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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杰 輔 佐 人 曾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曾尚杰所涉公然侮 辱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為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尚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以 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阮浩崴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 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90號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 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   被   告 曾尚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杰於民國113年1月5日傍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內,因故與斯時值班之店員阮浩崴 發生糾紛,詎曾尚杰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對阮浩崴出言侮辱稱:「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 語,足以貶損阮浩崴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並對阮浩崴出 言恫嚇稱:「我在這裡混很久了,要找人來打你,不要讓我 找到你」等語,且作勢毆打阮浩崴及以當下櫃台擺放之濕紙 巾扔擲阮浩崴之頭部(未成傷),上開舉措亦使阮浩崴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浩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尚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阮浩崴 口出「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語,且有丟溼紙巾之 舉措,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沒有作勢打告 訴人伊忘記了,當時說過的話也忘記了,「幹你娘」、「耖 你媽的雞掰」是伊口頭禪,伊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 侮辱、恐嚇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 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32-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盧奕霖 被 告 鄒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6028號、金 額新台幣120萬元),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以113年補字第5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 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已扣支付令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1

CHDV-113-訴-112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盧奕達 被 告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之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84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08

TCDV-113-訴-2888-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陳文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每將最 多抽頭800元」、第15行補充「高弘亭、徐文川、張瑞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張華真」,應更正為「張 瑞真」,並補充「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秀芸、高弘亭、徐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造峰 二手車行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 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許世明、陳文斌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自陳: 現場麻將賭具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 文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乃 被告許世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許世明宣告沒收。至被告許世明固供稱會由抽 頭金分配給被告陳文斌500元等語,惟本案抽頭金已為警查 扣,被告陳文斌自無從由抽頭金取得500元,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3副 2 排尺 4支 3 抽頭金 新臺幣3,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陳文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以陳文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造峰二手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晚間,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提供麻將、排尺等物作為 賭具,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 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依 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 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 許世明,再由許世明給予陳文斌500元之分潤,許世明、陳 文斌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許世明及賭客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及在場 之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等人 ,並扣得許世明、陳文斌所有之麻將3副、排尺4支、抽頭金3 ,600元等物,始悉上情。(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 倫、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 許世明本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劉萬龍、黃河清、許 必松、林嘉俊、陳嘉強、張華真、楊凱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勘認定。 二、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 世明、陳文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物麻 將3副、排尺4支等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3,600元部分,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簡-11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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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玉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王玉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王玉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迄至113年 6月9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 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 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2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 以聯繫賭客之工具,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四色牌1批 2 MEKOOL油膏2個 3 抽頭金3,0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呂王玉瑾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玉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起,提供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 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以四色牌為賭具,5個人1桌,每副牌112張,莊家發21 張牌,其他人發20張,藉由輪流摸、打、吃、碰牌的過程, 每一單支或組合都有固定的番數,將手中的牌組合成順子、 刻子或槓子,湊成8番就胡牌或自摸,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摸花150元為賭注,每胡牌1次則需交付抽頭金50元 予呂王玉瑾,呂王玉瑾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6月9日1 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王玉瑾及現場賭客曾玉英、劉邦忠 、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 玉子、張常雄,並扣得抽頭金3,025元、賭資3萬4,800元及 賭具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玉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玉英、劉邦忠、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 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玉子、張常雄、被告之子呂學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抽頭金3,025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賭資3萬4,800元部分,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648-202410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而於111年9月5日14時54分 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更正為「而於111年9月 5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再由賴秀燕依指示自111年 9月5日14時54分許起至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止陸續自郵 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 正為「再由賴秀燕依指示自111年9月5日17時50分許起至111 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止,接續14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 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秀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卷〈下簡稱偵13505號卷〉第65頁反 面,本院卷第50頁),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鄒樂中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8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於審 判中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㈥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 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 由;惟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分14次領 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乙節,業據上述,核與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與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不符,是被告僅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 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 上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是無庸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 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 卷第50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暨斟酌被告自 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他有給我2,000元,我承認用掉他2,000元(詳本院卷第 40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 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業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8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賴秀燕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燕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賴秀 燕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鄒樂中佯稱欲以 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要求鄒樂中協助支出醫藥費及收包裹 等費用云云,致鄒樂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4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賴秀燕依指 示自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起至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 止陸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鄒樂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以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鄒樂中所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樂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121-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盧奕烜 郭權御 錡宥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梓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鋸子1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溫耀揚(溫耀揚另經本 院審理中)等5人為朋友,又黃梓豪、盧奕烜、錡宥甫、溫 耀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均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頂樓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內進行天九牌賭博, 詎黃梓豪認為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袁國証詐賭,因此對袁國 証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召集郭權御到場,並號 召郭權御手持鋸子沿路追砍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 國証,而原先即在場之盧奕烜、錡宥甫、溫耀揚亦受黃梓豪 之號召,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沿路徒手追打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國証 ,袁國証因遭郭權御持鋸子劈砍及盧奕烜等人徒手毆打,致 受有左側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 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 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國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袁國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4月6日礦醫事字第067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一第39至59頁;110年度他字第287號卷二第233至2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二第11至39頁、第87至127頁), 復有鋸子1把扣案可憑,足見被告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 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 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 告4人雖於傷害過程前後以追砍、追打等方式致告訴人因生 命、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惟其等隨即已滋生傷害身 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溫耀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被告4人之行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 共場所首謀施強暴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黃梓豪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盧奕烜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收3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被告郭權御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貧困、被告錡宥甫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早 餐店工作,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黃梓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梓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珮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KLDM-113-訴-15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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