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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薔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益 訴訟代理人 温宜菁 被 告 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9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6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751,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訂「新烏日美 食町設櫃販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費用計算以每月營業 額包底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未稅,下同),抽成19% ,每月固定租金35,000元,履約保證金105,000元,並由被 告提供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商場特定位置(下稱系爭 租賃標的物),交由原告設置專櫃使用以提供商品及服務, 並另以口頭約定由全家公司代收每日營業額之所得價金,再 由被告扣除系爭合約所約定費用、抽成後,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賴展興或被告之會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月報表之 檔案與原告對帳,以月結方式至遲於次月底將結算金額返還 原告。嗣系爭合約屆期後,兩造仍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繼續 履行系爭合約約定。惟被告多次未依系爭合約返還月結後之 剩餘金額,至113年4月已積欠原告2,900,023元,且被告所 開立發票日為113年3月10日之支票因跳票而未兌現,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賴展興乃於113年3月2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 3年4月30日之4紙本票交付原告,然屆期亦未獲清償,經原 告113年5月31日發函催告暫停繳交每日營業額至全部抵銷被 告欠款後,全家公司竟口頭通知原告,已向被告收回系爭租 賃標的物。而全家公司為系爭租賃標的物真正權利人,全家 公司既向被告收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致原告不能為系爭租賃 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乃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53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爰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113年5至6 月專櫃款801,726元經扣除未交付全家公司154,799元後之64 6,927元,並返還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05,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 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致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目的, 經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及未給付應付原告之113年5、6 月專櫃款項計801,726元暨未返還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05,0 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烏日全食町設櫃販商 合約書、原告與賴展興間,及原告與新烏日會計Mimi間之LI NE對話擷圖、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本票4紙、存證信 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新烏日美食町實業商行專櫃 對帳單、113年6月業績登記表烏日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合約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經全家公司收回而對原告 主張權利,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已給 付不能,租賃目的已不能達到,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 3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436 條規定準用同法435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收受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自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加以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之113年5至6月專櫃款迄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1,927元(計算 式:履約保證金105,000+113年5至6月專櫃款801,726-未交 付全家公司款項154,799=751,927),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4

TCDV-113-訴-2039-20241014-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金明 相 對 人 林寶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白天在工地從事勞動工作,未 收受任何補正文書及通知,亦未在住居所看到任何粘貼寄存 送達通知文書,更未在應送達處所信箱及適當處所看到任何 寄存送達之通知,致抗告人未收受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85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之補正裁定,不 及補繳上訴費,該補正裁定送達並不生送達效力,自應廢棄 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固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7月15日所為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3月22 日所為112年度沙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4月18日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見本院沙 簡卷第161頁),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前於113年6月11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 補正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該補正裁定確於113年6月17日送達 至抗告人於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自書之住所及第一審判決寄存 送達抗告人之相同地址,以同於寄存送達第一審判決之送達 方式,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沙 簡卷第159、167頁),抗告人既能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以 相同寄存送達之地址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沙簡卷第161頁 ),足認補正裁定之送達地址及送達方式為合法有效。抗告 人復未能依補正裁定如期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依前揭規定 ,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7月 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未能 收受補正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抗告 意旨所稱補正裁定送達情形與第一審判決及原裁定送達情形 相同,應已合法送達,並無抗告人主張送達情形不符云云, 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簡抗-3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林麗雀 張舒閔 張舒淳 張舒涵 被 告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92,47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2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 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 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 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張正諺應向被告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岠燁公司) 之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原告等股份為塗銷,並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岠燁公司應向臺中市政 府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於113 年8月4日後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登記,均應予塗銷。㈢ 被告岠燁公司、張正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109年5月起至113 年若干盈餘及股利(詳細金額容後補正)。㈣確認被告於113 年8月4日股東會關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議案決議無效。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張正諺應向被告岠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 記於原告等股份為塗銷,並協同原告等就被告岠燁公司之股 權回復被繼承人張永遠持股232股之公同共有登記。㈡被告岠 燁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就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及於113年8月4日後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增資登記, 均應予塗銷。㈢被告岠燁公司、張正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10 9年至113年被告岠燁公司之盈餘及股利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張 永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詳細金額容後補正)。