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沛晴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詎被 告自106年起與訴外人丙○○外遇,原告分別對渠等提出損害 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應賠償原告在案,   被告並已依判決主文給付原告本息,足證被告確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㈡原告先前即有多次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卻反而換來被告以 不理性之踢破房門、打巴掌等暴力方式回應,並曾於110年2 月8日傳送內容為:如果你在我面前,我要拿刀殺了你之臉 書訊息予原告,並有嚴重之情緒勒索行為,原告因被告之暴 力行為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 839號核准在案,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足證被告顯然確實有對原告實施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被告於111年初在住處附近租屋,平日仍與原告共同居住,但 兩造未有任何情感上或生活上之互動聯繫,甚次多次無理由 數日未返回住處,並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議離婚前之 分居協議;又被告有傷害及自殘之前例,甚至以此要脅原告 ,原告為求安全即在家中架設攝影機以求自保,惟於113年7 月19日及7月20日被告進入原告住處時,竟故意以物品遮蔽 攝影機,如此行為已妨礙原告為求自保之合法權利,復兩造 間已有多起訴訟,足證兩造之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具有法定離婚事由, 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婚後20餘年,被告盡心盡力維持家庭,未曾懈怠,對於兩造 婚姻付出許多,然原告對被告卻有諸多不滿,又不尋求溝通 解決兩造歧異,終致兩造漸行漸遠。又原告長期以言語誣指 及肢體暴力等各種偏差之方式對待被告,後期更以冷暴力方 式折磨被告。  ㈡兩造多件訴訟乃係原告提出,例如113年8月12日原告竟以被 告返回家中拿取個人物品,手提袋遮到其放置在客廳的監視 器鏡頭為由,即率而對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嗣經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則僅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㈢兩造結婚迄今,被告為了子女努力維持家庭圓滿,但原告種 種所為,長期置被告個人感受於不顧,更忽略夫妻本為不同 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智,對事物看 法絕無可能完全一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自省先求理性溝 通、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但原告卻始终要求被告 無條件遵從其意,且被告若欲與其溝通,原告即冷漠不予回 應,毫未將被告視為配偶或是家中一份子,被告實已無力繼 續維繁婚姻,是被告幾經考量後,亦同意原告離婚請求,期 冀兩造間能為長久以來之婚姻劃下句點,不要繼續興訟或因 兩造婚姻紛爭影響子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歷審清單、同院112年度訴字 第47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79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63號 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4號裁定、照片、臉書 訊息、電子郵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 、兩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本息匯 款明細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裁定、錄影畫面 截圖等件為證,又兩造歷經上開各次訴訟過程,則為被告所 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 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被告與訴外人丙 ○○有多次逾越男女份際之來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雙方 除多起訴訟外少有互動往來,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 ,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 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當庭表示同 意離婚,僅因原告當日未到庭,其訴訟代理人聯繫原告無果 ,而無從當庭成立和解所致,是依上所述,本件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 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1

