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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武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武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受理,於113年6月 24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124,506元,另1 張要保人為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子女王俊耀,該保單解約金為 699,855元,另1張要保人為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 司),前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4日各理賠30,000元、1 ,2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3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均變更為子女王俊 耀,該保單解約金為198,008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辰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22日 領有退貨物稅兩筆各1,600元,112年8月31日領有工研院核 發9,000元,112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給付33,812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一卷第279-28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一卷第71-81頁)、債權人清冊(清二卷第371 頁)、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一卷第99-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清一卷 第247-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一卷第8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53頁)、存簿(清一 卷第253-255頁,清二卷第59-61頁)、切結書(調卷第31頁 )、辰品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清一卷第51頁)、工作照片 (清二卷第55-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一卷第65-69、239- 243、315-319頁,清二卷第47-5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二 卷第341-344頁)、凱基人壽函(清一卷第299-301頁)、南 山人壽函(清一卷第233-2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一 卷第297-298頁)、清償證明(清一卷第245頁)等附卷可參。  4.另聲請人曾擔任海新公司負責人,108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 日停業,112年3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劉怡惠,112年3-4月至1 13年9-10月銷售額共16,470,54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函(清二卷第121-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二 卷第243-279頁)、高雄市政府函(清二卷第71-81頁)在卷可 稽。又其稱於113年年初將海新公司賣予現負責人劉怡惠, 價金僅有50,000元(清二卷第342頁)。  5.是依其上開工作、收入、財產情況,暫以於辰品公司每月收 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每月給父親房屋使用費6,500元 ,清一卷第79頁,清二卷第3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6,500元(清一卷第81頁)。經查:  1.父親王天從係3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各1筆,現值3,17 1,8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5 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 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每月現 金存入13,000元至14,000元,聲請人稱此筆款項係繳交房貸 ,其中6,500元為聲請人提供。  2.母親王楊春蓮係40年生,按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 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12,437元,113年5月起每月13,122 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0月8日領有 名目為中央淹水之給付20,000元,有存款百萬元以上。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一卷第127-133、141-14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一卷第273-278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137-139、151-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229-231頁)、存簿(清一卷第257-27 1頁,清二卷第63-69頁)、高雄中都郵局回覆(清二卷第329- 337頁)、扶養切結書(清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財產、收入等情況,且聲請人稱母親會養父親( 清二卷第343頁)等語,其二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 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000元後,尚餘16,0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273,244元( 清一卷第59頁、清二卷第281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124,5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 【計算式:(2,273,244-124,506)÷16,000÷12=11】始可能 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54-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安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 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8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8, 435元、420,553元、350,513元;曾於112年初將機車無償過 戶給胞弟吳博淵之朋友王建勝,供胞弟代步使用(清卷第151 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2,53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 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二姊吳藍菁),擔任 行政事務人員,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5,327元,112年1月至 10月每月23,980元、11至12月各24,860元、24,720元,113 年1月至11月共251,249元;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 金18,275元(聲請人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卷第1 11頁);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20,000元、21,970元(聲 請人稱非實際薪資收入,卷第111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 3.