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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50號、第18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關於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部分所涉之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被告關於告訴人張瑜恩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是應認 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曾自白,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時雖否認,然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 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應認 被告均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3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 權基金顧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告訴人3人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到薪水,但很 少,算法是20萬元抽300元,這3件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張瑜恩所分別取得之75 0元、60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第18450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essica」向莊婉玲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 等云云,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5,33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莊婉玲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莊婉玲。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可透過「AP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 投資獲利等云云,致潘愛麗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新北 投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與廖建智 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2,30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潘愛麗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潘愛麗。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㈢嗣經莊婉玲、潘愛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婉玲、潘愛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婉玲提供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5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莊婉玲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愛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愛麗提供與「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愛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4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潘愛麗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4 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TRX交易流向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婉玲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幣流交易流向圖、幣商上一層錢包與詐欺集團錢包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潘愛麗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 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 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 ,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於11 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 幣6,144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張瑜恩。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張瑜恩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 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2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電子錢包)及其前後交易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AP幣商」使用TEh電子錢 包轉泰達幣6,144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F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TLy電子錢包內,且「AP幣商」轉至TPF電子錢包之上開泰達幣,亦係由TLy電子錢包轉入TPF電子錢包,而形成「迴圈」,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TPF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515-202411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延 李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延、李睿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延、李睿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適用法條之說明:  ⑴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林永延、李睿宏與證人徐登翊(已歿)雖因偶發之 行車糾紛,於道路旁對告訴人楊黃源素為肢體暴力行為,惟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係位於道路轉角,且依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取圖片可知,案發時該處往來之人車稀少,被告2人與 證人徐登翊對告訴人施暴之時間亦屬短暫,而卷內事證並未 見被告2人與證人徐登翊有鼓譟或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 或物之舉,現場更無人、車停駐注視或驚逃之情,由上述各 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2人及證人徐登翊之行為已有可能煽 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 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 情狀,而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2.罪名:   核被告林永延、李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證人徐登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竟以持安全 帽、噴灑辣椒水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林永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9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睿宏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保養、月薪約3萬2 ,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辣椒水、安全帽雖係供其等本案 犯罪所用,惟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   被   告 林永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睿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延、李睿宏、徐登翊(徐登翊已歿,另林永延、李睿宏 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楊 黃源素不相識,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林永延、李睿宏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旁,林永延以辣椒水、李 睿宏以安全帽,攻擊、毆打楊黃源,致其受有左手挫傷瘀腫 (尺側手背約2×3公分,第四、五指之近端關節處,各約0.5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黃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延、李睿宏均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楊黃源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 案共犯徐登翊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山仔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林永延、李睿宏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延、李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永延、李睿宏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永延、李睿宏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 林永延、李睿宏涉有妨害秩序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延、 李睿宏與同案被告徐登翊在公共場所,共同毆打傷害楊黃源 為主要論據。惟查,審酌被告林永延、李睿宏與同案被告徐 登翊係偶然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短暫時間以隨身所有之辣 椒水、安全帽等傷害告訴人後即停止,難認被告林永延、李 睿宏與同案被告徐登翊有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或有遭波及之可能者,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自難遽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罪,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SLDM-113-審易-1569-2024110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居之場所,具有為住宅性質,行為人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 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旻軒同意,進入告訴人具獨立管領監 督權之福來旅社111室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侵 入告訴人所住之旅社房間,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只有偷手機,我變賣了,約 賣500至800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價值約1萬3 ,000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Samsung廠牌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 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29巷2樓之0              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福來旅社111室,趁房客蔡旻軒外出未鎖 門之際,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旻軒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現場,嗣蔡旻軒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蔡旻軒所入住之111室,竊取蔡旻軒所有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竊盜告訴人蔡旻軒之 三星牌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旻軒雖指訴被告陳一飛另有竊取其皮夾1只,內 含現金9,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從告訴人房間離開時,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皮夾及現金,且告訴人 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除竊取三星牌手機1支外 ,尚包含皮夾1只及現金9,1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前開所指遭竊之皮夾 、現金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僅所竊財物之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LDM-113-審易-1289-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68號、第8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第5行「楊凱翔」後 補充「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第6行刪除「許立緯、」,並於「共同基於」後補充「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7行「犯意聯絡 ,」後補充「許立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上開等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第22行刪除「、C車」,並增列被告 許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 月2日起施行,其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立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 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許立緯依照被告楊凱翔之指示駕駛搭載被告楊凱翔 、告訴人蔡亮辰之A車至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等情,容有未洽,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 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 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被告許立緯之 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立緯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楊凱翔 、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立緯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許立緯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 犯,是除前揭主張以外之前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先予敘明。