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健文
義務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90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葛健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DB」、「QQ」指示將向被害人呂維熊收取之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6至9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要屬無
據。
2、另本案迄今尚未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8
1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此由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共有4人,除我外
,分別有「DB」、「QQ」、「金堂」,其中「DB」、「QQ
」是指示我的人,「金堂」是我找工作連結的介紹人,我
都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益
徵未有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B」、
「QQ」、「金堂」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要非有據。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
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約定第1期5
,000元,但我願意給1萬元,我很有誠意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2頁),惟被告迄至113年12月10日前並未陳
報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如數支付(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每10天領薪1次。我成功收款2次,第3次在新北市某處,沒有跟客戶拿到款項就被海山分局帶走了。我做第3天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拿到薪資。當時有拿1萬元給我給付旅社、車費、購買裁切收據、名牌工具、三餐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先是否取得1萬元的車資、旅費、列印收據的費用?)是,那些是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工作共3日,共獲報酬1萬元。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此估算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3,333元(1萬元÷3日=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
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48頁)係被告依指示交與被害人收執,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已非被告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葛健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鄉○0巷00號
居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92之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健文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DB」、「QQ」、「金堂」所屬詐欺集團,以收
款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蘇妏慈」於112年12月間起,向呂維熊佯稱:依指
示在「https://app.watvb.top/watvb/」華瑋網站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呂維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2月6日,在呂維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
卷)住處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葛健文於同日15時37分許,依
「DB」、「QQ」之指示前往該處,自稱為華瑋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而與葛健文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給呂維
熊印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
收據1張,再依「DB」、「QQ」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呂維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維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健文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面交車手收款時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1份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華瑋投資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面交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2月11日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佯裝與本案不同之「宇凡投資公司」職員「許嘉佑」身份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B」、「Q
Q」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原訴-9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