酌警員取證程序是否合法,認為本案事證明確 ,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存在瑕疵,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警員違法搜索、違法採尿,具有正當理由,自然 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 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46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云敏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云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害人黃建洲之報案資料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雅柔之報 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 擷圖、告訴人謝惠駖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郁錡之報案資 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美卿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立欣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廖云敏提出之借款統計表、借款文件、本院另案刑事庭傳票 、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 廖云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廖云敏於偵查及審判均 坦承犯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 之。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 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 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前開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 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298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雖其於偵查 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 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 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 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雅柔、謝惠駖、黃郁 錡、蕭立欣、被害人黃建洲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完畢,復 與告訴人張美卿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 96頁、第99至105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中 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   被   告 廖云敏 (更名前:廖凱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云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 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處所之智慧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黃建洲、鄭 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建洲 、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辦理貸款需要帳戶提款卡做資料複查,他也講不出來要複查什麼,伊急需用錢,有懷疑過,但過程中也一再跟他確認,後來覺得很不安心,所以才跟對方說要取消辦理貸款等語。 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①被害人黃建洲、告訴人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  話記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等資  料。 ③被告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帳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建州 (未提告)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0時59分許 2萬9987元 (ATM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鄭雅柔(提告) 假刷卡升級會員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1時5分許 4萬9412元 (網路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7分許 2000元 (網路匯款) 3 謝惠駖 (提告) 假升級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1時24分許 4萬9988元 (網路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黃郁錡 (提告) 假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0時26分許 2萬9312元 (網路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 9801元 (網路匯款) 5 張美卿 (提告) 假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36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蕭立欣 (提告) 假取消訂單付款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18時18分許 2萬66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8-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哲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哲緯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6年12月初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風666」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風666 」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星城」刊登「高級進口布料 、品質絕對保證、雙人情侶套裝2900、四人親子套裝5500、 8人全家福套裝10000、潮排球帽500、買五送一限時優惠中 」之廣告,表示以每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5包送1包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龔哲緯再於106年1 2月13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居所樓下,無償自陳鵬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 定)取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20餘包。龔哲緯及「風666」以此 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12月13日18時29分許,羅晟佐為施用含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並相約 於同日稍後,在龔哲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居所處見面。龔哲緯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咖啡包6包(買五送一)予羅晟 佐收受,羅晟佐亦隨即交付2,500元予龔哲緯收受。  ㈡羅晟佐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友人家中施用上開向龔 哲緯購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 後,因精神恍惚,於翌日(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一街 某處為警查獲。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羅晟佐於106年12月2 0日15時36分許,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表示欲購買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日 稍後,在龔哲緯上開居所之2樓樓梯間見面。龔哲緯於同日1 6時20分赴約前往約定地點,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6包交予羅晟佐,羅晟佐亦將買賣 價金2,500元交予龔哲緯之際,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 羅晟佐自始即無購毒真意,龔哲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龔哲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6時20 分前約1個月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如上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 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 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 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龔哲緯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無購毒真意之羅晟佐犯行,係羅晟 佐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然「風666 」於微信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廣告,並由被 告向陳鵬文取得20餘包毒咖啡包伺機販賣,而羅晟佐於10 6年12月20日以微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被告 隨即應允並攜帶毒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足證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 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 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67卷第16頁、第83頁反 面、本院訴1196卷第7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35至136 、185至187頁),核與證人羅晟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33667卷第67、68、72、92、93頁),並 有被告與羅晟佐微信對話內容翻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 羅晟佐部分)、同意搜索書、偵辦龔哲緯販毒案刑案現 場照片、偵辦龔哲緯販毒案譯文、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場照片、平面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107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考( 見偵33667卷第30至31、45至50、57、62至65、73、78 至81、145至146頁、偵1212卷第83至84頁、偵4542卷第 30至33頁),復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預備交 易之毒咖啡包、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羅晟佐交易毒 品所用之手機及編號19至24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 告販賣交予羅晟佐之毒咖啡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 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含有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給羅晟佐,乃為 有償,其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賣1包毒咖啡包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⒊起訴書雖記載陳鵬文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被告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樓下,將含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20餘包交予龔哲緯 代為販賣,待龔哲緯售罄後回帳予陳鵬文,中間之差價 作為龔哲緯之報酬,認陳鵬文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同案被告陳鵬文 固坦承曾於106年12月中旬交付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 告,惟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予羅晟佐,並供稱 :因我吃的時候覺得東西品質不好,被告之前有請我吃 毒咖啡包,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吃,就送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訴1196卷第220頁正、反面)。