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及經本院選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
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
乙○○聲請改選,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改定聲請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
四、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陳報狀及相對人丙○○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
上開陳報狀僅於陳報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
之姓名,陳報狀末尾未見任何簽名,則本院無從查悉本件聲
請人為何人。再依上開清單內容,可認相對人設有金融帳戶
,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乙○○、甲○○○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陳報狀之簽名及受監護宣告人
之金融帳戶存款情形,經分別送達聲請人二人後,均於113
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二人,然迄今聲請人二人仍未補
正到院,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既未能補正到院,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監宣-1231-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