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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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 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依法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 由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0號3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居所,因無人 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安寧派出所等請,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2-原易-20-20241021-4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 原 告 劉秀玲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418-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 原 告 李美妙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541-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豐簡字第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杰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頁、第75頁至第88 頁、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起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曾處有期徒刑5月),猶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低度刑,並無過 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雖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 訴者,無同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始終未補充上訴理由,且審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TCDM-113-簡上-278-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 原 告 張詠琪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086-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李瑞仁 住○○市○區○○○街000號B棟4樓之7第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88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駿 義務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即FB,下稱臉書)帳號「○○○○○○」,經由臉書認識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 號,下稱丙○),在聊天過中,得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 未滿18歲之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8 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接續引誘原無拍攝猥褻行為影像意 願之丙○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再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丁○○。 二、案經甲○(即丙○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 Z000000000A號,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丙○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5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 55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8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及IP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 第93頁至第10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15頁)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AB000-Z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密卷〈下稱 偵密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AB000-Z000 000000A】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5頁)、被害人提 供之臉書頁面、Messenger聊天室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密卷第11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 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 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 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均指稱:我與被告聊 色,後來被告說想看我的身體,叫我傳比較隱私部分的照片 ,我就拍裸照和影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 、第125頁),此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中,被告有先以如「對啊 妳能給我什麼」、「自慰的 樣子嗎」、「你要讓我在廁所不無聊嗎」等語(見偵密卷第 20頁至第21頁)引誘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且於被害人傳送性 影像後,亦傳送如「寶貝尿尿」、「受不了寶貝要滿足我嗎 」(見偵密卷第21頁)等語,要求被害人拍攝並傳送其所欲 觀看之性影像具體內容(包含部位、方式、影片或圖片、時 長、有無使用工具等),被害人遂應被告要求而拍攝並傳送 性影像,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密卷第19頁至 第29頁),均可見被告有積極勸誘、誘惑被害人,被害人始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 有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 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 偵密卷第3頁)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所為乃故意對少年犯罪, 並無疑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即屬被害人 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於本案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  ㈢「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 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雖認被告因上開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給被 告,而持有該等性影像之行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然被告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屬前開拍攝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應為前開拍 攝性影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 10月4日之期間內,以臉書帳號「Gh Ost Yang」聯絡,並以 訊息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觀諸其該期間之行為 歷程,行為方式大致相同,各該時地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足見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是 被告上開期間內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 ,抑或僅供自身收藏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少年及其家庭二度 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 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 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綜 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明 知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 ,思慮亦欠成熟,為其自身一時輕蔑之動機,反引誘被害人 自拍性影像供其觀賞,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然此部分之法益 侵害相較於大量製造色情影片非法營利工廠,或所製造者為 性交電子訊號之情節等,仍屬有別而較為輕微,再者,被告 亦一再供稱未將所得性影像外傳,依卷附證據並查無被害人 之上述性影像有為傳播,其所受侵害程度尚非無法阻止。又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 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 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替代役,月收入20,000元,之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而無社會 經驗,其因年輕稚念法律觀念淡薄,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 全,致罹刑章,但其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其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與被害人協談調解並履行約定條 件,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令入執行 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 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 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 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 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而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且受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 8款緩刑條件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 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 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 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 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 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本身。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性影像詳如偵密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用,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該行 動電話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 發達,上開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 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性 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前述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紙本列 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1份 被告引誘使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2024-10-16