PCDV-113-婚-14-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均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戊○○與 原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 ,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9年7月20日結婚後,於8 4年8月19日登記離婚,然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前之76年間即 已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丁○○、戊○○分別為00年0 月0日、00年0月00日生,因其二人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請求 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戊○○到庭陳述:我同意,原告確實非我的生父等語。 三、被告丙○○到庭陳述:我應該在73、74年間就與原告分居了, 故被告丁○○、戊○○的生父確實非原告等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等 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我是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 子女,在我國中時,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我從 小就與原告及祖父母一起住,媽媽即被告丙○○應是在76年即 離家,離家後就沒再回來;近一年我要幫原告申請安養補助 時,才知悉有被告丁○○、戊○○的存在,我告知原告,原告才 知情,後來我有和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對於被告丁○○、 戊○○是否為原告之親生子女乙事沒有回應,而我沒有被告丁 ○○、戊○○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㈢而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丁○○、戊○○與原告接受血緣鑑定,經被 告戊○○與原告至鑑定機關接受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戊○○之 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10項型別與甲○ ○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 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 案戊○○與甲○○有10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 血緣閾值以上。戊○○不可能為甲○○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12日日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足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不具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戊○○ 不可能為原告之女。又原告知悉被告戊○○係受婚生推定為其 子女時間,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所定期間,是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丁○○固然未至鑑定機關接受血緣鑑定,然被告丙○ ○到院陳述:被告丁○○確實非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我應 該是在73、74年即與原告分居,被告丁○○未前往接受鑑定是 因為工作因素無法請假,而我現在的配偶是乙○○,在被告丁 ○○國小的時候,曾經與乙○○做過親子鑑定,當時鑑定結果是 認被告丁○○與乙○○間具親子關係,只是這份報告現在不知道 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查,被告丁○○為00 年0月生,而互核被告丙○○與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丙○○此 受胎時間即與原告分居,並與其現任配偶乙○○同居,是被告 丁○○之母既與受胎期間未與原告同住,且迄至離婚為止,被 告丙○○從未與原告有何同居或接觸,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非 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親-12-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 年2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胞兄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間疑遭 家人不當對待致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8年8月7日13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日。本 案受安置人父親B之個人生活及親職功能仍待穩定,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身心狀態及照顧能力,又現階段 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生活改善情形尚待輔導提升,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45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113年8 月26日至28日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動向 本中心分享其偕同受安置人吃牛排的情形,本中心亦肯定受 安置人父親本次帶受安置人外出用餐的視子體驗,並鼓勵受 安置人父親下次返家會面可規劃類似的親子活動,受安置人 父親回應若自己能力許可,會希望受安置人返家期間多偕同 其出門吃美食。受安置人父親於113年10月3日告知其在今年 7月16日發生車禍,對方在近期向受安置人父親索賠8萬5千 元,故受安置人父親向本中心表示其欲先處理此車禍糾紛, 暫緩申請受安置人於10月份的會面。又受安置人家經濟經長 期追蹤輔導改變有限,僅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溫飽之照顧, 而受安置人面對家人情緒較壓抑,尚需時間梳理感受及練習 面對家人的壓力,又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趨穏,但觀察 其仍有生活經濟壓力,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復受安置人家 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後 續照顧計畫(自立生活)仍待評估,故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 之必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1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有 改善,但仍受限於生活經濟壓力,整體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 ,又現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可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返家 生活或媒合自立生活方案之適切性仍待評估,故現階段受安 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 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護-65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因遭受安置人父母過度管教成傷 ,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 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4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 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且無意 願接回受安置人,另已委託監護予以受安置人繼祖母,受安 置人雖不排斥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然其對於環境變動一事 表示不安,另有關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活狀況及親職功能仍待 釐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安置人 繼祖母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457號裁定 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繼祖母提出返家探視需求,本中心經評估後安 排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6日至8月21日、113年9月9日至9月1 0日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探視,並由受安置人繼祖母帶受安 置人至監所懇親受安置人祖父,受安置人透露於返家探視期 間與受安置人繼祖母、受安置人叔叔相處融洽,整體返家狀 況尚可。受安置人繼祖母尚配合本中心處遇,皆於指定時間 交付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回機構時無明顯異常情緒反應。 本中心業於113年9月函請桃圍巿家防中心協助訪視受安置人 繼祖母,評估其親職照顧功能及計畫,評估受安置人後續返 家可能性。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的環境,受安置 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受安置人父母雖參與本中心親職教育 服務及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課程,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 且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另已委託監護予以受安置人繼祖母 ,受安置人則雖不排斥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然其對於環境 變動一事表示不安,另有關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活狀況及規職 功能仍待釐清,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 ,受安置人繼祖母親職功能亦待評估,又受安置人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護-656-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合併及調整分配」事項為相關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黃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黃麗華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在案,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位於塭仔圳市地重劃區域,而相對人所有之附表土地面 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故必須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合併分配, 以期重劃後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而若未能調整分配,則僅 得領取現金補償,惟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重劃後取得分配 之土地,此方式對相對人實較有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6 5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監字第3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黃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黃麗華向 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92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 字第3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函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可參。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位於塭仔圳市地重劃區域,且與 土地其他共有人欲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合併及調整 分配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二份為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市 地重劃區域土地之合併及調整分配之需求,且該合併及調整 分配較之現金補償方案,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土地 相對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024-10-25

PCDV-113-監宣-968-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及經本院選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 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 乙○○聲請改選,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改定聲請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 四、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陳報狀及相對人丙○○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 上開陳報狀僅於陳報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 之姓名,陳報狀末尾未見任何簽名,則本院無從查悉本件聲 請人為何人。再依上開清單內容,可認相對人設有金融帳戶 ,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乙○○、甲○○○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陳報狀之簽名及受監護宣告人 之金融帳戶存款情形,經分別送達聲請人二人後,均於113 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二人,然迄今聲請人二人仍未補 正到院,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既未能補正到院,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3

PCDV-113-監宣-1231-20241023-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 請人,認系爭事件開庭筆錄並非詳實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 記之狀況,且攸關相對人有無自認或其監護幼兒之不利狀況 ,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開庭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情事,有聲請錄音光碟 之必要,所為之聲請亦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之聲請及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性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筆錄既已簽名確認筆 錄內容,且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更正或補 充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觀諸抗告人之聲 請狀,僅記載「因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付費交付本案庭 訊光碟以比對筆錄之需」,既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係為主張 或維護何等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又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 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 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 容所載為據,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 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確之處,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3

PCDV-113-家聲抗-45-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92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勇勳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現均臥床,需人全日照料,每月所費不貲,故 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 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 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子李勇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李勇勳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 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 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 所有之不動產未有處分事實,且依陳報內容,相對人現無其 他存款,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現因臥床需人全日照顧,且 需聘請看護人員,迄今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用以支 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因 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 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臺東縣○○市○○路00號) 全部

2024-10-22

PCDV-113-監宣-893-2024102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車禍腦傷,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 ,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 之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1082-2024102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協議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病史 ,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丶集中及心 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 有顯著退步之傾向,病程約在輕度失智症之症狀。由於相對 人多年來缺乏穩定社交生活,目前基本生活多已倚靠他人協 助,雖偶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語及指令,但記憶力不佳,行 動也多需他人攙扶協助,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 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需由他人協助。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 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輔宣-127-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