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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4號 原 告 張明正 被 告 吳尚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84-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章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起至1月20 日23時35分止,兩造約定須給付租金、油資(使用里程費)、通行 費、停車費等,如有發生交通事故,應通知原告及警察機關處理 ,如未依約處置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並須賠償營業損失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租車未繳款,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費用:㈠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㈡油資642元;㈢ 通行費40元;㈣停車費120元;㈤維修費6萬3012元(已依定律遞減 法計算折舊);㈥營業損失9660元,合計7萬8074元,扣除被告已 繳交2300元,尚有7萬577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通行費明細、 停車費收據、後手承租人取車照、被告取車照、修車發票、估價 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 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租車積欠款項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27-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鄭伊豆 王志安 蕭桂蘭 被 告 于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 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海德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而原告鄭伊豆曾連任該社區第3屆社區總務委員及第8屆主 委,對社區事務有深厚的了解與投入;原告王志安曾任第1 屆安全委員及副主委;原告蕭桂蘭曾擔任4年財務委員及環 保委員,原告受負責該社區之物業經理即訴外人林克明之邀 ,加入「海德公園社區區權人公共事務討論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系爭群組係由社區住戶、物業經理、兩位行政祕 書、財務秘書、大廳保全及中控保全組長等人組成,皆在為 社區住戶提供服務,透過群組發布重要公告和及即時訊息, 並讓住戶對社區事務進行反映和討論,作為社區日常管理的 重要通工具,而物管中心定期在群組內發布消防火災警報例 行測試、電梯維養、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 垃圾處裡安排等關鍵資訊,為住戶提供即時溝通平台,然原 告未有任何違規或不當行為的狀況下,遭被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10時27分許強制退出系爭群組,全程未給原告任何解 釋,被告此行為粗暴且專斷,剝奪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 權利,無法即時獲取社區重要資訊,亦無法參與社區公共事 務的討論和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的即時訊息,生活便利性和社 區參與度大幅降低,造成無法通過系爭群組接收物業管理公 司的重要公告,喪失了使用社區物業管理服務的部分權利, 導致管理費支出無效,原告因此各蒙受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萬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群組是被告創辦的私人群組,並非社區管委 會成立的官方群組,被告為群組創辦人,自有管理群組運作 之權利,系爭群組設有邀請成員及將不適合成員退出群組之 功能,係由管理者即被告自主使用,以便於被告能適當地維 護群組秩序,由於原告本非被告所邀請之對象,渠等係由群 組其他成員所加入的,而原告在系爭群組之留言,已經造成 該群組內大多數成員困擾及反感,故系爭群組中有成員建議 被告將原告退出群組,被告身為群組創辦人為維護群組之和 諧運作,才將渠等退出群組,而社區管委會所有公告,均是 由APP軟體智生活為主要管道,社區電梯內有電子公告看板 ,1樓大廳有保全、生活秘書、社區經理等人員服務,櫃台 大廳有社區電話,每戶家中有智慧面板與大廳連線,亦可透 過電話及家中智慧面板聯絡櫃台,社區所有公告、消防火災 警報、電梯維護、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維護等,都有以 上多重管道公布,原告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如果原告覺得 想得到更多訊息,也應該跟社區管委會反應而不是利用被告 所創辦之系爭社群為接收管道,被告亦非社區管委會之成員 ,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獲取社區重要資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非由當事人自行創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將渠等退出系爭 群組,不法侵害原告接收社區重要資訊權等語。惟查,原告 主張之接收社區重要資訊權,此僅利用加入被告所創立系爭 群組獲取關於系爭社區之一般資訊,顯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因遭強制退出系爭群組即受有何等權 利之不法侵害。縱認原告所述之上開資訊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稱權利,然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委員會所有公告,係 是由APP軟體智生活為主要管道,社區電梯內有電子公告看 板,1樓大廳有保全、生活秘書、社區經理等人員服務,櫃 台大廳有社區電話,每戶家中有智慧面板與大廳連線,亦可 透過電話及家中智慧面板聯絡櫃台,社區所有公告、消防火 災警報、電梯維護、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維護等,都有 以上多重管道公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未悖於常情 ,足見原告就系爭社區相關事務(包含緊急事件通知)仍可透 過其他管道或方式知悉,並非以加入系爭群組為必要,故原 告接收社區重要資訊權,與渠等有無在系爭群組內,並無絕 對必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原告 退出系爭群組,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 管理費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478-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蔡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3950元、塗 裝費用6352元,共1萬0302元,核與受碰撞位置為右側車身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溫子恒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 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40-20250214-1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黃文德 黃英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德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 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文 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 繕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不漏水為止。 二、被告黃英松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 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英 松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 繕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不漏水為止。