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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凡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凡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 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KTM熊貓(請來電)」(下稱「熊貓」)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負責依「熊貓」之指示,前往現場與買家交 易毒品,而參與買賣毒品收取款項及交付貨品之行為。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時56分許,發現「熊貓」在微信發布:「新品 洋酒(圖示)上限(按:線)拉(圖示)」、「一綑價位40 00」等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洽談,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前,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張哲凡旋即依「熊貓」之指示, 於同日21時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員警出示現金3,500元後,張哲凡欲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張哲凡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哲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熊 貓」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熊貓」及員警與「熊貓」之 對話紀錄擷圖、員警113 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4、45至47、49至 51、54至71、71至7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 11360834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缺錢,才會去送毒品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熊貓」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 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述, 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熊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非重, 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所 提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前有恐嚇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於 本案案發後,又因涉及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熊貓」 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 ,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 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 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 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 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 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 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 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 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 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 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現金4萬元,被告固辯稱其中1萬元係自己的錢,僅有剩 下3萬元是查獲前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13頁), 然參以本案經查獲時,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 有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已足認為此部分現金與毒 品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間有高度關連性。況被告亦自承其中 部分金錢係先前販毒所得,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於與本案相 同之該段期間內,尚有從事多次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 且被告亦未提出有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綜上事證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依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萬元 4 毒品咖啡包17包 5 哈密瓜錠12顆 6 愷他命3包

2024-12-13

PCDM-113-訴-71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汶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汶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柳汶萱與劉馥璇先前為同住同層樓室友關係,2人時常因 生活習慣不合而發生口角糾紛。柳汶萱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同住處,被劉 馥璇踩到腳後,因劉馥璇拒絕向其道歉,心有不甘,而與劉 馥璇發生爭執,劉馥璇欲打開鐵門離開現場時,柳汶萱竟當 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鐵門,使劉馥璇不得 順利離開現場,並徒手與劉馥璇發生拉扯,致劉馥璇受有左 側中指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並妨害劉馥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馥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柳汶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8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劉馥璇 先動手推我,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也就是大門口前, 我們才會發生後續的拉扯,不是我主動要拉扯告訴人的,我 才是被攻擊的那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也與我無關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其被告訴人踩到腳,告訴人又不願 意向其道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 13、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 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至55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勘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4個手機錄影 檔案,⒈「000000000.722154」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 間56秒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走廊上爭執,被告遭告 訴人踩到腳後,站至告訴人前方持手機拍攝,並稱:「請道 歉,不道歉我不讓你走」等語;⑵於播放時間1分23秒時,當 告訴人朝被告所在之反方向走去,被告緊隨其後,並繼續要 求告訴人道歉,同時稱:「肇事逃逸啦」等語;⒉「0000000 00.881808」檔案之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3至11秒間,被告 