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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7號 異 議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張喬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相對人即債務人如附表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不予扣押乃符合比例原則,且相對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其任職於 新紅鍋貼店,應有資力不用依靠保險理賠金生活,尚可領取 勞保老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又系爭保單除 身故保障外,可透過紅利分享產品利潤,為具財產理財、規 劃財產繼承等性質產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德字第201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2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 富邦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 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系爭 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91,956元,嗣經原 裁定以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與保單解約金價值懸殊,顯不足清 償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債權為824,03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91元(見司執卷第7頁) ,是異議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 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291,956元,且異議人並無其他所 得及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3至35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 為執行標的,可使異議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 滅相對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又富邦人壽公司雖函覆相對人於2年內曾因「C50.91-女性未 明示部位乳房惡性腫瘤」之保險事故而於111年2月4日、112 年7月24日、112年7月24日、112年3月16日請領保險給付共 計4次(見司執卷第32頁),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後,未曾具狀陳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則相對人 目前是否仍因前開保險事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 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容有疑義。且系 爭保單之主約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非健康險及醫療 險,僅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而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 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主動終 止該附約,此有富邦人壽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2 頁)。從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 是否將使相對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 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 逕認系爭保單解約金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顯不足 清償債權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 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Z000000000-00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91,956元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36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邱雅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偕同訴外人呂彥韋等人與原告簽訂信託契 約書,委託原告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不 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辦理移轉登記,今信託目的 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原告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 記返還呂彥韋等人,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塗銷信塗銷信託登 記,為此起訴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所有,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而相互競合,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非以取 得信託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又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9

TPDV-113-補-2516-202410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 宏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3行「高雄 市岡山區統一超商程香門市」補充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程香門市」,第6至7行「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3黃家寶匯款金額補充更正為「1 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7洪詩晴匯款金額補 充更正為「7,138元(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貨 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0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共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張宏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信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21 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程香門市,以包裹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匯款單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3.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個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4.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況行轉帳交易明細、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架設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5.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6.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7.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8.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以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聯紀錄截圖。 9.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以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10.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提出之其與「張慧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向「張慧瑄」應徵家庭代工,而依指示提供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㈣ 被告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申辦名義人係被告,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宏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所之款項,部分係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乙節為據。被 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 網路上找手工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三個帳戶、三張提 款卡,我當時急需工作,我先跟對方預借工資,對方說提供 帳戶就可以撥補助款到我的帳戶,但事實上我沒有拿到他要 提供給我的家庭手工材料以及補助款,我只是想要找工作, 沒有想到對方會用家庭代工的方式來騙人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慧瑄」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對方自稱是 家庭代工包裝手工公司的招募人員,先與被告介紹代工內容 、酬勞給付方式以及相關流程,再以公司會將購買材料的費 用匯進帳戶、會提供補助款等理由,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確有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事實,自無從排除被 告係為求順利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在經濟窘迫及思慮不周 之情況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實難據此逕認 其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應為上揭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文勇(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劉志龍 (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7時00分許 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黃家寶(告訴)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6時6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 帳戶 4 程星竣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7時23分許 5012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王雅婷 (告訴) 帳戶解凍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1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6 陳慧綺 (告訴)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42分許 3000元 華南帳戶 7 洪詩晴 (告訴) 假中獎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55分許 7138元 華南帳戶 8 郭德來 (告訴) 假冒友人借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9 蔡純靜 (告訴)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0 陳蓓儀(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3時46分許 113年1月24日13時50分許 2萬2123元 6989元 永豐帳戶 11 張珮誼(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 113年1月24日14時12分許 9989元 6080元 永豐帳戶