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德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英松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黃文德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1之1號3樓房屋)進行 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2樓房屋(下稱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黃英松應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 31之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 屋不漏水為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至被告修繕其各別所有如聲明第1項、第2項房 屋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黃文德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 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及被告 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 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黃英松應依防水協進會113年 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3 1之2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 ,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萬5485元,及其中3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9485 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至被告修繕其各別所有 如聲明第1項、第2項房屋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1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1之2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文德、 黃英松則分別為31之1號3樓、31之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 造房屋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被告曾更改房屋室內格局並進 行裝修,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發現31之2號2樓房屋室內 和室牆壁、走道牆壁及浴室天花板分別有滲漏水、白華現象 、白華及油漆黃化等損害,經通知被告後,未有善意回應, 迄今滴水不止,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困擾,原告乃提起本件訴 訟,於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認31之 2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進行修繕其等 房屋及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 屋不再滲漏水狀態,並應賠償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31萬048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 復和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修復浴室費用9萬6810元)。另原 告31之2號2樓房屋本為一家四口居住使用,而漏水致和室房 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失,衡諸附近2年 內租屋交易市場,相似屋齡、無電梯公寓租金約2萬元,原 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3房2廳,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而自11 1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止,已有13個月不能使 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和室房間不能使用之損失共計 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個月),且因本件漏水,致原 告居不安室、食不安寢,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7萬54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防水協進會進行積水測試時,並未使用色劑 區分「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廁所積水」或是「被 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廁所積水」,原告所有31之2 號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無法明確究竟是否來自被告黃英松 或黃文德之房屋廁所防水層破裂,且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 第5、6頁記載,可知2次試水時間太過接近,恐有干擾第2次 測試結果之疑慮,據此,若未能確定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 水問題發生之完整原因,則縱使被告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 所示方法修繕,亦無法修至不漏水,日後恐再生紛爭,且本 件如係被告房屋之防水層破裂導致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 ,則被告黃文德31之1號3樓房屋正下方之住戶竟表示無漏水 問題,實有違常理,此實益徵被告房屋浴廁之防水層縱有破 損,恐非導致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可見原告恐 有於裝修過程中,不慎敲打損及水管、排水管導致漏水問題 。原告若欲請求被告就其房屋漏水損失負擔完全賠償責任, 原告實應證明其自家水管、排水管無破損問題,方可排除其 他可能變因,確認該漏水事件由被告負擔全責或有責任分擔 比例問題,故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有明顯疏失及不足,難以 釐清責任歸屬,亦無法確保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即可將原 告31之2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本件應由社團法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進行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 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 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室內和室牆壁、走道牆壁及 浴室天花板等處自111年11月10日起陸續發生滲漏水情形, 肇因為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 之2號3樓房屋更改室內格局及裝修未善盡維護管線義務責任 等節,業據提出屋內漏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由兩造合意選任防水協進會為鑑定單位之情況下(見本院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5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囑託該會指派鑑定人至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鑑定 漏水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略以:「 …二、待鑑定事項:(一)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 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答覆:經檢測結果有滲漏水情形。( 二)如有,上開滲漏位置及原因為何?是否為樓上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0巷00○0○00○0號3樓更改室內格局及裝修或未 盡維護管線義務所致?答覆:業經檢測因為31之1號3樓、31 之2號3樓之防水層有破損所致。……」、「……36.綜上數據測 試研判漏水原因如下:業經分別測試後依據數值所示,有造 成(31之1號2樓房屋)的「和室房間」牆壁有滲漏水現象,原 因為(31之1號3樓房屋)及(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 層有破裂現象。…………」等情,有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第2頁 、第8頁暨所附之勘查現況調查表、使用執照圖、初勘現況 照片、複勘-檢測數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31之2號2樓房屋 室內和室牆壁、走道牆壁確有漏水之狀況,其漏水之原因為 31之1號3樓房屋及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破損, 再自該樓房屋地板往下滲漏所致,堪認被告上開房屋廁所之 防水層破損已妨害原告就31之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 ,渠等既各為31之1號3樓及31之2號3樓房屋所有人,卻怠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對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漏水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31之2號2樓 房屋和室房間牆壁、走廊牆壁之漏水損害,肇因被告未盡房 屋管理維護注意義務所致,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共同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防水協進會為獨立且具防水工 程方面之專業鑑定能力單位,並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選 任,又核其論述鑑定理由及結果適當且合理,自足採為支持 原告本件主張之證據,而被告固對其鑑定結果有所質疑,然 僅空泛而論,尚無從推翻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況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所生滲漏水處沒有 管線一情,業經防水協進會113年11月20日台防(113)工協 會字第834號函補充說明在案。