自稱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給聲請人委託代 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 、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 產。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13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5 -1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   (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 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清卷第16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2 7-2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 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 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 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 頁)、胞弟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7-392頁)、吳藍菁出具之 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款支出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臺銀證券賣出 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 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395 、4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凱基人壽 函(清卷第241-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佳祈記 帳士事務所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2,841元(計算 式:251,249÷11=22,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98 0元、嗣稱每月支出21,230元(每月實際負擔房租4,020元, 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 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原主張每月8,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1頁,清卷 第112頁)。經查:父親吳文質係29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 下有土地1筆,現值1,328,135元,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公 司18,350元(聲請人稱為吳藍菁所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 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40餘萬元,郵局帳戶存款10幾萬元; 聲請人稱除胞弟吳博淵經常進出監獄服刑外,其餘兄弟姊妹 (不含聲請人)每月共給父親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前卷第99- 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單據、日常 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 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清卷第257-258頁)在卷可 查。審酌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3,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5,09 0元(清卷第433、3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30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2,855,090-2,5 30)÷3,593÷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3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人琦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人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077,270元,於113 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110年12月至112年7月26日於貳之度餐飲有限公司任職,110 年12月收入為14,220元,111年共409,775元,112年1月至7 月共229,425元,112年7月27日起在市場任拖菜送菜工人, 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至112年因販售遊戲軟體自王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取5,570元、3,200元、710元,111年 10月作為受訪者參加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座談會 ,領取車馬費1,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 00元,112年7月10日領取行政院補助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3-8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1頁)、存簿(清卷第45-57 、291-303頁)、薪資單(清卷第71-79頁)、收入切結書( 清卷第81頁)、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5 頁)、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9 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811,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 每月繳納之房屋貸款,清卷第13-17頁)。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 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1 年、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3,90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811,9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13,909元(尚未加計扶養母親之必要費 用),尚有餘額397,9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 總額為3,077,27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11頁),高於該餘額 397,991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清卷第41頁)。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 月20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清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 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翁曉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曉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7,844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 (卷第119、34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高雄、在 市場擺攤、每月淨利約30,000元左右,勞保投保於英吉爾諮 詢中心(投保薪資16,5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足稽。