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衡酌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之 犯罪,與被告許立緯本件罪名、情節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 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之惡性,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許立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因被告楊凱翔糾集而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許立緯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獲取告訴人蔡亮辰之諒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許立 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一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第8187號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溫智翔          陳韋安          許立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余星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基隆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 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溫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前所犯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徒刑易服社勞 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陳韋安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7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⑴至⑹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楊凱翔前與蔡亮辰有債務糾紛,竟因 此心生不滿,而萌生歹念,具體計畫由楊凱翔以假意還款為 由,出面邀約蔡亮辰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超商協商,誘使蔡 亮辰上車後押往台62線快速道路旁隧道,以此羈束人身自由 之方式,逼令蔡亮辰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楊凱翔即夥同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翔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亮辰協商債 務,並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由許立緯駕駛車牌 號碼臨G62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楊凱翔,溫 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 載陳韋安,余星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一 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蔡亮辰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友人賴俊瑋抵達現 場。楊凱翔先下車並對蔡亮辰佯以借款置於A車後座,誘騙 蔡亮辰自A車副駕駛座上車後,楊凱翔即上車坐在該車後座 並伸手勒住蔡亮辰脖子,徒手毆打蔡亮辰臉部,致其臉部及 身體受有傷害,許立緯復旋即駕駛A車離去,B、C車則在後 尾隨一段路及待A車暫停路旁時,再由余星旺下車並坐上A車 與楊凱翔一同壓制蔡亮辰,並持手機敲擊蔡亮辰頭部,藉此 控制蔡亮辰之行動自由,致使蔡亮辰不能抗拒,隨即沿途指 引許立緯驅車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待A車、B車、 C車抵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附近,由陳韋安將蔡亮辰 拉下A車,並將其壓制在地,余星旺拿出事前準備束帶,分 別與陳韋安綑綁蔡亮辰雙腳及雙手,溫智翔以腳踩踏蔡亮辰 背部,楊凱翔則手持手機攝影,嗣楊凱翔另要求蔡亮辰坐上 B車,再指示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輪流看守蔡辰亮,俟 楊凱翔與蔡辰亮友人達成協議,始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 許,驅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釋放蔡亮辰離 開。 三、案經蔡亮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有與告訴人蔡辰亮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協商債務,佯以交付款項,誘使告訴人坐上A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⑵指示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前往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係乘坐被告許立緯所駕駛A車,與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被告余星旺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余星旺坐上A車,與其一同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余星旺以手機敲擊告訴人頭部。 ⑶抵達基隆後,由被告溫智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並由被告陳韋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2 被告余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擔心欠款收不回,事前聯繫被告余星旺及其他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助陣。 ⑵駕駛C車抵達上開地點,並跟隨被告溫志翔所駕駛B車,見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在A車內發生扭打、爭執,即坐上A車副駕駛座,以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壓制告訴人。 ⑶到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架住告訴人雙手,與被告陳韋安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搭載被告楊凱翔,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其則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楊凱翔在A車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架住。 ⑶抵達三坑子步道,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⑷被告楊凱翔手持手機攝影告訴人被壓制在地,遭綑綁之影像。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以腳踩踏在告訴人身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⑶告訴人錢包、手機留在其所駕駛B車內。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韋安負責壓制告訴人,並與被告余星旺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雙腳。 ⑵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帶至B車,並看管告訴人。 ⑶被告余星旺拿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並將開山刀2把、束帶1包留置在B車。 4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楊凱翔聯繫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搭乘被告溫智翔所駕駛B車前往上開地點。 ⑵抵達三坑子步道係其將告訴人拉下A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余星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⑵被告楊凱翔駕駛A車搭載其及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南港區附近,釋放告訴人。 5 被告許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依被告楊凱翔指示駕駛A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由被告楊凱翔聯繫其及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 ⑵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發生扭打,被告余星旺自C車下車,一同上A車壓致告訴人。 ⑶係被告楊凱翔指示被告陳韋安壓制告訴人,再指示被告溫智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6 證人即告訴人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與被告楊凱翔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 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駕駛D車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後,坐上A車且車門尚未關上,A車就駛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凱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葵🌹」(即被告楊凱翔之妻李蕊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75頁以下) 證明被告楊凱翔事前謀議將告訴人誘騙坐上A車,安排B車、C車停放位置及行向,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路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381頁以下) 證明A車、B車、C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事實。 10 告訴人遭壓制在地,以及遭綑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93頁、第379頁) 證明告訴人有被壓制在地,並遭他人以束帶綑綁雙手之事實。 11 被告楊凱翔與暱稱「全聯福利中心」、「斯密達」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友人與被告楊凱翔相約協商債務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5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370號函及楊凱翔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107頁、第108頁) 證明告訴人自D車下車,被告余星旺從C車下車,衝向A車,並將告訴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角坑步道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搜索及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從B車上扣得球棒1支、束帶1包及告訴人皮夾1只之事實。 14 0000000查扣物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69頁) 證明係被告溫智翔於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交出告訴人置於B車內皮夾之事實。 15 0000000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71頁) 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事實。 16 告訴人受傷照片(111偵7367號卷一第385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壓制等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凱翔、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等罪嫌。被告楊凱翔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涉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楊凱翔等5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末查扣案之束帶1包,為供被告楊凱翔等5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余星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 1支、藍波刀1把及開山刀2把,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楊凱翔等5人強取其手機、黃金戒指及 皮夾內現金7萬2,000元,因而涉有刑法強盜罪嫌。惟此部分 為被告楊凱翔等5人所否認,而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為雙方所是認,基此已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要與刑法強盜罪主觀要件有間。再且,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 ,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復佐以 告訴人於獲釋時,因告訴人友人前往現場砸車後將告訴人帶 走,場面混亂不堪,則縱然告訴人之手機、皮夾斯時尚放置 在被告等人車上,被告等人在該等混亂情況下,亦無歸還之 適當時機,且因場面混亂,告訴人之黃金戒指是否在該時不 慎遺落,亦非無疑。從而,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楊凱翔等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強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凱翔等5人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LDM-113-訴-704-20241104-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崔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13年5月15日」,更正為「113年 5月5日」。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2.