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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 3年3月26日12時34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 名稱內記載之「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 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狀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及同編號之待證事實第5行起關於被告否認之論述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務人員、月薪3萬元、已 婚、須照顧扶養中風且下半身癱瘓母親而月支付約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且依約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顯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全數損害金額, 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因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與告訴人達成餘款46萬4,000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 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賴嘉欣應給付原告劉禪輿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匯款給付2萬元予原告外,餘款46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   被   告 賴嘉欣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 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周亞旋」, 供「周亞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周亞旋」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禪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周亞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是我小學同學,但我沒有他其他資料,我跟他也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劉禪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禪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禪輿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2、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以單筆數十萬元之數額轉匯,證明被告據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進行約定轉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嘉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禪輿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交易 113年3月26日 12時43分 48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1-21

PCDM-114-審金簡-7-202501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均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 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 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尚輕,暨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兼職保險員業 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訊問時 坦認犯行,惟並未依本院告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迄未 就本案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   被   告 王復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觀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觀光街,適黃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 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冠霖人車倒 地,受有左髖部、左小腿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冠霖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貿然左轉而受撞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個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4-審交簡-3-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全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律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SP」及「高啟強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律全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 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陳律全與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暱稱「李巧芸」、「 林靜雅」名義聯繫余政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余政慧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成員「JSP」則指示 陳律全於113年6月19日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 ,並於翌(20)日10時許,先行偽刻「詹瑋哲」印章1枚, 復前往超商將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 公司)收款員工「詹瑋哲」工作證及收據紙本列印後,在上 開收據經辦人欄位書寫「詹瑋哲」姓名,以便向余政慧取款 時使用,嗣陳律全在上址旅社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警察覺其所持有之工作證與陳律全姓名不符,乃詢問陳律全 是否擔任面交車手,由其坦認無誤而查悉上情,   並因此扣得供本件詐欺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本件詐欺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而後陳律全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追查,仍依 「JSP」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由陳律全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余政 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付與余政慧留存,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陳律全遭警方 控制,故未出面收取贓款,亦斷絕與陳律全之聯繫,致未能 查獲其他共犯。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律全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政慧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3張、被告與「JSP」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欲以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準備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 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 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 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 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 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 已遭「發覺」(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 113年6月20日12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警員接獲情資,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 洲門市內,有一名形跡可疑男子列印工作證,員警即前往查 看,抵達現場時,因見被告手持如附表等物品,合理懷疑其 從事車手工作,旋即上前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手持之 工作證與其真實姓名不符,詢問被告是否從事車手工作,被 告始主動坦承正在從事車手工作等情,有上開派出所員警出 具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 查筆錄(見本院卷、偵卷第2頁、第7頁背面)附卷可佐,由 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 被告手持如附表等物品、其中工作證與被告姓名有別),已 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甚明,且具有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被告嗣後向該盤查員警坦承上開 犯行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因年紀尚輕且於大學 就學中,又家有重症病患,為分擔家計貼補家用,一時衝動 而未慮及深遠後果,始為本案犯行,並犯後配合警方進行追 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 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獲取報酬、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 色,暨被告無任何前科而素行尚可、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支 出過半薪資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僅21歲, 現仍在學,有元培學科技大學修業證明書附卷為證,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 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或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 ,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至於告訴人攜至現場交付被告之款項55萬元部分,業經警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 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同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處所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2張 (德恩投資公司、豐陽投資公司各1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沒收 2 未裁剪之工作證2張 (德恩投資公司) 同上 沒收 3 「詹瑋哲」之印章1枚 同上 沒收 4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德恩投資公司) 同上 沒收 5 收據3張(德恩投資公司2張、豐陽投資公司1張) 同上 沒收 6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具 同上 沒收 7 收據1張(豐陽投資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B1 沒收

2025-01-21

PCDM-113-審訴-606-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文化一路」應更正為「文化一路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㈠增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病治療中 之生活狀況,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3號   被   告 陳遠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 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707-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被 告 許丞傑 具 保 人 蕭棋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許丞傑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丞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許丞傑釋放。惟被告許丞傑經 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其並 未遵期到庭,又查被告許丞傑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26日督 促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 送達予具保人,另對於被告許丞傑實施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 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審訴-686-2025011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鐮邦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一造辯論終結,茲因查本案上 訴人辯論期日係在監所而未到庭,應再開本件辯論,訂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白光華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審簡上-34-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3、25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 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之外,尚有陳慶霖、李杰儒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陳慶霖、李杰儒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業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並進一步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之分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 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未獲得報酬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 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4號   被   告 胡皓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偉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 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陳慶霖、李杰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及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慶 霖、李杰儒使用。嗣由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胡皓偉再依「洗錢之人∕時間∕金額∕洗錢方式」欄所 載時、地轉帳、提領贓款,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亞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姵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與陳慶霖,並依陳慶霖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慶霖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亞鈴、林姵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亞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存簿影本各1份、匯款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陳亞鈴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姵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姵彤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字第2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467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慶 霖、李杰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金額∕洗錢方式 1 陳亞鈴 (提告) 投資虛偽期貨交易 109年11月4日13時4分許∕3萬元 1.胡皓偉∕109年11月4日14時41分許∕臨櫃提領378,790元 2.胡皓偉∕109年11月5日16分09分許∕臨櫃提領103萬元 109年11月5日12時39分許∕4萬元 2 林姵彤(提告)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1月3日13時52分許∕8萬元 1.胡皓偉∕109年11月3日14時8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2640-20250114-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輝 即 被 告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4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輝因竊盜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其另案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被告 為節省訴訟資源及維護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數進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 轉管轄由士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 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當 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 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士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審聲-1-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貳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先以針桶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秋吸 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 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詳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自陳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故起訴書認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日執行完畢 釋放(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在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居所,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吸食器1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4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1-14

PCDM-113-審易-3015-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4號 原 告 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林聰凱 鴻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審附民-324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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