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
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
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附帶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4
至16頁),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帶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附帶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發回本院後,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英仕變
更為王志誠,同造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法
定代理人由陳玉惠變更為李志彬,各據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本院更四卷第307至309頁、第245至247頁),經核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
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後壁區公
所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北側○○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均進入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排水行為),致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
伊因而受有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668,000元之損害,經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
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中3,600,9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60
0,9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人就原審關於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年養殖收益損失9
7,852元內、附帶被上訴人各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
0日止,按月給付收益損失4,077元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判決
後,附帶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4,077
元部分及請求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部分,嗣均已不再
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附帶被上訴人:
(一)後壁區公所: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無法得知係來自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系爭土地之水質究竟是否受有污染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帶上訴人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
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水質檢驗僅於
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附帶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無從以於88年間之
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嘉南管理處: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驗,僅憑水質檢驗
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系爭土地既已租予伊作為排
水使用,自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
至養殖用水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
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等變數,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從未提出養
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
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附帶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7194.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0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
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現行○○段0000地號。
(二)系爭小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
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
處(即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三)系爭土地北側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
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
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
(四)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
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分
別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101號、
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1010003787號函覆拒絕賠
償。
(五)原審曾囑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
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
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
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其中部
分檢驗項目與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養
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
功能之施工工程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
泥,所需費用為3,668,000元。
(七)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
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
號土地。
(八)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
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
(九)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國字卷第60頁之原證16約雇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
曾雇請訴外人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
(十)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由嘉
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及供嘉南管理處一切排
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
。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為,致系
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需置換水
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土壤、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
準之費用合計3,600,985元,有無理由?附帶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臺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及改制後之嘉南管理處自為國家賠償之主體。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
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於54年1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
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處;
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於99年間設置,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㈧)。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
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
檢測,於102年10月9日提出之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部分檢
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
殖用水標準,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24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地,若遭排入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堪認系爭土地業因流
入之水體污染而無法使用。且前揭水質檢測報告,既經原審
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
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而
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水流流入,則上開二處採樣檢測結果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自足認系爭土地不適
宜養殖,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設施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見,系爭排水行為,確有致系爭土地之水體遭污
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且系爭排水行為係被上訴人
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分別管理之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
、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所共同造成,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
用水標準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水體依沈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
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以及污染底泥又係以何種機
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等問題函詢弘強公司,經該公司提出
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
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依現場採樣之水質
檢測資料顯示,流入養殖池之農田排水中氨氮(NH3-N)及
總磷(TP)濃度均超過水質標準,而氨氮及總磷屬生物營養
源物質。生物之繁殖與營養源有密切關係。養殖水池體內大
部份之藻類屬於矽藻類,需要氮、磷酸、矽酸。氮以硝酸、
亞硝酸及氨形式存在,當生物繁殖時,表面水層中之氮急遽
