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50號、第18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關於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部分所涉之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被告關於告訴人張瑜恩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是應認
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曾自白,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時雖否認,然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
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應認
被告均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3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
權基金顧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告訴人3人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到薪水,但很
少,算法是20萬元抽300元,這3件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張瑜恩所分別取得之75
0元、60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第18450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essica」向莊婉玲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
等云云,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5,33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莊婉玲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莊婉玲。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可透過「AP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
投資獲利等云云,致潘愛麗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新北
投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與廖建智
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2,30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潘愛麗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潘愛麗。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㈢嗣經莊婉玲、潘愛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婉玲、潘愛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婉玲提供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5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莊婉玲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愛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愛麗提供與「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愛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4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潘愛麗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4 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TRX交易流向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婉玲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幣流交易流向圖、幣商上一層錢包與詐欺集團錢包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潘愛麗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
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
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
,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於11
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
幣6,144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張瑜恩。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張瑜恩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 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2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電子錢包)及其前後交易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AP幣商」使用TEh電子錢 包轉泰達幣6,144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F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TLy電子錢包內,且「AP幣商」轉至TPF電子錢包之上開泰達幣,亦係由TLy電子錢包轉入TPF電子錢包,而形成「迴圈」,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TPF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151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