身後為上揭地點之鐵門,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阻擋告訴人 開門出去,並多次大聲喊:「道歉」,另稱:「不道歉今天 不用走」等語;⒊「000000000.147646」檔案之結果略以:⑴ 於播放時間19秒時,告訴人欲打開鐵門離去,被告用身體貼 在鐵門門鎖處阻擋;⑵於播放時間1分57秒時,被告繼續用身 體貼在鐵門門鎖處阻擋告訴人,並稱:「傷害我,不道歉」 等語;⒋「000000000.604162」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 間3分15至17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爭執,告訴人欲 用左手開門鎖,被告尖叫並用手、身體阻擋告訴人,復推開 告訴人的手;⑵於播放時間4分許,被告用右腳膝蓋頂住告訴 人之左膝前側,2人在鐵門門檻上分別用腳阻擋對方;⑶於播 放時間4分8至29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推擠,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告訴人踩到我的腳,我叫告訴人跟我道歉,告訴 人不要,我就拿手機一直拍告訴人,告訴人往離開我的方向 ,我跟在告訴人後面拍他,告訴人轉回來後,在我面前報警 ,接下來告訴人就一直往我這裡靠過來要撞我,我一直退到 門口,告訴人說他要出去,我跟告訴人說他不能離開,請他 跟我道歉,告訴人請我離開,手一直推我身體,我大叫,請 告訴人不要碰我身體,我有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推回去等語( 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跟被告 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想要離開現場,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 面不讓我通過,還叫我不要走,還一直拿手機拍我,並用身 體擋著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 案發當日完整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47至49頁)。從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供述及告訴 人之證述得悉,於前揭時、地,告訴人並未主動推擠或攻擊 被告,後續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告訴人確實 有數次以言語、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自己要離開現場,甚至 已伸手欲打開門鎖,然被告仍不斷回稱:不讓你走等語,並 用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復以伸手撥開、抓住告訴人嘗試 要開鎖的左手,及右腳膝蓋頂住告訴人的左膝前側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開門離去,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 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之行為,且告訴人亟欲打開鐵門離去 ,被告仍持續用身體擋在鐵門門鎖處,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 開案發地點。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有跟我說 她左手擦傷,但那是她在推擠我的過程中,所受的傷等語( 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拉扯我 的行為導致我的左側中指、左側小腿有擦傷跟挫傷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8日乙種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至26頁),顯見被告 確實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 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告訴 人確因被告以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及上開施以強暴之行為 ,而無法開門離開現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 關,然自上開手機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 情形,告訴人也確實受有本案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 人所受本案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是告訴人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告訴人當 下根本沒有要出門等語置辯,惟自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下係主動將身體緊貼在鐵門門鎖處,同時不斷用手、腳 阻擋告訴人嘗試開門之動作,已如前述,倘被告並無阻擋告 訴人開門離去之意,大可於告訴人伸手開門時,便將身體退 離該鐵門邊,讓出空間給告訴人開鎖,而非繼續與告訴人推 擠,甚至大喊:「不讓你走」、「不用走」等語,可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強制犯意。至告訴人是否並無出門之真意乙情, 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被告上揭辯解均明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依上 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其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而於告訴人出門 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拉扯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無法離開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 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易-98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45、3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聰、高爵耀。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耀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4、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1645卷第58、73頁、本院卷第92至93、12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聰、高爵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5207卷第8至11、39至41頁、偵31645 卷第7至9、53至55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分別查獲被告、林文聰、高 爵耀部分)、被告與林文聰、高爵耀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之113 年3 、5月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207卷第24至26、43 至45頁、偵31645卷第18至20、42頁、偵39342卷第18至20、 22反面至23、48至49、51至53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被告分別交付林文聰、 高爵耀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林文聰、 高爵耀僅為普通親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林文 聰、高爵耀或為林文聰、高爵耀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林文聰收2,200元,賺700元;我跟 高爵耀收5,000元,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一共賺取了1,7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 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聰、高爵 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2次獲利分別僅 有700元、1,000元,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 