㈣確認 被告於113年8月4日股東會關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議案決 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經查:  ㈠原告先位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及備位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均在請 求被告岠燁公司對原告與被告張正諺之被繼承人張永遠股權 共232股之相關登記,其經濟目的上之訴訟利益均屬同一。 而岠燁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 值計算其時價,其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3,076,29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132460142號函附岠燁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922,833元(計算式:23,076,291÷600×232≒8,92 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先位聲明第㈢項依原告陳報所述請求為737,677元,備位聲明 第㈢項同依原告陳報計算方式為819,641元(計算式:2,119, 762×232/600≒819,641)。  ㈢至先位聲明第㈡項後段及備位聲明第㈡項後段與先位、備位聲 明第㈣項部分,亦為訴訟利益同一,而先位第㈣項請求確認11 3年8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六、承認及討論事項中3.案由 :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議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第㈣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然原告並 未主張因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 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顯難以金錢量化 原告就確認系爭決議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 ,000元定之。  ㈣核前述原告所列先位及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392 ,474元(計算式:8,922,833+819,641+1,650,000=11,392,4 74)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310,510元(計算式: 8,922,833+737,677+1,650,000=11,310,510),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92,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補-2083-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530,0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 為假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789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能提供包含利息在內之足額擔保, 對免為假執行即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 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遷讓房屋及上訴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 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書函在卷可稽。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 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 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 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 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 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5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簡上-441-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曾明易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陳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 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 東路與長安路308巷巷口時,因停讓位置不當,不慎撞擊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薛本祥所有,由訴外人黃淳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9,800元。而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3,89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上訴人主張抵 銷債權已逾時效,且伊非實際行為人,抵銷對象不適格,另 縱有違規停車,上訴人車輛車頭亦不當進入路口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審折舊計算 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亦修車花費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速很快,附近又有違停車輛,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僅略出來一點 點,系爭車輛即撞上而生事故,認肇責之過失比例應各半等 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90元及自112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及賠付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 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償給付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至6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責比例不符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所在當時環太東及長安 路308巷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肇事路口晚上有亮路燈光線 充足,路面平坦之三叉路口,該路口旁均有停放車輛,系爭 車輛很接近路口處,該路口附近道路上均無行駛車輛,上訴 人車輛自長安路308巷駛出臨近環太東路路口微向左轉欲駛 向橫向環太東路,過程中並未減速,至約4分之3車身進入路 口後煞停時,右方橫向環太東路來車即黃淳鈺駕駛系爭車輛 距該路口尚有5輛停車車輛距離,系爭車輛駛至該路口,縱 向長安路308巷駛出橫向環太東路車停等白線,在環太東路 橫向車道分向線與停等線處,系爭車輛右側與縱向車道上訴 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本院衡以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未於適當停讓 位置停讓(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二車相互間之車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認上訴人車輛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7比3,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3頁),則上訴人主張 主張,未足採憑。  ㈢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而兩造均對原審折舊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 支出169,800元(其中工資31,2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1 19,000元)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各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 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 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產審卷第27頁), 距本件110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共計9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2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總計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合理修復費為62,704元(計算式:11,9 04+31,200+19,600=62,704)為必要。經以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應負7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應減輕為43,893元(計算式:62,704×70%≒43,893,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另主張以上訴人車輛之車損債權抵銷云云。惟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事故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 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黃淳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事故 之行為人,本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 人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薛本祥賠 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薛本祥 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薛本祥對上訴人並未 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3,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0.369=4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0-43,911=75,089 第2年折舊值 75,089×0.369=27,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89-27,708=47,381 第3年折舊值 47,381×0.369=17,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17,484=29,897 第4年折舊值 29,897×0.369=11,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97-11,032=18,865 第5年折舊值 18,865×0.369=6,9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65-6,961=11,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2024-10-11