被消耗至耗盡才停止增殖,若含有營養源物質之水流入池中
及池水之循環,藻類將再度繁殖。藻類之繁殖增加水中之臭
味;一為活生物產生之臭味,一爲藻類屍體分解之臭味,後
者之影響較大,因此清除池底之汚泥,可防止臭味。藻類在
池體內分布狀態極複雜,但因富含營養源物質(含氨氮、總
磷及有機質)之污水排入造成藻類大量繁殖,更加劇養殖池
內之生物作用。其影響水池底泥機轉包括光合作用及沉降作
用分如下:光合作用…當光合作用旺盛時,藻類也相對排出
多量氧氣,常常使水中溶氧量達超飽和狀態。沉降作用:由
於重力作用會使光合作用之碳酸鈣、藻類屍體及水體中一些
營養源物質、有機質等沉降及堆積於水池底部,且與池底土
壤混合在一起,又池底土壤含有孔隙,沉降物及污染水體(
吸水作用)會進入到池底土壤而形成被污染的水池底泥」、
「污染底泥影響置換後之水體其機轉如下:由說明一知污染
水池底泥中含由原污染水體、有機質、藻類屍體、原污染水
體中營養源物質(全部簡稱底泥污染物質),係由分解作用、
擴散作用及呼吸作用,又回到置換後之水體中,而導致水池
中之魚類死亡。」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卷第219至221
頁)。弘強公司提出之前揭說明,從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解
釋污染水體如何影響水池底泥,又從分解作用、擴散作用及
呼吸作用解釋水池底泥如何影響水體,此等說明清楚明白,
且符合一般科學及經驗法則,弘強公司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所提出之說明應堪採信。系爭土地之水體因系爭排水行為
而遭污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污
染之水體透過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而污染水池底泥,亦堪認
定。依此,附帶上訴人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
爭土地土壤之費用,應屬有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
為,致系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
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既屬有據。而系爭土地
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合計為3,668,000元,業據附帶上
訴人提出工程預算表(原審國字卷第257頁)為證,且此等
金額之計算式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179
至180頁)。而本件更三審判決業已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67,015元之置換水體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因不得
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更三審判決可參,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故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
計算式:3,668,000元-67,015元=3,600,985元),依法自屬
有據。而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
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附帶被上訴人後壁區公所雖抗辯依示意圖(本院更三卷第21
9頁),無法得知公共設施或排水口係屬其所維護;系爭土
地之水質究竟受何有污染,無證據可證;附帶上訴人於88年
間即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水質檢驗僅於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
;附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
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
本院更四卷第344至348頁)云云。惟查:
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
(即後壁區公所所稱本院更三卷第219頁之圖),先由北往
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且系爭土地北側
之系爭排水溝,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後壁區公所稱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流入系爭排水溝,已非可採。且如社
區生活污水之排放並非透過系爭排水溝而排放,究竟係排至
何處,亦未見後壁區公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難
採信。
2、系爭排水溝排水之水質,經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
量」、「氨氮」、「錳」、「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
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已如前述,該水質受有污
染自堪認定。
3、至有關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
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
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
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排水溝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水質,不符
養殖標準,致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無法養殖漁業,足見後壁
區公所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
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自難以附帶上訴
人於88年間即知水質有受污染情事,而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故後壁區公所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4、另查附帶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嗣原審依
聲請,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
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
102年10月9日提出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情,有原審函、南臺
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99頁、
第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足
見,前揭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係因兩造間之紛爭,於附帶上訴
人起訴後,法院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檢驗所得出之數據。後
壁區公所雖抗辯水質檢驗僅採樣一次,無法證明有污染情形
云云,惟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已能顯示水質不符合環保署公告
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受有污染情形,尚非不能證
明。
5、後壁區公所另抗辯附帶上訴人已自認於75年間系爭土地已受
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故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
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云云。查附帶上訴人固曾表示於
75年後因系爭土地受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魚養不活,
所以才沒有做養殖使用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7頁)。惟附
帶上訴人稱前揭表示係指75年間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亦
係附帶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另有其他污染(本院更四卷第
234至235頁),後壁區公所徒以附帶上訴人之前揭表示,即
抗辯其無回復至75年以前養殖狀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七)附帶被上訴人嘉南管理處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
驗,僅憑水質檢驗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被上訴人
已停止排放水流至系爭土地,且其與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
9日已就系爭土地另簽訂租約作為排水使用,亦難以再採樣
證明土壤受污染;又系爭土地既已租予其作為排水使用,自
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至養殖用水
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
影響機轉說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
等變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
從未提出養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
人請求回復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壤雖未採樣檢驗,惟水質業經採樣檢驗,
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
標準,有南臺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可參;而弘強公
司提出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已足以說明水池
底泥受污染之機制,已如前述。
2、查附帶上訴人於與嘉南管理處簽訂租賃合約前,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
地,及請求賠償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並已獲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見本件更二審判決),而有關請求本件置換水體及底
泥之損害金額,亦係於101年間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水質採
樣及檢測係於102年間所為,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
年始另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㈩
),惟並無礙於損害早已發生之事實;且租期如屆至,系爭
土地仍須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尚難認為附帶上訴人無請求必
要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3、另查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
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㈨)。足見,系爭土地之前確有養殖魚類之情
形,亦可為養殖魚類。至於附帶上訴人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
養殖漁業之申請,僅係漁業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附帶上訴人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另時效抗辯部分,同前所述,不再
贅述。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
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
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 (單位:mg/L) 南岸水檢測值(東安溪小排入水口) 北岸水檢測值(社區排水溝入口處) 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 (淡水) 一級養殖用水 二級養殖用水 溶氧 4.5 4.7 5.5以上 4.5以上 生化需氧量 4.8 2.9 2以下 4以下 氨氮 0.74 0.68 0.3以下 0.3以下 錳 0.05 0.06 0.05以下 總磷 0.224 0.250 0.05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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