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 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 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業如前述,犯 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 、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分別於111年3月、5月間所 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林文聰、高爵耀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分別從林文聰、高爵耀處收取價金2,200元、5,000元,已 如前述,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即係被告向高爵耀收取之價金,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31645卷第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2,200元,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31 645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固屬違禁物,然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向林文聰、高爵 耀所扣得,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偵39342卷 第51至53),並非本案之扣案物,核屬林文聰、高爵耀所涉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毒品種類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林文聰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18時19分許至19時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 2,200元 約1公克 2 高爵耀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5月30日1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00元 約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0.0154公克 3.驗餘總淨重:0.014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他5207卷第42頁) 林文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1.855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545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5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39342卷第46頁) 高爵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偵39342卷第51至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M33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2024-12-13

PCDM-113-訴-672-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7號 原 告 劉馥璇 被 告 柳汶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附民-2147-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0號 原 告 蔡金足 被 告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等3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20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柏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柏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柏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 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53-202412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AD000-A1123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PCDM-113-侵附民-3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乙○○提告妨害電腦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於警局指認時見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加以記憶而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 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 」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 狂」等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 次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乙○○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而蒐集之,再於111年11 月18日至20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乙○○,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 ○○發覺個人資料遭盜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揭字 句,並多次測試告訴人網路帳戶而取得其手機號碼,進而聯 繫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監控、干擾我的電腦,使我的 電腦異常、還出現很多未曾瀏覽過相關網頁的情趣用品、購 買機車等廣告,還以網路干擾我的手機,害我沒工作,導致 我身心痛苦、甚至萌生結束一切之意念,因而張貼前揭文字 ,這是我最後的求救,欲喚起他人注意、呼籲不要隨意將個 資提供給告訴人,如果我將來自殺,還有留線索供檢警偵辦 ,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事由,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測試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並使告訴人帳戶遭鎖住,但尚未登入進去,目的是要讓告 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局指認時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 記憶之,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 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 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 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復接續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 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再以111年11月18日至20日 ,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35至38、9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 27、29、1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7至11、25至28、90頁),並有臉書暱稱「Empty X Li」 之臉書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52 頁)、永豐金證券登入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偵字卷第44至49、59頁)、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42至43、 