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7,84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 請人復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5,799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任職福哥鴨肉飯 (雇主為胞姊翁曉萍),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183-18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41-46頁)、信用報告(卷第141-148頁)、戶籍謄本(卷 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 49頁)、存簿(卷第153-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3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9-135、321-325頁)、工作照片 數張(卷第1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15-219頁)等附卷 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福哥鴨 肉飯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卷第3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支付水電瓦斯費抵付房租,惟與母親出具自102年起每月 給付3,000元充當房屋相關費用不符,而非可採,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卷第21頁)。經查:母親翁孫錦秀係39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378元、11,836元(利息、租 賃所得),名下有2003年車輛1部、房屋2筆、土地4筆,現值 共7,989,14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 年7月至12月每月4,598元、112年1月起每月4,665元、113年 1月起每月4,94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存款 於113年10月30日有80餘萬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9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7-181頁)、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5-176頁)、存簿(卷第63-6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函(卷第247-320頁)在卷可查。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10,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87,0 52元(卷第245、23-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799元,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187,052-2 5,799)÷10,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21-20250312-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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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盧世倫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7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800元、375,016 元、488,685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 2.自101年11月6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49, 344元、112年1月至4月薪資共131,480元;111年5月10日、6 月10日領取佑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之家 庭代工收入各4,445元、1,918元;112年5月18日起迄今任職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駕駛 長,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3,338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 72,382元,年終獎金8,000元;112年2月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2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132,737元、113年1月至10月共80,815元;111年10月6日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 發6,000元;父親盧振興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稱無 遺產、也無人去申報遺產稅。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6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83-2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1-135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69-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91頁)、存簿(更卷第105-129、139-167、287-289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 局函(更卷第259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19頁,更卷第2 77-281頁)、先鋒公司回覆(更卷第43-71、251-257、325-35 3頁)、佑冠公司回覆(更卷第41頁)、高雄客運公司函(更卷 第73-90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261-266頁)、胞兄丙○○說 明書、存摺封面(更卷第291-29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95-97、275-276、35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67-27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高雄 客運公司、優食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45,320 元【計算式:(372,382+80,815)÷10=45,320,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4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 稱居住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配偶繳納(調卷第89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 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盧○瑜、盧○誠 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7,000元(更卷第104頁)。經查 :  1.