TCDV-113-簡上-144-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致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錫杰 兼法定及 訴訟代理人 白姍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余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 字第1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監視畫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中 市大連路3段由興安路往遼寧路方向行駛,在興安路與大連 路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6:44:51轉換之際,被上訴人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衡情被上訴人機車原先應在興安路與大 連路路口機車等候區等待號誌轉換。後被上訴人機車於畫面 時間16:44:53上前行機車,於16:44:54超越前行機車, 於16:44:55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之停止線,當16: 44:57後方機車越過停止線時,被上訴人機車已完全穿越路 口。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定位,被上訴人機車與後方機 車距離達18.8公尺(計算式4.0+4.8+5.4+4.6=18.8),倘被 上訴人與其他機車騎士一同在興安路與大連路路口機車等候 區等待路口號誌轉換,被上訴人竟能於號誌轉換後,在97.0 7公尺路程中超越前行機車達18.8公尺,衡以被上訴人機車 於畫面時間16:44:57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上訴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騎乘自行車(下稱上訴人自行車)於 畫面時間16:44:58已穿越大連路3段雙黃線,二車於畫面 時間16:44:58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顯有超速之虞。兩 造均有肇責過失,且丙○○為未成年人,因自行為為導致他人 受損,如考量其父母即上訴人丁○○、甲○○(下以姓名稱之) 之財產及身分地位容有過度評價疑慮,且丙○○亦受有相當身 體損傷,請酌量兩造受損情形一併考量慰撫金數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迄今未認錯及道歉,伊身體迄今 尚未復原,肇事原因亦經鑑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往興安路方向 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 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被上訴機 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丙○○係未成年人,丁○○ 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審審理後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車 輛受損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93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亦僅爭執系爭事故之肇責所在,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與有過失 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丙○○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 7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認丙○○駕駛腳踏 自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送向斜穿道路為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事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再經兩造 合意送請國立澎湖大學鑑定,亦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進入對向 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機車突見腳踏車跨越雙黃線提早 左轉彎,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795號函暨隨函檢送 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足認丙 ○○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1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 駛,適被上訴人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丙○○騎 乘之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肇責與有過失云云,即不 足採認。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因丙○○之行為致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5萬元為允當。而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丁○○及甲○○未能舉證證明對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丁○○及甲○○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1,5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9,079+交通費用9,166+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復健交通費用15,600+看護費用88,800+西藥房費用 、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正架費用等醫療用品費用28,0 60+急診醫療及交通費用430+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389+其 他財物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250,000=501,524),及自11 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 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 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撞 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未成年人,而被 告丁○○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09元(含醫療費用100, 709元、交通費用13,500元)。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 。⒊看護費用103,200元。⒋中藥、營養品費用15,709元。⒌醫 療用品費用29,179元(含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敷 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⒍急診醫療費用 430元(含醫療費用150元、交通費用280元)。⒎長期照護服 務費用2,914元。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85元。⒐其他財物損 失13,095元(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900元、安全 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00元、手機 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⒑預估後續醫療 及復健費用5萬元。⒒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48,221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84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 1,430元已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醫療交通費用13,500元及 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有支出該費用,應屬無據。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至多僅需專 人照顧37日。中藥、營養品費用部分,非增加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西藥房發票有部分未 記載品項,無法證明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對於護背矯 正架費用439元不爭執;床墊25,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熱敷 墊費用2,390元部分,因原告已先購買護背矯正架,無須再 購置熱敷墊,該費用係屬重複請求。對於急診醫療費用150 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長期照護 服務費用部分,縱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至多僅至1 10年6月4日止,惟原告提出之長照收據日期均係110年6月4 日之後,非必要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財損數額外, 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安全帽、小米手環、手機及手機殼毀 損之情,難認原告已證明有此損害。