46至48、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1至63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 字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登入永豐金 證券、MOMO購物網、凱基證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自承其有操作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 網、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 券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操作登入 玉山證券等語(偵字卷第91頁),考量告訴人之玉山證券、 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網路帳戶遭人 企圖登入未果之期間(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操作登入告訴人前揭網路帳戶之 時間重疊,且均與股票操作之帳戶相關,堪認告訴人之玉山 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之網路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操作登入均係被告所為,足以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 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  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及 得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資訊,依前所述,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並無疑義。  ⒉再被告係於警局指認時見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加以記憶而蒐集之,以及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經反覆測試方式而測得 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蒐集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 被告獲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又非基 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違法蒐集。又被 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後續公開 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另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利用該些個 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⒊再者,有關於被告另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 資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而取得)。被告雖 辯稱係基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而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 人確有「干擾」其電磁產品運作之相關證據,且其對告訴人 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實。而投資大眾報名參加相關投資說明而提供個人資 料予他人,既依其等自由意願自行交付,自無違法或權益遭 受侵害之處,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之利用行為,難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 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查無合於同條但書其他各款 之合法特定目的,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制他人權 益受危害而為利用云云,實難認有據。  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 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致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觀上雖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 時已滿36歲,且其自陳碩士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本院訴字 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67頁),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而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予公 眾,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無端知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或告 訴人無端接獲不相識者之來電及訊息,可能因此侵害告訴人 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前揭方 式公開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使用非法蒐集之聯絡方式多 次騷擾、聯繫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 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 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乙情,業如前述 ,上開文字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 質甚明。又該則貼文另主題標籤(即hashtag)「淫亂」、 「淫魔」、「偷窺狂」等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 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習於窺視偷看他人之徒, 該等字眼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人格尊嚴,被告將該等字眼 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同一則貼文內,使見聞者得以連 結被告意旨告訴人為「淫亂」、「淫魔」、「偷窺狂」之徒 ;且被告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標示出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前開侮辱字眼,將使不特定人於搜尋相關事項者易於發現 該則貼文,藉此使該則貼文獲得更多曝光機會,而被告亦坦 承使用主題標籤之目的在使他人更容易搜尋到該則貼文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公開張貼該則貼文且使用 主題標籤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前揭貶抑字眼,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以 辱罵告訴人方式表達其自認為遭受告訴人迫害而萌生自戕意 念,難認係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被告執此 為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愛葉、陳幸莉,以證明被告之情緒崩潰等精神狀態,以及傳喚證人「凱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認識、有互動;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干擾被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8、127頁)。