盧○瑜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66,173元,盧○誠為97年生,就讀高職,111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稱盧○瑜於112年6月、113年1 月領有文化幣各1,200元,112年4月18日至7月31日有打工收 入每月約20,000元、113年7月1日至8月23日平均約24,000元 、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約6,000元、盧○誠於113年2月領有 文化幣1,2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207-20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191-20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32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87-189頁)、就學證明(更 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29 8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審酌盧○瑜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而盧○誠 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 .2倍,金額為14,559元),再扣除盧○瑜平均月收入後,由 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11,559元【計算式:{(14,559-6,000) +(14,559)}÷2=11,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5,3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400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剩餘19,3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32,374元(調卷第83、77、57頁,更 卷第2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 :6,132,374÷19,361÷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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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 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 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 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 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 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 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 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 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 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 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 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 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 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 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 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 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 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淑菁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淑菁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淑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92萬9,168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桃園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1萬9,040元,並陳 報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08 萬4,890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0萬9,45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4,15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萬3,3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0,1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0,3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8萬3,65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3萬1,85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萬6,266元、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8,852元、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75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5,433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42萬2,371元,然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約為1,361元(本院卷第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500元,共計58萬8,000元(2萬4,5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8,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6歲(68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9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育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與聲請人間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1萬9,780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年5月1 6日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且經台北地院於102 年6月3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3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 開協商方案在案,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 經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於102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 卷第21頁可稽,並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 原因,係因聲請人之前配偶要求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並陳 稱其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惟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 之前配偶並未依約負擔,而聲請人當時均於家中照顧小孩, 並無工作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9 年、102年、103年出生,是於成立協商方案期間,聲請人確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而有無法出外工作之可能。