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
3年3月26日12時34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
名稱內記載之「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
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狀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及同編號之待證事實第5行起關於被告否認之論述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務人員、月薪3萬元、已
婚、須照顧扶養中風且下半身癱瘓母親而月支付約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且依約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顯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全數損害金額,
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因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與告訴人達成餘款46萬4,000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
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賴嘉欣應給付原告劉禪輿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匯款給付2萬元予原告外,餘款46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
被 告 賴嘉欣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
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周亞旋」,
供「周亞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周亞旋」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禪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周亞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是我小學同學,但我沒有他其他資料,我跟他也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劉禪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禪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禪輿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2、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以單筆數十萬元之數額轉匯,證明被告據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進行約定轉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嘉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禪輿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交易 113年3月26日 12時43分 48萬4,000元 本案帳戶
PCDM-114-審金簡-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