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麗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麗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
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即因「情
感性疾病」持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並因具「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持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復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神
狀態函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會談內
容、該院之就醫病歷、本案起訴書等資料,參酌被告生產、
成長、學校、職業、家庭狀況、婚姻、生理疾病、物質使用
、病前個性、社會資源等個人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為
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一、個
案心理衡鑑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於邊緣障礙範圍(FSIQ
=77),憂鬱情緒於重度範圍。二、個案罹患憂鬱症多年,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規則服用藥物,情緒時有起伏。
本次竊盜案發前,個案因家庭因素、憂慮兒子法律問題,情
緒焦慮。又因排斥藥物副作用,自行停藥一段時間,導致情
緒更加低落,可能因憂鬱情緒影響注意力及判斷力,導致認
知與生活功能受損。三、綜合以上結果,個案因受邊緣障礙
的認知功能及長期憂鬱情緒影響之下,可能導致判斷力受影
響,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四、建議個案宜規律就醫並服藥治療,若有副作用疑慮應
向醫師提出討論,改善情緒及生活功能,避免類似情形再度
發生。」,此有上開醫院113年11月14日雙院精字第1130011
998號函覆之113年10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
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上情,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暨其前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居、以低收入
戶及身障身分補助生活之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承諾會按時服藥控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3號
被 告 陸麗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城精油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林志威所管領之精油7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業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志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麗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精油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貨架上精油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PCDM-114-審簡-12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