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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3年4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於113年4月1日夜間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4月1日夜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於採尿前3至4天為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甫於110年3月1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難謂端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 璃球)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石進益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進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 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進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22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06

PCDM-113-簡-467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TUONG(中文名:裴德祥) NGUYEN DINH DUC(中文名:阮庭德) DANG XUAN HIEN(中文名:鄧春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 以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而 後檢察官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3 1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告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依 證人阮春銘、張文廉、許玫惠之證述,及被告3人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 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外,若任由被告3人出 境、出海,難以期待其等將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3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 、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 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 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11 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訴-88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完整姓名詳卷)為成年人,為少年游○翔、兒童游○誼 (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 )之父親,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爰予以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因情緒不穩,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 地址詳卷)居所下樓後,在供公眾往來之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弄內公然亮刀並揮舞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隨後持開山刀2把返回居 所後,因不滿游○翔無法回答其問題,明知游○翔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翔恫稱:如果 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語,游○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游○翔遂趕緊走出居所下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陳冠宏因接獲通報有人 在長安街375巷路上持刀揮舞,而於同日9時41分許到場處理 ,經鄰居指示上樓查看時,恰逢下樓的游○翔,游○翔向警員 郭松翰、陳冠宏告知乙○○在居所內持刀而感到害怕,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遂至乙○○居所外呼叫及查看,乙○○見警員郭松 翰、陳冠宏到場,明知其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 ,向警員郭松翰、陳冠宏揮舞開山刀並警告要求離開,另透 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開山刀揮擊警員架在門前用以保護之 警用盾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 警員郭松翰、陳冠宏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盾牌刮損。嗣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見游○誼自屋內走出靠近揮舞開山刀的乙○○後 又走入,趁乙○○聽到游○誼哭聲而進入屋內查看時,請消防 隊協助破門後進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於屋內房間當場 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開山刀2把、咖啡包殘渣袋4個 、愷他命刮板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86頁、第95頁、第96頁 ),核與被害人游○翔、證人謝學文、郭松翰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6 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 用盾牌受損照片、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脆弱家庭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 員郭松翰、陳冠宏、警務員兼所長王明堂之職務報告、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暨監視 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6頁、第39至40頁、第43反面至45頁、第27頁、第28至30反 面、第31至36反面、第38至39、第41至43頁反面),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 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 ,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 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 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供公眾往來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弄內,手持未有遮 掩刀刃之開山刀2把並揮舞,已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 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害人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 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為被 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絕無不知之理,然 猶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開山刀返回居 所後,告以被害人「如果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惡害 告知,而「拿刀亂砍」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已足令他人心生 畏懼,又觀諸被害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旋即緊急逃 離居所現場,並於梯間與警員郭松翰、陳冠宏相遇時,尋求 保護,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已產生不安 全感,方逃離尋求庇護,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甚為明確 。  ㈢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 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 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警用盾牌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於防暴、保護員警自身安全 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警員郭松翰、陳冠宏 於民眾通報到場後,為避免遭被告揮舞開山刀之行為波及而 傷及自身,故以系爭警用盾牌架於被告居所之鐵門,被告見 及於此,乃透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客觀上通常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揮擊系爭警用盾牌,造成系爭 盾牌刮損,其揮擊系爭警用盾牌之舉,勢必影響及阻礙員警 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公務之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 5條第2項、第1項,爰予更正)、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情緒管理不佳, 無故於供公眾往來之巷道內揮舞開山刀2把,所為致生危害 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竟僅因不滿被害人應答態度,動輒以 「拿刀亂砍」等語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甚屬 不該;矧以被告無視公權力介入排除其違法失序行為,並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開山刀破壞警用盾牌,顯見被告藐 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向警員道歉,現 與家人、小孩同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 之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 個、愷他命刮板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PCDM-113-訴-67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尚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 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4月 (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8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請求從輕定刑外,其同時 表示略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尚未合併,請一併處 理等語之意見,請求與他案一起定刑(參上開切結書之「對 於定刑的意見」一欄)。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 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 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 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 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 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561-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4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楊宇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林家暐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被告楊宇珊涉犯詐欺 罪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 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 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 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224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尚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尚叡(下稱聲請人)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定讞,扣案物品 已無關案情,請准予領回該判決所載扣案附表二編號6之手 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1支,該案於同年12月7日確 定,於111年1月3日送執行,嗣上開扣案之手機經執行沒收 並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既經宣告 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PCDM-113-聲-391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皓 高振文 楊子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高振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楊子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事 實 一、楊子寬因認張○天(原名:張○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 賭債(下稱系爭賭債)多時,竟與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強押張○天及其配偶陳○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離婚)以催討系爭賭債,遂先由 楊子寬假意欲請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而與張○天、陳 ○瑄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張○天駕車搭載陳○瑄 及其未成年子女張○(原名:張○妮;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後,隨即跟隨楊子寬步行前往孟繁皓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飲料店倉庫(下稱存德街90號倉庫) 。張○天、陳○瑄、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明知陳○瑄抱著之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共同基於剝奪張○天 、陳○瑄、張○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關上大門,並包圍 張○天、陳○瑄、張○,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張○天聯繫 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因張○天借款未果,孟繁皓復持 棍棒作勢毆打張○天,並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就 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張○ 天、陳○瑄2人,並以腳踹踢張○天,造成張○天受有頭部挫傷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孟繁皓等人即以人數優勢及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張○天、陳○瑄、張○之行動。期間張○天趁孟 繁皓等人不注意之際,伺機以陳○瑄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其母白○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父張○銨(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告知遭拘禁一事及所在位置,請其等代為報 警。嗣於同日19時許,因張○天仍未能順利籌措款項,楊子 寬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瑄、張○前 往新竹縣○○鄉○○街000號「鹿寮坑驛棧」(下稱「鹿寮坑驛 棧」),向白○君要求代償債務,惟為白○君所拒,且因白○ 君已先行報警,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場處理,陳○瑄、 張○始得離去。而楊子寬駕車搭載陳○瑄、張○前往「鹿寮坑 驛棧」後,孟繁皓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 續外出用餐,孟繁皓遂指示高振文繼續在存德街90號倉庫看 管張○天,張○天復趁高振文不注意之際,伺機以手機透過臉 書MESSENGER聯繫其胞妹張○棋(原名:張○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告知所在位置及詢問報警處理情形,於知悉警方已 抵達存德街90號倉庫附近後,旋利用高振文看守鬆懈之際奪 門而出,高振文發現後雖立即上前追趕,惟追趕不及。