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 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深感愧疚,已向原告道歉,請法院斟 酌兩造情形酌給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 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 、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 字第159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雙黃實線 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 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騎乘自行車上路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 告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 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709元,並舉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 二第61、63、67至141頁),被告則抗辯重複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項目中有診斷證明書 之費用為110年5月3日至15日之100元、同年5月21日100元、 同年5月28日之200元、同年6月28日之400元、同年12月17日 之50元、270元、300元、同年12月20日之100元、280元、20 元、同年12月22日之10元、同年12月23日之100元(見本院 卷二第69、71、73、97、121至133頁),合計1,930元(計 算式:100+100+200+400+50+270+300+100+280+20+10+100=1 ,930),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中國附醫 110年6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共3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61、63頁),該3紙 證明書費用應為30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其餘診斷證明書 費用1,630元(計算式:1,930-300=1,630),屬個人所需,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9,079元(計算式:100,709-1,630=99,079),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3,500元,並舉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及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69、271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無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自 110年5月2日車禍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至中國附醫就醫3 1趟(來回,下同),扣除110年5月2日車禍當日急診至同年 5月3日住院之2趟,應計為29趟;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 同年11月5日分別至雲健骨科診所及冠達復健科診所就診各1 趟,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141頁)。原 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 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分別至中國附醫所在 地、冠達復健科診所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 果,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54元、117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分 別為308元、234元,有原告所提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原告前往雲健骨科診所1趟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此部分則屬 無據,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66元(計算 式:308元×29趟+234元×1趟=9,166元),應予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9,079元、交通費用9,166元,合 計108,2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復健之必要, 其至中國附醫復健共計52次,搭車來回共104次,以每次150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並提出復健治療療程 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7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 無證據證明等語。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 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復健之必要,且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 至中國附醫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54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308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又原告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至中國附醫復健63趟( 來回),其中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5日,原告亦曾在 中國附醫就診,該部分交通費用已於前述請求項目⒈之交通 費用中重複計算並准許之,則扣除該2日後應為61趟,經計 算結果,原告復健之交通費用為18,788元(計算式:308元× 61趟=18,78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交通費用15,600 元在上開得請求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5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43日期間, 分別聘請專人及請其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費用共計10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1、171、17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至多 僅需專人照顧37日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 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於同年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8日接 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一掌骨 骨折復位合併經皮鋼針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 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結果,該院函覆稱:依據原告之病況,建議於110年5月2 日至5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內,須由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有該院111年11月10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 頁)。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於「術後1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照顧,足認原告於110年5 月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手術日後1個月即至同年6月7日止,合 計37日,均需全日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雖因受其家屬照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全 日照護,出院後則由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均以每日2,400元 標準計算,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且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之 看護費用應為8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88,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中藥、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元氣大傷,為增強體力而購買中藥 及營養品費用共15,709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 惟上開中藥及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原告並未 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含西藥房費用、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 正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 敷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共計29,179元 ,並舉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銷貨明細 資料及網路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191、195、1 97頁),被告僅對於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及有品項明細者 不爭執,其餘費用爭執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西藥房之 證據資料中,有明確記載品項者為14元、70元、48元、99元 ,合計231元,分別為紗布及棉棒等醫療用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金 額,因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明列品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 項目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尚難准許。關於床墊、熱 敷墊及護背矯正架部分,被告雖抗辯床墊及熱敷墊非屬必要 ,惟查,原告之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患肢不宜過度負重,需背架及輔具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附醫,該 院函覆略以:因原告多處骨折導致左肩及右手活動受限,使 用熱敷墊確可改善多處骨折、擦挫傷所致之急慢性疼痛;而 所謂頸背專用熱敷墊通常只是設計上(例如形狀)更適合頸 背區域使用,因此使用頸背專用熱敷墊理論上更為方便適用 ,但一般熱敷墊仍有療效;床墊方面,具有適當支撐度的床 墊均可選用,應不至於需要氣墊床、電動床等特殊床墊等語 ,有該院112年3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院評估結果,確實有 使用床墊、熱敷墊及護背矯正架而為復健之必要,此部分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醫 療用品費用為28,060元(計算式:231+27,390+439=28,060 ),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  ⒍急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50元,並舉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原 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1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交 通費用28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查 ,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 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42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284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故原告 請求因急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80元,加計前述急診醫療費用1 50元,合計430元,應予准許。  ⒎長期照護服務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 4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 果單及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2、205至21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0 日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雖可知原告經評估長照 需要等級為失能第4級,然並無法得知造成失能之原因為何 。又參以原告已年逾7旬,體力及身體機能均逐漸退化與衰 老,尚難排除原告另有因其他原因而有長照需求。參以中國 附醫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非表示原告 終身需要專人照護。況關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 間,原告已請求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然原告本件請求長期照 護服務之期間係自110年7月14日以後,顯已逾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有支出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4元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礙難准許。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3,88 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 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丙○○自應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3,88 5元(即零件3,885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5月2日 ,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 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 用為389元(計算式:3,885元×0.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⒐其他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 、小米手環、手機費用、手機殼費用、衣褲破損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 900元、安全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 00元、手機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共計13 ,095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 33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原告所提該等 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額,且因購買 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提物品之市場 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為10,000元 。  ⒑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持續長期復健回診,且政府衛生 機關之重大傷殘補助折扣僅一年,往後回診費用將大幅增加 ,且復健之日漫長,無法預估痊癒時間,故請求後續醫療及 復健費用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公務員,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被告丙○○為國中就學中,名下 無不動產,沒有汽、機車;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汽車修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 機車1臺;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無固定收 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業據兩造陳明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89、29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是以此為計,則被告丙○○賠償金額應為501,524元(計算式: 108,245+15,600+88,800+28,060+430+389+10,000+250,000= 501,524元)。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丁○○及甲○○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丁○○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1

TCDV-112-簡上-185-2024101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琮億 被上訴人 詹宗誌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準備程序 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簡上-22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8號 原 告 許桂瑜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被 告 廖佳柔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廖佳柔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補-203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陳怡珊 被 告 古已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燕明 被 告 彭雅惠 陳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 、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 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 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古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古已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 3年7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89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古已公 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僅為被告吳燕明1人,應由其 為被告古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古已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遲延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9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陳映瑋給付843萬元及遲延利 息。第四項則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此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最高即為900萬元,爰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85號起訴書,僅認定 被告吳燕明、被告彭雅惠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起訴其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起訴其等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並無該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補-180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魏英龍 魏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杜綠畫 黃琛郁 黃元璽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2,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2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臺中市南屯 區房地相同路段、建造型式及建材、樓層之不動產於起訴相 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47元計 算臺中市南屯區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上南投縣埔里鎮房地因未能在實價登錄系統查得足資參 考之交易記錄,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 定價額(見司家調卷第55頁)為2,742,412元(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明細 遺產稅核定 價值 (新臺幣/坪) 原告應有比例 總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47,643元 註2 78/6000 525 已含於19974、1992建號建物內,註2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366,102元 2/6 55.47 122,034元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576元 2/6 12.36 27,192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室建物 31,505元 註2 112/6000 424.31 602,327元 註2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建物 210,600元 註2 2/6 76.58 1,941,226元 註2 6 南投縣○○鎮○○○段000○號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 148,900元 2/6 60.83 49,633元 合計 2,742,412元 註:1.編號2、3、6之南投房地部分計算式按遺產稅核定價額乘以原告2人應有部分2/6比例。   2.編號1、4、5之臺中房地部分:    759之1地號土地含於1992、1974建號房地內計算。    1992建號房地部分:76,047×76.58×2/6≒1,941,000    0000建號房地部分:76,047×424.31×112/6000≒602,327

2024-10-11

TCDV-113-補-191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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