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威力彩、大
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威
力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
00元、威力彩、大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1張,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見
許明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開啟車門入內方式,徒手竊取許明
祥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威力採
、大樂透、今彩539彩券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許明祥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等。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93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