嗣張 ○天向巡邏員警求助,始順利逃離,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陳○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固坦承由被告楊子寬以欲 請告訴人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並將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後,要求告訴人張○天聯 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楊子寬並於同日19時許, 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要求代償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張○天、陳○瑄 、張○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孟繁皓辯稱:我只是借地方讓 楊子寬他們討債,張○天、陳○瑄、張○在進到存德街90號倉 庫後,沒有人鎖門,也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或恐嚇、 毆打張○天,我有跟白○君講到電話,是白○君說「我兒子在 外面已經欠很多錢了,不然你就把他殺了」,這句「把他殺 了」是白○君講的並不是我講的,我還有回白○君說「我的重 點是要錢,把他殺了要幹嘛」,我是因為不高興張○天曾說 過「我快要可以還你錢了,因為我阿嬤快死了」,才拿東西 作勢要打他,事實上並沒有打到他,而且我也沒有踹他,應 該是他坐在沙發那個位置,走過去時碰到他而已,過程中張 ○天都可以使用手機,如果我們要拘禁他,一定不會讓他用 手機,而且當剩下一個人時,也會把門反鎖,不會讓他有逃 脫的機會,後來也是我跟楊子寬說欠錢的是張○天,跟陳○瑄 、張○沒關係,這邊天氣冷,張○又那麼小,不然你先把陳○ 瑄、張○載回去,順便跟張○天的媽媽(即白○君)講,看白○ 君願不願意拿錢給他云云;被告高振文則辯稱:我當天去存 德街90號倉庫是要泡茶及備料,我本來就是在那裡幫孟繁皓 賣飲料,我到的時候,孟繁皓、楊子寬跟張○天一家人都已 經在那裡,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張○天、陳○瑄 、張○,楊子寬將陳○瑄、張○帶走後,是孟繁皓叫我在現場 陪張○天,並不是在看管張○天,後來我去上廁所,聽到很大 的聲音,我以為是張○天偷東西,所以我才追出去云云;被 告楊子寬則辯稱:張○天、陳○瑄、張○進到存德街90號倉庫 後,並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他們,孟繁皓沒有 恐嚇他們,也沒有打張○天,當天是要跟張○天協商債務,並 不知道他們會帶小朋友來,小朋友在現場也很可憐,所以我 就先開車載陳○瑄、張○回家,過程中並沒有對陳○瑄、張○有 任何打罵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子寬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系爭賭債,乃以欲請告訴人 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陳○瑄相 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告訴人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 瑄及被害人張○到場後,隨即跟隨被告楊子寬步行前往存德 街90號倉庫,而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 街90號倉庫後,被告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告訴人張○ 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及被告楊子寬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即告訴人張○天之母 白○君要求協助處理系爭賭債,因證人白○君已報警,而有警 方到場處理,及於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前往「鹿寮坑驛棧」後,被告孟繁皓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僅留下被告高振 文1人與告訴人張○天在存德街90號倉庫,告訴人張○天並趁 被告高振文暫時離開房間時,自行開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 等事實,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白○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抵達統一超商金園 門市○○○○○○○街00號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路線 軌跡1、2、3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 35至38、4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 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於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即遭 包圍,門亦被關上,被告楊子寬、孟繁皓即開口要求告訴人 張○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孟繁皓並持棍棒 作勢毆打告訴人張○天,且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 就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告 訴人張○天、陳○瑄2人,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張○天,造成告訴 人張○天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情,業經 證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22070號卷第33頁);而被告孟繁皓對其確有拿東西作勢要 打告訴人張○天及與告訴人張○天有肢體上之碰觸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告訴人張○天所提出之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其指述遭毆打之情 節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空 言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張○天自行造 成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再者,就告訴人張 ○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 皓等人是否確有將門上鎖一節,除告訴人張○天、陳○瑄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固尚難認被告孟繁皓等人於 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有 將大門或房門上鎖之情事,惟被告孟繁皓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他們進來的時候有先關門,因為我以為沒有人會進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3頁),輔以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存德街90號倉庫內有隔間,告訴人 原係坐在有擺設桌椅、電視的房間內,該房間亦有設置房門 ,在告訴人張○天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其所處房間之房 門及倉庫大門之玻璃門確係關閉(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一至六 編號3畫面),告訴人張○天並係自行打開房門及大門之玻璃 門後離去(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五、六編號3畫面)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 、109至111頁),足認在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皓等人確有關門之舉動, 而以當時在場之人,被告方面共計有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5人均為 成年男性,反觀告訴人方面僅有告訴人張○天1人為成年男性 ,告訴人陳○瑄為女性,被害人張○更係未滿1歲之女嬰,被 告方面無論於人數或體能上均具有明顯之優勢,則依當時之 客觀情狀,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既已進入倉庫 內部房間,且門已關上,縱未上鎖,以被告方面之人數及體 能優勢,實已足阻絕告訴人張○天等人向外呼救或逃離之機 會,是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當時無法自由離去存德 街90號倉庫一節,應非無據。  ㈢又告訴人張○天、陳○瑄於現場固均未曾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 示過要離開,惟證人張○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想 要走,但沒有跟被告他們說我要走,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依 照當時的情況我沒有辦法離開,從我進到那個倉庫到我離開 ,中間大概過了3至5個小時,到後來對方走到只剩下高振文 一個人,我覺得我有機會跑掉,我才決定動作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存德街90號倉庫待約3、4個小時,沒法離開,只能待在 那邊等有人送錢來;他們沒打算對我怎樣,所以他們問張○ 天問題,希望他把錢拿出來,之後才可以好好的結束;他們 也說我們留在那邊,我們也沒辦法離開那裡,我們是張○天 載來的,他們在門口,也是要等張○天拿出錢才能離開;我 有想要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走,因為 他們在罵張○天,我有點害怕,所以不敢提議我要離開;他 們跟張○天談的大概內容是今天沒有還錢的話,張○天就沒辦 法離開那邊,我覺得當時的情況下,我沒有辦法離開那裡, 我走動的話,也是有一個人會偶爾看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3、35、36、40、41頁),足見告訴人張○天、 陳○瑄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不過係因被 告孟繁皓等人並無意令其自由離去,且囿於被告方面之人數 優勢及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不敢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示 要離去而已。  ㈣再者,針對系爭賭債,告訴人張○天曾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2紙、於111年12月14 日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楊子寬,告訴人張○ 天、陳○瑄並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借據2份、於111年12月14 日簽立保證書1份、借據3份予被告楊子寬,此有本票影本5 紙、保證書1份、借據5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 號卷第77至93頁),且觀諸告訴人陳○瑄與被告楊子寬於000 年0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子寬曾於對話中表示 「12月五萬喔 拼一下」、「你可以賺超過五萬一個月 就是 你的 大家都不好過 互相幫忙 我一個月就是要五萬」等語 ,告訴人陳○瑄亦均回覆稱「好」、「好的」(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35、137頁),可知就系爭賭債,告訴人 張○天、陳○瑄非但曾配合被告楊子寬之要求簽立本票、保證 書、借據,被告楊子寬亦曾與告訴人張○天、陳○瑄達成每個 月清償5萬元之協議,被告楊子寬並非無法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取得聯繫,告訴人張○天、陳○瑄亦非對被告楊子寬之 請求全然置之不理,縱被告楊子寬認有再行協商系爭賭債之 必要,亦可循先前之聯繫模式為之,何需以虛構之欲請告訴 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 瑄外出,再將其等帶往現場僅有被告方面人士又非一般人可 任意自由進出之封閉倉庫之理,是由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故意以虛構之事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瑄出面並將 之帶往非一般人可任意自由進出之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可知 ,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絕非單純欲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協商債務而已,其等顯係欲藉此限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被害人張○行動自由之手段,使告訴人張○天、陳○瑄 產生龐大之心理壓力,而向與系爭賭債無關之親友借款以清 償,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即為即時取得可供清償之現款甚 明;況由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抵達存德街90號 倉庫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6時許,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出發前往「鹿寮坑驛棧」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 9時許,期間已長達3小時,衡情,告訴人張○天、陳○瑄已向 所有可能提供金援之親友提出借款請求,既仍無法借得任何 款項,告訴人張○天、陳○瑄應已無其他借款途徑,而被告孟 繁皓等人面對告訴人張○天、陳○瑄無法籌得款項之反應,並 非因此做罷,而係一方面將告訴人張○天繼續留在存德街90 號倉庫內要求其繼續打電話借錢,一方面將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載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白○君請求金錢支援, 更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拿不到錢不願罷休之心態。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 存德街90號倉庫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張○天 在自行打開大門之玻璃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門口後隨即奔 跑離去,並持續奔跑直至其人影像離開畫面(參見勘驗筆錄 擷圖六編號3、6、7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109至111頁),此與一般 遭拘禁之人,於逃離拘禁地點後之反應相符,而被告高振文 自承其當時在上廁所,聽見聲響後有追出去(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23頁),此亦與一般負責看守之人在發現 看守對象逃離時會有的反應相符,可見被告高振文確係最後 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之人無疑;而由 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固可認當告訴人張○天與被告高 振文單獨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時,房門或大門並未被反鎖, 然是時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既已由被告楊子寬載往「鹿 寮坑驛棧」,在未能確保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安全無虞 ,且告訴人張○天定可逃離被告高振文追趕之情形下,告訴 人張○天不敢輕易逃離,實與常情無違,現場既已留有被告 高振文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當不得僅以門未被反鎖一節 即推認告訴人張○天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  ㈥又被告楊子寬在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離開存德街90號 倉庫後,係將其等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之「鹿寮坑驛 棧」一節,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陳○瑄、白○君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楊子寬有說帶我們回新竹的餐廳要跟我婆婆(即 白○君)拿錢,當時我們住在竹北,跟餐廳是不同的地方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42頁),足見告訴人陳○瑄、被 害人張○並非住在「鹿寮坑驛棧」附近,衡情,倘被告孟繁 皓等人真係想送告訴人陳○瑄及被害人張○回家,自應將其等 送往其等當時之住處為是,為何捨此不為而將其等載往與其 等住處仍有相當距離之證人白○君工作處所,足見證人陳○瑄 所證被告楊子寬表示是要載其前往該處向證人白○君拿錢一 節,應屬可信;再者,若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僅在要告訴 人張○天出面處理債務,且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與系 爭賭債無關,則被告孟繁皓等人自始即無誘騙告訴人陳○瑄 一同出面之必要,是由被告孟繁皓等人一開始邀約碰面之人 即包括告訴人陳○瑄在內,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標本即 包含告訴人陳○瑄在內;至被告孟繁皓等人於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及被告楊子寬搭載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之過程中,固均 未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惟告訴 人陳○瑄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已如前述, 縱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被 告孟繁皓等人有提供熱水供告訴人陳○瑄沖泡牛奶、未對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惡言相向或打罵,均無礙於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不能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之事實;且證 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那時心裡感 覺還好,因為楊子寬也是對我蠻親切的,沒有對我和小朋友 怎麼樣,就是安全載我們到餐廳等語,然以被告楊子寬為成 年男性,告訴人陳○瑄為女性又帶著幼女,告訴人張○天更仍 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被告孟繁皓等人並已表明不拿到 錢即不讓其等離去之意,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瑄當僅能 順從被告楊子寬之意思與其一同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求援,況被告楊子寬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 寮坑驛棧」之目的,即在向證人白○君尋求金錢援助,而非 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回家,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雖未被打罵,甚且被告楊子寬對待其等之態度尚稱親切,亦 均無礙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其 等之行動自由自已受剝奪無疑。   ㈦又被告楊子寬在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與告訴人張○天、陳○瑄 碰面時,即已見告訴人陳○瑄抱著幼女即被害人張○,以當時 被害人張○未滿1歲,當無可能離開告訴人張○天、陳○瑄自行 離去,則被告楊子寬等人將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再開車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載往「鹿寮坑驛棧」,告訴人張○天、陳○瑄因被告孟繁皓等 人上述之人數、體能優勢及強暴、脅迫行為而行動自由受限 ,對被害人張○而言,其行動自由亦已受到限制無疑。  ㈧至被告孟繁皓所稱本件告訴人張○天係自導自演云云;惟本件 乃被告楊子寬先以欲請告訴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為由誘 騙告訴人張○天、陳○瑄會面一節,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並非 出於告訴人張○天主動之要求與被告孟繁皓等人會面,告訴 人張○天如何能預知會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發生何事而自導 自演;且觀諸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不斷向證人張○棋詢問警方是否已找 到其提供之定位及警方是否已到場,雙方並曾有以下對話: 「(張○天)你現在聽我的 跟媽媽說報警 ○瑄快到餐廳了」 、「(張○棋)餐廳已經報警了」、「(張○天)○瑄要到餐 廳了 我要先跑嗎 他們等等知道我們報警 我不就被帶走了 」、「(張○棋)附近有警察」、「(張○天)我跑去找警察 ?」、「(張○棋)警察叫你跑 去派出所或超商 直接到超 商 原本的超商 那邊員警在現場了 周圍了」、「(張○天) 那我等他們」、「(張○天) 不然我怕沒跑成功怎麼辦」, 有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65、173、175 頁),核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遭帶至「鹿寮坑驛棧」 找證人白○君、現場僅剩被告高振文一人負責看管告訴人張○ 天等情相符,實難認告訴人張○天上開對話有何自導自演之 情;而依卷附以告訴人陳○瑄手機與證人張○銨傳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向證人張○銨求救之時間為案 發當日18時28分前不詳時間,距離告訴人張○天、陳○瑄、被 害人張○被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固已超過2小時,然告訴人張 ○天未能於更早之時間向證人張○銨求救之可能原因甚多,可 能係因告訴人張○天未能尋得適合之時機,當無法僅以告訴 人張○天未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之第一時間向家人求救即認其 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進入存德街90號倉 庫後,即遭被告孟繁皓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人數優勢及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行動,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 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孟繁皓等人顯然係 為催討系爭賭債,而以上述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自由,已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 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 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 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 人,被害人張○為0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實 欄所述之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之行動,連同被害人張○亦一同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 無法離去,依上述說明,對被害人張○而言,已構成另一獨 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核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張○天及陳○瑄部分),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部 分)。被告孟繁皓等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張 ○天行動自由,造成張○天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傷害罪。  ㈤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因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張○天 、陳○瑄、張○)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刑度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㈦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寬僅因不滿告訴人 張○天未能清償系爭賭債,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債務,竟夥 同被告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 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對告訴人張○天、陳○瑄及被害人 張○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孟繁皓、楊子寬於本案 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高振文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 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紀錄,被告孟繁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 攤,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高振文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子寬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3

PCDM-113-訴-25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辰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1 0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 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 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準 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741-20241021-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07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尾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起訴 書誤載為「三峽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許 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挫傷、左側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字 卷第57至58、6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8

PCDM-113-原交訴-2-20241018-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 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 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現任台中銀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曾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等要職,社經地位甚高,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固已繳納高額保證金,之前亦均能遵期到庭,仍難遽 認其「嗣後」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之 家庭、工作是否均在臺灣等節,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亦欠 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 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金重訴-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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