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102年3月1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鶯歌芝麻村幼兒園,投 保薪資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1萬9,200 元(調解卷第64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 身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 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 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 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 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 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 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1萬4 ,976元,並提出分140期,利率7%,每期清償2萬5,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 1,183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 有積欠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5萬8,095元 、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萬7,440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萬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已知債權總額為285萬1,69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本院卷第95-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6,93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41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4萬5,52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127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薪資較高,故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即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8萬元(4萬5,000元×24月=108萬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共計11萬0,538元(2,047元×18月×3人),於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共計3萬9,420元(2,190元×6月×3人),又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行政院補助250元,共計9,000元(250元×12月×3人),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3萬8,958元(108萬元+11萬0,538元+3萬9,420元+9,000元=123萬8,9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大都會汽車客運此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348元、5萬1,371元、5萬0,207元(調解卷第67-71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8,309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8,3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7,93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966元(17,93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96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7,020元(2萬0,122元+8,966元×3人=4萬7,02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89元之餘額(4萬8,309元-4萬7,020元=1,28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6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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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蔡宇蕙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蔡宜倫 被 告 黃允曜即黃銘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40元,及其中72,354元自11 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精油等商品買賣業務,被告自108年左 右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積欠貨款,嗣兩造會算後協議 轉為借款,約定本金為542,655元,以年息10%計算利息,並 分五年共60期清償,每期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元(下稱系 爭協議)。被告依約清償14期後,自112年8月起拒絕依約分 期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款項共92,2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42,655元之事實,被 告係因情緒上長期依賴原告,乃向原告表示願意每月給付原 告2萬元做為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與原告間並無成立 買賣契約之合意,後被告因遭詐騙而無力繼續前開好意施惠 行為,但並無對原告給付之義務,向原告購買之商品亦有付 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 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原告告知被告積 欠本金共542,655 元,可讓被告拆成60期攤還,加上利息每 期11,530元,最後一期11,516元。嗣後被告清償14期後未再 清償,截至113年5月止,已有92,240元屆清償期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 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貨款無法償還,兩造乃協議轉為借貸 關係並約定分期償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花精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業據其 提出對話截圖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先否認有收到商品, 後改稱有購買商品及服務,但否認未付清款項等語。本院審 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明顯知悉自原告所收 取之花精等商品係向原告購買,就商品、服務之價格內容亦 多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購買商品服務而積欠款項 ,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已經現場付清貨款云云,惟自附表 一所示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編號1所示(108年3月16日)之 時起,即已經有積欠款項未付清之情形,原告亦多次要求被 告分期清償款項。