2024-10-28

CTDM-113-金簡-43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3號 原 告 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24號本票 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所簽發或原 告與訴外人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對 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8724號裁定(下稱系爭108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復以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對原告取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下稱 系爭109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另依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黃進財給付票款,對黃進財取得桃園 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 264號判決,嗣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款 事件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黃進財願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自109年5月起以2個月為1期 ,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即第一期於109年6月 28日前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原告與黃進財為共同發票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對執票人即 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利益,對原 告亦生效力。又被告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予被告 (即附表二所示第1至9期款),並於112年7月26日至鈞院執 行處繳納最後2期餘款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計算式:19 萬元×8/1000),合計191,52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 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匯款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 、10月、12月、110年2月、4月、6月、8月匯款償還80萬元 ,尚積欠29萬元,再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91元等語 。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108年 、109年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 6張本票)債權,黃進財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背書 人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原告就 系爭6張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或其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本票,及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分別經被告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108年、109年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被告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訴請黃 進財給付票款,並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 款事件中,於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雙方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起以2個月為1期,黃進財 應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及 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即附表二所示第 1期至第9期款)予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 期至第11期款共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合計191,520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被告108年5月30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 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瑞芳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 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4 1至147頁、第161至16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㈣原告就系爭6張本票固應負票據債務責任,被告並分別取得系 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依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及編號7至8本票,與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本票之票據債務人黃進財和解,並以該 等8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09萬為和解金額,約定分期給付 如上。其後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 予被告,有原告所提瑞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每次匯款金額 均為10萬元、匯入戶名均為被告黃良三,堪認黃進財已依系 爭和解筆錄向被告清償附表二所示第1期至第9期款合計90萬 元,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期、第11期款及執行 費合計191,520元,有原告以黃進財為代理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112年7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伊(即黃進財)與債 權人(即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與系爭10 8年、109年本票裁定,二件為同一債權,伊應給付債權人10 9萬元,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債權人帳戶,第1期自109年6 月24日給付,迄今共給付9期共計90萬元…剩餘2期,10萬元 及9萬元,另繳納19萬元部分之執行費1,520元,伊今天到院 給付,這樣就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執行處並開立191,520 元繳款單,黃進財已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繳納191,520元 可憑,有本院112年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108 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之本票債權即系爭6張本 票之本票債權,其原告與黃進財就系爭6張本票債務所負之 連帶責任,業經上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所 匯10萬元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匯款償還 80萬元,尚積欠29萬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 91元云云。惟查,被告與黃進財係於109年4月21日成立和解 ,並約定於109年6月28日前清償第一期款,此有系爭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附表二編號1之109年6 月24日10萬元匯款,確係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第1期款 項,被告辯稱本件係於109年6月28日始成立和解,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另辯稱本件尚應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查黃進財依 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票面金額做和解,且無遲延利息之約定, 黃進財既已履行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109萬元款項, 縱被告抗辯有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之情,被告是否得另行向 黃進財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影響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 錄向被告全數清償109萬元,而消滅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債務 之效力。至被告辯稱本件尚應加計訴訟費用部分,然此僅係 黃進財與被告就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成立和解, 顯與本件本票債務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發票人 背書人 1 375552 106年12月20日 20萬元 107年3月20日 永昌園藝社 謝世昌 黃進財 2 375554 107年1月5日 15萬元 107年4月5日 同上 黃進財 3 375555 107年1月17日 10萬元 107年4月17日 同上 黃進財 4 375557 107年2月6日 11萬元 107年5月6日 同上 黃進財 5 375560 107年3月5日 10萬元 107年6月5日 永昌園藝社 謝世昌 黃進財 6 375567 107年10月29日 21萬元 107年12月29日 永昌園藝社 黃進財 7 375551 107年4月10日 12萬元 107年7月10日 黃進財 8 375565 107年6月11日 10萬元 107年9月11日 黃進財 合計 109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清償期限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償還日期 (民國) 備註 1 109年6月28日 10萬元 109年6月24日 2 109年8月28日 10萬元 109年8月21日 3 109年10月28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7日 4 109年12月28日 10萬元 109年12月18日 5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 以賴瑞蘭名義匯款,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點11分告知被告匯款10萬元 6 110年4月28日 10萬元 110年4月23日 7 110年6月28日 10萬元 110年7月16日 8 110年8月28日 10萬元 110年8月24日 9 110年10月28日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0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加計執行費1,520元 合計清償191,520元 11 111年2月28日 9萬元 合計 109萬元

2024-10-25

TPDV-112-訴-4143-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郁姈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備註第2點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民國110年3月間推薦原告投資被告 公司,惟被告斯時已經營不善,林韋志仍以話術包裝及高投 資報酬,誘騙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簽署二份系爭投資協議, 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合計投入 8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經營寵物店使用,並約定投資期限至1 12年3月18日止,雙方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時,被告須返還原 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嗣兩造於合約到期前即已合 意不再續約,被告應退回原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合約到期日即112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提示付款後,卻因被告存款不足及 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800萬元。倘認原告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被告於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迄未返還投資款, 屢次催告未果,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全數 投資金額800萬元。又如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於法律上之 定性應屬消費借貸,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為返還原告 投資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 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 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 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800萬元,及 自退票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 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300萬元 UA0000000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500萬元 UA0000000

2024-10-25

TPDV-113-重訴-44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鄧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75元,及其中新臺幣85,457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 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異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前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額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2月12日止僅繳款2,503元,經抵充後 尚積欠本金205,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寶華銀行已 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按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本金121,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 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另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核准時,每 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依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 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78,475元(含本金85,4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5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3份、 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暨公告報紙、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 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 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暨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181-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0號 異 議 人 吳美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擔任財團法人伊甸福利社會基金會 (下稱伊甸基金會)之高雄復康巴士駕駛人員,工作收入穩 定,惟伊甸基金會於108年6月30日結束高雄復康巴士業務, 異議人因此失業,迄今仍在找尋新工作機會。異議人與相對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80元,係屬異議人兒 女之保險,由兒女自行投保,皆由兒女之帳戶扣繳保費,異 議人僅為要保人,迄今待業中毫無收入,為保障兒女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萬榮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55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中華郵政公 司於113年6月1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 議,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兒女以異議人名義自行投保,並由兒 女帳戶進行保費扣繳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屬兒女之保單,並由兒女帳戶扣繳 保費,其僅係要保人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 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 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至異議人主張其目前待業中毫無 收入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系爭保單之主約及附約均無醫療 險、健康險,此有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 見執行卷第37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 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吳美子 00000000 100,251元 2 郵政簡易人壽郵幸福保險 吳美子 00000000 51,629元

2024-10-25

TPDV-113-執事聲-44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鍾曜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67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 後,按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9月10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901元後未再付款,至113年9月5日止累 計消費帳款588,720元(含本金162,067元、已到期利息426, 653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 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 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38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7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執前項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 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號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 以被告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8日之利息 合計843,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843,53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部分,與訴之聲明第 1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 50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雖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 0號執行事件,惟該執行案號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及被告,業 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本院亦無受理原告與被告間之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原告應具狀陳報其所欲撤銷兩造間執行事件之 受理法院及正確案號為何。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第一審裁 判費9,250元,並應具狀陳報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 銷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及正確案號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0-23

TPDV-113-補-167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 上 訴 人 黎秀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532,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76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83,7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3

TPDV-112-訴-5762-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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