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3號
原 告 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24號本票
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所簽發或原
告與訴外人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對
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8724號裁定(下稱系爭108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復以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對原告取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下稱
系爭109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另依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黃進財給付票款,對黃進財取得桃園
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
264號判決,嗣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款
事件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黃進財願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自109年5月起以2個月為1期
,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即第一期於109年6月
28日前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原告與黃進財為共同發票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對執票人即
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利益,對原
告亦生效力。又被告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予被告
(即附表二所示第1至9期款),並於112年7月26日至鈞院執
行處繳納最後2期餘款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計算式:19
萬元×8/1000),合計191,52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
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匯款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
、10月、12月、110年2月、4月、6月、8月匯款償還80萬元
,尚積欠29萬元,再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91元等語
。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108年
、109年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
6張本票)債權,黃進財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背書
人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原告就
系爭6張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或其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本票,及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分別經被告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108年、109年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被告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訴請黃
進財給付票款,並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
款事件中,於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雙方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起以2個月為1期,黃進財
應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及
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即附表二所示第
1期至第9期款)予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
期至第11期款共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合計191,520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被告108年5月30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
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瑞芳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
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4
1至147頁、第161至16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㈣原告就系爭6張本票固應負票據債務責任,被告並分別取得系
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依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及編號7至8本票,與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本票之票據債務人黃進財和解,並以該
等8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09萬為和解金額,約定分期給付
如上。其後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
予被告,有原告所提瑞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每次匯款金額
均為10萬元、匯入戶名均為被告黃良三,堪認黃進財已依系
爭和解筆錄向被告清償附表二所示第1期至第9期款合計90萬
元,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期、第11期款及執行
費合計191,520元,有原告以黃進財為代理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112年7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伊(即黃進財)與債
權人(即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與系爭10
8年、109年本票裁定,二件為同一債權,伊應給付債權人10
9萬元,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債權人帳戶,第1期自109年6
月24日給付,迄今共給付9期共計90萬元…剩餘2期,10萬元
及9萬元,另繳納19萬元部分之執行費1,520元,伊今天到院
給付,這樣就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執行處並開立191,520
元繳款單,黃進財已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繳納191,520元
可憑,有本院112年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108
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之本票債權即系爭6張本
票之本票債權,其原告與黃進財就系爭6張本票債務所負之
連帶責任,業經上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所
匯10萬元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匯款償還
80萬元,尚積欠29萬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
91元云云。惟查,被告與黃進財係於109年4月21日成立和解
,並約定於109年6月28日前清償第一期款,此有系爭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附表二編號1之109年6
月24日10萬元匯款,確係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第1期款
項,被告辯稱本件係於109年6月28日始成立和解,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另辯稱本件尚應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查黃進財依
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票面金額做和解,且無遲延利息之約定,
黃進財既已履行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109萬元款項,
縱被告抗辯有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之情,被告是否得另行向
黃進財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影響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
錄向被告全數清償109萬元,而消滅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債務
之效力。至被告辯稱本件尚應加計訴訟費用部分,然此僅係
黃進財與被告就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成立和解,
顯與本件本票債務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發票人 背書人 1 375552 106年12月20日 20萬元 107年3月20日 永昌園藝社 謝世昌 黃進財 2 375554 107年1月5日 15萬元 107年4月5日 同上 黃進財 3 375555 107年1月17日 10萬元 107年4月17日 同上 黃進財 4 375557 107年2月6日 11萬元 107年5月6日 同上 黃進財 5 375560 107年3月5日 10萬元 107年6月5日 永昌園藝社 謝世昌 黃進財 6 375567 107年10月29日 21萬元 107年12月29日 永昌園藝社 黃進財 7 375551 107年4月10日 12萬元 107年7月10日 黃進財 8 375565 107年6月11日 10萬元 107年9月11日 黃進財 合計 109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清償期限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償還日期 (民國) 備註 1 109年6月28日 10萬元 109年6月24日 2 109年8月28日 10萬元 109年8月21日 3 109年10月28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7日 4 109年12月28日 10萬元 109年12月18日 5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 以賴瑞蘭名義匯款,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點11分告知被告匯款10萬元 6 110年4月28日 10萬元 110年4月23日 7 110年6月28日 10萬元 110年7月16日 8 110年8月28日 10萬元 110年8月24日 9 110年10月28日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0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加計執行費1,520元 合計清償191,520元 11 111年2月28日 9萬元 合計 109萬元
TPDV-112-訴-414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