被告雖抗辯原告讓被告積欠數十萬元貨款 未付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兩造間具有心理依賴之私 交關係,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長期每月大量向原告訂購花 精等產品並消耗使用,所費不貲,動輒一次消費數千至數萬 元,加上其他服務之報酬,約3年間累積金額高達數十萬元 並非不可想像,縱然原告未積極勸阻被告消費或容任被告積 欠貨款,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已清償歷次貨款。被告於對話 紀錄中,不乏主動向原告索取估價單、並表明估價單很好對 貨等語,在原告結算告知金額時,也從未有異議之情(附表 一編號13、16、20、21),被告就其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為好意施惠,並非清 償貨款云云,惟自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每 月2萬元明顯為還款性質,當月如有新消費,則另外外加支 付,縱然後續改為消費金額自2萬元內扣除,然此尚無從證 明該2萬元屬於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片面製作、金額與原告 主張不符等語,然查卷附估價單與兩造對話內容相核,日期 與金額均與對話中提及者相符,堪信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具有 相當真實性,得作為兩造買賣價金之證明。自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對話內容,原告計算被告積欠金額總數為672,535元(1 71,200元+501,335元=672,535元),單僅110年2月起至111 年5月止購買「商品」之價款,金額合計已達500,560元(平 均月消費商品31,285元,計算式:500,560元÷16月=31,285 元),二者間差距雖有171,975元,但考量到被告尚有110年 2月以前之消費欠款,加上其他未計入估價單之星盤解說、 礦石療癒等消費內容(以111年4月份而言,消費課程金額即 達13,800元),上揭消費總額雖高,仍非屬不合理,原告主 張尚積欠之本金金額並非無據。且兩造於110年8月6日之對 話內容顯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揚言將提告詐欺後, 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予時間,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於隔日攜帶身 分證,把數字跟帳算清楚,被告則匯款1,000元等情(本院 卷第158-159頁),111年3月1日被告亦請求原告將訂購商品 貨款加上欠款結算總額(附表一編號13),於同月5日始有 匯款2萬元、尚餘欠款501,335元之對話(附表一編號14)。 況前開還款期間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及服務,亦有如 附表一對話內容可證,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就系爭協議內容 達成合致,被告並依約履行,堪認雙方已就債權債務內容進 行確認而成立新的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尚無不合 。 ㈣、綜上,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迄原告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時, 被告本應履行給付22期,僅履行14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分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本金為542,655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於8期給付範圍內之本金應為72,354元(計算式:542,6 55元÷60×8=72,354元)。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年息10% 為借款利率之性質,並非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本金部 分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兩造協議轉為向原告 之借款並分期清償,約定本金為542,655元、利息為週年利 率10%,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92,24 0元,及其中本金72,354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因原告敗訴部分就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無影響,爰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16日 原告 海,我把花精的費用列清楚給你,讓你自己清楚明白喔。要跟你說明的是,前面因為合訂,所以運費我吸收~後面這兩筆是單獨幫你訂,而且不同廠商,所以運費只好加進去了。 然後,為了跟你互相做好金錢的功課,你能否協助我把你這邊的借款正確化呢?把它加在記事本上,期間若有增加或減少,相信我們都會很安心跟開心的喔~加油! (中略) 然後我想認真問你,為了讓療癒效果落實,你介意我為你做療癒時酌收一點點費用嗎? p.93-94 被告 我這邊總結是23050。 還沒加上姐姐那邊列上去的。 (中略) 療癒費用酌收可以呀。 2 不詳 原告 到底你那邊跟我借了多少? p.98-99 被告 總共3萬 原告 我希望你能提出具體的目標看如何達成還錢的議題。 譬如每個月或是每三個月存多少來扣除。 被告 我想先從1000開始還姐姐 之後慢慢增加 3 109年5月15日 原告 你評估一下,要先清償貨款還是私人借貸?我的建議是儘早按時清償,彼此也踏實。之前應該有跟你討論過至少一兩次,暑假打工這點目前還不知道會怎麼發展,到時再說~ 我屬意至少在暑假前建立起按月匯1000元的默契? p.102-103 被告 哈哈哈我也覺得按月一千 貨款先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姐姐給我帳戶 我這幾天之內就可以匯 原告 好,匯公司戶頭,發票內容我就開顧問費,明細另計 被告 姐姐方便就好,我都可以 原告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寫張一式兩份的正式借據吧?各執一份 被告 總透透3萬 內容基本上都是車費 4 109年1月24日 被告 我忘了上次記的花精是六千幾 p.104-105 原告 (中略) 你那邊目前一共是6520 5 110年4月28日 被告 (商品照) 姐姐再勞煩您估價單 p.107-108 原告 (中略) pdf檔案 被告 「讚」手勢圖示 6 110年6月4日 原告 (產品照) p.109 被告 啊啊啊啊,我要掃貨 7 110年6月5日 原告 然後目前阿育吠陀剩最後一組,這次大家很愛搶 你要先預留嗎 p.112-122 被告 要 最後一組先留給我 姐姐我晚點跟您通聯 我把要訂的花精線上跟您說 然後勞煩您幫我確認備貨 原告 (中略)有其他人的嗎? 被告 目前沒有 我先搞定自己的 其他人再追加 (中略)其他人要時間很長 原告 新系列另外兩組 其中一組沙漠也已經被預訂 被告 有留我的齁 原告 有,各留一組給你 被告 感謝 如果姐姐會在訂新的一批 再幫我預留一組給我 我這樣銜接 (中略) 【綠希農場三重奏花精系列】: 皮膚組*3 睡眠組*3 阿育吠陀組*3 家庭之流組*3 【玫瑰單方三重奏花精系列】: 喜悅組*3 勇氣與清晰組*3 【台灣單方花精系列】: 軟枝黃蟬*3支 大花咸豐草*2支 薄荷*2支 野薑花*3支 紅粉撲花*2支 美人蕉*2支 火炭母草*3支 馬藍*2支 展毛野牡丹*2支 蟛蜞菊*2支 紅楠*2支 鐵海棠*3支 黃花紫背草*3支 永恆蘭花*2支 火殃勒*2支 炮仗花*3支 虎刺莓*2支 鳳梨鼠尾草*2支 黃槿*3支 金露花*3支 雪茶花*3支 蔓性野牡丹*3支 台灣油點草*3支 夏堇*3支 紫花酢醬草*3支 新系列-科羅拉多州系列整組*2、沙漠系列整組*2 原告 我能建議一下,你台灣系列要不要乾脆三組全帶? 因為幾乎全滿了 被告 意思是2支的湊成3變成一組嗎? 直接帶齊這樣? 原告 對,總共36隻,你只差幾隻而已 我的意思是台灣系列就36隻 你等於全拿了 剩一兩隻沒意思 被告 如果姐姐方便的話,我樂意之至 我剛剛是核對我這邊目前正在使用含上次購入的數量 想說進貨後 剛好銜接 目前的喝完 然後進貨的跟上次購入的就一樣一支在用其他庫存2支 原告 我這邊可以,你大概第一年前半年的薪水都會花在這裡了哈哈哈 被告 我沒問題 原告 還有聖約翰系列 有考慮帶一組試試看嗎 被告 一樣兩組 8 不詳 原告 複方是一定會比單方好 只是說看你自己的想要 我這邊真的都可以 p.124-127 被告 那就一樣整組 但我要追加檸檬*3支 原告 複方? 