TCDM-113-訴-101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忠有經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經驗,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李瑞仁與紀肇其提議投資「到宅沐浴車事業」。 經李瑞仁與紀肇其同意投資,並約定由紀肇其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予李瑞仁(匯款至李瑞仁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瑞仁之中信帳戶),李瑞 仁負責「到宅沐浴車」事業相關法律事務,張振忠則負責「 到宅沐浴車」事業籌備及日後營運相關事宜,並約定於「到 宅沐浴車」事業扣除管銷及營運成本後,如有獲利均分。然 張振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向李瑞仁佯稱:欲下訂「到宅沐浴車 」事業所需專用車輛云云,致李瑞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8日交付張振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張振忠於取得如附 表所示支票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到宅沐浴車」事業所需專 用車輛,而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宇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謝雪芳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芊熙,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 佯稱:欲承租停放「到宅沐浴車」車輛之場地云云,致李瑞 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之 子張奕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國泰帳戶)。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佯稱 :欲處理「到宅沐浴車」事業徵才事宜云云,致李瑞仁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6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指定之帳戶 ,並交付200,000元現金予張振忠。嗣李瑞仁察覺有異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仁委由黃浩章律師、詹汶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仁、證 人紀肇其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並由證人紀肇其出 資1,600,000元,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且曾向告訴 人表示需要購買到宅沐浴車輛,亦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 示支票2紙,並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清償私人債務,亦 有指示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並指示告訴人匯 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李瑞仁施用詐術,不曾向李瑞仁表 示要承租停放沐浴車場地或徵才等事宜,因為我向李瑞仁借 款清償債務,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我,李瑞仁 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又因李 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內;另我並未收到李瑞仁交付現金200,000元云云。然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向 我及紀肇其提議可以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我們有 同意投資,由紀肇其出資1,600,000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 務,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匯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翌日有與被告、紀肇其見面討論到宅沐浴車事業經營細節 ,因為被告曾經從事長照方面業務,由被告出面處理到宅沐 浴車事業之營運準備,所以我有陸續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月18日 ,被告找我和紀肇其見面,被告有介紹到宅沐浴車營運所需 ,即需要聘僱2位居服員及1位司機,且均需取得居服員資格 ,由紀肇其投資1,600,000元,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先匯 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因為到宅沐浴車事業需先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特約,需要先取得特約成立協會才能開始正式 經營,而公司正在籌備期間,故名稱尚未確定,所以先以永 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信公司)簽約,未來 是預計以協會作為對外營業,因為永成信公司沒有辦法從事 到宅沐浴車,斯時我是擔任永成信公司負責人,所以先以永 成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在到宅沐浴車事業中負責營運 規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務,到宅沐浴車車價是1,600,000 元,先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 車輛第一期款項,被告於同年2月又指示我匯款600,000元, 我以為是購買車輛第二期款項,於111年2月15日有匯給沐浴 車廠商600,000元,被告從未向我表示附表所示支票係要清 償其私人債務,又因為被告向我表示要承租車輛車位,故我 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另表示 需要進行徵才事宜,所以指示我再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另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徵諸並對 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頁 至第55頁),可見被告確實以購買沐浴車輛、徵才等不實事 項,誘騙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 告甚明,上情並有煤油到宅沐浴車報價單(見他卷第13頁) 、告訴人與證人紀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 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暨如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200999661號函暨帳戶(帳號 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83頁至第194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202929號函暨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樂 福彰化加盟-沐浴車執行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25頁至第130頁)、張奕洋與紀肇其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張逸洋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7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17699號函暨永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 見他卷第17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見他卷第65 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確實係以不實購買沐浴車及承租沐浴車停車位、徵才等 事由詐欺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 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告訴人與證人紀 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在卷足參 ,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之指述 內容與前開交易明細之時間亦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至被告雖曾抗辯並未於111年1月21日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 已經將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清償完畢云云(見他卷第1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 金2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200,000元,係基於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始交付現金200,000元,我已經清償前開債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告訴人借款 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被告傳送「提早15分告知」 予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快好了」、「已經在領款」等語 (見他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2頁)相符,亦足徵告訴人證稱於111年1月26日 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一事,應堪信為真。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清償債務 ,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並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 戶,又因李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 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許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受告訴人之1,100,000元,係因為我 要向告訴人借款,本來是要投資沐浴車,我是跟告訴人表示 要先借款,等公司錢進來才還,即我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投資 沐浴車事業之款項先借給我,之後我會清償;告訴人分別匯 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戶內,我均已經清償云云 (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 分許偵查中供稱:1,100,000元部分是告訴人投資沐浴車, 我尚未清償,至於2筆150,000元(匯款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 戶)是我向告訴人借款,我已經清償云云(見他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 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係因為張奕洋販賣 二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 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 ,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 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 定帳戶係因為我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亦因為借貸關係交付 現金200,000元予我,我已經將370,000元債務清償云云(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觀諸被告前開辯解,就所借款 項有無清償,以及告訴人匯款係因為借貸或購買二手車而支 付價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雖 辯稱係先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作為購買沐 浴車之定金,再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告訴人開立如附 表所示支票)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又於111年2月15日始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 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之時間不相吻合,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1,100,000元予被 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以匯款、交付款 項、開立支票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 紹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 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 鉅,應予論究其罪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法務、買賣不動產,月薪60,000元至70,0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1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1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024-10-16

TCDM-113-易-95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采珮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2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396巷與大林路121巷口,因不 滿其前男友即告訴人王裕昇騎車尾隨質問雙方情感細故而發 生爭執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及以腳踢被害人 王裕昇,致使被害人王裕昇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 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裕昇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11 3 年度簡字第1798號卷宗第9 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 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3808-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明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寄存送達收受判決正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 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 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按上訴人 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9 月1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裁 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金訴-1291-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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