被告則先於106年12 月21日警、偵訊中供稱:106年12月20日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是向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小胖」約是在 106年12月上旬,開車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 巷31號6樓住家樓下等候,我接著進入「小胖」座車拿 取毒品咖啡包約20包,咖啡包進貨價2、300元,賣500 元,買5送1,我是先拿毒品,賣完後再給「小胖」錢, 我賺取中間價差,並指認廖玄舜即是綽號「小胖」之人 等語(見偵字第3367號卷第17至21、83至84頁);嗣於 107年1月15日、31日警、偵訊中始改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是我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東光路724巷31號6樓住家,以每包300元價格向綽號 「蚊子」之陳鵬文所購得,我共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 總價6,000元,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要回帳300元給陳 鵬文等語(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03至107、119、131 頁)。則被告就其係向「小胖」即廖玄舜抑或「蚊子」 陳鵬文拿取毒咖啡包,售出後再回帳等情,供述前後不 一,其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供述,非無瑕 疵可指。再觀諸被告與陳鵬文於106年12月16日以微信 聯繫之訊息(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11至115頁),內 容僅係被告一直催促陳鵬文儘速前來與其見面,全然未 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金額或數量乙節,是依上開 微信訊息亦無法佐證被告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上開毒品 咖啡包予證人羅晟佐乙情確係真實。從而,本案尚難以 被告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所稱其先向陳鵬文取得毒 咖啡包,每售出1包毒咖啡包要回帳給陳鵬文等語,確 屬真實無訛,起訴意旨認陳鵬文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33667卷第45至50、145至146頁),復扣得附表一 編號32所示之大麻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 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羅晟佐係配合警方辦案,佯與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佯為買家之羅晟佐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無證 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風666」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雖無法認定 被告與陳鵬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陳鵬文於本院前 案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於106年12月 中旬轉讓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咖啡包來源為陳鵬文等情確屬真實,而被告於 查獲後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鵬文並因而查獲,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無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酌減其 刑。惟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法定最低度刑則為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 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難認素行 良好,被告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 品之毒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販賣毒咖啡包,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 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 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一次為未遂,且販賣之數量 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於本院通緝後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參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 扣案,應於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咖啡包,鑑定結果如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原擬與羅晟佐交易及交易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大麻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 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附表一編號25、26、28至3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⒍另警方於陳鵬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扣得 之白色結晶8包(毛重42.88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2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3 、84頁)。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2年8月9日已 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含外包裝袋)、27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龔哲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含毒品重量、種類、扣押物品清單) 1 ①毒品咖啡包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偵1212卷第83至84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3.9公克、②毛重4.0公克、 ③毛重3.4公克、④毛重3.5公克、 ⑤毛重3.8公克、⑥毛重3.9公克、 ⑦毛重3.7公克、⑧毛重3.4公克、 ⑨毛重3.7公克、⑩毛重4.5公克、 ⑪毛重4.4公克、⑫毛重4.0公克、 ⑬毛重4.3公克、⑭毛重4.1公克、 ⑮毛重4.0公克、⑯毛重4.1公克、 ⑰毛重3.7公克、⑱毛重4.5公克、 ⑲毛重3.7公克、⑳毛重3.7公克、 ㉑毛重4.0公克、㉒毛重3.2公克、 ㉓毛重3.5公克、㉔毛重3.8公克 (偵33667卷第47至48、55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⑯)  ⑶檢品外觀: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⑷送驗數量:3.1371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1.0315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⑺純質淨重:   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4.4%,純質淨重0.1380公克   ❷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   ❸愷他命純度<1%   ❹硝甲西泮純度<1%  ⑻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Theobromine ⒉送驗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24咖啡包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3包),總毛重91.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⑯),推估檢驗前淨重64.726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8480公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212卷第82頁) ㈣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33至34頁) 2 ②毒品咖啡包 1包 3 ③毒品咖啡包 1包 4 ④毒品咖啡包 1包 5 ⑤毒品咖啡包 1包 6 ⑥毒品咖啡包 1包 7 ⑦毒品咖啡包 1包 8 ⑧毒品咖啡包 1包 9 ⑨毒品咖啡包 1包 10 ⑩毒品咖啡包 1包 11 ⑪毒品咖啡包 1包 12 ⑫毒品咖啡包 1包 13 ⑬毒品咖啡包 1包 14 ⑭毒品咖啡包 1包 15 ⑮毒品咖啡包 1包 16 ⑯毒品咖啡包 1包 17 ⑰毒品咖啡包 1包 18 ⑱毒品咖啡包 1包 19 ⑲毒品咖啡包 1包 20 ⑳毒品咖啡包 1包 21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2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3 ㉓毒品咖啡包 1包 24 ㉔毒品咖啡包 1包 25 封口機 1臺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50至151頁) ㈡107年度院保字第9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60至61頁) 26 電子磅秤 3臺 27 三星手機 1支 28 OPPO手機 1支 29 K盤 1個 30 白色結晶 2包 3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32 大麻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0.03公克(偵33667卷第50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⑶檢品外觀:煙草  ⑷送驗數量:0.0386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0.0148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44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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