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朱竹兒
朱洸決
被 告 林志峯
林正倫
林伯倫
林可妘
林德春
林崇懿
王清懿
林晨懿
林詩嘉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朱竹兒、朱洸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朱竹兒、朱洸決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林志峯、林正倫、
林伯倫、林可妘、林德春、林崇懿、王清懿、林晨懿、林詩嘉、
林素卿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如坐落其上如
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174.90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朱竹兒、朱洸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竹兒、朱洸
決新臺幣(下同)2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竹兒、朱洸決
3,498元等語。經查,原告朱竹兒、朱洸決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
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4,162,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前段原告朱
竹兒、朱洸決請求被告給付24,182元應合併計算之;另訴之聲明
㈡後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
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6,802元(計算式:4,162,620
元+24,182元=4,186,8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朱竹兒、朱洸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4.9(原告請求拆除返
還之面積)平方公尺=4,162,620元。
二、以上合計:4,162,620元+24,182元=4,186,802元。
ILDV-113-補-26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