「補充被告崔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 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 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崔凱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 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士林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25、12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5日17時25分許,因崔凱傑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崔凱傑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凱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5-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民國110年9月6日釋放出所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2年11月1 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街1段交會處 ,因另案通緝逮捕,並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送驗而查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係因服用壯陽藥 物才導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本院卷第68頁),但查: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所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 ,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方式確認檢驗結果, 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已判定為陽性反應,有卷內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 緝卷第17、19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3頁)可 稽。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 之期間達96小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堪認定,其臨訟仍空言否認, 諉稱係因服用其他藥物所致云云,自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釋放出所,有卷內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於3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 ㈡、茲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反覆施用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欠缺戒毒悔改之意,本件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故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易-509-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綸 (現在宜蘭金六結○○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調偵字第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民國112年5月間」,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5月20日14時40分許」。  2.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地點欄中之「112年5月25日18時7分許 」、「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分別更正為「112年5月 25日18時11分許」、「112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  3.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及時間欄中之「112年5月25日」,更正 為「112年5月28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 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琬霏、陳亭汝達成和解,各賠償 其等2萬元、1萬元,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 可佐,然因告訴人曾喬怡於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 曾喬怡成立調解或和解,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琬霏、陳亭汝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方式 曾冠綸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曾喬怡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曾冠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8樓之1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臺中成功嶺○○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綸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 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 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恆安門市,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凱翔」,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曾冠綸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冠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台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之姓名,只知其中1人為「許凱翔」、另1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為「老K」,然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等事實。 3.惟辯稱:對方告知伊工作內容是負責發文打廣告推銷博弈,薪資方面要伊提供名下帳戶,才能把薪水存進帳戶,於是伊也把密碼告訴對方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 證明曾喬怡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黃琬霏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7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證明黃琬霏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27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0張 證明陳亭汝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台新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琬霏、陳 亭汝2人和解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1 曾喬怡 (業已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喬怡佯稱透過帳號「老K搞錢」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 16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2 黃琬霏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底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婉霏佯稱透過帳號「幸運之星VIP獲利區」、「魔術師」、「Freedom自由富人」、「馬內金言正能量情感語錄」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婉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 18時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6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3 陳亭汝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亭汝佯稱透過帳號「老K搞錢」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亭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8日 12時5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9-2024103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丙○○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琦向丙○ ○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1紙而 行使之,並向丙○○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翊涵」、 丙○○,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述及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TELE 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杜 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 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機Te 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至15 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見 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金訴-64-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 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 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 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 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 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 據予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 凱」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 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 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 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 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勝凱】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5 「陳勝凱」印鑑1個 6 印泥一個 7 手機一支

2024-10-31

SLDM-113-訴-763-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俊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志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與少年黃○(未成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葉志俊明知或預見黃○於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月神夜」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 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以詐術,佯稱與營業員 面交現金可以在櫃買中心投資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款項。因乙○○發覺受騙,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葉志俊即以附表編號3之手機作為聯 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月神夜 」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而少年黃○則在旁把風、監控 ,葉志俊先取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後,依指示列印偽造之 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並於113年8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8巷口,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乙 ○○佯稱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 款憑證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有限公司 」、「陳天笞」、「陳柏榮」及乙○○,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告訴人 乙○○及於少年黃○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29 至31頁),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 內容截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資料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1至49、71至96、103至104、121至140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少年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月神夜」,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於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就本案並未為任 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損失,是依被告本件犯行情狀,犯後態 度等,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依被 告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見偵卷 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 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4至5之物 ,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各印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天笞】印文1枚 2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外勤專員陳柏榮 」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 4 「陳柏榮」印鑑1個 非本案用 5 偽造之「鼎元國際有限公外勤專員陳柏榮 」工作證1張 非本案用

2024-10-31

SLDM-113-訴-78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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