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 1萬048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復和 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修復浴室費用9萬6810元)等語,並提 出伍茲設計報價單為憑。經查,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 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破裂, 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造成該房屋室內之和 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 開規定,除原告主張修復浴室費用與本件漏水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得請求外,其餘費用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31之2號2樓 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遭滲漏水處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 據。再觀原告上開設計報價單,其中和室復原工程之工程項 目記載:「和室架高地板還原」、「系統櫃安裝工資+運送 」、「系統櫃板材」、「和室壁面(磚牆)壁癌處理」、「和 室隔間壁面(矽酸鈣板)更新」、「和室冷氣背板+天花板矽 酸鈣板更新」、「和室冷氣拆裝保養回裝」、「和室AB膠批 土油漆」、「和室門框門片組」、「完工全室細清」;走廊 復原工程之工程項目記載:「走道地板還原安裝」、「走道 隔間矽酸鈣板更新」、「走道AB膠批土油漆」等情,均與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大致相符,足見該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 共21萬367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復 和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一家四口居住使用,而因 該漏水事件致和室房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計算之 損失,衡諸附近2年內租屋交易市場,相似屋齡、無電梯公 寓租金約2萬元,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3房2廳,應以每月5 000元計算,而自111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止, 已有13個月不能使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房間不能使 用之損失共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個月)等語。惟查 ,原告家中成員為原告、配偶、2名子女,和室房間漏水前 為小孩房間,目前家中4名成員都擠在主臥室居住,固據原 告提出和室房間牆壁滲漏水照片為憑,而本件滲漏水受損範 圍係為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等處,已如前述,堪認31之 2號2樓房屋並未因本件漏水產生結構性安全問題,其他主要 室內空間範圍並非完全不能使用而影響基本日常生活起居, 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因本件滲漏水期間有其他支出或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因漏水無法使用31之2號2樓房屋和室房間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損害6萬5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 範圍係為1間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尚難謂屬生活主要 空間,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侵擾尚屬有限,僅係財產權 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因房屋漏水 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導 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可認其因上開漏水等情而受有嚴重之居住安寧權益損害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和室房間及和室房間走 廊之滲漏水肇因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 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破損,再自該樓房 屋地板往下滲漏所致,被告就其等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注意 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及價額各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另聲請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惟 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 樓房屋等處之廁所防水層破裂為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訴-2767-202502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0 287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4-重補-287-202502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 951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4-重補-282-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李世煌 訴訟代理人 徐淑珍 被 告 陳黃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夾層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同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納3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承租,被告僅給 付113年2月至同年7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系爭 租約屆期消滅,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24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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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 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 玖佰肆拾伍貳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 玖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09-重小-874-20250214-5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余有崧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蒐購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詐騙而依指 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至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尚有50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賠償等語 ,而被告上開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 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5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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