但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如何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且告訴人縱然有資訊背景,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有妨害被告之電腦使用犯嫌,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是否情緒潰堤、與告訴人是否原有認識,亦不足以阻卻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先公開張貼貼文並主題標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又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測得聯絡方式並致電、傳訊聯繫告訴人等數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另有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網路帳戶,以及致電、傳訊予告訴人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情,均有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網路帳戶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施以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妄 想症(被害妄想型),復依被告自述犯行動機是想透過PO文 留下紀錄,鎖住對方帳號是希望讓告訴人不要再來監控自己 ,被告強調因感到被告訴人監控、干擾,自己卻無力制止, 所以十分痛苦無助,才不得不為犯行,臨床實務上,受妄想 明顯影響的個案,即便明知為不法行為,然在妄想系統內的 判斷與控制能力常受到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特別是控制能 力造成顯著減損,此從被告在不同情境下,包括先前在維品 診所和鑑定醫院就診時、本院訊問時、接受心理衡鑑時與鑑 定會談中,只要論及與告訴人相關的情節時,其情緒明顯激 動,可見一斑,因此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 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1009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10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 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 研判,洵值採取。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兼及公然侮辱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或按其情形得以 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似有欠缺病識感,或抗拒 就醫與服藥,症狀依舊顯著,然在本案曝光後,被告未再對 告訴人有類似犯行等情,亦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在卷 。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並未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登入網路帳戶 登入時間 1 永豐金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2 MOMO購物網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3 玉山證券 111年11月17日 4 兆豐網路銀行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5 凱基證券 111年11月17日 6 集保e手掌握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7 國泰綜合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以下空白)

2024-12-11

PCDM-112-訴-1382-202412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35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6月11日1時至 2時許,帶同A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A女之手 、腿部,並企圖親吻A女,經A女推開乙○○並戴起口罩以表達 拒絕,乙○○仍無視A女拒絕為親密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強 行觸摸A女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以此等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實際年紀,並於上開時、地,企 圖親吻A女,經A女明示拒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我家期間,我 只有碰到A女的右手以及鬢角,碰鬢角是要看鬢角大小,鬢 角比較寬陰毛會比較多,只是個人瞭解一下而已,我都有經 過A女同意,當時我還跟A女猜謎,A女一直要答案,我才跟 她說沒猜到親一下,但我沒有真的親到,她有用手把我弄開 ,我只有坐著左手碰到A女肩膀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A女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A女未於第一時間就 指稱遭被告非禮,而是證人甲○○告知須待凌晨4、5點才能過 去被告家找A女後,A女才指稱被告要摸她,A女也未立即報 警或向身為警察之父親求救,反應十分淡定,更在被告家中 看電視,A女此舉顯與一般被害人遭侵犯後之態度未符,是 以A女較為急促、直接之個性,不能排除A女突然想回家心切 ,才為如此虛偽陳述,復為免遭誣告或偽證責任,只好繼續 虛偽陳述,且被告雖有追求A女之意,但實際上並沒有對A女 強制猥褻,又A女是在事發10天後始報案,若真有發生如此 嚴重之事,理應馬上報案,不能排除A女是對於被告之追求 心生厭惡而誣指被告;且證人甲○○證稱其離開土城捷運站前 ,A女與被告相約繼續練習騎機車,核與A女指稱其只是要被 告搭載返家一節不符,益見A女指證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 甲○○則證稱「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 就會好一點去,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 有一起用海邊撿來的石頭丟被告」(他字卷第47至49頁), 但查,被告與A女係於被告車內等待證人甲○○來並直接上車 ,意即A女與被告之距離並無變動,證人甲○○證述A女之情緒 反應並不可採,又A女及證人甲○○於被告行車期間,在車上 亂丟海螺、水草,經被告警告,A女所為僅為嬉戲,並無不 滿情緒可言,所稱之報仇,亦屬臨訟主張;基此,本件僅有 A女瑕疵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2年6月11日1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內,企圖親吻A女, 經A女推開並戴起口罩以為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 (本院侵訴字卷第40至44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 86至109頁),並經證人甲○○、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 42頁),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A女臉書及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個人檔案擷圖(他字不公 開卷第51至53頁)、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錄 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A女與暱稱「婷」之IG 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A女與暱稱「ye llowstopone」之 IG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 頁)及被告住家外觀及街景照片5張(他字卷第65至73頁) 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之指述情節前後一致,茲說明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甲○○約我於112年6月10日去海邊,碰 面後我跟甲○○及被告一起去白沙灣,之後被告開車把我跟甲 ○○一起載到土城捷運站,但我跟甲○○沒有搭到最後一班捷運 ,所以甲○○就叫被告來載我,但甲○○說要找他男朋友,所以 被告只載我1人,接著被告就載我去他家,叫我去他家等朋 友,我進去就坐在一個椅子上,被告就去廚房用水果、喝的 ,被告一直叫我喝,但我沒有喝,他床放在客廳,他坐在我 旁邊,一直開黃腔,他本來要牽我手,我把他甩掉,他還一 直要親我嘴巴,但我也把他推掉,他沒有親到,但他就一直 要親,我就把口罩戴起來,他還是一直要親並且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我把他推掉,他就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腿跟 