被告 對 原告 好,那有些要另外訂,先跟你說 皮膚系列,然後阿育吠陀我會追加定 你還有什麼想要準備拿的 被告 喔對,上次5/15的估價單要勞煩姐姐從電腦檔修改一下,黃蝦花去掉,改增加2支虎次莓,所以價格要再調成多加一支的金額 目前要訂的都在上面 原告 就是多380的意思嗎 沒問題 我記在總金額上面 被告 項目不改嗎 原告 因為是PDF檔我改不了 (中略)蘋果的麻煩就是一但轉成PDF檔就不能在系統裡打開修改 被告 除了追加的,目前有貨的就先算在一起 9 110年6月8日 被告 姐姐 牡羊女目前有興趣想要訂花精 我給他看DM (中略) 而且我這邊之後會有同學陸續入手 姐姐也會多賺的 (中略) 姐姐我跟你順便確認一下,巴哈大瓶380、小瓶260對嗎? p.131-136 原告 當然不是 大瓶660 小瓶260 被告 好 綠希單方跟複方價錢各是多少 射手男突然問我 原告 380/420 你要記得跟他們說明容量 不要只從價格去看 被告 (中略) 如果是三重奏 是複方 原告 1260 被告 那就沒錯了 10 110年6月11日 原告 先跟你說一聲 今天的總價是16300元喔 我會把蓋上章的估價單附在裡頭的 運費就實報實銷給你 p.140 被告 「讚」手勢圖示 11 110年6月12日 原告 喔對,你的估價單我忘了加上兩隻玫瑰花精 我再重新打一張正確的給你嘿 p.144 被告 沒問題 「讚」手勢圖示 原告 我跟今天的台灣花精打在一起喔 被告 都可以 原告 所以這樣估算下來,台灣系列這一張會是41800 被告 先拿的就先打在一起 12 110年7月12日 被告 我昨晚一次罐花精(後略) p.148-150 原告 哪些? 被告 巴哈全系列,沙漠全系列,晚上服用的台灣跟玫瑰系列 加起來量還算蠻多的 原告 (前略)量力而為 被告 我現在是固定只要是本月,就會採一罐 除了到這週為止我都暫緩沒喝,平時都是38支定量睡前服用 再加上適合晚上服用的台灣花精、玫瑰花精 還有其他三重奏 目前都分得比之前清楚 因為估價單也很好對貨 13 111年3月1日 被告 姐姐,我能否先跟您確認我目前還有預定哪些系列呢?這樣我比較知道之後還要不要追訂,我得控制一下,謝謝 p.161-165 原告 科羅拉多全套、新玫瑰三重奏全套、聖約翰一套、綠希農場三重奏一套 大概除了地中海跟愛爾蘭沒有之外 其餘你都有說要訂 所以也是按照你的預定去訂貨的 被告 沙漠我印象中好像沒有?! 其他我記得 原告 (前略)不然我就先把一組沙漠留起來,架上排一組備用就好 被告 好,如果有其他人要先讓沒關係,我主要就是會跟姐姐訂的都是要繼續用加上缺少的 (中略) 新玫瑰是兩套 (綠希三重奏已經到貨了)這組是全系列嗎? 剛好我是需要的 那以上這些再勞煩姐姐幫我加上去欠款後,能否再幫我結算一次呢 我看總額就好,這樣我好知道之後的進度,謝謝 原告 目前總額大概五十左右吧我猜 被告 好 那就剛好是目前我要壓滿的 (中略) 只是我得控制一下,不然這樣會太緊 原告 嗯,自己調配 14 111年3月5日 被告 (前略) 我待會就先放空罐 沐浴露跟磨砂膏一樣就12號一起領取對嗎? 跟姐姐確認一下,沐浴露800、磨砂膏400總共1200$對嗎? 沒錯的話我晚點匯款會將本月度欠款2萬加上1200匯過去給姐姐呦?! (中略) 姐姐21200匯過去囉 您確認一下 p.168-169 原告 收到 15 111年4月14日 被告 19跟您約解盤,20做療癒好嗎? p.173-176 原告 對了,海除了上次帶科羅拉多系列之外,再上一次是什麼? 被告 是沙漠系列 我前一次有帶立鶴花 (中略) 然後~~姐姐,我可以跟您約25花精課嗎 原告 25號嗎? 好 被告 礦石療癒多少錢呢 我算一下下個月或是這個月大錢怎麼給比較好 原告 一樣3500 被告 礦石療癒3500嗎 那這個我可否先欠著呢 我下個月先給姐姐3500解盤還有花精另外一半的錢 原告 好 你總要留點生活費 月底大家都緊繃啊 16 111年6月5日 被告 匯過去囉,查收一下 p.193 原告 20000元 目前你已經還了加上這筆是171200元,現在還剩501335元 被告 水喔 有減少 17 111年6月7日前某時 被告 因為我答應的就是每個月固定 這點你也很清楚 p.194-195 原告 那就你先五十萬還完再說了 被告 這本來就是我的用意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原告 沒關係 那就請你之後按月還 被告 貸款的部分因為我現在假期極少,我根本無法處理,只有月底比較長,如果情況彈性,我再去瞭解方案,能幫到你我就幫,不能就先照原本的 18 111年6月7日 原告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那也好,大家就說清楚,要買公司產品,不是預繳就是銀貨兩訖。因此你自己這個月多訂的沐浴露還有磨砂膏跟乳液要先結清,這不包含在20000元之內,誰也不佔誰便宜。 因此包括上個月的噴霧,我覺得你該付清。而如果你說這筆要包含在本月的兩萬,好,那我們來算清楚 四月你消費了星盤解說3500、 課程6800 療癒3500 咖啡磨砂膏+乳液1200 黑曜石一組+紅碧玉一組5000 西藏水晶3800 4/30兩條礦石項鍊7200 5/9女神噴霧1200 台灣花精課程6800 如果這樣,女神噴霧是不是照你所言,你該給我? p.195-202 被告 這個月要訂的不包含沒問題 (中略) 其他的部分就一樣每月2萬扣除 原告 然後,你四月時說要預定的愛爾蘭系列兩組 一組是15660 兩組就是31320 被告 這些不是你已經算在50萬裡頭嗎? 原告 這不包含在裡頭 被告 我上次就是說如果可以就先算一起 這樣我比較好拿捏 原告 現在價格給你了 你這個月的20000元根本還不夠付 被告 所以我之前就說2萬先清最新項目啊 你不也答應了? 原告 那礦石呢? 課程跟療癒呢? 被告 我都有問過你喔,你自己也說那就是後面繳的先清最新的 原告 但這些都是你後面追加的耶 被告 (前略)那我先不再增加 我就是基本的沐浴用品會額外付現 其他我先繳清 原告 以後就是你拿多少花精 當月結清 20000就是開始清之前的 被告 (OK手勢圖示) 原告 所以這筆愛爾蘭 你還少我11320 (中略) 所以就等你下個月的11320從20000元扣完啦 被告 如果有,當然是可以 原告 好,那就下個月付清後取貨 被告 所以已經到貨了? 還是你已經訂了? 如果沒有就是這部分我先取消 我等還完款再正常跟你訂購 就是不要再積欠 原告 訂了 被告 確定齁 原告 是啊,就特別幫你訂啊 其他我沒多訂 被告 那就沒問題 一樣按月付款扣除 19 111年7月17日 原告 愛爾蘭花精來了,寄去鵝鑾鼻給你? p.203-204 被告 先佔放姐姐那好不,我這邊空間可能不夠,我找放假過去拿 (中略) 好,謝謝,我2點以前到方便嗎? 原告 可以 被告 好,晚點見 原告 那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 這個月的款項你方便先給我嗎? 20 111年7月18日 被告 那姐姐方便等我星期三嗎? p.205 原告 行 被告 好,謝謝 21 111年7月19日 原告 我剛算過了,你目前這邊欠我一共542655元 你也可以拆成60期攤還,就當成是跟我借貸,加上利息,這樣的話,一期就是還11530元 當月如果另有消費,就是現金結清 最後一期是11516 那這樣七月你就還11530元給我,八月也是11530元,其餘只要當月有消費就現金結清,大家都方便 p.206-207 22 111年8月16日 被告 姐姐不好意思打擾你,之前說總共欠你542655,用貸款的方式攤還,分成60期,含利息,每個月給你11530,這樣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呢? p.208-209 原告 本金就是542655,利息10% (中略) 年息10%,分60期五年 被告 可以有勞姐姐幫我拆開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嗎? 我要算一下總額 原告 (第一銀行連結) 被告 感謝 23 111年9月5日 被告 轉帳11530元截圖 p.210 24 不詳 被告 我是從這邊開始算,我核對一下 支付命令卷p.15 原告 好 (編號21所示對話截圖) 被告 那這樣正確是繳了8期,再加上這次預繳6期,共14期 原告 好的,彼此記一下,有時難免會忘記,互相提醒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5日 11,530元 2 111年9月5日 11,530元 3 111年9月20日 34,590元 含3期 4 111年12月5日 11,530元 5 112年1月5日 11,530元 6 112年2月4日 11,530元 7 112年2月17日 同上 9,180元 共6期 8 30,000元 9 112年2月18日 30,000元

2025-03-12

CCEV-113-潮小-510-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郭美玲即邱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 癌無法工作,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其餘日常生活 開銷均由其配偶支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 書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自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 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8, 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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