下體,他一隻手摸我,他原本坐在床上,然後坐在我的左邊 ,他用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但他一直在我身體亂摸,我也 是把他推掉,我就傳訊息給甲○○,說被告摸我下體,叫他趕 快來,但甲○○說要到凌晨4、5點,她跟她男朋友說要離開, 叫被告去載她,甲○○跟被告說,叫我先下去被告家樓下等他 ,被告就讓我下去了,被告叫我坐在車上等甲○○,甲○○來之 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我家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約我去海邊,然後請被告載我們 去,晚上我們離開海邊後就有去吃晚餐,那時候我甲○○等男 朋友,但捷運要關了甲○○就叫被告來載我回家,但被告就騎 機車來把我載回去他家,我有問被告為何沒騎回我家但他沒 回答,我就在樓下要等甲○○,被告說甲○○很快就來叫我上去 等,之後被告就把我推進去,一開始被告就切水果和拿飲料 ,我怕他有亂加東西所以沒有吃跟喝,之後他就坐過來我旁 邊開黃腔,還一直摸我的手和腿、一直要親我,我一直嘗試 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同時把口罩戴起來,後來被告說要 親我耳朵後面,我把他推開,被告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 腿和下體,被告是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我是一直把他推掉 ,後來我傳訊息給甲○○說被告一直摸我,叫她趕快過來,我 跟甲○○的對話紀錄是當下在被告家發生的時候傳訊息跟她講 的,我是趁被告去廁所的時候傳訊息的,甲○○叫被告過去載 她,請被告叫我去他家樓下等她,被告就讓我下去,後來被 告叫我坐車上等甲○○,之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家;被告摸 我胸、手(手掌到手臂及肩膀)、大腿跟生殖器官,當天我 穿短褲、短袖,被告摸的時候,除了手臂及大腿沒有衣物隔 著,其他部位都隔著衣服摸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7至91、 93、101至102、104頁)。  ⒊是A女就於案發當時係突遭被告騎車載回上址住處,其並未同 意,嗣遭被告伸手觸摸手、腿部、企圖親吻,經其推開被告 並戴起口罩以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拒絕,執意 觸摸其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再參諸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此 據被告及A女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27 頁),2人間並無仇隙糾紛存在,A女並無刻意構陷之理,可 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 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 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 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 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⒈證人即A女友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被告去海邊後 ,晚上A女問我要不要跟被告借車去頂埔,我跟A女說沒辦法 ,我要去找我朋友,A女說要跟我一起,並叫我先去頂埔一 起在捷運站等,之後被告打給我問我們到哪裡,我說我們還 在原地,後面被告騎機車過來,因為A女想跟被告借車,A女 說我找完朋友要回去找他,我說好,後來我不知道A女有沒 有跟被告借車,A女突然打來說在被告家,說被告帶他上去 ,還說被告亂摸她大腿、靠近私密部位,之後我就回去找她 ;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就會好一點 ,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有用海邊撿來 的石頭丟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去海邊,後來去日月光,被告再 把車開回去,換騎機車過來日月光借我們騎機車,被告說日 月光車太多,要載我們一起到頂埔學車,那邊車比較少,但 我們不想給被告載,想搭捷運到頂埔,被告就騎車過去等我 們,而我們在土城捷運站充電,結果捷運站關了,被告就打 算騎車回來載我們,但我又要找我朋友拿鑰匙,我就跟A女 說還是她要先走、可以先騎車,我晚點再去找她,結果被告 就載A女回家,A女就傳訊息給我說被告一直要親她,還摸她 下面,說被告摸她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後來我朋友開車 到被告家去接A女,被告跟A女同時下樓,A女情緒表現很生 氣、臉很臭,在被告家樓下時,我跟A女2個人相處時,A女 情緒就會好一點,如果被告在旁邊,她就會很生氣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11至117、122至124、128頁),是依證人甲○ ○經A女告知遭被告「亂摸」而前往被告住處與A女再度見面 之時,A女對於被告之情緒反應轉變為氣憤、討厭,甚至拿 取時石頭丟向被告以為報仇等舉措。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 情節,證人甲○○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與A女始下樓相會並 搭車離開,A女復於被告行車期間對被告丟擲石塊以為「報 仇」等事實,並非如同辯護人所指被告與A女始終在車內等 待甲○○前來,或與被告嬉鬧等節為真,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⒉再參諸A女於112年6月11日1時15分許即仍在被告住處時即陸 續傳送「要到幾點」、「幹你娘」、「她一直說要親我」、 「他跑來抱住我」、「他一直抱我」、「幹你娘」、「機掰 」、「還要牽我手」、「他還問我」、「我如果跟他做愛我 會不會怕」、「你要來了沒」、「多久」、「你先來啊」、 「你快點叫他去接你」、「他媽他還摸我鮑魚」、「幹你娘 」、「有病」、「一直跟我講黃話」、「你要到了嗎」、「 幹你娘剛剛要出去的時候他還說要抱一下」、「一直要抱我 」、「老雞掰」等字句予證人甲○○等情,此有A女與暱稱「 婷」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 ),可徵A女當時即係因遭被告侵犯,始會不斷傳送訊息要 求甲○○盡快過來,是A女當時係處於無助、緊張之狀況甚明 。另與證人即A女友人丁○○提及本案時,係傳送「然後他還 一直摸我腿」、「說我身材很好」、「幹你娘越摸越下面」 、「老雞掰」、「我去玩海邊就說我想回家」、「他一直要 載我去別的地方」、「幹你娘超可憐」、「他那個手超噁皮 三小的一堆還一直牽」、「雞巴」、「然後那個北爛的就把 我載走」、「甲○○他媽叫他來載我去他家」、「幹你娘」、 「而且他還抓我奶說我身材很好」、「操操操操操操操操操 」、「到最後甲○○說要去找他男朋友我說好 他媽的他叫那 個人來載我回他家」、「幹你娘」、「雞掰」、「我一直推 他」、「他一直說要親我」、「碰一下殺小的」、「我就戴 口罩」、「他就說好我戴口罩親他一下」、「還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說什麼親耳朵後面會想打炮殺小的」、「然後 我為了報仇他在開車的時候我把4隻螃蟹丟在他身上跟頭上 」等字句等情,亦有A女與暱稱「yellowstopone」之 IG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佐以證 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平常相處時,通常 在生氣的時候會罵三字經、講髒話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 6、140頁),可以證明A女第一時間於證人甲○○告知遭被告 亂摸身體隱私部位,並請求證人甲○○前來搭救之對話過程期 間,又或與丁○○訴說本案之際,A女對於被告所為甚為憤怒 、厭惡且深惡痛絕,均有相當之情緒反應,至屬明確。  ⒊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A女於案發後 會排斥跟甲○○出門等語(他字卷第4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 1頁),且依A女之晤談紀錄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 間於面談過程中表示不願與甲○○恢復太深入友誼,認為甲○○ 不能幫上什麼忙,因為很生氣,所以後來有在IG上面罵甲○○ ,兩人因此交惡等語(本院侵訴字限閱卷第20頁),又本案 起因係證人甲○○邀約A女始與被告相識進而衍生本案,此經 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顯見A女業因本案而對甲○○有所怨 懟、不信任之情緒反應甚明。  ⒋是以A女於案發後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因不滿被告而丟擲石塊 對被告「報仇」、與他人提及被告所為之憤怒情緒暨與甲○○ 友誼關係生變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狀態,尚非與A 女之指述內容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自得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 所受影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 A女本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 本、最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 發展,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亦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相符。基此,足證A女指稱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 為等節,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始在面臨與被告相關之陳 述或人物時,有如此明顯難以壓抑之情緒起伏及生理反應, 堪認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 A女單一指述云云,難認有據。  ㈣辯護人所辯其餘各節,俱不足採之理由:  ⒈有關A女延遲報案一節,A女雖遲於案發後9日之112年6月20日 始於其母陪同下前往報警(見偵字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詢問 時間),且A女之父為員警乙節,亦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108、15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隔到6月20日才去警察局做筆錄,是 因為當時怕媽媽會罵,所以就沒有馬上講,我是在6月20日 學校每周1次的個別約談,才順便跟學校的輔導老師講,老 師叫我跟媽媽講,當天就去報案;案發後我只有跟同學、學 校老師講這件事,但沒有跟家人講是因為怕被罵等語(本院 侵訴字卷第96至97、104至106頁),再依A女之晤談紀錄,A 女係於112年6月20日告知輔導教師本案,經教師轉知A女母 親到校,其母責備A女為何未及早說,A女則表示怕被罵所以 不敢跟母親講,教師則請其母帶同A女報警並通報等情,亦 有11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A女就讀國中晤談紀錄表為憑(本 院侵訴字限閱卷第19頁),是A女係「主動」告知其校輔導 老師後,經校方啟動兒少保護流程並通知家長到場並協助前 往報案,且其母知悉本案後確有責備A女等情。此外,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有傳訊息給我說她在男生家 被摸腿、抓胸、還一直要親她,A女也有在講要不要跟她媽 媽、輔導老師講這件事,我有建議A女跟家長講然後去報警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35至139頁),參諸證人丁○○建議A 女告知其母時,A女亦表示擔懼其母生氣致其遭母責備等節 ,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他字限閱卷第42、46、49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未及時、主動告知家人協助報警,係認 為可能因此遭家人責罵未能給予支持,且A女母親於知悉本 案後,確實有「責備」A女之舉,考量A女正處於青少年時期 ,偶與家庭成員間存有衝突、矛盾關係,反而與同年齡層朋 友較為親暱,遇事並未第一時間向家庭成員尋求協助,甚為 常見,益見A女並未及時告知父母,而係經校方轉之後,始 由其母帶同報警等情節,並未明顯違反常情之處,何況,設 若A女突然回家心切,才故意虛捏被告「非禮」欲圖證人甲○ ○儘速前來,而A女事後既已由證人甲○○陪同返家,目的已達 ,又何須數度向他人述說遭他人觸摸胸部、下體等難以啟齒 之事?另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短片與A女之外,並未有其他 積極追求之舉動,此觀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自明(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難認被告於案發 後有因持續追求A女,嚴重騷擾A女安寧而有以訴訟排除遏止 被告之必要,益徵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 佐證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辯護人以A女之父 親為警察,卻延遲報案此等異於常情之舉,遽認A女指述不 可採,尚不足採。  ⒉又A女與證人甲○○分開而與被告一同離去後欲從事何事一節, 證人甲○○雖證稱A女想跟被告借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A女指 稱係要返家等語,雖有出入,然甲○○所述可能僅為其當下個 人臆測之詞而已,亦未向被告或A女確認,無從憑此認A女證 述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云云( 本院侵訴字卷第43、73頁)。然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 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 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 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 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 、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 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 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 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 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如經具 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 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 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傷後, 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 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發 迄今已逾1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何調適 、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明,縱 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受被告 強制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 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 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業 已推開之並戴起口罩以表達拒絕,執意強行觸摸A女之肩膀 、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 其自身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猥 褻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侵訴字卷第210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強行觸 摸A女肩膀、胸部、大腿、下體等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 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類似於 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與A女2人獨處於其住處之機會,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之影響,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矢 口否認本案所為,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難認其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PCDM-113-侵訴-5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 本院第十五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易-74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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